证据视角下的刑事错案分析
2016-12-24崔季
崔季
摘 要:从证据的视角防范刑事错案不仅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而且对司法改革和法治文明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从人性化角度考量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通过对刑事错案的取证方法、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司法人员能力素质进行证据分析,进而总结刑事错案的预防对策,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重塑刑事错案预防机制。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因素;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0-0190-02
随着近些年对“真凶再现”“亡者归来”型错案的披露与报道,防范刑事错案再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坚决纠正和防止冤假错案做出了部署,部署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了公平与正义。在不断披露的重大恶性刑事错案给被害人及家人带来极大伤害、造成难以承载的人生之痛的同时,又发现公共资源的集体性巨大支出造成的“公权错配”,真正该“罪当其罚”的犯罪实施人却依旧隐害于“社稷”,如何让证据发挥其“可辨”、可知、可判到正法的实际效果,就成为济世之要!
一、刑事错案的人性化考量
(一)客观、理性地对待刑事错案
出现冤假错案,首先面临考验的是一个态度问题。客观、理性地对待刑事错案,要分清是办案人员主观故意致错,还是客观技术原因,抑或是能力水平有限。已知的刑事错案,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内蒙呼格吉勒图案等等,大都属于办案人员主观致错,没有采用有效的科学技术手段。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办案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精斑进行DNA鉴定确认,而仅凭不能被证明是否有效取得的口供定案,这显然是致错主因。
(二)刑事错案的评价标准
公平正义是文明的信条,是法律的价值内核。当下,针对刑事错案,最重要的是制定刑事错案标准,是绝对错案,还是相对错案;是体制机制问题,还是法律逻辑、立法理念问题。错案对蒙冤之人是绝对伤害,而错案的纠错又是对司法人员相对的伤害。这里,也可能产生过错的不当评价。因此,能否准确认定司法人员的刑事错案责任,确定错案人员的致错因素,是否有“当时的”法律逻辑、法律理念、执法不当,是否应考量时代责任或者说成是法治发展的障碍,应当做出明确的说明。因为,纠错机制是当下认知、当下逻辑、当下法,如若厘清不爽就会对当下的执法者造成绝对伤害。
(三)引发刑事错案的“绑架”因素
不得不着重强调引发刑事错案的“绑架”因素。案件多、人手少、侦查工作压力大,是当下司法系统存在的共性问题。有些刑事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经常受到被害人及家属情绪影响。新闻媒体的炒作,也造成了舆情压力。上级领导的特别干预、党政机关设定的破案期限、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行政化的立功和授奖等等,使得案件的承办人压力很大。为了满足来自不同层面的要求,突击上手段就演化成了刑讯逼供,限期破案就演化成了“有罪推定”,邀功授奖就使犯罪嫌疑人演化成了“犯罪人”。不得不说,这些外围的干扰因素人为地干涉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因此,对于刑事错案,既要看到其潜在因素,又要全面深刻地了解其事实因素。
二、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分析
(一)取证方法分析
刑事错案的发生,最直接的因素就是收集证据的方法不当。不当的取证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弱化,证明力受影响,甚至会影响对整个案件的定性。例如,一起丢失财物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只对丢失财物的地点进行证据资料采集,而未对其他有关环境空间进行仔细排查,这样因室内财物丢失就立即定性为入室盗窃案,显然是简单化了案件,它也可能是一种犯罪未遂而进行的顺手牵羊行为。
(二)定罪证据分析
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有资格获取证据,但他们认定证据的标准、角度并非完全一致。审判机关的认定才是证据效力所在。审判机关所依据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侦查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审判机关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针对性越强,证据越充分,定罪越明确。侦查机关的能力及认知力有局限,就可能会产生刑事错案。
(三)轻量刑证据现象分析
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普遍对定罪证据的收集比较重视,很容易忽视收集量刑证据。导致在审判阶段,出现涉及量刑的相关证据遗漏。比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自首、立功等情节,审前的检举行为是否做过调查,对将要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否进行过审计,所提供的凭证是否为原始材料。而现实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收集很多只局限于网络信息查询,根本不到或不求证办案机关,或者不到执行机关调取释放证明,甚至出现累犯认定的遗漏。
(四)司法人员运用证据的能力分析
审判是用证据说话的,司法人员要具有去伪存真的证据认知能力,具有收集、审查、分析、判断证据的能力。从刑事错案来看,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的能力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有关瑕疵证据的认定,二是证据的采信。实践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无疑成为考验司法人员办案能力的关键。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都有规定,允许对有缺陷、瑕疵的证据进行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但对补正和合理解释没有精准阐述,究竟什么程度才算对缺陷证据进行了补正,才算对瑕疵证据进行了合理解释,目前没有看到权威的书面阐述,这些都要由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把握。再有,司法人员是法律专家,对于法律以外的专业性问题只能借助鉴定意见或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虚假、错误的鉴定意见会影响法官的判断,形成错案。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多头鉴定问题,不同鉴定机构针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得出的鉴定意见却截然相反,这些都给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合理审查及运用带来了巨大挑战。
三、刑事错案的防范对策
(一)坚持疑罪从无的证明标准
尽管“疑罪从无”原则早已被立法确认,但直到今天,“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仍然影响着办案人员。对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选择从轻处理,仍然做出有罪判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旨,也是司法经验的结晶。陈兴良教授指出:“罪疑从轻的提法是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的,应当彻底摈弃。”[1]
要贯彻“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刑事司法人员必须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增强证据意识,重视案件中的无罪证据。尤其在办案人员的思维中,强化无罪证据意识,恪守疑罪从无观念。当出现疑案的情形时,应当严格依据证明标准,敢于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
(二)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严格执行法官的准入标准。效法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方案,推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推行“两个中心”体制,即以“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其关键在于要以证据为中心,主张法官选拔与司法能力挂钩,倡导学习型法官队伍建设。
明确三项能力建设。在对错案原因的调研中,超过60%的受访者认为导致错案的原因主要是“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所有错案的原因,究其根本,都是人的原因,所以提升司法人员的证据收集、运用能力是预防错案非常重要的内容。进行三项能力建设尤为关键,即要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提高司法人员的证据审查把关能力,提高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力。”[2]
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培训。专业培训的内容应涵盖证据的收集、保全、调取、适用规则以及专业设备的应用。强化司法人员的科学证据意识和专业素养,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能自觉摒弃违反程序、侵犯人权的取证方法。
建立专业司法团队。引进双专业技能人才,由既掌握特殊专业技能又具备司法专业能力的人组成专家组,进行备案登记,随时可以应对专业司法挑战。
(三)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
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但完善证据规则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可以借鉴国外细致的证据规则,诸如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等,将证据规则建立在正当程序的框架中,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
从证据角度分析,刑事错案的发生,均有不同程度的诱供、骗供、威胁、甚至刑讯逼供情节。众所周知的讯问技巧可能导致虚假供述,引发错案。而刑讯逼供则是一个世界性的司法顽疾,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建立和完善以遏制刑讯逼供为主要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困扰实际操作的具体技术性难题,如非法方法的界定及识别机制,“瑕疵证据”的补正与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和适用程序等。同时,要建立实体与程序制裁相得益彰的双重制裁机制和有效的监督体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一经查实有违法取证行为,及时对相关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时指出:“2016年检察机关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裁判规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法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作为认定犯罪基础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以裁判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3]
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各个环节,构建起一套符合办案规律、正当价值取向的证据规则体系,从立法和制度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张氏叔侄案的反思与点评[J].中国法律评论,2014,(6).
[2] 王晨.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刑事证据规则与冤错案预防机制建构的司法伦理指引[J].法治论坛,2015,(6).
[3] 刘玉民,于海侠.刑事证据规则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李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