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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板可版权性的经济学分析*

2016-12-24朱慧

广东社会科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社会福利版权保护维权

朱慧

电视节目模板可版权性的经济学分析*

朱慧

随着电视节目模板产业的发展,电视节目模板的可版权性问题受到日益关注。但是,现有的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分析存在明显局限性。因此,以“版权制度服务于经济效益”的观点为基础,构建一个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的博弈模型,分析不同版权保护下电视节目模板生产所获得的社会福利。根据博弈模型的分析得出:政府的版权政策选择取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创作固定成本,即创新性较强的电视节目应采取严格版权保护,必要时提供创作补贴;创新性较低的电视节目应不实施版权保护;创新性一般的电视节目应实施松散的版权保护。

版权 电视节目模板 经济分析 博弈模型

一、前言

随着全球电视媒体业的持续发展,跨国电视媒体公司之间的电视节目模板(Te1evision Program Format)交易量也逐渐增多,因此形成一个规模较大的新产业:电视节目模板产业。根据《Frapa Report》统计,2006~2008年间全球电视节目模板产业的总贸易额已突破93亿美元,并继续保持高速增长趋势。①随着电视节目模板交易量的迅速增长,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纠纷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侵权案件的增加使得电视节目模板的可版权性问题受到日益关注。遗憾的是,电视节目模板在长期以来都被认为属于“创意”范畴,因此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这就导致版权侵权案的原告往往以败诉告终,从而使得创作者难以弥补创作电视节目模板带来的巨大固定成本。其后果是抑制电视节目模板产业创新水平的提高,并造成电视节目模板相互抄袭成风的普遍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问题开始受到司法界的重视与关注,国际上将电视节目模板定性为“作品”并纳入《著作权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例如1996年英国议会推出法案试图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到《著作权》法的范畴,然而因为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定义不够清晰,该法案最终没有获得通过。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版权范畴的主要困难是法学界对电视节目模板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含义,从而无法精确区分其是属于“创意”或是“作品”范畴。由于法律含义的定性困难导致其无法仅靠法律手段来解决电视节目模板的划分问题。另外,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的不同划分也会对社会福利产生不同影响。因此为电视节目模板确立版权需要考虑其带来的成本收益问题。显然现有的法律学者无法回答应不应该为电视节目模板确立版权,也无法回答不同版权配置下带来的社会福利大小。为此,本文结合知识产权经济学的相关知识,通过构建一个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的博弈模型,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经济角度来探讨究竟将电视节目模板划分为“创意”还是“作品”范畴更加合理。

二、现有的法律分析与困境

英国、美国与荷兰等国司法界曾尝试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概念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但结果以失败告终。学术界对其含义的界定也始终没能达成共识。由于法律概念的界定存在困难,法律界对电视节目模板究竟应划分为“创意”或是“作品”争论不休。

1.电视节目模板的“创意”法律分析

虽然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在具体内容上有着差别,但核心思想都是相似的,即版权法只保护“表达性作品”(expressive works)而不保护“创意”(idea)。学术界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达不到版权的法律标准,应将其划分至“创意”类别。斯皮尔伯利(2004)将电视节目模板定义为一种由各种活动组合而成的流程,而流程安排无法纳入到版权法的保护中去。也有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介于“创意”与“作品”之间的半成品。此类半成品难以达到版权法的保护标准。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由一系列行为、有形或无形物品所组成的流程安排。此类流程安排往往具有较大固定成本,同时又存在较强的可复制性,因而别人能以低边际成本进行标准化生产。因此,一方面电视节目模板拥有类似知识产品的公共特性,使其容易存在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缺失意味着原创者难以弥补其固定成本。Landes和Posner(2005)指出确立产权可以防止此类公共物品的搭便车行为。但是,Richard(2003)认为,如果确立产权的成本与收益不相配,那么“去产权化”是最好的办法。现有的法律分析着重于概念的界定,从而无法评价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确立后所带来的社会损益问题。

2.电视节目模板的“作品”法律分析

更多的法律学者建议将电视节目模板归纳到“作品”类别里。袁婧华(2010)将电视节目模板的创作流程分为五个步骤,并详细分析电视节目模板从创意到成品的过程,得出电视节目模板并非是单纯的“创意”,而是一个由“创意”驱动并且具有标准生产流程的“作品”。具体地,即模板制作者以流程安排为基础,通过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创作出所需的一系列元素。正如Robin(2011)指出,电视节目模板是剔除所有可变因素后剩下的不变因素的集合。这些不变元素包括主题、风格、动作、气氛与背景音乐等。但并不是所有“作品”都能符合版权的确立标准。在版权确立方面,现行的标准是根据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来判断其作品的可版权性。电视节目模板的可复制性是显而易见的,正如Lisa(2009)所说,电视节目模板是由一系列可复制元素构成。电视节目模板产业的快速兴起就得益于其较强的可复制性。如央视购买英国BBC节目《gobring》节目模板并推出 《幸运52》、浙江卫视 《中国好声音》购买荷兰 《The voice》节目模板等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电视节目模板具备可复制性。但是,对于独创性的判定司法界却有着明显的不同。英美法系普遍按照“额头流汗”标准来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刘永刚,2005)。而大陆法系要求较高创作高度的作品才满足独创性条件 (任自力和曹文泽,2006;高斐,2010)。两种不同的判定标准代表着两种层次的版权保护程度。英美法系的版权申请标准较为宽松,模仿者只需对原创作品进行稍小改动即可获得版权保护,从而造成市场上存在大量相类似的作品。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侵权的认定主要取决于法官的司法力度。而大陆法系的版权申请标准较为严格,只有具备明显原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版权保护。明显原创性意味着模仿者对原创作品进行高度模仿易被认定为侵权,因此只能对其进行低程度的模仿。而低程度模仿难以与原创作品形成替代关系。所以大陆法系类似于严格的版权保护。显然,不同程度的版权保护可能导致社会福利的巨大差异。而法律学者难以对此问题做出回答,他们争论的焦点往往局限于法律概念的界定。

现有的法律分析无法回答应不应为电视节目模板确立版权保护,也无法回答究竟应为电视节目模板实施严格的还是松散的版权保护。基于此,笔者尝试从经济效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构建一个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博弈模型,分析在不同版权保护下其所能带来的社会福利。

三、一个关于版权的博弈模型

基于Arno1d P1ant(1934)的研究思路,构建一个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博弈模型,尝试分析确立版权导致的消费者剩余以及社会福利问题,将分别考虑以下三种情况:无版权保护下的社会福利;严格版权保护下的社会福利;松散版权保护下的社会福利。

1.相关假设

一个地区存在两个厂商:厂商A为电视节目模板原创者,厂商B为电视节目模板复制者。版权的保护强度分为:无版权保护、严格版权保护与松散版权保护。如无版权保护,厂商B直接复制厂商A的电视节目模板,双方形成古诺竞争。在严格版权保护下,厂商B只能选择购买版权;在松散版权保护下,厂商B可选择购买版权,亦可选择非法复制。笔者假定无论厂商B购买版权或非法复制,双方的产品都为完全替代产品。②由于电视节目的盈利方式为出售广告,因此可假设电视节目的主要消费人群为广告购买者,即广告商。单个广告商在一个时期只能购买一个电视节目广告,当购买电视节目广告获得的效用v大于广告的购买价格p时,广告商才愿意购买广告。厂商A与厂商B向广告商收取的价格相同。令v的区间为[0,1],那么广告的需求函数为D(p)=dv=1-p。由于两个厂商的电视节目完全替代,广告商选择任何一个厂商都获得相同效用。两厂商的博弈阶段分为三个时期:一是厂商A研发并播放电视节目;二是厂商B选择购买、非法复制或退出市场;三是厂商A选择维权或不维权。三个时期结束后电视节目不再受欢迎,博弈过程结束。

2.无版权保护下的均衡分析

在无版权保护下,第一时期厂商A获得所有垄断利润;第二时期厂商B选择直接复制,两厂商形成古诺竞争;第三时期厂商A无法选择维权,两厂商依然维持古诺竞争。假设厂商A与厂商B的利润函数分别为:

节目模板的固定成本,满足F′>0,F′′<0。其中δ是电视节目的独创性程度。首先,第一时期厂商A是市场唯一的垄断者。将公式(1)对求导可得厂商A的均衡产量;根据广告需求函数D=1-p可得均衡价格;将与x1代入公式(1)可得厂商A在第一时期获得的利润。第二时期两厂商进行古诺竞争,将式(1)与(2)分别对和求导可得第二时期的均衡产量:。将均衡产量代入需求函数可求得均衡价格。最后将均衡产量与代入式(1)与式(2)可得两厂商第二时期的均衡利润:。第三时期厂商A无法选择维权,两厂商依然维持古诺竞争。由此可得,在无版权保护下当时,厂商A才愿意进行电视节目模板的生产。接下来我们考察无版权保护下的社会福利,社会福利公式为:

其中S1,S2,S3分别为三个时期的广告商剩余;与为两厂商时期的均衡利润,其中i =1,2,3。广告商剩余S可简化为:

3.严格版权保护下的均衡分析

当实施严格版权保护时,两厂商的博弈选择发生改变。此时,厂商B只能选择购买版权。如果厂商A不出售版权,则厂商A在三个时期都成为市场的唯一垄断厂商;如果厂商A出售版权,则在第二、第三时期与厂商B形成古诺竞争。我们首先考虑不出售版权时厂商A的均衡利润以及社会福利。若厂商A不授予版权,则其成为市场上唯一的垄断厂商,享有所有垄断利润。此时厂商A的利润函数为:

其中xi为广告商对厂商A的电视节目广告需求。将对xi求导可求得厂商A的垄断产量为。根据需求函数可得垄断价格。将与代入公式(6)可得均衡时的垄断利润:。明显地,当固定成本时,厂商A选择进入市场。最后求社会福利W:

由公式(8)可知,严格版权保护下厂商A垄断生产的社会福利少于无版权保护时的社会福利。由此可得推论2:

推论2:在严格版权保护下,如果厂商A不向厂商B售予版权,那么当固定成本厂商A选择进入市场。此时厂商A获得三个时期的所有垄断利润,该利润大于无版权保护下所获得的利润。

4.松散版权保护下的均衡分析

最后考察在松散版权保护下两厂商的均衡利润以及社会福利。在松散版权保护下,厂商B可以选择购买版权,亦可以选择非法复制。厂商B根据版权费用I的值以及厂商A的维权威胁来确定是否购买版权;当厂商B选择非法复制时,厂商A需要付出成本K去阻止厂商B的侵权。其中K为政府版权保护强度q的函数,满足K′<0;K′′>0。当政府的版权保护强度q越大时,厂商A的维权费用K就越小。当厂商A维权后的利润大于不维权的利润时,厂商A的维权威胁是有效的。维权成功使得厂商B承担罚款G,此时厂商B购买版权是适合的,为简单起见笔者假设K(q)=Q。当厂商A维权后的利润少于维权前的利润时,厂商A的维权威胁是无效的。因此,在松散版权保护下厂商A需要根据垄断利润损失、版权费用I以及维权费用K三者的大小确定是否进行维权,而厂商B根据版权费用I与厂商A的维权威胁来确定是否购买版权。在松散版权保护下两厂商的利润函数分别为:

图1 博弈图

表1 松散版权保护下的博弈均衡解集

在序号(2)中,当厂商B选择非法复制时,厂商A在第三时期选择维权维持垄断地位。虽然维权费用只涉及支付的转移,不影响最终的社会福利。但厂商A在第三时期的垄断地位减少了社会福利;在序号(4)中,博弈的均衡解为第一时期厂商A选择不出售版权,第二时期厂商B选择非法复制,第三时期厂商A选择进行维权。以上两种情况所带来的社会福利是相同的,都为:

序号(5)与序号(6)的博弈均衡解为第一时期厂商A选择不出售版权,第二时期厂商B选择退出市场,第三时期厂商A成为市场的唯一垄断者。因此,这两种情况下厂商A在三个时期都是市场的唯一垄断者,均衡时的垄断利润与严格版权保护下的社会福利相一致:

综上所述,在松散版权保护下序号(1)、序号(2)中厂商B购买版权时以及序号(3)三种情况下所获得的社会福利最大。以上分析均假设厂商A的固定费用足够小,因而不影响厂商A进入市场的选择。

5.政府的版权保护选择

四、结论与展望

本文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电视节目模板的可版权性:一部分法律学者建议将电视节目模板归纳为“创意”范畴,即不对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另一部分学者建议将其划分为“作品”范畴,即对其实施严格或松散的知识产保护。但由于法律学者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概念界定意见不一,法律界对电视节目模板的可版权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

为此,本文提出了“版权制度服务于经济效益”的观点,抛开对法律概念界定的争论,并基于Arno1d P1ant(1934)的研究思路分析不同版权划分下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如不确立版权保护带来较大的社会效益,那么我们应维持现有的法律制度;反之,则修改现有的《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确立条件,为电视节目模板确立明确的版权。具体分三种情况分别考察:(1)无版权保护时的社会福利;(2)严格版权保护时的社会福利;(3)松散版权保护时的社会福利。根据分析得出:社会福利的大小取决于政府的版权选择以及制作电视节目模板时的固定成本F。

因此可尝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适当的分类并给予不同的版权保护方式和程度,以此来解决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问题。电视节目模板形式多样,具体而言可分为连续剧、真人秀节目、纪录片等多种不同的类型,相应地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电视节目模板形式的固定成本,考虑确立不同类型的版权保护政策。首先,对于创新性要求很低的电视节目模板,由于创作所耗费的固定成本较低,因此一律不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放开市场竞争,提高社会福利。例如,对于连续剧而言,创新程度和固定成本均较低,应放开市场允许竞争,不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让更多的影视制作企业和机构参与进来。当下各家网络视频公司也纷纷自制网络剧,并获得了一定的收效,这也足以证明对于这类电视节目模板适应于市场竞争而非法律保护。其次,对于创新性要求非常高的电视节目模板,一律实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必要时发放政府补贴鼓励创新。例如,对于纪录片而言,强调真实性和非虚构性,要求大量的跟随拍摄和细节展示,创新要求和固定成本都较高,因此可考虑给予严格的法律知识产权保护,以此激励更多大型的、史诗性的、创新性的纪录片的创作。最后,对于创新性要求一般的电视节目模板,政府应采取松散的版权保护,并合理控制版权保护强度。例如,对于真人秀节目,有连续剧的故事情节,也有跟踪拍摄的记录元素,但达不到纪录片的真实性,过度地强调了娱乐性,此类作品创新性一般,可采取松散的保护方式,版权保护程度不宜过强。

①Frapa Report 2009,来源://http:www.frapa.org/。

②厂商B不一定完全模仿厂商A的电视节目模板,但其总体的节目流程以及形式是类似的。如湖南卫视《我们约会吧》与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形式高度类似、《幸存者》与《我是名人》高度类似、央视《幸运52》与BBC博彩节目《go bring》节目流程高度类似等。因而笔者放宽假定其为完全替代产品。

③笔者假设此时固定费用足够少,从而不影响厂商A的进入选择,关于固定费用的影响将在后文中详述。

[1]陈昌柏:《知识产权经济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2]高翡:《确定著作权侵权否:判定作品独创性较为棘手》,北京:《中国新闻出版报》,2010年6月24日。

[3]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西安:《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4]刘永刚:《知识产权之劳动财产权说》,北京:《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3期。

[5][美]威廉·兰德斯、[美]查理德·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6]任自力、曹文泽:《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

[7][英]萨利.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

[8]袁婧华:《电视节目模式创意》,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0年。

[9]Lisa Logan.The Way Forward:TV Format Protection under Unfair CompetitionLaw in the United States,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Entertainment Law Review,2009(3):87-92.

[10]Moran,A1bert.&Ma1bon,Justin.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TV Format.Eng1and:Inte11ect Books Press,2006.pp.130-131.

[11]P1ant,Arno1d,The economic aspects of copyright in books[J],Economica,1934,1:67-195.

[12]Richard,A.Epstein.Steady the Course:Property Rights in Genetic Materia1.Advances in Genetics,Vo1(50),No.1,2003,pp.153-194.

[13]Robin,Meadow.Te1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California Law Reviews,Vo1(58),1970. p1169.

[责任编辑 潘 莉]

F204;D923.41

A

1000-114X(2016)04-0037-11

朱 慧,浙江工商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博士。杭州 310018

*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应对‘中等收入陷阱’挑战的知识产权制度研究”(项目号14NDJC145YB),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产业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以民营经济为视角”(项目号13JJD790030),教育部省部共建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浙江工商大学现代商贸研究中心项目“中国流通产业空间集聚效应及其影响因素研究”(项目号12JDSM18YB)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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