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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执行活动中财产刑执行问题

2016-12-23孟祥瑞

青春岁月 2016年22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犯罪分子罪犯

孟祥瑞

【摘要】在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本文就上述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及解决办法。

【关键词】刑事执行活动;财产刑

一、财产刑和财产刑执行概念

财产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或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式。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刑罚地位上属附加刑。

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向犯罪分子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制没收犯罪分子财产上交国库的刑事司法活动,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财产为内容的一种刑罚手段。财产部分的执行则是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追缴犯罪分子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收违禁品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财产刑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在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

1、立法上的疏忽导致财产刑的难以执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检、法、司四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的侦察、起诉、审判、执行中的职责,相对应的都是刑事犯罪方面的职责,刑事财产刑执行对被告人来说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但是,《刑法》在减刑、假释中却没有规定,如果被告人如果有执行能力而不履行执行义务时,则犯罪分子不应予以减刑或假释的规定,应该加入到立法当中。犯罪分子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本身就是一种不悔罪或者说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本身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存在,或者说其改造不彻底,因而其不能得到刑法的人文关怀,不能给予其减刑或假释。

2、法院自身在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方面存在问题。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因为时过境迁,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非常有限,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即在审判环节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一次性或分期执行。可以说在审判环节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往往都能顺利执行,但移送到执行程序的案件十之八九不能顺利结案,原因是被告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财产刑执行部门不明问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但财产刑具体由法院哪一个部门执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这就导致了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各异,如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甚至有的法院没有部门负责执行。现行司法解释,亦无其他规定明确财产刑的具体执行部门,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缺漏致使各地法院自行探索,各自实践。造成财产刑执行方式被动。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其与主刑一并或者单独判处,财产刑的执行与否与主刑的轻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罪犯履行财产刑或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大都持消极心态;另一方面,有的罪犯,特别是贪利性罪犯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善于隐匿或转移财产,犯罪手段隐蔽,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线索难度极大;如果罪犯家属不予配合,执行更是困难重重。

三、解决刑事裁判中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1、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目前各地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尚未统一,正处于探索实践的阶段。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局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一方面,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刑庭作为审判机构,可能更了解罪犯的财产情况,但若其既审又执,便与该司法原则相悖。另一方面,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其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更合适。

2、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的规范。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方式。正如前述,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赃款赃物能否扣押在案以及数量的多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理。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将追查赃款赃物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注重查找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去向,并将已查明的款物登记在册、随案移送;二是在法院未做出生效判决之前,冻结扣押赃款赃物的机关不得擅自发还被害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做出统一处理;三是法院应当限定被告人履行财产刑的时限,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履行完毕的被告人应当裁定分期履行的时间和方式,确保财产刑的执结。加强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掌控。一是建立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大对被告人财产线索的调查力度;二是对于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转移被执行人(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加大惩治力度,必要时施以刑罚。强化判决后财产刑执行的制约方式。一是在被告人服刑期间,对于经查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告人,可以不得适用假释或限制减刑幅度;二是被告人获释后,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或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3、加强检察院的执法监督力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较为浓厚的“重刑轻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执法观念,导致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工作监督呈现空白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于财产权益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因势利导,加强对于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工作力度。人民检察院更要注重执行监督,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一是要改变陈旧的执法观念,加大对财产刑执行重要性认识,注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二是要健全执行监督机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涉案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工作纳入执法监督体系,规范赃款赃物追缴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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