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中国化建构
2016-12-23李奋飞
【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具有普适价值的权利保障内容。随着《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出台,这项原则或将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实效性趋势。可以预见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未来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或将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建构体系,并积极促进公正和效率价值的正当平衡。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实效 无罪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 A
2016年,在两高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浓墨重彩地提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性内容。可以说,《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将扮演更加实际的角色,并形成具有本土特色的建构模型。具体来说,主要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
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上位概念
无罪推定在中国曾长期被视作法律用语的禁区,而未在法律文本中得以直接表述。1996年刑诉法第12条所增加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实质上仅仅是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以达成废除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能之目的。 而《意见》对于上述内容的重复,就很难再解释为相同的诉求了。一方面,二十年来法院的裁判功能已然无可争议,历史背景的演化却验证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逐步夯实。特别是一系列冤假错案所引发的反思与纠偏,为无罪推定的现实正当性创设了适宜的场域环境。另一方面,该条款处于《意见》的开端位置,具有总括提挈的功能导向。因此,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概念的呼之欲出,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获得了规范意义上的明示地位,并成为诉讼制度转型的灵魂。
之所以要说明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存在,是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大体上属于无罪推定的下位概念。缺失了后者,前者就会成为无本之木,而难以发挥应然效能。无罪推定明确了证明责任,即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但是,控诉方应当以合乎程序正义的方式收集和运用证据,尤其不能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可以说,沿着无罪推定的逻辑脉络进行推导,就会自然得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存在必要,即后者构成了前者的概念延伸。《意见》明白无误地彰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亦不可能仅仅是徒有其表的宣誓内容了。从根本上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概念的付诸实施,无罪推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间的紧密联系,也必然会催生出更加微观的程序运作机制。
以讯问制度完善作为正向动能
而对于办案人员来说,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无疑是最佳的直接证据。因为有罪供述通常可以完整地呈现出犯罪活动的全貌,并可由此追踪到犯罪工具等其他证据材料。此外,由于被追诉人在审前大都处于羁押状态,从而为口供的收集创造了便利条件。故而,口供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成为“证据之王”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过度重视口供的风险就在于:被追诉人的自白任意性会受到更严重的威胁。以刑讯等方法迫使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伤及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也放大了法律事实的扭曲盖然性,阻碍诉讼公正的达成。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维系司法公正性的价值也就不遑多论了。而保证被追诉人的供述不会逾越不得强迫自证的红线,体现于微观环节的就是讯问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可以说,针对讯问制度的精密化建设,构成了贯彻不得强迫自证理念的正向举措。
在《意见》中,对于讯问制度的完善亮点,可以归纳为“场所局限性”和“监控覆盖性”两个方面。一者,讯问地点的规范化往往体现在尽可能限制办案主体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接触可能。当讯问活动只能在这样的特定场所展开时,刑讯逼供的发生概率就会大大降低。自2009年以来,看守所机制建设对于被羁押人人身权利保障的关注日臻提升,加之管理归属上的差异,非法讯问在这一场所中很难恣意施展。2012年刑诉法修改正是基于这一点,才赋予了看守所更多的诉讼功能。《意见》实质上继承了此种思路,“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带有某种引导性,试图将更多讯问活动置于看守所或者与之相类似的空间场域中。二者,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机制的延续及扩展,将进一步成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技术手段。无疑,任何非法讯问行为都必然在隐秘的条件下完成。全程录音录像以公开形式消除了这种可能性,且其自身所具有的证明属性,加大了违法取证的成本。而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预期,也客观支持了该项举措的有效性。
以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反向戒尺
一旦非法取证的行为未能受到阻止,如何正确评价以此获取的证据形式就成为考究不得强迫自证实效性的关键点。倘若通过刑讯等手段提取的口供能为司法裁判所排斥,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仅没有从中获利,反倒可能将自身导入被追责的漩涡之中。以此为警戒,非法取证的心理欲望就会得到有效遏制。事实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摆脱仅具有宣誓性价值的尴尬窠臼,有赖于非法证据排除所起到的这种反向限制作用。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如同一柄戒尺,谁若有越雷池之行径,便会受到程序意义上的惩罚。
《意见》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超越了审判环节,而聚焦于审前阶段。按照2012年刑诉法的规定,不仅审判主体能够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导者—公安、检察机关,亦可直接排除其可采性。然而,从近几年的实践情况来看,侦诉主体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可以说极其罕见。《意见》所提及的“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则为克服上述弊端提供了新的选项。这种制度建构通过引入第三方审查,即“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事实上创设了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环节的程序平台。一旦付诸实现,非法证据排除在侦诉阶段的适用就会获得支点。而非法证据越是在较早的诉讼环节被排除,就越有利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实效性的维护。
以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扩张契机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确立是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促成繁简分流的关键因素。“以审判为中心 ”的达成与否,这可以说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衡量指标。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启动,必然是以被追诉人的自愿供述为前提的。否则,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就会侵蚀司法公正的应然空间。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探索,就需要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界限。也就是说,对于诉讼繁简分流的推崇与尝试,也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效性扩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意见》特意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这一前提,可以被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再度浮现。基于此,该理念同认罪认罚从宽之间就建立了有机的关联。可以想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以认罪从宽方式终结诉讼程序的比重会逐渐增加,直至占据绝对优势地位,而严格、完整的司法程序将仅仅适用于那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这也就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将会越来越多地为办案人员所直接运用,作为评价程序类型抉择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意见》在首尾两端的词句表述上,都隐含着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关的内容。前者为其明确了贯穿诉讼进程的上位概念,而后者则为其放大了适用必要性,可以说是相得益彰。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李奋飞:《通过程序制裁遏制刑事程序违法》,《法学家》,2009年第1期。
②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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