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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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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向春华 (周一~周五 8∶3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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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与返聘人员约定伤害自负
主持人:
我公司有部分返聘员工,不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拟让其写一份自己承担责任的协议书,约定工作中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其自己承担。这种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如果无效,又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一定风险,就会影响退休人员发挥余热。该怎么处理为妥?能否将这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黑龙江读者 高先生
高先生: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已经退休的人员,不能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未来考虑,可以研究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但是涉及工伤待遇与养老保险的待遇衔接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确定。
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退休人员在雇佣劳动中受伤,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法》规范。用人单位提前通过约定排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该约定无效。
退休人员希望继续工作,用人单位希望雇佣退休人员,双方可以形成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应在评估和衡量用工风险及利弊得失的基础上确定是否聘用退休人员。任何事情皆有得有失,既然双方对雇佣事宜达成合意,那么对双方都是一件有益的事情;在此过程中,主要是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持人
公安机关更改了出生时间后如何认定退休年龄
主持人:
如果公安部门更改了参保人的出生年月,人社部门能否以公安部门认定的新年龄作为出生年月?有什么依据?
山西读者 张先生
张先生:
负摩擦阻力的出现会给桩基带来许多不利的因素:如桩基承载力降低、桩基础沉降增加和桩身强度的安全储备减小等。因此深入研究软基础下桩基负摩阻力分布规律及其计算方法具有及其重要的工程实际意义。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公安机关对公民出生时间的更改,通常是通过修改身份证的出生时间实施的。对人社部门来说,如果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档案记载一致,自然应当按照该出生时间确定退休年龄。如果两者记载不一致,可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这一规定处理。
主持人
发生工伤后断保应否由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主持人:
某用人单位于2016年5月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某参保职工发生了工伤。2016年6月,该用人单位办理了该职工减员手续,未再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种观点认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要求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继续缴费,用人单位未继续缴费的,基金不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否支付该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读者 张先生
张先生: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从法律的整体解释出发,用人单位是否继续缴费并不影响工伤发生时已经参保者的待遇支付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联。在劳动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发生工伤后,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从条例的整体规定来看,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实践中对此也基本没有疑义。应注意的是,基金支付此待遇并没有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在未来缴费的问题,而仅仅是基于事故发生前已经缴费的事实。
其次,从工伤保险关系角度分析,也同样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费后,劳动者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成立。工伤保险关系作为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属于投保人,系为作为被保险人的职工缴费),保险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为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被保险人有权利获得保险金。本例中,劳动者在2016年5月发生工伤事故,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自2016年6月终止缴费,那么劳动者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自2016年6月终结,双方不产生新的工伤保险关系。但是依据双方2016年5月所成立的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其法定义务。
主持人
原用人单位能否直接调取退休人员的档案
主持人:
某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其原单位转至我们职介中心保管。该人员与原单位发生在职期间工资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等纠纷,其原单位向我们提出调取该人员的档案,表示其档案中有相关材料可以否定该退休人员的主张。由于该人员档案是由该单位转至我中心的,因此对于应否同意该单位要求存在异议。请问,原档案管理机构可以调取相关人员的档案吗?
河北读者 牛先生
牛先生: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个人档案,原单位虽然曾经属于档案管理者,但鉴于该单位现在已经不是该档案的管理者,其不能随意调阅或使用他人的档案。其所涉及争议案件的相关事实需要该档案材料予以证实的,可以按照证据的相关规定处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单位可以依据该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等有权机构调取相关档案材料。
主持人
退休女性生育能否享受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主持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随着生育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生育意愿的改变,已经发生退休女性生育的情况。如果退休女性生育,其退休前的原单位已经缴纳了生育保险费,能否参照在职职工生育享受生育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上海读者 俞女士
俞女士:
我们认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无法支持这一诉求。
从《社会保险法》规定来看,只有用人单位为相关人员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该人员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该缴费是当期缴费,即怀孕生育期间按时缴费。从实践来看,一般要求在生育前一定期限如12个月有连续缴费,这和历史上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纳了多长时间的生育保险费没有关联。在生育前如果没有一定期限的连续缴费,即便用人单位在历史上为该职工缴纳了很长时间的生育保险费,仍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本例中,退休人员既然是在退休后生育的,那么在生育前必然没有持续缴费,不符合前述待遇享受条件。
高龄女性生育现象越来越多,但总体而言达到退休年龄后生育的女性占比仍然很少。退休女性生育存在保障需求,但在总体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如何保障需要进一步探讨。如非普遍现象,不适宜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主持人
军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主持人:
我一亲戚曾经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入伍6年。退伍后与某单位存在临时用工的情况,该单位于1993年开始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有单位个别年份的抗洪分组名单等能查找到本人姓名。该单位于1999年前后解散,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其作为临时工自然离职。其现在新单位也是临时工,有相应的用工手续和到退休时间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新单位为他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现在涉及他入伍期间的6年军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社保机构要求他提供与第一个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理由是,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必须是没有受过开除处分的职工,如果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不能确定是否受过开除处分,也就不能确定视同缴费年限。请问,由于该单位早已不存在,无法开具相关证明,我们该怎么办?
宁夏读者 卢先生
卢先生:
在一般情况下,该人员的军龄作为连续工龄并应视同缴费年限,但其如果确曾遭受开除处分,那么就不应计算连续工龄,当然也就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这些说法是没错的。问题在于,是否必须要求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没有被开除证明才能核定视同缴费年限,且该证明需由参保人员提供?我们认为这一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该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相关政策,并未将未受过开除证明作为确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如《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因此,将未受过开除证明作为确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要求参保人员必须提供该证明才能确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受过开除处分即不得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其正确的处理程序应当是:第一,不得将该证明作为确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一般条件;第二,参保人员无需提供该证明,即无需自证清白;第三,社保机构如怀疑或认为该参保人员存在该情形,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换言之,社保机构不能无依据地怀疑参保人员受过开除处分。
主持人
未婚流产能否享受婚育假
主持人:
我公司有很多年轻女职工。一些女职工存在未婚怀孕并流产的情形。她们流产后也需要一定时间的休息,希望公司给予生育假及生育津贴或产假工资。我公司已经依法参加了生育保险。请问公司应否给予?
北京读者 夏女士
夏女士: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享受产假”等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社会保险法》未对享受产假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该规定未区分已婚流产还是未婚流产,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应当包括未婚流产在内。从保护女职工健康来说,将该情形纳入生育保险保障范围,也更为恰当。
在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情况下,生育津贴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用人单位只需给予产假即可。
主持人
(本栏目漫画作者均为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