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销售“黑糖玫瑰四物”案的思考
2016-12-21毛甬皓
文 | 毛甬皓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一起群众举报,反映杨某通过淘宝平台销售的台湾产“黑糖玫瑰四物”中含有川芎、白芍、当归、熟地黄等中药材。经调查,杨某主要通过淘宝销售进口食品,已领取了相关证照。涉案的“黑糖玫瑰四物”系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从厦门一家公司进货,进货时要求对方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涉案的“黑糖玫瑰四物”销售价格1.69元/包,已销售100包,库存20包,销售货值169元,现场货值33.8元,总货值202.8元,违法所得19元。
案件定性成为关键
在对该案定性时,办案人员提出了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川芎、白芍、当归、熟地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中药材,但目前均未认定为“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涉案的川芎、白芍、当归、熟地黄均已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应认定为普通食品,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在食品中添加药品。鉴于该商品是台湾地区生产的,可以参照进口保健食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存在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行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成分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法函〔2015〕287号),“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对不按上述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中有关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经营的“黑糖玫瑰四物”存在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情况,当事人存在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综合考虑后,办案人员认为涉案商品与保健食品的概念差距较大,不适合采纳第二种意见,国家食药监总局的有关答复比较符合本案情况,决定采纳第三种意见进行调查处罚。自由裁量中,考虑到《食品安全法》已对中药材作为食品原材料生产经营作出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知晓这些规定,不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鉴于当事人进行了部分进货查验手续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货值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 没收“黑糖玫瑰四物”20包;2. 没收违法所得19元;3. 处罚款10000元。
监管大格局有待完善
得知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既自责又委屈,认为自己已经非常谨慎,每次进货都要求对方提供各类证明材料。本案中,供货商说这批“黑糖玫瑰四物”是通过“大三通”进口的,没有检验报告。经查询发现,确实可以通过“大三通”从台湾地区进口食品,而且阿里巴巴平台也要求对方提供了证明文件,就没有继续索取检验报告。另外,《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新食品原料的申报等概念过于专业,难以准确掌握。短短几句话让案件承办人员陷入沉思,引导当事人正视现实的同时,也鼓励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目前,《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协助调查工作正在进行,案件承办人员已准备向案件中供货商所在地的监管部门移送相关案件线索。但此案也提示我们,网售食品安全监管大格局亟待完善。
首先是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加强学习。近年来,《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陆续修订、颁布,执法人员需要学习的内容很多。伴随机构改革的持续推进,基层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的“三合一”成为常态,需要学习的内容很广。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但最终定性却与进口食品、保健食品和新食品原料等规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当前,关于电商平台销售进口商品的投诉举报越来越多,执法人员除了基本办案能力过硬之外,也要懂海淘、会网购、通外语,必须通过不断学习来应对新情况、新挑战。
其次是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尚待健全。现行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还有不少物品仍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上述物品与今后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之间该如何理解?具体来说,如果在执法中发现食品A中含有的物质B是列入药典的物品,那么执法人员需要依次查询《药食同源目录》、《保健食品原材料目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来判断具体的违法行为。然而,上述名单、目录、公告时刻处于变化中,给食品生产者的组织生产、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和监管人员的执法检查都带来了许多障碍,应当尽快予以合并统一。
复杂的规定、法条常常让经营者和执法者无所适从。
第三是食品安全大监管格局仍有待完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以来,以往“九龙治水,各管一段”的问题已明显好转,但监管脱节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本案中,办案人员只能发函核实《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核实时间很长。同遍布世界、四通八达的食品流通网络相比,食品监管网络“铺得大,织得松”,各监管节点间的联系并不紧密,食品安全大监管格局的形成依然任重而道远。
第四是食品安全监管应充分呼应时代发展。网购进口食品逐渐成为潮流,类似本案的“黑糖玫瑰四物”在各大平台上并不少见。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堵不如疏,疏不如引。可考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审批流程,给这些食品一个“合法身份”。此外,第三方平台在食品流通中的份额迅速上升,如果能够直接甄别上架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许能在源头上杜绝本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