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之“法治”
2016-12-18陈金钊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之“法治”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建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命题。这是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实现执政方式的法治化转变的理论基础。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社会主义与法治的结合是法治思想史的重大转变。法治是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而非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需要法治之理,法治之理是人们公认的法治规则。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特征在于执政党要依法执政,接受宪法、法律的约束。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建构需要阐明法治的基本含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政治道德;是社会主义道路的实现方式;是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主要方法的战略实施。
法治中国;法治理论;法治之理;社会主义法治;法治体系
在中外法学界,法治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概念。人们总是基于不同的角度、不同问题意识来谈论法治。即便同一个人在使用法治概念的时候,也往往会有不同的意义。但人们并不会因为某一法学家违背了概念的同一性便陷入难以理解的境地。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人们对基本概念的多重含义已司空见惯,只是在理论证成过程中的偷换概念还不时为人们所诟病。在研究过程中只追求单一的含义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还可能会阻遏研究的正常开展。因此,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中的“法治”,其含义也不可能是单一的。在西方人对中国等第三世界国家推销“法治”的时候,总是在讲述法治的普适性,甚至有人认为对于当下的中国,不宜使用“法治”来称谓。他们认为,尽管中国法治冠以社会主义的名词,但依然是专制主义,或至少是“国家社会主义”的法治。然而我们发现,西方学者对法治依然存在多重理解,他们对一般性的法治也有不同的看法。这种不愿意承认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现象,多少带有西方法治优越论的傲慢。这种傲慢至少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以美国为首的西方政治家,一方面试图推销三权分立、多党政治的法治,另一方面又以西方法治指标来衡量中国法治建设,既不愿意承认中国法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也不愿用法治来称谓中国。他们不相信,在一党执政的体制中也能搞法治。当然很多人也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试图将其安排在某一特定的用途上将是徒劳的……与其限制这个词用于中国,不如去设法发现每一个使用该词的人意在何指以及他们为什么援引这一概念。”[1]76实践证明,社会主义的中国也能搞法治。这可以回溯到十多年前,我们已经开始重视社会建设,指明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在党的十七大上提出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党的十八大又提出了法治社会建设。中国法治建设正呈现转型的态势:由权力压制型向重视社会功能发挥的社会自治型转向。在构建和谐社会,不断挖掘社会自治能力,注重社会组织功能发挥等一系列路径尝试中,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社会主义”将焕发新的意义,并将在中国发展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法治也离不开社会主义的指引。
一、法治是中国社会主义道路的特色
在革命理论中,社会主义是一种理想状态,革命是一场奔向社会主义的运动。但在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就需要建设社会主义制度,而这种制度的运行需要法治的保障。社会主义法治便应运而生。可以说,社会主义法治是建党、建军、建国后的必然逻辑选择。可惜的是苏联在建国以后,没有认真对待法治,致使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遭遇和平演变,出现了需要中国拯救社会主义的情形。中国的社会主义原本是在学习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与苏联相比较有自己的特色,这种特色是以我们所认定的中国国情为基础的。在国情论的引导之下,中国法治与现代化,或者说与世界法治文明的距离尽管在不断接近,但差距依然是难以弥合的。在特色论之下,人们可以说既有社会主义,也有中国特色。但从逻辑的角度看,既难以证成社会主义,也难以成就现代法治。如今的中国是世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扛鼎者,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国执政者要改变执政方式,法治即将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所以,与以往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不同点在于:今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将被“法治是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特征)”所取代。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究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组成部分,还是独立的一套理论?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从逻辑推论的角度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然而,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却很少有对社会主义的论述。“社会主义”几乎成了法治理论的点缀和标签。原因在于社会主义经典作家对于法治多是批判,缺少对法治的建构思想。在有些西方学者的论述中,社会主义与法治也是对立的。在他们看来,社会主义国家都是专制,没有法治。中国所接受的社会主义主要是关于社会主义革命的理论。革命意味着要砸烂旧世界,法治则是对现有秩序的捍卫。这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思维路径。论说,在革命者掌权以后,就应该走向法治之路,把建构维护法律秩序当成主要的任务,但是,由于革命的惯性不可能一下子消失,使得法治理论不可能迅速成为革命者的思维形式。这说明,指导思维的革命理论向法治理论转变需要一个历史过程。
笔者不主张用“特色”来表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这不仅因为中国本身已经是“特色”,而且还因为在法治理论问题上运用“特色”是一种不恰当的修辞。“特色论”在意识形态上好像展现一种谦虚的姿态,但是,“以‘中国特色'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导致独特的、相对封闭的处事方式。”[2]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中国例外论”。特色论在中国有它特定的含义,对于克服在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问题上的教条化理解,具有非常重要的政治意义。特色论强调,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与马克思主义一脉相承、但各具特色。在社会主义道路上既要学习西方的经验,也要走自己的路。[3]然而,把特色论套用到法治建设上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因为特色法治论没有考虑到——法治在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色。正像我们已经发现的,全球化并不是美国化或者欧美化。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社会、历史与文化等语境因素来实践法治的一般理念。法治应在法治的一般理念和基本原则下的实践,背离法治的基本理念、原则及要求就不能说成是法治。
我们的研究发现,虽然中国是一个诗性思维比较发达的国家,在写诗的时候,非常强调对仗格律,用词特别考究,但我们对国内政治的修辞却不是很考究,缺乏整体性的谋篇布局,缺少在辩证思维的基础上进行审慎的逻辑推敲。可以说,政治话语还没有在权力绝对化的影响中解放出来。从广义修辞学的角度看,特色论只考虑到了社会现实情况,没有顾及根据逻辑推论所衍生的其他可能的意义。人们没想到的问题是,一旦把中国法治置身于特色的位置,那么中国的法治就是独树一帜的“另类”。而实际情况是,中国的法治建设并不是要背离世界法治发展的总体趋势。中央关于“三位一体”同时推进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与世界法治文明发展方向是一致的,且经过中国人的创新发展,甚至有可能超越西方的法治文明。但我们如果把自己的法治理论直接界定为特色论,实际上就等于禁锢了中国法治建设对世界法治文明的可能贡献。中国法治建设当然需要考虑中国的实际问题,并经由问题意识引领理论的创新与发展,但是背离法治基本原则的“特色”不宜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显著特征。
我们的研究发现,中国人从“三座大山”的压迫下解放出来以后,要想真正地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仍然面临着几层解放的需要,包括从国家机器中的解放、经济制度的中的解放以及从封建传统文化的解放。”[4]160这里所说的个人摆脱国家权力的绝对束缚并不是指无政府主义式的不要国家和政府,而是说国家需要给个人更多的自由及个人权利,并以个人的权利约束国家的权力的规范使用。同时还需要从传统文化中解放出来,“传统文化”有多层含义,包括官本位思想、领袖情结、过度的辩证思维、实质主义思维、整体思维、轻视逻辑、奴性情结等。这一层次的解放,与国家、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密切相联。现代法治并不意味着为了保障秩序需要更多的约束与管制,而是意味着要把个体的权利、社会的权利所具有的能量释放出来,改变权力运行的单向结构,既需要形成权力与权利良好的互动局面,又需要在制度层面上明确权利与权力的边界,防止权利与权力的绝对化倾向,控制权利与权力任意行使。
法治是一条通向自由、平等和民主的道路;是要在政党、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法治是一个政治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政治概念的法治是一种宪法承诺。它要求所有的人和机构,包括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威机构或权威人物,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4]133法治就是对宪法和法律必须要实现的承诺。在现代法治理念之下,国家、政党、社会、个人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纵横交叉的扁平关系,国家需要政党的领导,但政党的权力需要接受法律和其他权利的制约。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公民应该相互配合,但也必须要有相当程度的相互制约。因为法治是在相互妥协、合作的基础上对权力和权利的法律运作方式,权力和权利的绝对化都是法治所反对的。
应该讲,法治成为社会主义的特色是中国共产党的贡献。这里的法治不是特色的法治,而是世界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讲述的不是法治的例外之理,而是文明世界共同奉行的“法治之理”。作为法治文明的法治之理在中国法学界已经做过深入的研究,只是我们对法治之理如何中国化还缺乏研究。法治之理如何与中国文化、实践相结合,我们还须进行战略与战术研究。中国目前正在开展的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在社会主义发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党的十八大以后的中国法治建设,无疑将社会主义推向了法治阶段。如果持续下去将会成就法治在社会主义道路、国家和制度建设中的显著特色。
二、法治是指导思想上的法治之理
法治之理是以实现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谐秩序为目标,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律方法为手段的政治行为之理;是一种尊重法律规则和程序,理性运用和有效约制权力,并根据法律进行思维的法治意识形态。[5]法治之理的形成,需要把法治从政党对国家的绝对控制下解放出来,运用法律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此来建构法治国家。解读和界定“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一宏大命题中的法治之理,我们需要从历史与现实、中国与西方、法治与政治、法律与道德等多维角度开展。因为法治含义很多,对法治的争鸣也不是今天才有,可以说,当今中国人对法治概念、理念与原则的认识,既有对中国传统的继承,也有对西方的吸收。有些知识分子将法治视为来自西方的“舶来品”。就此而言,“西方政治哲学的传统对我们来说并不纯粹是外在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源于西方或者任何其他地方的政治理论可以被简单地用来解决中国的问题。他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思想武器,带动我们磨砺思想,提炼理论,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而这些都需要想象力和创造力。”[6]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之法治不是指三权分立、多党政治的法治,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治,主要包括:必须有立法法,按照法律程序创制法律;法律必须是公开的,可以为大众所知晓;法律必须是一般性的、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律不能针对特定的人;法律必须相对清晰;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具有可预测性;法律在整体上必须统一;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并被公平地适用;法律必须被执行,文本中法律与实践中法律的差距不能过大;法律必须被多数人所接受;[1]42法律不能违背基本的法律价值,民主、自由、公平、平等、正义应该是法治的基本目标。此外,它还涉及权利不是国家赋予的,法治不能仅仅是捍卫江山、维护权力的工具,还应该是捍卫权利的工具。如果说,法只具有工具性,那也是官民都能使用的工具。即使不强调民主与法治同时开展的重要性,法治也应该避免成为强化政党和政府权力、剥夺个人权利的工具。这些讲的都是基本的法治之理,即所谓公认的法治规则。
就目前来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区分主要在于一党执掌国家权力,还是多党轮流执掌国家权力。党国一体是现代国家权力运行的主要特征。权力的形成机制,无论是由选举产生,还是党内民主决策产生,最终都是由政党把持国家的权力。从这个角度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体制有关,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特征不是党的领导,而是看执政党是否依法执政,接受宪法、法律对执政党行为的约束。如果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党的领导,那是一种错位的描述。法治国家不是看是否由某一政党领导,而是看执政党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如果法律的基本含义是规范指引、定分止争,那么法治的基础性含义就是限制权力形成秩序。虽然现代国家的立法都是由政党领导的,但是,就某一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主要是看宪法、法律(包括政党组织法、行为法和程序法)是否能够成为约束政党行为决策的规范。法治国家并不排斥党的领导,并且各种法治国家都是由政党在领导。重要的区分只是一党和多党的差别。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执政党的领导是否依法而为。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在法治国家中,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执政党需要带头守法、依法执政。这就是法治国家的法治之理。
法治之理能否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意识形态,对法治中国建设来说意义重大。因为行为方式的转变是执政方式转变的基础。民众行为的法治方式是推动执政方式转变的监督力量。虽然中央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行总体性表述,但从整体上看,现在中国的法治、法学理论体系,或者说对法治之理的研究还不是十分完善,还存在着很多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治之理还没有成为法理学的核心内容,各种瓦解法治的理论还很有市场。长期以来形成的政治意识形态在很多人的思维中还没有改变。“当代社会中,个人解放的追求不再以革命的剧烈形式表现出来,但个人解放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并没有消失,而是以比较缓和的方式表现出来,即以提倡和保障人权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表现出来。”[4]106我们还需要根据法治中国建设的实际需求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便能够以理论指导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国当代的法治理论只是有了法治的指导思想,在具体的法治之理的内容上,还缺乏精细的论证。因而,用法治之理改变中国还需要很多的启蒙工作要做。首先需要用法治之理完善法理学,清除已经被庸俗化了的“辩证”思维方式。在法理学发展史上,凯尔森等人努力净化法理学,想使其成为纯粹法学,但是这种努力在排除意识形态方面收效甚微。[7]法治之理需要法学家来建构,但它的实践者却是政治家。虽然法治之理来自法治的要求,但它同时也是一种政治道德。法理学者只有觉悟到这一点,才不会认为法治之理仅仅是法律人需要践行的。只有在政治家们也意识到法治是一种政治道德,因而也需要运用法学思维、法律思维来解决政治问题的时候,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才有可能。法学家只是根据法治的要求,从法学的角度塑造法治之理。对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来说,只有官民都讲述法治之理,才有可能逐步接近法治。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或者说法治之理的具体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及充分的理论论证。现在我们只是站在政治意识形态的角度,看清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趋势,而对于其中法治发展演变的规律以及实施法治可能带来的风险和矛盾研究不够,或者换句话说,我们在法治中国建设问题上还缺乏战略思维。特别是一些具有强烈意识形态思维的学人,只知道用传统的政治话语对法治之理进行衡量,而没有切入对法治的正面论证;只知道进行阶级实质的批判,而没有对法治进行形式化的认真建构。学人需要回归到法制中国建设之理的探讨之上。
第三,指导法治中国建设的法治之理,需要从西方法理学的笼罩下解放出来。我们需要根据法治中国建设的实际需要研究中国的法理学。这不是对西方法学的排斥,而是结合中国文化,在中国语境下叙说法治之理。关于法治需要找到能够被中国人所接受的修辞,我们不能老是拿着西方案例和理论说事,需要用中国人能够接受的言辞来讲述法治故事。为学术而学术的法理学研究固然值得敬佩,但是在法治中国已经全面开启的情况下,所需的法理学者的学术研究,已经不可能与当代政治断开关系。不讲传统的权力政治,就要讲法治政治。就是我们把西方法理学纯粹技术性地翻译过来,也很难说这就是纯学术的。可以说,法治之理不可能是冷眼观世界所得出的结论,这也决定了法理学者断然不会成为“冷眼看客”。我们不能做西方法理学的奴隶,而应立足于中国现实问题,借鉴西方法理之他山之玉为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而服务。对法治之理的探究虽然可以是技术性的,但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研究者也需要置身其中,法理学者不能站在法治之外研究法治之理。当然,这种研究也需要我们看清时代的语境。法治之理代表了中国的法理学、法哲学。这其中,以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大智慧、大战略,因而需要法律、法治话语权,需要把国民的理性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给予充分的调动;中国的法理学者也需要有更大的担当,需要为法治做出更多、更大的贡献。中国法理学及其研究者对其身份之所以焦虑,实际上是因为对自身学科的现实定位存在着偏差所导致的。身份地位是与历史使命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通过完成历史使命才能强化身份地位。尽管很多人没有把法治当真,但是法理学者需要一种“给个棒槌当‘真'”的精神,中国需要让法治成为改革发展的重要资源。
法治社会中,权力在法治之下,权力在权利之下,牧民式的管制被扁平化治理模式所取代。权力的谦逊、对平等身份及其对自由行为的充分认同将会成为新常态。俯视性的官员心态将难以保持,权力的傲慢也将逐步消失。这一过程中,中国的管理干部们能否接受权力向权利的低头,能否接受权力受到限制,这将会成为中国未来法治建设以及执政方式的重大考验。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水平的全面提升。比如,法律作用于社会需要通过对人思维的调控予以实现。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相应的诸如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规制,法律制度很可能就是摆设。又如,法治建设需要法治之理的约束。法治之理讲述的是不仅一般的人要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权力的掌握者也需要遵守法律,遵守法律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主要的是政治要求。党的十五大上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掀起了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高潮。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地位再次提升。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需要进一步思索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意蕴,探索法治之理与行为方式的有机结合的路径。
三、法治是指实施方法上的战略部署
对当代中国法治战略的思考,可以回溯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对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视。那时,实施法治战略的方式主要是“抓”,即所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民主法制,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那时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在百废待兴中抓制度建设。虽然中央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后三个方面的问题直到今天依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即使是在1995年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成为执政党治国方略的时候,有法可依的问题依然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有时候我们抱怨政治家对法治不够真诚,法制被理解成是管理老百姓的手段。但与今天单方面强调法治建设不同的是,20世纪80年代的法制理论都是在思考民主与法制的关系中思辨地理解法制。认为法制离不开民主,民主是法制的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保障。但这仅仅是根据对立统一的思辨而得出的结论。真实的情况是,很多言谈者根本就不熟悉法律的运作,更不知道法治的限权精神和法治实施的方法及规律,法治被视为法制,一种制度层面上的建设。人们眼中的法律仅仅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文本,法律如何运行,法治战略的制定者们并不是很清楚。更为荒唐的是,人们是在不太了解法治现象的时候,就已经知道了法治的本质,或者透析了法治的弊端。其实,那时对民主法制的界定是一种基于辩证思维的实质主义理解,这种理解,既没有历史与制度的根据,也没有对现实的实证,都是基于“国体”的界定,因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可以说民主与法制关系都是意念的表达。因而在所谓民主法制的战略实施中,既无法推进民主,也无法实施法制,只能在实践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到20世纪90年代,很多人已经不在民主法制的纠缠中探讨法治,已经开始单方面谈论法治问题,民主被放到了与自由、平等、公正等法律价值一样的地位。对法治的思考基本上围绕着法治能否独立地对社会发生作用而展开。结论很明显,就是法治可以作为治国方略而单独对国家与社会的管理发挥重要作用。因而确定了法治优先,民主附随的战略定位。[8]在政治修辞领域,民主法制被社会主义法治所取代。社会主义法治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成了中国的治国方略。在这一阶段,官方和学者都看到了法治的积极作用。
在思维方式上,法治似乎脱离了民主的“羁绊”而独立前行,政党对国家权力控制也转向了寄希望于建设法治国家来规范权力行使。由阳光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等而衍生出法治政府;还权力于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依据章程自治而出现了法治社会;执政党希望通过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而实现法治国家。可以看到,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法治思想与法治建设已经开始由单线条向纵深发展。然而,我们必须看到,“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的力量显然是不够的。”[9]357所以,执政党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抓”法治遂改称为全面推进法治。全面推进的法治应该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等不可缺少。只是我们从战略思维的角度看,法治与民主的推进需要有先后顺序。很明显,当前全面推进的法治中国建设是把法治作为优先发展位置;是以法治为龙头带动民主、自由、平等、公正的实现。或者换句话说,法治虽然是治国的手段,但有很多价值追求附随其中,法治中国建设不是单方面推进法治,而是在范围上要把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结合起来;在价值追求上更不能脱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导。
从战略思维的角度看待法治就需要我们处理好法律与权力(法治国家重点解决的问题)、法律与行政(法治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与社会组织(法治社会要解决的问题)、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法律与习惯(法治与文化传统要解决的问题)、法治与价值追求(法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解决的问题)等关系。法治战略实施需要政治家、法学家和社会学家共同努力研究。因为政治家对宏观战略问题思考较多,社会学家对中观问题较为重视,而法学家则更加注重微观问题的对策研究。法治战略与其他战略不一样的地方在于,既需要宏观、也需要中观、更需要微观。如果仅有宏观和中观的研究,根本就无法实施法治。法治实施的方法尽在微观之中。然而,如果没有宏观上的总体设计,尽在微观之中纠缠法治也很难实现。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法治不是雕虫小技式的纯技术或方法,而是包含长远发展的战略性问题。如果我们仅仅从法律方法或者说法律向判决的转换过程来认识法治,对法治的理解便会出现偏差。由于法治涉及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牵涉中国政治、社会、经济、管理的转型问题,所以我们还需要从战略思维的角度审视法治。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为文本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以习近平为代表的政治家,已经从战略思维的角度给我们描绘了法治中国的蓝图。从中可以看到法治是一种战略部署,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一定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继续,其明确了政治权力行使的法治方式,厘清了法治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并且在政治上对如何运用国家权力确定了法治原则。它蕴含着法治就是依法执政,就是执政党对政治权力或者说国家权力按照法律规范和程序运行之理。在法治与政治的正常关系中,法治要融入政治、约束权力的行使。这意味着执政党执政方式的转变,即把法治当成党对国家权力领导的一种方式。在治国理政的法治方式中,党要领导立法,把党的意志转变为法律形式;党要支持司法,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没有司法独立就很难有真正的法治;党要保障执法,并对执法部门进行监督;党要带头守法,真正做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种执政方式主要表现在权力政治向法治政治的转变。就世界法治建设来说,这是一种创举,即要解决在一党领导下,实现运用法律限制权力。这里的关键是党要在立法工作中善于把党的意志转化为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支持司法,保障法律的绝对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执法过程中保证法律能够得到最大程度上实现。为做到上述三点,执政党不仅要领导推进,还需要带头守法。
之所以认为党领导推进法治是一种创举,这是因为执政党推进的法治与西方法治的演进方式是不同的。现代国家是政党国家,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关键要看执政党是否依法执政,而不是看究竟是多党还是一党执政。即使是多党轮流执政,如果不能依法执政,也很难称之为法治国家。法治的标志是执政党依法治国理政。中国与西方的法治不一样的地方,除了一党或多党执政外,还有我国法院的地位不是独立于执政党的,党没有放弃对法院的领导,只是完善了领导方式。在西方,法院是法治帝国的首都,法官是王侯,司法是独立的,法官判案只服从法律。法律至上是司法独立的标志,司法独立是坚守法律的底线、捍卫宪法的尊严。我们发现,在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以后,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支持司法。这其中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然而相对独立的司法并非不讲政治。因为司法是法治战略的组成部分,属于政治实现的最后保障。党支持司法的诉求是改变执政方式,用法治方式代替传统政治权力的运用方式,改变司法过于攀附政治的现象或者政治干预司法的现象。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党的领导与实施法治是并行的。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约束和限制权力。如果社会出现不受司法约束和限制的国家权力,就意味着这种政治已经处在危险之中,随时可能出现国家和社会行为的合法性危机。法治虽然只是权力行使方式或者治理方式的转变,然而它是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在法治社会中,政治活动被规则化、程序化。”[4]16如果没有政治权力行使的法治化,法治国家就难以建成。就平面的角度看,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主要是看执政党对权力的行使是否运用法治方式。可以说法治国家主要是指用政治的法治化来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的权力的统治,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9]357这种典型状态表现为权力和法律的某种渗透。在法治之下,权力虽有自由裁量权,但不存在超越法律的任性。法律为权力行使设置了规则与程序的障碍,是一种限制官民任意行为的力量。
在执政党支持司法的执政方式转变中,能对党的权力进行限制的是法律规则和程序。司法通过尊重法律的权威来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然而这一方式具有很大的脆弱性,有赖于党和司法人员对法治的一致认同。对党如何支持司法的问题我们还需深入研究,不能一方面承认法治就是限权,但另一方面又设置了一些研究禁区。就司法独立来说,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不能司法独立,而是要研究在一党执政的情况下,如何支持司法,发挥司法对其他权力的制约作用。在法治与政治的关系中,政党对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需要制定政党组织法、行为法和程序法,没有这些法律所谓的依法执政就成了空话。如果暂时难以完成,党内法规体系能否发挥暂时性的替代作用,也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对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战略,可以分阶段展开,可以首先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制定中国的政党法。不然,我们的法治战略就会在关键环节呈现出逻辑断裂。在法治国家战略中,我们还有太多的顾虑,研究者总是支支吾吾,不敢明说存在的问题,这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当然,出现这种现象有多种原因,但最主要的是我们的权力观念难以在短期内改变,对于权力的眷恋即使遭遇全面推进法治的境地时也难以割舍。
我们需要看到,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也需要来自权力的支持。无论是前一阶段的抓法制建设,还是今天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都需要执政党的权力。只是我们在反思法治核心要义的时候,会发现限权意义的法治似乎最终不能靠“抓”和“推进”方式。从世界法治发展的历史来看,为权利而斗争似乎不可缺少。也就是说无论是抓法治,还是推进法治,其主体力量不仅来自于权力,还包括来自于权利的推进。当然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当今中国对法治的需求实际上也不仅来自执政党,还来自公民以及经济、社会组织。因而,实施法治战略就是平衡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同时推动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的战略建设。只是这种依靠权力推动的战略在中国具有特别的意义。与此同时,只有执政党真诚推进法治,加之公民、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等对捍卫权利实现法治诉求,实现法治中国的可能性几率才能更高。在此之所以提出真诚对待法治的问题是因为完全依靠权力推进法治,在关键的时候——即用法治限权可能会出现退缩。因而,我们需要看到,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都不可能离开权力,但法治反对的是把权力绝对化的思维倾向。
当下的中国需要摆脱强权哲学的束缚。“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那些崇尚权力、斗争和冲突的人会对法律持怀疑态度。”[9]362尼采就认为在权力面前,法律只发挥着极为次要的作用。生活的实质就是不停地为权力而斗争,所谓法治仅仅是权力竞争之间的一种休战状态。然而这种强权政治的哲学,在法治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批判。否则,寻求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平衡的法治将难以建立起来。为了寻求政治权力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平衡,我们不可能通过强化国家主义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在共产主义社会中是不存在国家的,所以社会主义的高级目标是消灭国家。在马克思的期望或者理想的社会主义中,国家的强权最终要走向消亡。然而,这是一漫长的历史过程。现实的情况却是,国家权力正在不停地强化。比如,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竟然没有了社会组织的地位,几乎所有的社会组织都依附于政党和行政机构。实现法治社会需要还权利、权力于社会组织。如果以社会主义为目标进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传统政治中有不少私下传授的‘道理'都是治国理政的毒药;传统社会中有不少津津乐道的‘哲理'都是乱七八糟的歪理。事实上,不少所谓的谋略,基本没有对付过坏人,却总是在祸害好人;基本没有对付过敌人,却总是愚弄人民。”[10]这一说法虽带有绝对性,但之所以还有不少人接受,就是因为权力绝对化思维在很多方面还有表现。法治本来是一个战略兼战术的问题,但我们非要把它说成是纯粹方法论的问题,这是思维方式的错位。当下之中国,树立全民的法治意识,建构法治意识形态,[11]把法治当成政治,用法治推进中国的社会转型,实现执政方式法治化转变,是一个牵涉中国未来发展的道路、制度以及理论完善的战略问题。
结语
我们发现,西方人所推销的“法治”是三权分立、多党政治,“法治”的矛头直接指向了一党领导的“合法性”。其认为,国家的权力只有多党轮流掌握才具有合法性,因而他们很难理解,一党掌握国家权力也能实施法治。然而这就是中国的现实,中国的执政党正在全面推进自己所选择的法治。可我们看到,即使对自己所选择的法治,学者和干部对法治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在探讨法治的时候,很少有人顾及到社会主义这一限定词的真切含义,社会主义在这里好像是点缀或装饰。作为与资本主义法治相区分的社会主义法治,政治家们也很少对社会主义直接定义,更多的是在强调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道路的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似乎这一点构成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法治意识形态的根本区别。除此以外,在诸多领域谈论社会主义好像没有太多的禁忌,法治可以和中国的各个领域结合。可以说,在以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对法治的不同描述基本构成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内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目标与法治的目标基本是一致的。因为人们意识到,在中国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可以“提高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从而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并使个人得以安排自己的事务;防止政府专断,提高政府效率和合理性;提供一种争议解决机制;保护个人自由和巩固政权的合法性。”[1]61不可否认,在法治问题上人们存在一定程度的共识,并且会不断地求同存异,探寻其中的最大公约数。
[1] 裴文睿:《百家齐放,百家争鸣:中国关于法治概念的争论》,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刘毅:《英国学派如何理解中国的和平崛起——专访英国科学院院士、伦敦经济学院教授巴里·布赞》,《领导文萃》2015年第10期(下),第19页。
[3] 赵明义:《社会主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92-595页。
[4] 於兴中:《法治东西》,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5] 陈金钊:《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法治之理》,《法学》2015年第8期。
[6] 梁治平编:《转型期的社会公正》,北京三联书店2010年版,《导言》第2页。
[7] [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7页。
[8] 陈金钊:《法治改革观及其意义》,《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 李促农:《谋略至上必然导致战略失败》,《领导文萃》2015年第7期(上),第117页。
[11] 陈金钊:《意识形态法治化及意义》,《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责任编辑 刘永俊)
On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in China
CHEN Jin-zhao
(Institute of Sciences,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China)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CPC)Central Committee proposed the proposition of“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in China.This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insistence on the route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governance by the rule of law.From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the combination of socialism and the rule of law is a major change in the legal history.The rule of law is the characteristic of Chinese socialism,but not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The system China's socialist rule of law needs the axioms of rule of law,and the axioms of rule of law are the rule of law recognized by the public.The essential feature of the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is that the party should be governed by law,and to accept the constraints of constitution and laws.The construction of theory of 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 needs to clarify the basic meaning of the rule of law:the rule of law is the socialist political morality,is the way of realization of the socialist road,is a strategic implement of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 as the main method.
rule of law in China;the theory of rule of law;the axioms of rule of law;the socialist rule of law;the system of rule of law
D621
A
1672-4917(2016)01-0009-08
2015-11-30
“2011计划”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正确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系研究”(项目编号2015BFX001)。
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