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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了”权要谨慎行使

2016-12-17李福来

农村百事通 2016年21期
关键词:付某公交公司吴某

李福来

案例一:售票员错误操作致乘客受伤

2013年1月27日晚,付某在乘坐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时,因售票员王某错误操作,导致付某的脚被车门夹住而受伤。2013年2月4日,王某与付某私下达成协议,约定王某赔偿付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王某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互不相扰。事后,由于王某不履行协议约定,付某将其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令王某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错误操作行为侵犯了付某的人身权利,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因王某操作车门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付某的损失。

本案中,就私了协议主体的选择,王某和付某均存在失误。王某作为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给付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王某相对于公交公司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且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最后还是由王某与付某达成私了协议,由其来承担对付某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付某来讲,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利的作法应该是选择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较强的公交公司进行协商并签署和解协议,而付某选择王某作为协议主体,既无法衡量其履约能力,也无法评价其信用,不仅不能得到赔偿,还花费了较多的诉讼时间成本。

本案中法院没有直接判令公交公司履行私了协议,是因为私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的。

案例二:实施轮奸欲与受害人私了

2015年4月27日晚23时左右,王某、李某、赵某、李某坤四人对阿云实施强暴。事后四人担心事情败露,承诺每人给阿云5000元私了,要求阿云不再追究四人的法律责任,阿云接受了王某等四人的赔偿金。

阿云家人得知此事后,带阿云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了王某等四人。经法院审理,王某等四人被判构成轮奸罪,各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虽然王某等四人已经与受害人阿云协议私了,但因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受害人阿云无权处理四人的刑事责任。王某等四人也不得以阿云违背私了中的承诺为由要求阿云退还各自5000元的赔偿。

刑事案件中,一些受害人出于担心受到打击报复等原因,不得已选择与犯罪嫌疑人私了,同意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这种私了行为由于损害国家利益,缺乏合法性,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三:私了协议显失公平被撤销

2015年7月5日,吴某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被大风刮倒的木板砸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8月,公司与吴某商议后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即“私了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5万元,此事就此了结;吴某放弃司法鉴定,在公司赔偿后放弃向公司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吴某不得反悔,如反悔,吴某退还4.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随后,吴某咨询法律人士得知,其受伤属于工伤,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远高于4.5万元。因此,吴某反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最终被认定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为此,吴某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私了协议”无效,并判令该公司赔偿王某各项费用19万元。

案例分析:虽然王某与公司签订的私了协议中已约定在公司赔偿后,王某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且不得反悔,但由于王某的弱势地位,以及其签订私了协议时的知识水平,无法知晓其受伤为工伤及应当获得赔偿的真实情况,因此,王某在与公司签订私了协议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所以,私了协议并非不能反悔,如果当事人在签订私了协议后一年内发现签订私了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或者自己当时对私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亦或者私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反悔,并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私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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