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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价值缠结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解析
——以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缠结理论为分析视角

2016-12-17刘士心

关键词:二分法因果关系刑法

杨 岩,刘士心

事实、价值缠结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解析
——以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缠结理论为分析视角

杨 岩,刘士心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自休谟始,事实与价值截然分离,一定意义上支持了长期处于通说地位的“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论断。希拉里·普特南以“事实价值”为基础提出缠结理论,终结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论断。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同样契合事实要素与价值要素缠结的现实。在内容上,刑法事实因果关系是扩展和延长因果事实要素的界定和分析;刑法价值因果关系是主体价值、客体价值及相互转化、限定。在本质上,刑法事实因果关系是行为支配关系、相关关系;刑法价值因果关系是刑法法律关系,一种是而又不限于结果导向主义的产物。刑法事实因果关系负担着确证案件事实、奠基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而刑法价值因果关系具有拟制、确立两种功能。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以事实价值为基础,基于发现的价值选择,通过发现、解构与重构,解释两条路径构建。

因果关系;缠结理论;事实与价值

希拉里·普特南借助于“科学的分析伦理学”分析指出,在现实生活实践中,根本不存在纯粹的事实或者纯粹的价值,任何割裂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都是无法成立的,提出了“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二分而是相互缠结的论断[1]1-56。

希拉里·普特南的这一学说兼具理论与方法论的双重价值,在中国已经被广泛介绍并引入到哲学、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众多领域,并极其有力地帮助破解了认识论上的诸多传统认识、思维定势的束缚。然而,这一理论在法学研究中尚未涉及。中国传统刑法观点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2]87。刑法因果关系将结果归责于行为,确定刑罚归属的犯罪构成要素,隶属于责任性判断本身就使得其与价值存在着天然不可分离的联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事实与价值缠结理论概述

(一)从二分法到缠结理论的嬗变

休谟在《人性论》中提出“休谟法则”,即“永远不能从是中推出应当”[3]509-510,普遍被认为是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逻辑起点,他假定了“客观事实”与“观念关系”之间的一种形而上学的二分法,即当一种“是”的判断是描述一个“客观事实”时,无法从这个判断推导出“应当”判断,并断言并不存在关于价值判断的事实内容,如对(right)、美德等。

对于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威拉德·蒯因指出,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区分迄今并没有得到清楚的刻画和阐明;如果在其间划界,那么就是主张意义的还原论和证实说,而这却是“经验论者的一个非经验的教条,一个形而上学的教条”[4]19-43。希拉里·普特南有两点质疑,一是一种区分不等于一种二分法:分析与综合,即“事实”与“价值”之间绝对的二分法怎样从一开始就依赖于一种不为大多数非哲学家们熟知的类似的二分法,即“分析”判断与“综合”判断的二分法[1]3。二是对于事实与价值二分法本身,普特南指出,说到底,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并不是一种区分,而是一个论题(thesis),即“伦理学”与“事实内容”无关的论题[1]21。对于事实与价值缠结理论,普特南指出,认识的价值也是价值,以混杂的事实与价值伦理概念为基础,如勇敢、节制、正义概念的事实基础等无处不在的事实与价值缠结的现象颠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1]49。

(二)从二分法到缠结理论之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

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理论认为事实就是事实,价值就是价值,两者不存在融通的桥梁。与此相反,事实与价值缠结理论主张不存在截然分离的存在,混杂才是一种现实状态。刑法因果关系同样经历了这样一种理论上的对立。在刑法理论中,认为因果关系是纯粹的价值判断的观点几乎是不存在的,但是主张是完全客观事实判断的观点确是普遍被接受的。以条件说为例,这一学说是全部德国法院历来判决遵循的学说,该说认为,在当时间上紧接着某个行为的外部世界之变化,与该行为有着法律上的联系,并且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该行为就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判断法律上的联系的标准是:每个为了结果的发生而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都被视为刑法上重要结果的原因,并决定其责任。在某个条件之外是否还有其它条件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是无关紧要的[5]1-2。德意志帝国法院从一开始就采用条件说,在1880年的一个案件中,被告在窗台上放置了一瓶砒霜溶液,然后离开房间。她本应预见到有酗酒习惯的丈夫有可能会将它喝掉从而引起致命的后果,事实上丈夫也这样做了。虽然介入了丈夫的粗心行为,但被告仍被判处过失杀人罪,因为“如果没有她放毒药并留下毒药瓶的行为,她丈夫就不会死。”不过该理论可能导致产生的过于广泛的责任,已经受到过错理论、犯罪主观罪过和非法性的限制[6]403。由此可见,条件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的判断,可以通过自然意义上的事实联系确立或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需要指出的是,条件说基本上遵循了因果关系最少主义(causal minimalism)的原则[7],这一理论最为明显的特征在于将因果关系与必要条件相等同。条件说在德国受到过错理论、犯罪主观罪过和非法性的限制,也从一定侧面反映出单一以事实为资料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不足。

缠结理论认为融贯性和简单性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依然是价值,伦理是事实与价值的混杂。根据这一理论推知,刑法因果关系既是事实的又是价值的。美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鲜明地体现了这种特色。英美刑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第一步是事实因果关系(cause-in-fact);第二步是法律因果关系(cause-in-law),行为与结果只有通过两个层次的筛选才能确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储槐植将之称为“双层次原因”[8]45。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顾名思义,是一种以事实为资料的客观判断,其基本判断方法有两个,一个是“but-for”标准(“but-for”test),另一个是“实质因素标准”(“substantial factor”test)[9]29。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标准是“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e)”。然而,近因概念模糊[10]187。在确定近因过程中,法官、律师反复使用一些总结性的词语,如紧接而来的原因、直接原因、遥远原因等[10]187。美国刑法中双层次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事实性、自然意义判断与价值的、社会规范意义上判断的紧密结合。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确证中,割裂的刑法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不存在的,究其本质是刑法学者通过抽象获致的两种形式,是刑法学者依据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的两种极致形式构想出来的,是以价值需要的逻辑合理性代替现实真实性的产物。

二、刑法事实因果关系分析

罗斯科·庞德指出,必须注意自然科学(即物理科学和生物科学)与规范科学(社会科学)之间的区别,前者关注实然问题,后者关注应然问题[11]15。需要指出的是,规范科学同样重视实然问题,刑法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是如此。

(一)刑法事实因果关系要素

刑法事实因果关系旨在厘清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及其流程。所谓“事实”是指一种客观存在,是因果联动发生的客观存在和痕迹。与普通因果关系一样,刑法事实因果关系需要通过本体内在、客观外在等对原因行为及其作用力路径、大小、方向以及行为所直接引致、间接带动结果、后果进行确证。用因果关系来解释生活实践中的一切关系,在于因果关系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与其它类型的联系不同,两个事物之间一旦确立了因果性联系,那么原因与结果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可以实现因、果、联系三者的顺逆互推、互证互构。在自然状态下,因果流程无疑仅能根据事情的发展顺序以先因后果、因果引致的状态次第出现。在法定状态下,因果流程的确证往往是基于违法犯罪结果的发现而以逆推的方法查证引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

在构造上,因果关系由原因、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引致关系所构成。事实因果关系范畴下的因果构成与犯罪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内涵有所不同,后者所关注范围严格受到刑法分则确定的系为犯罪构成的行为及法定结果限制,而前者的范围并不限于此。就前者而言,在该因果流程中所有给予动因的因素,包括行为、非行为的自然因素都纳入确证的范围。从延长的因果流程看,完整的因果链是一个因、意、行、果的过程。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考察中,行为并非因果流程的开端,引发该行为的动因、主观意图同样需要纳入考察的范畴;该动因引致的所有结果,包括刑法分则确定的系为犯罪构成的结果、是为量刑因素的后果都将纳入确证的范围。在这里,不具有直接刑法价值意义的因、果的功能在于辅助确证复杂因果链条下的因果流程及交织关系。

(二)刑法事实因果关系本质

1.刑法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行为力支配关系

2.刑法事实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相关的条件关系

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定事实达到确实充分,刑法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证就不存在问题。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达到上述条件,刑法事实因果关系确证也存在困难。例如在一些过失犯罪中,行为人能为而出于疏忽怠于为特定行为而发生损害后果的,案件事实无法重演,而且有些情况也根本无法证实即使行为人积极、完整地实施该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另如,在行为人致使具有特异体质的第三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诱因而并非关键因素,或者增加了结果发生的概率。刑法上往往就依次直接确定这种事实上的刑法因果关系。究其本质,这并非是因果性联系,而是相关的条件关系。相关关系是指当一个数据增加时,另一个数据值很有可能也会随之增加[13]71。相关关系的核心是量化两个数据之间的物理关系。

在哲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已经存在几个世纪。人们的直接愿望是假设一切事物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并能够了解这种因果关系,为人们的安身立命找到确定性的依靠。丹尼尔·卡尼曼指出,人有两种思维模式,第一种是不费力的快速思维模式,通过这种思维模式几秒钟就能得出结果;另外一种是比较费力的慢性思维模式,对于特定的问题,就是需要考虑到位。快速思维模式使人们偏向用因果联系来看待周围的一切,即使这种关系并不存在,人们也总会臆想出一些因果关系。

在大数据的背景下,相关关系表现出比因果关系更为完整、清晰、客观地分析事物之间的联系,而且不易受到认识偏见的影响。传统的因果关系发现路径是回溯式,基本是遵循着假象分析法的认识路径,以结果为核心回溯寻找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相关关系则不同,相关关系以预测分析法为认识路径,分别以行为和结果为出发点,通过数据分析,建立行为可能引致的“结果”与引起结果可能的“行为”,进而通过比对建立相关关系。另一方面,相关关系放弃了传统因果关系对原因力的绝对依赖,而以数据模型为基础,以概率为方法,以度量“行为”“结果”双变量复杂相关行为为主要方法,使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更加客观准确。

(三)刑法事实因果关系功能

案件事实确证是刑事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节,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和前提。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刑法分则确定的犯罪构成要素都要进行事实确证。行为与结果是因果关系的两端,“无行为则无犯罪、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强调了两者在犯罪构成中的核心地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的根基即是完成原因行为与结果的确证。需要指出的是,行为、结果确证与刑法事实因果关系确证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是一种静态的事实确证,其意义在于确保属于该因果链的事实构成要素的完整考察,而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对两者之间的动态联系进行确证,其意义在于确保因果流程、原因力大小的厘清。因此,刑法事实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事实及事实联系的确证,是一种对过往事实的回溯性考察。

刑法因果关系事实要素立足于客观并厘清因果事实联系,其功能和价值是奠基性的。然而,单纯依据事实认定因果关系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在现实状态中因果关系并非如物理现象中力传导那样路径明确、力度明晰并可通过再现予以检验,而更多的以交织、混杂的状态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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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价值因果关系分析

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到缠结理论,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也从“对立”转向“对应”,获得了统一的可能。对于主张二分法的休谟来说,因果关系仅仅是一个对象跟随另一个对象的一种经验上的认识[14]63。由此可见,在休谟那里,因果关系仅仅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经验判断,而非客观事实本身。

(一)刑法价值因果关系内涵

刑法因果关系价值要素旨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选取具有刑法价值、可引起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价值要素是以裁判者为主体,以刑法价值为基准,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对象的二次判断。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价值要素与价值论上事物本身所具有的能够满足某种需求的积极作用不同,是指存在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限于特定的刑法场域具有的价值属性和特征。价值是确定的,又是模糊的,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不同的立场决定了不同的价值认同。同时,价值也不可能是一个单独的内涵、外延确定的概念,而只能是一个内核相对确定、外延却较为模糊,具有一定发散性的范畴。

1.主体价值

所谓主体价值是指刑法运作主体,主要是指处于裁判地位的法官所认同、接受的价值。主体价值兼具依附性与独立性,在客观上,主体价值受到其所处场域的限制和约束;在主观上,主体价值往往与个人的正义观念、处罚欲求联系紧密。

刑法运作是一个相对封闭而又开放的自洽动态系统,有较为完备的理念和自我运行机制作为支撑,同时刑法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受到来自诸多刑法之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实际是被限定在一个特定的场域即刑事司法场域之中。这是在权力和社会的关联关系中建构起来的[15]。由不同主体和角色机能有机结合组建的这一场域有特定的运作理念,在刑法本身所蕴含和追求的价值、司法机关负担的特定职能和职业法律人的法治认同中交织而生。作为这一特殊场域的重要参与者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法官,无时无刻不明示或潜移默化地受到这一场域特有的运作理念的影响,从而转化为相对固化的思维模式、思维定势,并不断升华为一种价值认同。这种价值认同势必影响到裁判者的方方面面,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正义与法的最初联系已经无法追溯,然而这种联系也从未被斩断。正义无定型,最易、最经常的确定是直觉主义的判断。直觉主义不包括任何可以衡量那些原则的明确方法和更有限的归责,只是靠直觉,靠那种看来是最接近正确的东西来决定衡量[16]33。正义观念的重要作用在于帮助裁判者实现内心确信。此外,正义观念引发处罚欲求。当成为裁判对象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严重背离了裁判者的正义观念,处罚欲求应运而生。法律因果关系并非运用确定的标准得出科学上确定的结论,而是要求司法者根据刑事政策或者公平原则考量最终决定被告人对该刑法禁止的结果承担刑责是否适当[17]217。在实践中,当裁判者根据事实因果关系,依据正义观念终结达致内心确信的过程时,往往就会对事实因果关系中的某些要素进行重新评估,从而为价值的判断提供依据。

2.客体价值

所谓客体价值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映射到因果关系中所形成的属性、特征。这一层面又可以具体分为刑罚目的、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刑相适应以及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中所具有的价值因素。

就刑罚目的而言,报应抑还是预防曾经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刑法学者聚诉不已的主题。源自于同态复仇、契合于人们朴素正义观念的报应是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价值考量要素。一方面报应要求结果应当是行为的自然延伸,那些在事实联系上与行为并不紧密的结果不应当肯定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主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报应还要求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当考虑刑罚度量的影响,行为构造上具有相似性而法定刑大相径庭的罪名,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情形,在价值因果关系的考察中应当有所区别。因果关系的确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息息相关,尤其明显的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紧密关系。公平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主题,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这一理念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实现罪刑均衡。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必然需要考虑该结果归责与行为以及随之而来刑罚负担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价值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当考虑刑法分则确定的具体罪名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刑事立法将一些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上升为犯罪给予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其中同时违反道德的那一部分罪名被称为自然犯,这一类犯罪本身就带有较为明显的价值色彩。刑法为每一个罪名设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以实现一定的立法目的。每一个罪名都有特殊的行为模式与犯罪后果要求,因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势必要具体考察该犯罪意图否定的行为、保护的法益以及两者之间的紧密程度。

主体价值与客体价值呈现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状态。

(二)刑法价值因果关系本质

1.刑法价值因果关系是一种刑法法律关系

如同道德一样,法律是实现某种价值的工具,本身亦包含价值成分。刑法因果关系价值要素是一种价值判断,而这种判断的基准正是刑法本身。因果关系在不同领域,如民法、刑法中有不同的判断原则和基准,而导致这种差别的正是追求并试图实现的价值不同。以刑法中大量存在的以违法行政法规为前提的罪名为例,这一类犯罪是以违反前刑法的相关行政法规为前提,以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限定从而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就这类犯罪而言,存在着行政与刑事双重法律关系,而在因果性判断上自然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在原因与结果的构成要素上是不同的。

一是因果关系构成要素上的不同。这突出表现在一些在行政责任判断上具有价值的“原因”在刑法上不予考虑,或者不作为考察的重点。就结果而言,无论是刑事责任抑或是行政责任,一切损害后果都具有法律意义,差别就在于刑法上的作用是定罪抑或是量刑。就行为而言则相对复杂,一般说来,行为是否纳入刑法考察的范围受到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约束,通常情况下刑法考察的行为类型是较为确定的,在不纯正不作为、过失犯的场合下,这种认识就变得不那么确定了。以交通肇事犯罪为例,无证驾驶即是判断行政责任需要考察的要素之一,然而在刑法上这一“原因”是否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以行政法上责任的认定为当然前提,而是需要具体考察该司机是否有并现实尽到一个有驾照的司机在相同情况下的必要注义务。肯定情况的法律后果是只能切断刑法上的因果性联系,而不能一概直接适用于民法、行政法领域。

二是因果关系确定原则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在因果关系确定上的不同反映。例如,在中国台湾地区,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间因果关系之判断均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刑法理论与实践均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那么是否就可以当然认为,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与侵权法中的一样呢?根据中国刑法通说,刑法之目的在于以一般与特殊实现犯罪预防,而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已填补损害为原则,这已是法律界的共识[18]7。以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为主要内容,保证实现损失分散、补偿为主要目的民事、行政责任与以刑罚为主要内容,保证实现预防犯罪的差异必将反映在“相当性”的确定上。有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之认定经常系以自然感情,或社会正义感,或法律政策目的之实践,决定加害人是否应对损害负责,再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19]23。

2.刑法价值因果关系——一种是而又不限于结果导向主义的产物

作为价值判断的产物,处于裁判主体地位的法官在考察时,无论是否有意为之势必要从朴素的感官感受出发,以行为侵害结果的大小、背离社会伦理规范的严重程度等为根据,形成程度不一的处罚欲求,进而作为确证或排除因果关系的动因要素和衡量标准,基于此对具有刑法价值的因果构成要素进行评估。

刑法因果关系价值要素需要在形式侧面,即法律规范,与实质侧面即结果导向主义之间寻求平衡。有学者将结果导向思维和能动司法称为法律人思维中规范的隐退[20]。的确,过于强调结果导向与能动司法必将导致法律规范在刑事裁判中的弱化,然而将两者断然隔绝又会导致法律规范脱离实践从而导致法律虚无。因此,将结果导向与能动司法严格限定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才是科学之举。结果导向不等于“结果的事实回溯”,前者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而后者是一种事实的判断。在事实确证中运用“结果导向”无异于事实主观臆断,无法通过程序的正义救济和纠偏。相反,结合了严格的事实确证、正当程序则无疑于实现对结果导向的偏差控制。就刑法价值因果关系而言,要渐次考虑刑法规范与处罚欲求,首先以刑法规范为依据确证原因、结果,兼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厘清事实原因力,而后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以结果倒溯方法在事实原因中确定价值原因。

(三)刑法价值因果关系功能

1.确立。指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具有刑法价值的因果关系。事实的状况是在不同的领域、学科因果关系有不同的标准,甚至在刑法中不同罪名之间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如在德国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就与普通犯罪有所不同,前者采直接相关性说,后者则坚持传统的条件说。此外,事实因果关系具有明显局限性,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复杂因果关系都能根据事实要素确定原因力的大小,另一方面根据事实要素所定量的原因力与根据法律价值定量的原因价值并非完全对等,前者也并非是后者的前置要素。在英美刑法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筛选出具有刑法价值的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确立与英美刑法中筛选法律因果关系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事实原则或者价值准则筛选出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确立是一种综合判断,是建立在科学事实分析基础之上,是以刑法理论、基本原则和具体刑法规定为参照,以刑事责任确立为导向的判断过程和结果。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确立并非指一个界定标准而言,而仅仅作为一种判断过程与结果的存在。事实上,试图建立一个既具有一定确定性,又能够满足所有类型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本身是否现实科学值得商榷。

2.拟制。指在本不具有或不直接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基于刑法上的原因而设定因果性联系,并施以刑罚的方式。在刑法中,最为典型的拟制当属不作为犯。通常情况下,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并非不作为行为,换言之,不作为行为本身并没有给予结果以物质有形的原因力,而是有不作为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了结果的发生。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前行为”更多只是为损害的发生创设一个条件或者环境,真正引发结果发生的则并非是行为人的行为。刑法在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并不具备事实条件,而是直接基于价值判断,其基础在于社会对不作为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期待,通过法律将之拟制为一种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阻止该结果发生的行为而怠于实施时,刑法超越事实限定,对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拟制刑法法律关系,以便课以刑事责任。刑法拟制之基础在于前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前者将社会期待规范化为具体的作为义务,而后者将之上升到刑法层面以不作为之因果关系建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通过这一路径设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应当有严格的范围限制。

四、在事实与价值缠结中建构刑法因果关系

(一)建构之路径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发现自然事实,解构法律事实与重构裁判事实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过程是一个不断背离自然存在状态,依据司法认定需要趋于价值事实的过程。根据传统教义刑法学的观点,无罪推定的重点在于在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两者之间进行形式的契合性比对,当两者不能达到严格密合时就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以除罪。根据社科法学的相关观点,刑法中的事实是多元的存在,是一个从自然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继而到裁判事实的不断解构与重构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为满足特定需要与价值对事实进行解读的过程,最终的结果需要在存疑有利于被告和案件事实确实充分之间找到平衡。在自然事实向法律事实过渡中,自然事实的确证更多被视为一种理想而不可能达至的状态,无论证据多么无限地接近完备证据链条,据此还原、重构的事实也不可能和自然事实完全一致,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过去的、正在发生的都已经过去,不可完全复原、再现或等同于自然事实本身。在这一过程中自然事实不复存在,被以证据的模式结构和重新织补,与自然事实的契合程度决定了案件事实确证的程度,是避免因事实出现错案的重要依据。法律事实是法律确证的事实,在诉讼法上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是判断证据的3个重要标准。在法律事实向裁判事实过渡中,事实又一次经历了背离自然事实的过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并非一个单纯的以法律为准绳评判案件的过程,而是一种多元价值筛选、平衡的过程,是作为裁判主体地位的法官与司法场域交互的结果。

因果关系的解释包括语言与事实的解释,前者的目的旨在打通普通人语言与法律人语言之间的障碍,而后者的目的在于澄清法律事实的准确内容与含义。解释是重要的,虽然人们经常在条件与原因中借助于模糊的“原因中断”“相当性”等概念甚至主观感受寻求区别,但事实上无法解释这种界分的实质依据是什么。事实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关联性的描述,而价值因果关系则不同,是基于一定的原则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关联性所进行的合理性、合目的性解释。描述是一种历史性回顾,是一种封闭的解释。通过描述,处于自然事实中混杂联系被提炼、构建,从中精炼出具有各种关联性的复杂关系,进而使得此种关系变得可以理解。相反,解释是一种对历史的现实性理解,是一种开放性的描述。就刑法因果关系而言,解释的价值在于对通过描述、重构事实关系进行价值再认定,一方面从纷繁复杂的多重因果关系中选择、织补出具有刑法价值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对具有刑法价值的因果关系给予基础性支持,使其在事实上、刑事责任负担上变得合理、有据。因此一定程度上讲,两者之间的分野是明显的。然而,与此相反的是,描述与解释之间并无明显的界限,一般的“解释”与“因果解释”之间同样没有明显的界限[21]202。与研究因果关系的方法一样,解释同样可以分为正向与逆向的。在司法实践中,判决重事实描述而轻说理分析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二)反思与建构

1.一种确定性的终结:放弃以客观事实为单一判断标准

通过确定性寻求安全感往往借助于因果关系实现。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也是如此,刑法学者往往试图通过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确立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事实一再表明,即使是以单一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全部资料仍然不能实现这种确定性。“非确定性的假设”是不确定性和混沌的现代理论的自然结果[22]43。伴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许多原本确定的规律、现象变得不再确定,社会科学同样如此。与自然科学最大的不同在于社会科学不具有可复制性,无法通过再现以验证。因此,社会现象具有更多程度的不确定性。刑法因果关系所考察的是人的行为及其引致的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人的行为及结果都是复杂、多重的,首先,刑法所考察的行为限于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人的意志本身就带有复杂性。其次,引起结果发生原因常常是多重的,如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更为复杂的是,引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之间往往彼此影响、交叉相连,其脉络、原因力方向不尽相同,原因力之间的不同联结最终促成了结果的出现。最后,事实价值不能完全等同或者替代法律价值,事实价值在于事实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属性,法律价值在于以法律作为价值尺度对事实属性所进行的再次解读,通常情况下两者具有一致性,但是也不能排除法律根据特定需要对某些或某类事物给予特殊考察的情况。

2.一种缠结的客观存在:以事实价值为基准的判断

在刑法中,普遍存在着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混同的概念。前者如一些罪名中的目的行为,在通常意义上属于主观的范畴,而在特定构成要件中却作为客观事实存在。普特南在《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中提出了“事实价值”的概念,并揭示了其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同样,事实价值也存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所谓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价值,是指对客观因果关联关系的价值判断。这一缠结并非是混杂的存在,而是以一种事实是价值的、价值亦是事实的状态有序结合。一方面事实是价值的。法定犯罪构成中所有的要素都是经由刑法的价值评价从而由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由日常用语上升为法律术语。这一转变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自然事实、日常用语的有限存在的背离。另一方面价值是事实的。价值的判断资料和标准都是事实的。就判断资料而言,价值的判断对象是客观事实,是否具有、多大的价值判断是针对客观事实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所决定的。价值是主观的,而价值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价值的判断并非是个人好恶的判断,而是一种严格受到特定场域限定的平均人的判断。

3.一种殊途同归的现实:基于发现的价值选择

环顾当今世界较具价值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在德国处于通说地位并且具体运用于司法实践中的条件说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判断,除此之外其他学说无一不是通过两个步骤一次或者分别完成因果关系的判断。例如,美国刑法中双层次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首先是一种事实性的、自然意义上的判断,其次是一种价值的、社会规范意义上的判断。这种判断方法对判断过程进行细化,通过两个不同标准在众多关联关系筛选中具有刑法价值的因果关系。再如在大陆法系中处于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究其根本也是一种在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某一行为引发某一结果在经验上具有一般性”为判断基准,这一学说源自于对条件说范围过于宽泛弊端反思的产物,基本路径是在条件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标准选择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

五、结语

因果关系尤其是复合链因果联系,普遍存在着因变量之间以及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过于复杂以至于达到不可辨识的情况。刑法因果关系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在本质上属于事实价值的范畴。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抑或是美国刑法中的双层次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无一不是依靠价值在对客观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进行筛选,从中选择出具有刑法价值的因果关系。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价值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客观色彩的减弱,而是为了在事实的基础上,开启构建科学、完善价值判断标准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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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the Causation of Criminal Law in the fact-value Entangling Relationship—To analyze the fact-and-value entanglement theory of Hilary Putnam

YANG Yan,LIU Shixin
(School of Law,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Since Hume’s“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was published,the state of the complete separation of fact from value,in a sense,offers the support to the thesis of the causation of criminal law as objective facts,which had been in a position of common remarks for a rather long period.The entanglement theory,put forward by Hilary Putnam with the basis of fact-value theory,puts an end to the thesis of the Fact and Value Dichotomy.The causal judgment rules in criminal law also conform to the reality of the entanglement of facts and values.In content,the fact-value relationship of the facts in criminal law extends the defini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elements of the causal facts—the causation of the value of criminal law is mutual transformation and definition between the subjective value and objective value.In essence,the causation of the facts in criminal law is the one of behavior controlling and interrelation.That is,the causation of the facts in criminal law is legal relation in criminal law,which is one of the products but doesn’t just originate from result-oriented pragmatism.The causation of the facts in criminal law has the function of confirming the facts in cases and laying the foundation to causality in law and the causality of the value in criminal law performs two functions of drafting and confirmation.The causation of the value in criminal law is choice of value by researching based on the factvalue theory,which is constructed by the two ways—one is of discovering and deconstruction and the other of reconstruction and explanation.

causation;entanglement theory;fact and value

DF0-051

A

1009-3370(2016)06-0125-08

10.15918/j.jbitss1009-3370.2016.0617

[责任编辑:箫姚]

2016-05-17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美刑法因果关系基础原理与司法认定规则比较研究”(TJFX12-005)

杨岩(1984—),男,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yangyanhui66@126.com;刘士心(1967—),男,教授,博士生导师,E-mail:liushixin@nankai.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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