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单位交付未经检验的电梯该如何处理?
2016-12-16陈永远
■文/陈永远
安装单位交付未经检验的电梯该如何处理?
■文/陈永远
2015年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A公司(电梯使用单位)执法检查中,发现一台在用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货梯。经调查核实,该货梯的制造单位为B公司(具有制造资质),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梯后,B公司委托C公司(具有安装、维修资质)安装。C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应A公司需要,未经D市特检院监督检验,将电梯交付A公司使用。根据以上事实,D市质监局召开案审会进行审理,认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下简称第三款)之规定:罚款3万元,在履行了相应处罚告知程序后,D市质监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C公司。C公司按时交纳3万元罚款并将电梯申请检验合格,A市质监局按程序进行结案处理。
这是一个看似很简单的案件,按《特种设备安全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但是存在如何依照法律进行处罚的问题。
第三款是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下简称第一款)进行处罚,处罚内容是:1、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法律,就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法律相违背。这里所依照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本案所说的“依照”是指法律条文对一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对另一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那种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适用已经有了具体规定的法律条文。就是说第一款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条款,而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处罚条款,因此适用第一款规定。
下面具体分析第三款如何进行依照执行。第一,责令停止经营是指责令生产单位停止实施违法行为,也就是指责令生产单位停止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二,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是指没收生产单位已经销售、已经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这一项在实践中执行起来有难度。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践中有的特种设备所有权并不是属于生产单位,像本案电梯,C公司只是接受委托安装电梯,电梯产权属于A公司的。D市质监局要没收属于A公司所有的电梯,A公司肯定不同意,可能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时本案A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责令停止使用货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对使用单位的处罚并没有要没收电梯的内容,只是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而已。因此,质监部门在进行案件查处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若涉案特种设备产权属于生产单位的,可以进行没收;同时应当注意看当事人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当事人积极申请涉案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并检验合格的,或对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积极整改并复检合格的,建议不对特种设备进行没收;当然对于生产单位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则必须进行没收。第三,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质检总局以前对违法所得回复认为: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针对不同的违法事实,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或者将违法所获得全部财物扣除成本等应当扣除的部分计为违法所得。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故意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所以,本案D市质监局必须对C公司违法所得进行计算,是以C公司电梯安装费还有电梯安装费扣除成本税金为违法所得。
总之,法律规定的“依照”要严格执行,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即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也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特种设备案件的查处主要是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能简单罚款了事,该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要指出,该没收的特种设备要进行没收,有违法所得,该没收的要没收。同时对符合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还要吊销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