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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转移财产逃避处罚案的应对

2016-12-16孔春红

中国质量监管 2016年4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行政处罚

■文/孔春红 俞 叶

一起转移财产逃避处罚案的应对

■文/孔春红 俞 叶

2012年10月,J市质监局查处了J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汽车公司”)擅自改装汽车发动机并伪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销售牵引车的违法案件,经调查审理,J市质监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J汽车公司。2013年3月20日,J汽车公司向J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5月15日J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J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J汽车公司不服,于5月28日向J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16日J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J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期间,J市质监局办案人员随J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送达判决书时,J汽车公司宗某扬言,“我就是要把官司打到底,这次一审判我败诉,我还要上诉,你们就是赢了官司也休想罚到我一分钱。”

宗某的话引起了办案人员的警觉,随即对J汽车公司的经营活动调查发现,在J汽车公司经营场所于2013年3月新成立了另一家“J市H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汽车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J汽车公司股东薛某的女儿。进一步调查发现,J汽车公司于2013年3月将其代理的某品牌汽车经营权转让与H汽车公司,其汽车业务转移到H汽车公司经营,J汽车公司已有近半年时间未发生销售额。联系到宗某的一席话,办案人员认为J汽车公司有转移财产逃避处罚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行政处罚难以执行,J市质监局立即向J市人民法院申请对J汽车公司财产保全。J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决。

人民法院在对J汽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发现,J汽车公司经营账户上余额为零,也无可供保全的债权资产,其经营场所为租赁使用,场所内的汽车均为H汽车公司所有,而H汽车公司与J汽车公司既无业务往来,也无投资关系。事实上,J汽车公司已成为名存实亡的“空壳”公司。

为了不使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变成一纸空文,办案人员竭力寻找J汽车公司的资产信息,终于获悉J汽车公司一辆自有牵引车在Y市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改装,尚未提货。J市质监局办案人员随J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赶赴Y市,查获了J汽车公司委托Y市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改装的牵引车,经协调处理,成功将该车辆予以保全。其后,J市质监局在二审中院作出维持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实施财产保全的车辆进行了依法处置,使得行政处罚决定得以执行,J汽车公司受到了应有的制裁。

近年来市场经济不断完善,企业的组织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市县区域内质监部门的执法对象大多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监管难度增大。随着法律法规日益完善,质监部门执法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办案期限相对较长。同时,由于行政审批改革深入,生产经营者申领、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手续简化、成本较低,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利用法律赋予的较长复议期、诉讼期,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恶意变更、注销营业执照等方式逃避行政处罚,挑战法律权威,严重影响执法的严肃性。为此,只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恶意逃避行政处罚的不法行为,才能有效维护法制权威,牢固树立执法威信。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实施)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的6个月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行政相对人后6个月内不能申请执行,这就给行政相对人转移、隐匿、销毁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更有甚者,如本案的J汽车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复议、起诉、上诉等流程,等到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行政机关再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过去近一年的时间了,不法相对人有足够的时间逃避处罚,肆意变更营业执照,更换企业名称和负责人,导致责任主体消亡,法律文书变成一纸空文。在执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在复议期、起诉期届满前或复议、诉讼期间采取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财产等手段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况。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应该履行的义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进行执行前财产保全提供了法律依据。

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是指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根据行政机关作出有给付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不提前采取措施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防止不法相对人逃避执行义务,确保其受到应有的制裁。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有充分理由认为行政相对人有逃避执行的可能,这里所说的“理由”应当是有形的、现实的和客观的根据,不应当是一种简单的、无形的猜测、怀疑和想象。例如,行政相对人有逃避处罚的迹象,像门面转让、清仓处理等;存有逃避履行的意思表示,如口头或书面表示拒绝履行、拟关门歇业等;行政相对人以往的人格素质,如过去曾有逃避处罚的记录、屡查屡犯、有过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等等。这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请在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审查,或者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经审查行政处罚有明显违法或错误,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行政机关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执法主体、办案程序、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等方面,确保案件经得起司法审查。若作出行政处罚过程存在不妥或法律文书本身存在问题,则不利于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也不利于将来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而且,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其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其申请的提出不要求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如果财产保全不当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可能涉及国家赔偿,行政机关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举报投诉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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