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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之消解

2016-12-16宋振武

法学论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偶然性因果关系行为人

宋振武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之消解

宋振武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归责的事实基础是多元的,除了动力因与结果之间的狭义因果关系,还包括条件—结果关系和根据—结果关系。动力因与结果之间的狭义因果关系与形而上学因果关系不是简单的特殊与一般之关系,并非均具必然性,还可以是盖然性的联系,以因果性作用为中介的条件—结果关系和根据—结果关系更是如此,因此就归责的事实基础讨论广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于逻辑不合。作为外部事实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广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为归责只须问某一结果是法理上必然的结果还是偶然的结果。法理上的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相关于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而言,就结果是否以行为人的意志为根据而论。

因果关系;必然性;偶然性

刑法学界普遍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甚至干脆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名下讨论因果关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求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这确属刑法上的问题,也有立法例明文规定以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成立的条件,但因果关系本身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问题,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取决于事情自身的联系,而与法律无关。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提法严格讲来并不准确,至少是需要说明的。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理论长期聚讼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之理论含义的重新解读及进一步分析,从理论上最终消解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

一、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之厘定

关于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之争,肇始于前苏联的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毕氏主张在刑法上区分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认为必然的结果是从行为所固有的实在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过来的,偶然的结果则是由于两个以上的因果链条交叉造成的,并认为刑事责任问题仅对某人行为的必然结果提出才有意义,因为故意的存在要求有预见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而偶然的结果发生时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发生此结果的实际可能性。*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毕氏的逻辑是:行为人对于必然的结果才可预见,因此才能成立刑事责任,对于偶然的结果不可预见,因此不能成立刑事责任。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前苏联学者库德里亚采夫认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且偶然的结果并非皆不可预见,二者只对刑事责任的形式有影响。此外,在前苏联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上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没有意义。*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8页。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的讨论,深受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学说的影响。“必然因果关系说” 自从20世纪50年代引入我国后长期占主导地位,持该说的我国刑法学者在论证该说时援引的基本哲学依据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经典作家和黑格尔关于因果关系范畴的论述。20世纪80年代初,经由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论证,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均可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的“两分说”成为有力的学说,获得广泛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回避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主张只问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必问这种因果关系是必然性的还是偶然性的。问题是,放弃“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研究模式,不再争论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是必然性的还是偶然性的,不意味着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得到最终的理论解决。如果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是有意义的,就不必回避,也不能回避;如果说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的讨论是无意义的,也须指明其何以无意义。

为评断刑法学界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首先要确定真正的争点所在。诸因果关系学说对于无介入因素作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以此种必然性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均无分歧,同时承认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争点在于先在行为与介入因素作用下的最后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成立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仅仅是一种条件联系或偶然联系,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持“两分说”的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不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存在于另一事物之中”*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北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3期。,更具体地说,“某(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结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的结果的决定性的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关于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的问题,持“两分说”的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能预见,因而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则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可以预见的,因而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1-167页。

二、归责的事实基础的类型学分析

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同形而上学因果关系是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于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之分析具有关键意义。如果二者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归责的事实基础在泛称的因果关系之下还具有不同的意义区分,则对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必须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目前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均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单一事实基础,这是关于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问题发生重大理论困难的根源所在。如果在动力因意义上使用原因概念,则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归责的事实基础之一种,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贡献,除了作为原因,还可以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或根据。

(一)归责的多元事实基础

1.因果关系。某一作为结果的外部事实之所以发生,必定有某种力量起作用,也就是说必定有作为动力的原因存在,否则结果便无从产生。结果发生的直接机制是原因的动力作用,此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可称狭义因果关系。《意大利法律典》第40条在“因果关系”标题之下规定:“如果决定犯罪成立的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不是由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该人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处罚”,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明确包括了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不作为不具有动力因,因此与结果不成狭义因果关系。

2.条件—结果关系。条件并不对结果的发生提供动力,而是将原因与受动客体相连结,使原因事物的动力作用得以发挥,从而使客体发生某种变化。行动可以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而成为归责的事实基础。对于结果的发生有所贡献的条件因素依其如何造就,可以分为自然事件与人的行为两个基本类型,而人的行为又可分为他人的行为、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和行为人自身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造就结果发生的条件但不直接产生结果的行为,是为行为人所控制的,因此可以与其直接产生结果的动力性行为整合为行为的整体,不必作为条件单独加以考察。基于条件而生的责任,并不必然较基于原因的责任为轻。如,行为人明知飞机被安放炸弹会中途爆炸而安排他人乘该机,同样成立故意杀人罪,其刑事责任并不比亲手杀死该人为轻。

3.根据—结果关系。根据的作用在于为引起结果的作为原因的行动提供理由,如授权行为与行使权力的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成为归责的一种事实基础。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变行为的结果,即是授权人授权行为的结果,授权人须对此结果负责。条件、根据贡献于使结果发生的因果性作用的环节,以因果性作用为中介,而不是直接产生结果。

(二)区分原因、条件和根据的意义

条件和根据对结果的发生同样有所贡献,在不严格的意义上,可说某结果是因为某种作为条件或根据的因素得以发生,可用“因为”一词来表示条件、根据与结果的关系,但此时必须保持原因、条件、根据在含义上的区分。现有法学论著在因果关系名义上所考察的内容,以及立法例在因果关系名义下规定的内容,均没有在上述意义上区分因果关系与条件—结果关系和根据—结果关系。作此区分之后,为了归责的需要就不能仅仅讨论因果关系,还要讨论条件—结果关系和根据—结果关系,如果再以“因果关系”概括行为与结果的全部可能的关系,就不再确当,此时因果关系仅仅是归责的事实基础之一种。

上述关于因果关系与条件—结果关系的区分的一个基本意义,在于可以解释不作为与结果的关系作为归责的事实基础的问题。不作为与结果之间不是因果关系,但可以成立条件—结果关系。不作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在于使得原因与客体之间的因果性作用得以发生,以至于发生结果。如果不作这样的区分,而又坚持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唯一事实基础,则须特别规定有法律义务阻止某结果而不阻止,等于引起该结果,如《意大利法律典》第40条之规定;或者从阻因义务出发肯定不作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根据实体法上的作为义务来肯定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颠倒的作法,因为从阻因义务可以直接引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实体法责任,而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乃行为人对于结果承担实体法责任的基础,根本不必在确定实体法责任后回过头来再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所谓因果关系。基于因果关系与条件—结果关系的区分和道德上的行为概念,不作为的行为性及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责任就不再是个问题。

在有介入因素作用的场合,先在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发生的贡献,是使其他因素与客体之间的因果性作用得以发生,因此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是一种条件关系。是否可称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为因果关系,取决于对因果关系范畴的理论界定。“必然因果关系说”基于因果关系的形而上学含义,认为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两分说”称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亦为因果关系,是基于对因果关系范畴的另一种解释。在此意义上,两说关于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不同说法,不过是一个语言游戏罢了。至于两说在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上的分歧,只要承认先在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发生的贡献,就应当承认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在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的基础上是否可以成立刑事责任,首先取决于先在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及最后结果的发生是否可以预见,此外还涉及违法性判断问题。有的介入因素及其作用的结果可以预见,如打伤他人,可以预见在缺乏医疗条件的地区伤口可能感染病菌致伤者死亡,有的介入因素及其作用的结果则不可预见,如打伤他人后送医院途中遭遇车祸致伤者死亡。对于具体情形下特定介入因素及其作用的结果是否可以预见,是基于生活经验的判断问题,而不是法理问题,更不是实体法问题。

如果以行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为标准,将所有对结果的发生有所贡献的行为均称为原因,则可将作为归责的事实基础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称为广义的因果关系,但要保持行为对于结果的贡献方式上的差别意识,且不可再就不作为问题提出“无中不能生有”之议。

(三)归责的事实基础、责任与实体法责任

只有确定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关系或根据—结果关系,才能确定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责任,前者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的事实基础,亦即归责的事实基础。因果关系、关系和根据—结果关系问题从属于归责问题。如果行为与结果具备因果关系、关系或根据—结果关系,行为的结果也并非因此皆可归责于行为人。归责是法律评价前的概念,决定实然的“是否”问题。实体法责任是对行为的实体法性质的评价问题,实体法责任评价决定的是应然的“应否”问题。归责是确定实体法责任的前提。在归责时,本质上无须考虑道德上的行为的实体法性质,与道德上的行为可能归属的实体法区域无关,因而也不存在不同实体法上归责原则的区别。在讨论归责问题时,可以使用“故意”一词,但不可使用包含价值意义的“过失”一词,而只能使用“缺乏预见”或“轻信”这样的中性术语。须申明的是,在区别道德上的行为与行动概念之后,归责的对象不是行为,行为是实体法评价的对象。在对道德上的行为进行实体法评价时,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已是确定的了。

归结起来说,包括因果关系、条件—结果关系和根据—结果关系在内的广义因果关系是归责的事实基础,归责是确定实体法责任的基础,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广义因果关系问题是行为在事实层面的规定性的判断问题,归责问题是对行为的形式法层面的规定性的判断问题,实体法责任问题是价值层面的规定性的判断问题。

三、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与形而上学因果关系之区别

(一)形而上学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的理论主张,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的一种,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因而具有作为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的一般性。为弄清楚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与作为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首先要明确作为哲学范畴的因果关系的理论要义。

因果关系是康德哲学范畴表里量、质、关系、形相四组十二对知性范畴中的关系范畴,是知性整理感性材料的一种先验形式。感性经验只能以直观方式把握前后相继的现象的时间关系,但不能把握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形而上学上的因果关系是关于存在的本体论问题。形而上学因果关系是必然性的,因与果是事物的自身联系,因果性是分析性命题。譬如雨湿,同一的水就是雨和潮湿,因此主观知性溯因解果的考察不过是一种同语反复,只是重复同一个内容而已。*参见黑格尔:《逻辑学》(下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18-219页。“结果总之一点也不包含原因所不包含的东西。反过来说,原因也一点不包含不是在其结果中的东西。原因只有在它发生了一个结果时,才是原因,而且原因也无非是具有一个原因这样的东西。”*黑格尔:《逻辑学》(下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17页。“原因与结果具有同一的内容,原因与结果的区别主要只是设定与被设定的区别。”*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18页。

在形而上学中,不容许将因果对比应用到生理—有机的和精神的生活关系上去,因为生命体和精神本身可对那被称为原因的东西独立地加以规定、变化、中断和转化,不让原因达到它的结果。*参见黑格尔:《逻辑学》(下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20页。

(二)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

为判断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是否均为必然性因果关系,有必要对于行为产生结果的因果性机制做基本的类型学分析。

1.结果的类型学分析。能够产生结果的动力原因必然与结果的规定性相适应,结果的规定性决定动力原因的可能范围和动力机制。刑法上关心的不同层面的结果,可以分为如下三个基本类型:(1)自然客体的自然变化,如手指折断、物品损毁。这类结果是自然客体在其自然方面的变化。(2)精神性客体的精神性变化,即精神损害。包括:其一、精神状态的变化,如思维能力、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降低或丧失。其二、情感体验的变化,如精神上的痛苦等。精神状态的变化和情感体验的变化,是精神自身的内部变化,这类变化可以通过心理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但难以从外部精确地加以确定和描述。其三、作为精神的外部设定的精神性客体的变化。如名誉、荣誉和商业信誉都是精神性事物,这类精神性事物不是限定于精神自身范围之内,而是精神相关于他人的外部设定,因此对名誉、荣誉、商业信誉的损害,既不是自然变化,也不是单纯的精神自身的内部变化。(3)非自然客体和精神客体的变化。包括:其一、非基于自然损毁的财物损失。如被窃夺的财物,财物作为自然物在其自然方面并无变化,本质的变化在于占有关系。其二、非财产性价值的损害。如侵害行为对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所致人身自由的丧失,本质上不是自然层面的事情,也不是财产性价值的损害。这类结果既不属于自然客体的自然方面的变化,也不是精神客体的内部变化。这类结果是意志水平上的现象,是意志的外部设定——权利和秩序的变化。

2.动力机制的类型学分析。(1)自然机制。自然客体的自然变化最终必然通过自然机制才能实现,自然客体的自然变化过程则遵从自然因果律,对自然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运用自然科学的原理和方法。某些精神客体的精神性变化,可以通过对精神的自然基础的破坏而造成,如损害脑组织导致记忆的丧失、思维能力的降低乃至于丧失。(2)观念机制。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疾病可以因事件的冲击而致。如一穷困之人失窃亲人赖以治病的一笔钱款导致精神失常,在此起作用的不是事件的自然因素,而是事件的意义和被害人的意义体验。污辱、诽谤行为也可以直接导致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乃至精神失常,其作用机制同样是加害行为所传达的意义和被害人对意义的理解与体验。这种通过意义传达和意义理解与体验造成精神损害的机制,姑且称为观念机制。观念机制的作用不是因果律的,某一事件或行动及其意义传达不必然导致一定的意义体验和效果,而只提供一种可能性,因为受动的客体同时作为主体,其精神力量可以将这种外部作用加以控制和转化,不让原因达到它的结果。(3)社会性机制。非基于自然损毁的财产损失,不是自然机制作用的结果,或者自然机制的作用对于因果关系分析没有实质意义。如对某人罚没财物,固然有自然机制起作用,需要物理力量的运用,但法律并不关心物理力量的运用和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关系,无需在二者之间进行因果对比。又如,因商誉受损而失去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一方违约导致相对人对他方违约而支付赔偿金的损失,不正当竞争导致一方产品销售量的减少等财产损失,均是在交互关系范围内通过社会性机制发生的。上述第三类结果中的非财产性价值损失,本质上也不是自然机制作用的结果,而是社会性机制作用的结果。社会性机制是在意志水平上运作的,其作用也不是自然因果律的,不能在某种社会性作用和结果之间建立固定的因果对比。(4)综合机制。动力机制的类型不外乎自然机制、观念机制和社会机制,某一结果的发生可能不是其中单一机制作用的结果,而是诸机制互为中介、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

(三)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与形而上学因果关系之区别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刑法上关涉的因果性作用机制极其复杂,因果范畴还适用于在形而上学中不容许作因果对比的现象,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不普遍具有形而上学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与形而上学因果关系不是简单的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刑法并非对因果关系的一般形而上学意义完全漠不关心,因为在行为适用因果律的自然机制层面,是否具有必然性是对于特定因果关系问题的判断的标准。既然条件、根据是以因果性作用为中介贡献于结果,则在介入因素的因果性作用不具有必然性的场合,条件—结果、根据—结果的联系一定不是必然性的;但在介入因素的因果性作用具有必然性的场合,条件—结果、根据—结果的联系也未必是必然性的联系,因为提供某种条件或根据,未必导致某种因果关系性事件的发生。打伤他人送医途中未必发生车祸,授权他人为某一行为,他人未必为之。综上,刑法上关涉的包括条件—结果关系、根据—结果在内的广义因果关系,理论上不是普遍具有必然性的因果关系。

(四)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之问题

作为归责的事实基础的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并不一定是必然的联系,还可以是盖然的联系。在刑法上,成立刑事责任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希求之或放任之,即可成立刑事责任。真正成为问题的,是成立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的盖然度,即法律允许行为人制造的最低风险问题。

既然归责的事实基础不限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还可以是盖然性联系,则在讨论归责的事实基础问题时,只讨论相对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而在介入因素作用下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先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动力因—结果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成立条件—结果关系,此时将作为纯粹外部事实的先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完全没有意义;而且,就这样两个外部事实之间的联系区分所谓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也找不到可依据的标准。

毕昂特科夫斯基将所谓“必然因果关系说”同预见相联系,主张区分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认为刑事责任问题只能就必然的结果提出,而不能就偶然的结果提出。问题是,某一结果是偶然的结果因而不可预见,还是因为不可预见而为偶然的结果?毕氏的逻辑当为前者,实质上仍然是就外部事实之间的联系论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其问题亦同上述分析。

四、法理上的必然性结果与偶然性结果:一个有普遍意义的正确问题

对于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理论含义的理解,是讨论什么是法理上的必然性结果与偶然性结果的关键。必然性是指事物存在的根据在于其自身,“即一物之所以是一物乃是通过它自己本身”,必然性的事物是单纯的自身联系。*参见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6页。事物的偶然性则是指事物存在的根据不在于其自身,而在于别的事物。*参见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1页。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不是就某一事物对一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非决定性作用而言的。

黑格尔对于内在必然性与外在必然性的区分特别值得注意。他指出:“什么是偶然的结果和什么是必然的结果,这是很难确定的,因为有限的东西的内在必然性,是作为外在必然性,即作为个别事物的相互关系而达到定在的,而这些事物作为独立的东西是互不相关地、相互外在地聚集在一起的。”*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0页。所谓有限的东西,即人的意志。“本身能行动的意志,在它所指向目前定在的目的中,具有对这个定在的各种情况的表象。但是,意志为了这种假定的缘故是有限的,所以客观现象对意志来说是偶然的,而且除了意志的表象所包含者外还可能包含着其他东西。”*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页。有限东西的内在必然性,是指我只是与我的自由相关,我在我的自由范围内所成就的结果带有“我的东西”这一抽象谓语,我因此对该结果负责。作为“我的东西”的结果与我的意志之间是自我相关的关系,此结果以我的意志为根据,因此是具有内在必然性的结果。我的行动使其指向的外部定在发生的变化对于我的意志而言是必然性结果,我的行动使我未指向的外部定在发生的变化对于我的意志而言是偶然性结果。虽然我的行动与某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此结果不是基于我的意志,非以我的意志为根据,此结果即不是我的东西,对我而言是偶然性的东西,我不对此结果负责。与我的行动偶然相结合的外部力量造成的结果,其根据不在于我的意志,因此不是我的东西,对我而言是偶然性的结果,我不对此结果负责。我所成就的具有内在必然性的结果,不一定是我提供的动力因的作用的结果,我对于结果的贡献方式除了提供原因,还可以是提供条件或根据。

所谓外在必然性,实系诸因果关系学说所论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如行驶的汽车撞伤行人,行驶的汽车与行人所受的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根据在于事物自身即运动的汽车与行人的身体的物理规定性,而不在于驾车人的意志。外部事物之间的因果性作用的外在必然性,与外部事物之间的因果性作用发生的必然性不是一个问题。如果外部事物之间的因果性作用的发生是基于我的意志,即以我的意志为根据,则该因果性作用的发生具有内在必然性。如果我认识到这种因果性作用的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便是具有内在必然性的结果。结果的内在必然性包含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是因果性作用发生的内在必然性,另一方面是因果性作用本身的必然性或现实可能性。缺乏其中任一方面的结果,就不是具有内在必然性的结果,而是对于意志来说偶然性的结果。

法理上什么是必然的结果和什么是偶然的结果的问题,本质上不是外部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性质问题,而是藉以产生结果的外部事物之间的联系与我的意志的相关性问题。在法理上必然性结果与偶然性结果应该是相关于我的认识与意志而言,是就结果是否以我的意志为根据而论。必然的结果的根据在于我的意志,偶然的结果的根据不在于我的意志,而我的意志的设定又以我的认识所及为限。凡是我利用我所认识的外部事物的必然性联系或具现实可能性的联系而达到的结果,是必然的结果,必然的结果是我的意志与外部事物之间的必然性或现实可能性的联系的统一。偶然的结果有两种情形,其一是造成结果的外部事物之间的联系不是我所认识的,因此在我的意志之外,我的意志不是结果发生的根据,故此结果完全是偶然性的,我不对此结果负责;其二是我藉由造成结果的外部个别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我所认识的,但不是完全确定性的认识,结果的发生在我的概括的故意之内,就此而言我的意志是结果发生的根据,我仍然对此结果负责,但是结果的差别的根据不在于我的意志,故该结果对我亦具有某种偶然性。

黑格尔坦言对于什么是必然性结果和什么是偶然性结果很难判断。外部事物在我的行为中的结合及其结合的结果不是完全可由我认识和控制的,只有在我的故意的范围之内发生的结果,才是我的行为的结果,而由我负责,凡是超出我的故意之外的结果我概不认账。但即在我的故意的范围之内,具体的结果也可能具有不由我的意志控制的某种偶然性因素,如故意击打某人可能致其重伤、轻伤或轻微伤的结果,均由我负责,也有可能无伤,也就算了。在结果中还可能包含从外边侵入的东西和偶然附加的东西,但这与我的行为本身的本性无关,不可由我负责。什么是必然的结果和什么是偶然的结果,取决于对外部事物之间的复杂联系的认识。对于必然性结果和偶然性结果在具体判断上的困难,并不意味着必然性结果和偶然性结果是不可定义的。

至于过失行为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不注意而发生的结果。注意是意志支配下的觉识,不注意从根本上讲是行为人的意志使然,因此过失行为的结果的根据仍在于行为人的意志,过失的行为的结果是“行为人的东西”,是具有内在必然性的结果。

[责任编辑:谭 静]

Subject:On the resolution of the issue of the inevitability and contingency concerned with criminal law

Author & unit:SONG Zhenwu

(Law School of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g264005, China)

The factual basis of responsibility is plural, including narrow causation between dynamic cause and effect, condition-effect relation and ground-effect relation. The narrow causation between dynamic cause and effect is not simply the particular concept under the causation in metaphysics as general concept, and not always inevitable but probable in some cases, let alone the condition-effect relation and ground-effect relation acted through causal function as intermediary, so it is not logical to discuss the issue of inevitability and contingency of broad causation concerning the factual basis of responsibility. The issue of inevitability and contingency of broad causation between the action and effect as external facts does not always make sense, what is concerned with responsibility is just the question that some effect is inevitable effect or contingent effect in jurisprudence which refers to the knowledge and will of an agent and is determined by whether the agents’ will is the ground of the effect.

causation; inevitability;contingency

2016-10-02

宋振武(1966-),男,黑龙江龙江人,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17

A

1009-8003(2016)06-00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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