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
2016-12-16高轩
高 轩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630)
论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
高轩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630)
摘要:财产公示以财产申报为前提。财产公示制度的意义在于方便公众监督和克服单纯的行政内部监督的弊端,能有效地预防腐败。财产公示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需要现实的、可操作的司法规制途径。财产公示行为是行政行为,对财产公示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法规制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更是有效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弥补行政内部监督不足的重要保障。构建行政机关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体系,是保障财产公示制度持久有效运行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财产公示;法律属性;行政诉讼法;规制
引言
财产申报和财产公示是官员的一项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既是社会得以形成的基本前提,也是社会得以延续的必要保证。官员的容忍义务主要表现为接受社会监督和关注、财产公示和申报、言论自由的限制。”*胡杰:《论官员的容忍义务》,载《法学》2015年第8期。财产公示就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职人员对自己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申报,经过审核并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一种行为。财产公示与财产申报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和制度。“完善的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预防腐败,督促公职人员廉洁从政。”*梁微:《两岸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比较研究——以申报主体及申报财产为视角》,载《行政与法》2015年第8期。财产公示是以财产申报为基础的,是对财产申报情况的对外公示。财产公示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预防腐败的制度,在我国也有一定的实践。自2008年新疆阿泰勒率先建立财产公示制度以来,宁夏银川、湖南浏阳、宁夏青铜峡、浙江慈溪都尝试了建立财产公示制度,尽管这些地方具体操作各异,但结果殊途同归。有的由于改革发动者的变动而停滞,如阿勒泰因其纪委书记逝世而早已“试点不再搞了”;有的到现在财产公示仅仅是流于形式而无人问津,如银川两年内“所需申报的事项、申报以后的公开方式和范围均没有发生变化”*洪若琳:《粤官“晒财”:期待突破》,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年5月21日。,期间也没有收到任何异议;其他地方基本上也是如此。究其原因,在于这些改革措施缺少法律层面的支持,不具规范性和权威性,更没有规定有效监督的途径,从而缺少有力的监督,难以发挥应有的反腐功能,其正常的运行最终只能流于了形式。因此,要建立起财产公示制度,保证建立后持久发挥应有的反腐作用,就需要设计一套针对财产公示行为的规制制度,以监督保障财产公示制度建立后的持久有效运行,避免该制度处于瘫痪状态。“应在科学评估风险的基础上,加强官员财产公示顶层设计,在各个层面和部分地区先进行试点,建立健全官员财产公示的配套制度,稳步推进官员财产公示。”*王高贺、郭文亮:《官员财产公示要稳步推进——基于官员财产公示风险评估的视角》,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1期。鉴于司法监督较之于行政内部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所特有的终局性、权威性等,笔者拟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出发,探索行政诉讼法对财产公示行为的规制。
一、财产公示行为的法律属性
司法审查的前提是确定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侵害行政相对人和公众合法权益的潜在威胁与现实可能,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应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行政机关又能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随着行政任务的扩张和专业性的增强,行政裁量日益增多。法院对行政裁量从不予审查发展到尽可能审查,审查也越来越精致化,审查方法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符合法院自身的宪法定位。行政裁量进入了法院的视野后,法院并没有无限制地侵入行政的腹地,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施以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因此,要对财产公示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法规制,予以司法审查,就必须研究财产公示这一行为的性质,然后再研究其能否进入司法审查以及应该如何进行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理论是全部行政法学理论的精髓和柱石。行政行为一词最早产生于法国,后经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概括、提炼而形成一个精密、特定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行政行为,理论上主要有行政主体说、行政权说、公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之下又有不同观点,其中“全部公法行为说是法国和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页。即认为行政行为包括全部有公法意义的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表述目前国内各学者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差异,其中具有代表性表述为应松年教授的定义:“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运用职权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因此,根据该定义,行政行为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法律要素。主体要素即行政行为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职权要素则应当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法律要素是指行政行为还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据此,财产公示行为符合主体要素与职权要素是无需置疑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财产公示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法律效果的行为。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效果是对他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如应松年教授认为“所谓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即对行政相对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设定、变更、解除或做出约束的确认”*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在规范层面,对涉及法律效果的规定也有以“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标准的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以“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来排除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根据这些理论和实践,确难发现财产公示行为的法律效果,因为财产公示行为并不设定、变更、解除他人的权利义务。然而随着政府行政的发展和行政行为的多样化,行政行为理论也应得到相应的发展。因此, 那种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仅仅局限于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行政行为除产生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效果以外, 还可能附带产生其它法律效果, 但后者从属于前者。例如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的裁决, 就又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石东坡:《行政行为及其特征的再探讨》,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我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法律效果中所说的对相对人影响不能局限于直接影响,还要包括间接影响。直接影响就是指行政行为能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影响,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减损和义务的增加。间接影响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实施,不会直接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或经过次级的方式影响着相对人的利益,具有反射性、次级性。其次,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范围的理解,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不仅仅限于我国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也应该包括政治上甚至宪法上的其他权利,如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行政权侵害公益的行为理应如私益行政诉讼救济一般同样获得司法作为最基本、最权威解决机制的约束。”*龚鹏程、臧公庆:《论水事纠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行政与法》2015年第4期。
就财产公示行为的法律效果来说,直接法律效果表现在公职人员的某些不正当财产的取得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特定公民的公共财产分配以及资源的利用,如个别官员大量占有廉租房影响到其他低收入公民的住房利益;间接效果则会普遍地影响到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此外在认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素时,还应该从该项行政行为的目的、价值上去认识,因为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体现着公法意志,公法意志作为行政行为的主观意志,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主观特征之一。行政行为法律效果是公众意志通过立法形成制度继而转化为现实的一种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一定法律意义。因此,在难以判断一项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时,可以从该行为依据的法律之目的有无行政管理的公法目标来判断。
行政机关对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信息进行公示的行为,尽管不一定对公示区域内的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产生影响,但会普遍影响到该区域内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对政府廉政建设的参与权。此外,就财产申报与财产公示立法的目的来说,其毫无异议是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财产公示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二、国外财产公示行为的规制制度及启示
(一)国外财产公示规制制度
在国外,不少国家财产申报和财产公示法律制度相当完善,对财产申报的范围、时间、程序、监督、申报财产的披露、公示行为都作了规定。大部分的国家更多地强调公职人员个人的财产申报行为,对财产申报和公示机构的规定大多限于程序和职权方面,强调该机构对申报人员申报财产的审查等等,但对该机构本身的公示行为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积极的履行了公示、审查职责并未作相关规定。在笔者考究的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关于财产申报和公示的规制方式主要是建立一个直属于最高行政首长的廉政机构,如法国总理领导下的“行业伦理监管委员会”,日本的“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会”,韩国的“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美国的“伦理办公室”等,但对这些直属机构运作的监督并没有多少规定。有关对财产申报、公示机关的监督,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模式如下:
1.财产申报机关内部监督模式。大部分国家对财产公示行为的规制都是由一个单独的财产申报、公示的管理机关来负责实施财产公示法律的执行,有的国家设立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有的国家则在各个不同的机关内部单独设立一个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系统内的财产申报和公示,由这些机构来监督公职人员的相关财产行为,这些机构的财产申报和公示事务并不受来自于外部制度上的监督,公众对于财产申报只能是通过举报和舆论的方式进行监督。当出现违反财产申报和公示法律上的行为时,由这些机构进行审查、调查,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对该公职人员提起诉讼。如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伦理审查委员会负责政府行政人员的财产申报和公示事宜,有权处理、调查公务人员的财产报告,提出建议,发表惩戒处分,但并没有规定该机关受其他部门监督的问题,也没有规定公民对财产申报有异议后是否有权参与监督的规定。又如韩国《公职人员伦理法》第9条规定了分别在国会、大法院、宪法裁判所、政府等部门设立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规定了其组成、职权和管辖事项,在第六章“惩戒和罚则”中规定对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理以及审查的详细规定,但也没有规定外部机构对委员会的监督和公民参与监督的情况。*参见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编译:《国外防治腐败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律选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2012年版,第272页。此种模式是我国各地试点所借鉴的,事实表明,这种模式在中国目前并不适合。
2.财产申报机关外部监督的模式。这种财产申报和公示的外部监督模式,从总体上讲仍然是在政府机关各自系统内进行运作和监督,只是少量的涉及到了外部监督。以美国和法国为典型。如美国1978年颁布的《政府道德法》第二章关于“行政人员财务公开要求”规定:应当提交报告的人员、报告内容、报告的提交、不提交报告书或伪造报告书、报告的公开、报告的审查,其他要求、总审计长的权限、定义共九个部分。其中第205条“报告的公开”(a)款规定每一机关收到每份报告后应公开并采取相关保密措施,(b)款规定应许可申请者阅读复制及费用问题,(c)款规定禁止出于不正当目的取得公开信息或违法使用,检察总长可以对其违法取得者提起民事诉讼,(d)款规定报告的保管单位和报告保存年限。第206条“报告的审查”规定政府伦理办公室需在一定期限内对所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报告上表明观点并签署,根据不同情形告知其补充或答复及建议其他单位采取相关措施。*参见SEC. 205-206,PUBLIC LAW 95-521--OCT.26,1978 .92 STAT. 1846-1847。可见,《美国政府道德法》只是规定了财产申报报告的公开和内部审查,但并没有涉及到对财产公示机关的监督。此外,美国《地方政府法典》“县政府官员与职员的财务公开”部分,第一节第§159.010规定了任何人发现有应当提交财务报告的人员而没有提交的可向县检察官书面通知,由检察官处理;第二节第§159.033规定县法院可以通过命令方式采纳财务公开报告制度及使用人员,可规定必须报告的物品及报告的时间。此中可以发现在美国地方政府法典中对财务公开存在一定的检察监督和法院监督,其中法院监督有对政府机关的监督。又如法国《预防腐败、经济生活及公务操作透明法》(2011年4月23日修订)第三编第87条规定了行业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及活动规则,其中第七款规定了由行政法院颁布公告确立该条实施,明确关于委员会部分监管的具体规定。此外,法国还有一个特别之处,在《1988年3月11日关于政治生活财务透明度的第88—227号法》*参见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编译:《国外防治腐败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律选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2年版,第514-515页。第3条规定委员会由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审计院院长组成,负责接受其第1、2条规定人员的财产申报,并对该类人员不遵守义务的情况通知有关当局,通报有关事实,对申报单和说明做出评价。法国对政治活动财产公示的模式由于其委员会组成人员产生于法院与审计院,从而使该机构本身具有独立于政府机构的外部性特质,而主要由法官组成使其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此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并无太大区别,我国检察院对公务人员的检察监督也类似于此种模式。
3.公众监督模式。大部分国家,只是对财产报告由有关部门进行公示,以此形成舆论压力,但并不赋予公众除举报以外的其他权利,仍然是依靠行政的内部制约为主。但也有少许国家在财产公示时,公众对于有异议的,在举报时拥有一定的权利直接参与该案件。如《伯利兹防止公共生活中贪污法》*参见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编译:《国外防治腐败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律选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2年版,第314页。第三部分(财务披露)第9条(对声明的进一步调查)中在对投诉调查处理时规定,要求财产申报人或投诉人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文件并听审投诉人和投诉人方证明的投诉的任何证人,可传唤询问证人,规定了该财产申报公众人士的有关权利,在第四部分的行为规则第23条规定受调查人和受调查影响的人有聘请律师代表的权利,在第24条规定委员会的处罚权,并在(6)、(7)项规定了委员会的处罚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如此,可以看出廉政委员会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审判形式,具有一定的司法权,据此提出投诉的公民,也类似其行使了一项起诉权。
(二)国外财产公示规制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启示
国外财产公示制度在发达国家实施的效果十分显著,清廉指数普遍较高,但仍然有不少问题。以法国为例,“民众对公职人员的信任感不断降低,从而造成‘信任危机’,据2011年一项民意数据调查显示,72%的法国人认为当选官员和政治家是相当腐败的,只有19%的法国人认为是‘相对诚实的’”。事实上,“虽然目前法国有财产申报义务人员的申报率为100%,但自1995年以来,因涉嫌财产来源不明而被调查,且被证实罪名成立的少之又少,总共只有12份调查上交检察机关,但信息跟踪和反馈结果却非常不尽如人意”。*参见胡振良、杨清清、刘晨:《法国政治生活财务监督制度》,载房宁主编:《国外公职人选财产申报与公示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45页。同样德国也存在类似问题,财产公示被指缺乏有力的系统外部监督,都是上级主管机关或主管领导的行政内部监督,公示内容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参见房宁主编:《国外公职人选财产申报与公示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这与各国各地区基本上无主动核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机制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落实核查有关。因此,对于财产申报和公示需要有足够的监督,而公众的参与能够驱使财产申报和公示管理机关有效的行使职能,还能弥补管理机关的力量不足。这一问题,在发展中国家更显突出,如越南、印尼、菲律宾这些国家在财产申报和公示上相比发达国家是“制度比较完备和要求比较高的国家”*房宁、朱少来:《国外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与公示制度的经验与启示》,载房宁主编:《国外公职人选财产申报与公示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但在透明国际(transparent international)的排名靠后,腐败严重。部分原因是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这些国家民主程度低、媒体舆论监督弱,说到底也就是监督的问题,从而管理机关缺少了足够的驱动力,加之其他管理成本等原因导致“核查只能流于形式”。*参见房宁主编:《国外公职人选财产申报与公示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页。这说明仅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不行的,需要足够的参与力量来保证制度的运行,这也是本文提出吸纳公众提起司法监督的原因之一。
事实上,西方发达国家财产公示能够保持持续、相对有效的运行,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与其多党民主制度有关,多党制的“狗咬狗”机制驱动着财产申报管理机关的运行,不至于停滞,更与发达的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息息相关,同时民主直接选举的压力也是重要原因。反观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不健全,新闻监督障碍和问题重重;选举制度的有待健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有待强化。在财产公示的试点地方,财产公示制度正是由于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形下流于形式或停滞。因此需要一个外在的驱动力。我国应该让公众参与其中,驱动行政机关、反腐机构的有效运行,而公众参与的法治途径就是通过对财产公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
三、财产公示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制的具体构建
在美国,基于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近年来不断遭到抨击。“批评者指出人们正变得越来越‘好讼’,而当前也正处在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吴如巧:《美国媒体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但就我国而言,诉讼的运用自古以来并不充分,尤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诉讼更不充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的侵害已成日趋严重的状态,运用诉讼形式来维护公共利益也成为我国制度发展的方向,比如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以及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公益诉讼试点等等。为此,有学者提出“ 社会参与诉讼”,*参见陈刚:《支持起诉原则的法理及实践意义再认识》,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来更充分地运用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财产公示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制正是顺应这一时代要求的重要课题。
(一)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启动制度
对于财产公示行为行政诉讼的启动制度,笔者设计分为普通公民提起的财产公示行政诉讼和以行政公益诉讼提起的财产公示行政诉讼。
1.普通公民的起诉方式。由于财产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在外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为了法制的统一性以及制度设计上的方便,我们可以在财产申报和财产公示立法时,将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作为一项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外公示。而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这一关于政府应主动公开信息的规定也为财产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相结合提供了现行法的切口。如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来规范财产公示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将财产公示行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到行政诉讼,无须再创制一个新的诉讼种类。因此,在财产公示问题上,只需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到规制的作用。因此,公民个人对财产公示行为的监督可以通过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起诉制度来实现。
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财产公示义务以及违法或进行不实的财产公示行为,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当行政机关不予回复或拒绝公开时,该公民可针对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回复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对该财产公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实现普通公民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财产公示行为的监督。
2.行政公益诉讼方式。前一种起诉途径是一般情形下公民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救济,在宪法依据上是基于公民的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在制度实现上是基于公民个人的积极参与和良好的权利意识。现实中,当一项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自己的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时,尤其是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很少有公民个人去要求政府履行财产公示义务,更少有人愿意来公然地指出其中某一官员财产的公示错误,也不愿意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同时,普通公民由于其财力、时间、法律知识的有限性,也限制了其对政府财产公示行为的监督。因此,当没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要实现对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就需要社会公益组织或其他团体来参与。
目前,我国社会公益组织或其他团体要提起对政府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显然缺乏制度依据,因而会面临着现行法上的障碍。因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仅限于认为信息公开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规定》中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做了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在起诉资格问题上,法院往往会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限制为由驳回起诉,如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这一起诉条件限制,使得一些公益组织或其他团体并不符合对财产公示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因为财产公示行为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然而,是否进行财产公示行为、财产公示是否真实、财产公示有无遗漏,直接关系到政府廉政的建设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财产公示行为的不真实或公示中的违法行为必将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基于此,可以借助于行政公益诉讼来克服现有的起诉资格限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赋予社会公益组织对政府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从而实现社会公益组织对政府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上的监督。
(二)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普通公民对行政机关财产公示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则只需满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规定》中关于原告资格的要求,即需按照《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规定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对于此种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途径目前并不完全畅通,因为对财产公示行为的监督是开放性的,这就需要任何公民都可以依据《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提起行政诉讼。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规定》并没有开放性规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案件的原告资格,相反在一些规定上容易被理解为是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以及《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规定》第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结合起来,被解读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有侵犯到个人权利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不少法院也经常以此作出判决或裁定。此外,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也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因此,在未来制定财产公示制度以及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对财产公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明确的开放性规定,只要满足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财产信息这一条件即可。
至于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方式提起的财产公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由于公民个人对财产公示行政诉讼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来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已经排除了个人作为财产公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时由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具有着宪法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因此也无需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监督财产公示行为。所以,财产公示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就只有社会公益组织或其他团体。
(三)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之诉请
尽管财产公示依赖于财产申报,但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财产公示行为,也只有财产公示是一个外部行政行为,所以行政相对人只能针对财产公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只有在行政机关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示、公示不实、公示遗漏等违法的财产公示行为时,才可提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从财产公示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落实财产申报、财产公示,预防和惩治公职人员的腐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基于财产公示行为的不同违法情况形成不同的诉讼请求:对没有依法公示的要求行政机关限期公示;对公示不实的要求行政机关如实公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对公示遗漏的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后公示,并公布其调查程序及相关信息,或者要求补正公示并作出相关解释。
(四)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前置程序
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司法权需要对行政权有所制约;另一方面,司法权又不能过分的干预行政权,否则会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和行政效率。对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就是为了协调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使那些能依靠行政内部监督便能解决的财产公示行政纠纷,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能或者不能有效解决的财产公示行政纠纷的,才求助于司法权的监督。
在对财产公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规定行政相对人需先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或检举投诉,要求处理,若行政机关拒绝处理或拒绝作出答复的,以及作出令相对人不服的答复或者不在期限内答复的,行政相对人既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对该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这样,一方面可以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对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之滥诉,而且节约司法资源。
(五)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由于财产公示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具体有形利益的减损以及财产公示行政诉讼的本身目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判决形式的特殊性。诉讼中如果是原告败诉则同样只需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行政机关败诉,即其财产公示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决:判令限期公示;判令行政机关限期公示处理结果;判令行政机关重新调查补正并公示相关信息。
结语
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是建立在财产申报和财产公示等具体制度之上的,是财产申报和财产公示制度的一种司法监督机制,保障财产申报和财产公示制度有效运行的制度。因此,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反腐作用,也不是直接针对公职人员的财产上的腐败,而是旨在通过社会对行政机关或财产公示管理机关有无实施财产公示行为、财产公示真实与否、有无遗漏的监督,从而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地执行财产公示制度,保证财产公示制度的持续有效的运行,不至于流于形式,最终达到反腐的目的。在我国现阶段各级权力机关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建立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能够充分有效地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同时相对于简单的群众举报、新闻媒体监督,财产公示行为的行政诉讼法规制又是一条制度化的、稳定的、可操作的法律途径。由于此种规制只涉及程序问题,无需对实体权力做多大的改变,也无须增设专门机构,增加编制,具有实践操作性强和制度设计成本低的特点。
[责任编辑:刘加良]
收稿日期:2016-03-12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3年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特别委托项目《广东省信访立法研究》(GD13TW09)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高轩(1972-),男,湖北荆州人,法学博士,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6)03-0097-08
Subject:On the Regul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of the Property Publishing
Author & unit:GAO Xuan
(Law School,Jinan university,Guangzhou Guangdong 510630,China)
Abstract:Publishing property is based on the premise of the property declarati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property publicity system is to facilitate the public supervision and to overcome the drawbacks of the simple administrative internal supervision, and can effectively prevent corruption. It must base on the indispensable practical, actionable judicial regulation that the supervision function of the Property Publicity play normally. Property Publicity behavior is the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and the regul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of the property publicity behavior is to effectively play the role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make up an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the lack of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Constructing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Property Publicity behavior is an important way to ensure the sustainable and effective operation of the property publicity system.
Key words:property publicity; legal attribut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regu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