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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采购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兼评欧盟政府采购协定(GPA)

2016-12-13杨勤法

生产力研究 2016年11期
关键词:标准政府目标

杨勤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论政府采购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兼评欧盟政府采购协定(GPA)

杨勤法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欧盟在利用政府采购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走在了各国的前列。欧盟通过政府采购协议及相关政府采购指引,将政府采购作为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工具。为实现其目标,还制定了具体的标准。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在立法时考虑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但更多的是宣誓性和原则性的,缺乏相关的具体措施。在保证政府采购公平性和透明性的同时,我国政府采购法应借鉴欧盟立法,确认政府采购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标准。

政府采购;欧盟标准;可持续发展;借鉴

政府采购源于英美国家,特别二战以后,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政府采购制度。随着对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要求,增加财政的透明度,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政府采购制度。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也经历了20年的发展历程。1996年,我国在上海试点政府采购工作,2000年政府采购制度向全国推广,同时还颁布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制度①我国先后颁布的涉及政府采购的规章主要有:《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采购运行规程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并在试点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该法于2003年1月1日施行。我国初期政府采购制度大多从公开透明角度出发,保证财政资金的合理运用,但现代政府采购已由单纯的财政支出手段蝉变为公共财政制度与经济宏观调控双重政策功能的制度手段,政府采购成为支持特定产业发展,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时,对政府采购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多地是政策性的宣誓②涉及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是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做了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就具体操作层面而言,缺乏清晰的法律界定。欧盟也将政府采购视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工具,并将特定的社会和环保作为其实现的目标。但如何协调可持续发展标准与政府采购的关系,欧盟原有的政府采购法律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为此,欧盟颁布了政府采购指引,该指引为欧盟各国在制定政府采购法律时提供了一个参考依据。

一、欧盟政府采购价值目标

在欧盟,越来越多的政府采购机构利用其手中的购买权来促进社会政策。这些社会政策包括了可持续发展目标。欧盟委员会认为:欧盟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利用其手中的购买权力对本地区、本国和国际间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作出实质性的贡献。这主要源于欧盟政府采购的巨大数额及规模,据有关机构估计,欧盟每年的政府采购量约占欧盟当年GDP的19%③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publicprocurement/docs/indicators2010_en.pdf.2016年5月12日访问。。政府作为主要的经济活动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有明显的环境保护和社会利益目标,借此来塑造市场经济的走向。政府采购代表了强有力的经济驱动,政府采购的规则和具体行为对欧盟内部的市场和全球市场都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政府采购能对可持续发展做

出巨大贡献,对此已得到了广泛地认同。许多创新在政府采购中得到运用,以期政府采购达到更好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然而,将政府采购行为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相联系的做法也招致了批评,人们怀疑这会增加贸易保护主义。虽然具有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政府采购并不意味着保护国内市场,但对可持续发展如何理解确实是模糊的。为防止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欧盟颁布了涉及政府采购的两个指引①这两个指引是指:欧盟议会和委员会《关于用水、能源、交通和邮政部门政府采购程序的协调指引》(2004/17/EC);欧盟议会和委员会《关于政府劳务采购合同、政府商品供应合同、政府服务采购合同程序的协调指引》(2004/18/EC)。。这两个指引设立了政府采购中“如何购买”的详细规则,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政府如何采购才属于符合可持续发展标准,这在指引中并没有清晰地规定。

1994年欧盟及其27个成员国签署了《政府采购协议》(GPA),该协议是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关于政府采购的主要国际协议。这个多边协定通过细节上的变更加强了《关贸总协定》关于政府采购中的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原则,其目的是使欧盟的政府采购向国际竞争者开放,从而扩张国际贸易范围并减少对外国商品及服务的歧视。由于GPA并没有自动适用于政府采购的所有程序及所有的采购主体,因而GPA并不能覆盖欧盟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当需要对某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估时,就必须将GPA及政府采购指引同时作为评估依据。

二、欧盟政府采购协定及指引述评

政府采购属于全球经济的组成部分,却一直是国际贸易谈判经常忽视的一个领域。政府采购也是传统认为的属于政府自己管理的范围,究竟如何管理由政府自己决定,政府采购被认为是一个敏感的领域。基于政治和实务操作的原因,几十年来政府采购一直不受国际法管辖,并被排挤在WTO多边贸易协定的许多条约之外。即使到现在,对国际贸易中政府采购有约束力的法规还是政府采购协议(GPA)。由于GPA属于多边贸易协定,各国是否加入由各国政府自己决定,该协定仅对签字加入的WTO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签字加入GPA的包括欧盟、欧盟成员国及一批发达国家,GPA仅是发达国家间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框架。现行的GPA是在1994年通过的,2012年3月30日,GPA协议国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修改版本,该版本已经提交各成员国批准。与欧盟政府采购指引不同的是,GPA并不对政府采购提供具体的法律规范,仅是一个阻止政府采购过程出现歧视,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性的法律框架。而且,GPA并不自动被成员国的政府采购法规所采纳,也不自动适用于成员国的政府采购程序和政府采购活动。如果欧盟成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在GPA范围内的,则该活动通过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指引来管辖。即使欧盟政府采购指引是调控欧盟政府采购的主要法规,但在欧盟法律体系内,对欧盟成员国有约束力的“欧盟决议”(94/800/EC)②“欧盟决议”(94/800/EC)是在世贸组织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旨在代表欧共体作出在成员国能力范围内的贸易条件。真正构成了GPA条款的法律基础。因而,对政府采购法律调控范围定义的理解,即要参考欧盟政府采购指引,又要参考GPA规定。关于GPA与欧盟政府采购指引之间的关系及效力,欧盟议会和委员会《关于政府劳务采购合同、政府商品供应合同、政府服务采购合同程序的协调指引》(2004/18/EC)第7条做了阐明,该条规定:GPA并没有直接的效力,任何政府采购主体(即使其采购活动属于GPA的范围)在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时都必须遵守欧盟政府采购指引。

由于GPA法律条款的边界模糊,使得对政府采购中社会政策目标的合法性解释上产生了强烈的差别。由于GPA不属于判例法,法理学者在如何解释社会目标方面产生了决定性作用。相关的争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些法理学者认为:GPA应具有“纯净原则”的特点③See Pries/pitschas,“Secondary Criteria and their Compatibility with EC and WTO Procurement-The Case of the German Scientology Declaration”,Pulic Procurement Law Review 9/2000,p.190.转引自Luca Tosoni,“The Impact of the Revised WTO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on the EU Procurement Rules from a Sustainability Perspective”,European Procurement&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Law Review 2013,p.43.。这意味着达成GPA的目的是政府采购建立一种机制,该种机制能够尽量减少非经济标准介入到政府采购活动来。GPA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解释就是尽可能通过谈判来开展各种政府采购活动,而不是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名的各种“例外”与“优惠”。另一方面的法理学者认为:GPA条款并没有直接禁止政府采购过程能够兼顾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故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将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考量标准④See Spennemann,“The WTO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a Means of Furtherance of Human Right?”,Zeitschrift Eureoparechtliche Studien 2001,p.64.。虽然两种观点难以一下分出对错,但有一点可以得到肯定的是:GPA条款确实为解释政府采购在不同阶段所应包括的社会可持续标准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不管对可持续发展标准如何解释,标准必须无歧视、客观和正当性。GPA新版本的变化证明了上述解释的正确性。

与欧盟政府采购指引相同,GPA并没有明显的空白。事实上,GPA属于WTO及相关国际贸易法律的组成部分。依据国际贸易法律框架的基本要求,对GPA条款应做非限制性的解释。在WTO规则的马拉咯什协定(该协定序言特别提到GPA)对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了一个特别的说明:在解释和履行WTO规则时,必须保证纯粹的经济目的与广泛的社会目标的合理平衡。任何政府采购过程中超越

经济目标的其他目标都应该予以排除。

过去30年以来,欧盟对可持续政府采购的法律调控范围有了相当多地增加。在法律调控范围增加的过程中,欧盟法院在解释欧盟政府采购规则过程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通过欧盟法院的解释,欧盟要求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考虑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得到了合法化。欧盟法院的解释方法对欧盟政府采购指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欧盟政府采购指引吸收了欧盟法院许多判决内容。例如,欧盟政府采购指引中规定政府采购必须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政府采购的合法目标,就是基于欧盟法院关于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考量目标合法化的认定。欧盟各种创新性的意见(包括欧洲2020战略①该战略是欧盟对2020年欧盟内部所应达到的总体目标及策略等宏观性文件。)认为: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对公认的社会目标作出贡献。在2011年10月25日通过的欧盟关于政府采购现代化的解决方案中,欧盟议会强调:政府采购活动的任何阶段,都应考虑政府采购行为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相互统一。欧盟议会还号召各成员国应鼓励政府及政府采购主体在从事政府采购行为时尽量增加可持续发展政策的运用。

欧盟有关机构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对现行政府采购指引进行更新与修改,期望政府采购行为能更好地为可持续发展目标服务,特别是在环境保护、资源和能源的有效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社会进步能有更大的作为。为此对GPA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GPA反映了各界对政府采购所涉及的利益的关注。如果从政府采购中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一些相关重要条款的修订,其意义不可低估②See Luca Tosoni,“The Impact of the Revised WTO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on the EU Procurement Rules from a Sustainability Perspective”,European Procurement&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Law Review 2013,p.47.。首先,修订后GPA在其序言中包括了一些非经济内容的表述。例如,要求政府采购具有灵活性,政府采购活动中防止腐败行为等,这在1994年的版本是没有规定的。序言的这种规定有利于解释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其次,在修订后第五章直接规定,政府采购中可以利用技术规格来促进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但为何要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单独列出,修订版并没有说明,可能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要性日显突出的原因吧。再次,新修订的版本对政府采购中的技术规格标准的运用更严格了。根据修订条款,如果供应商具有完成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上、商业上、技术上和财务上的能力,政府采购主体就不应该借社会目标和环境保护之名设置技术规格上的障碍。最后,GPA协议各方授权政府采购委员会对可持续的政府采购活动做必要的认定,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能遵循下列原则:政府采购最有价值原则;政府采购各方履行国际贸易义务原则。

从上述修订内容看,欧盟委员会在具体改革时,表现出了谨慎的态度。虽然在2011年12月20日签发的改革建议认为:现行欧盟政府采购指引在促进可持续政府采购方面存在许多法律障碍,提出了需要改革的相关建议。从建议内容来看,现存的许多法律障碍并没有在建议中提及,这些在建议中没有提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所应包括的社会标准的范围;

B.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包括的可持续发展的具体内容;

C.政府采购符合社会发展标准的条件;

D.采购者对供应商的奖励可否成为获得签订合同的优势条件;

E.可持续标准在合同履行条款中的具体作用。

欧盟委员会在改革建议中表现出来的谨慎态度主要受到了以下两方面的影响:人们普遍关注在GPA框架内欧盟如何遵守其义务;人们怀疑在WTO规则下可持续政府采购如何实现。由于GPA与欧盟政府采购指引间的紧密联系,欧盟政府采购指引对政府采购的可持续性范围的界定是与GPA的规定相关联的。

三、欧盟政府采购协定及指引确立的标准

(一)非歧视标准

GPA的第三章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两个非常重要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两个原则要求在政府采购时不得对国内产品、服务、供应者与国外的区别对待,也不准歧视国外产品、服务及国外供应者。这些规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就有规定,GPA的规定可能受到了关贸总协定规则的影响。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理解,所谓的非歧视指:不管主观上是否有歧视的故意,只要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措施,依规则都是被禁止的。但从WTO的司法实践看,非歧视原则并不禁止“平等的优惠”。是否执行了平等优惠的判断标准是:政府采购措施对相关市场中竞争者条件的修改是否阻碍了国外产品的进口。按照竞争者条件的判断标准,GPA条款允许政府采购中包含非经济内容,即使使外国供应商比国内供应商受到更大的影响,也不属于改变竞争者条件的损害外国供应商的行为。事实上,GPA并没有设置国家间政府采购市场的积极进入权,而仅设置了政府采购不准歧视的否定权。

(二)资格标准

资格标准常被政府采购主体用来判断投标人是否有资格完成政府采购合同。GPA认为对政府采购的投标人作出条件限制不属于歧视,其根本目的是保证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有能力完成政府采购合同。因政府采购不仅仅是获取商品或劳务,还需要促进特定的社会目标。政府采购根据实现特定社会目标的要求设定特定的资格要求,应该得到认同和支持。

(三)技术规格

技术规格指政府所采购的商品或服务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性能。GPA第六章规定,政府采购主体必须制定技术规格,技术规格必须包括产品的生产过程和产品的使用方法。GPA认定,技术规格不属于在政府采购时对国际贸易设置的人为障碍。根据GPA的基本含义,政府采购活动中设置技术规格是允许的,但如果设置的技术规格是“没有必要的”,则可视作该技术规格是对国际贸易设置的障碍。任何判断一项技术规格是否属于必要,主要考察该规格的设置有无政策依据、该技术规格是否清楚明了。对国际自由贸易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政府采购不能设定任何条件,而是要求技术规格不能做多种解释。从GPA第六章的规定看,政府采购活动中,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目标,设置技术规格条件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欧盟许多政府采购协定和政府采购制度创新都以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为名,增加了不少的技术规格条款。

(四)比较标准

比较标准是指政府采购主体通过对投标者的比较,确认最具优势的供应者。GPA第八章规定:供应商的商品即不是最便宜的,也不是最具有优势的,如果政府采购主体与其达成采购协议,这是不允许的。欧盟政府采购指引也有类似的规定:政府采购主体采购的商品如果不是最便宜的,则必须是最具有经济优势的。因GPA没有规定何为“最具优势”,政府采购主体在采购活动中,可以将社会发展目标、环境保护、道德标准等因素作为考量供应商是否具有优势地位的因素,从而实现政府采购的可持续发展。

(五)合同履行条款

合同履行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如何履行。GPA并不禁止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加入履行条款来促进普遍的社会目标。政府采购主体在与供应商达成政府采购合同时,有权决定是否加入合同履行条款来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但这些合同履行条款必须是透明的和非歧视的。合同履行条款可以从GPA中找到依据,GPA第七章规定:政府采购主体在与供应商达成的采购文件上可以包括其他的合同条件或条款。GPA第二十三章还规定了概括性的例外。根据该章规定,如果政府采购措施是为了保护公共道德、社会秩序和安全、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知识产权保护等,这样背景下采取的措施应该认定为具有正当性。但不管如何,这些措施必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是符合透明性原则。

四、对我国政府采购的启示

虽然可持续发展、透明性、非歧视等目标之间并不相互排斥,但对欧盟和WTO政府采购体制的限制解释产生了法律的模糊性,这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政府采购潜力的发挥。欧盟政府采购指引的改革建议进一步强化了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的范围,但究竟何为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包括的可持续发展标准,仍存在法律空白。总体而言,欧盟立法者倾向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应严格遵守WTO规则下采购者的义务的同时,对可持续发展给予充分的考虑。

借鉴欧盟的经验,为促进我国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必须平衡实现社会目标的同时,防止借可持续发展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贸易保护既有国际贸易保护,也有地方保护主义)。我国政府采购应通过立法合理界定可持续发展,并保证可持续发展的透明性和非歧视。使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现财政资金合理使用、发挥宏观调控功能的同时,能促进我国产业的发展。免受其他国家对我国政府采购存在贸易保护主义的指责。

(一)合理界定政府采购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本身是一个原则性的概念,我国与许多发达国家、地区(包括欧盟)的界定一样,也是原则性和模糊的。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在第六条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政策、标准、措施等都授权政府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至目前为止,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主要涉及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等①政府部门的规章有:财政部与国家发改委共同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涉及空调、变压器、照明产品、热水器、水暖材料等设备和材料;财政部与环保部共同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涉及涂料、板材、家具、塑料门窗、塑料管材、水嘴、陶瓷洁具、太阳能热水系统、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文件应载明对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评审标准。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政府采购工程采购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评审办法应规定给予6%~10%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工程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从政府部门颁布的清单、通知等分析,依然是原则性的规定多,缺乏欧盟政府采购协定及指引所列的各种标准,而这些标准对政府采购过程履行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直接的作用。

我国政府采购法可以吸收欧盟的标准原则,制定具体的技术规格、资格标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应包括的条款等,使政府部门颁布规章时可以遵循。

(二)非歧视

欧盟政府采购协定中的非歧视标准,涉及国际贸易的平等要求。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可以为了民族工业发展,主张本国产品优先,为保证平等贸易要求,应通过立法确定“本国产品”。我国《政府采购法》对“本国产品”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在具体实施政府采购行为时没有具体依据,特别是我国通过积极的财政政策以刺激经济推动国内产业的发展,我国可参考欧盟政

府采购协议及指引,通过立法来克服贸易保护的指责①通过立法来保证采购本国产品不仅是欧盟,美国也有类似规定。现任美国总统奥巴马就恢复了《购买美国产品法》的执行,《购买美国产品法》最初制定的目的是作为对当时许多国家出台“购买本国货”(buy-at-home)政策的回应。《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渠道购得的物资必须是“终端关键部件的组装或生产工序是在美国完成的”,同时这些部件的价值必须超过该产品总价值的50%,除非国产的这些产品价格不合理、购买国产产品有违公共利益、国产产品在质量和数量上无法得到保证。。通过立法来确定购买本国产品的同时,必须对“本国产品”标准作出规定,以便于政府采购部门的执行和操作。

(三)透明性

保证政府采购制度的透明性,保证任何潜在的或特定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都能够同等获得相同的采购信息,保证政府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决策过程的透明性。公开也包含着对合同相对方的要求。政府有权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公开其基于采购合同的财务费用、核算成本、项目进度、质量等各种信息。而这些公开的要求在欧盟政府采购协定及指引中做了相应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仅规定了政府采购过程的一些环节的信息公开,透明度要求不高。

我国必须在采购规制主体、政府采购实施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规定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情况进行考核,且规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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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校对:T)

图3 干扰配送路线图

表2 重调度法与本文方法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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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C校对:L)

F812.45

A

1004-2768(2016)11-0110-05

2016-08-26

杨勤法(1966-),男,浙江江山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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