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终止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吗?
2016-12-12刘业林
◎ 刘业林
产假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终止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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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业林 漫画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女职工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4月,潘某成为幸福的妈妈,在妇产科医院生育了一个男孩。2014年6月,正在家里休产假的潘某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告知潘某三年期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让潘某尽快来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潘某多次电话里与该公司交涉,认为自己的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应当受到照顾,一旦终止劳动合同,将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公司延长劳动合同。该公司则认为,与潘某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有权不与潘某续签劳动合同,更没有必要延长劳动合同。2014年7月,该公司停发了潘某的工资。对于该公司的做法,潘某不理解,请家人到镇江市总工会寻求帮助。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是否能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规定,不适用于处于“三期”的女职工。
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一直是法律法规特殊保护和照顾的对象。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98天。哺乳期,是指从妇女生育到婴儿满一周岁的期间。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更不能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只要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就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正处于怀孕、生育、哺乳期内的,必须等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劳动合同才可以终止。
二、劳动合同期满恰逢女职工处于“三期”时段,属于依法顺延劳动合同情形。
一般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但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予以了相应特殊保护,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将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即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值得一说的是,这种情形下,不是延长或者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属于法定顺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定自动延期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变更,即事实形成而不需要双方再续签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既然不是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就不应当算作是续签一次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期间应当理解为仍在原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三、即使女职工产假期满,用人单位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因为随后就是哺乳期特殊保护时段。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女职工享有1年的哺乳期。一般情况下,对哺乳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不仅不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要依法顺延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还应该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本案中,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潘某正在休产假,属于法律规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劳动合同应当依法顺延到潘某休完产假、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在镇江市总工会的协调下,该公司撤销了解除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潘某对此满心欢喜,感谢娘家人出手援助。
★法规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作者系镇江市社会科学院副院长,联系方式:35198139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