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人不幸遇难,保险公司拒赔引争议
2016-12-09史友兴
史友兴
一家单位为经常在野外作业的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位的员工在一次野外作业时意外落水,另一名员工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施救,不幸双双遇难。单位在对员工的近亲属进行赔付,并取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死者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谁知,保险公司以救人者跳入水中救人遇难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勇救落水同事,
不幸双双溺亡
江苏省宿迁市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野外水利工程建设的公司,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保障野外作业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利益,江淮公司在承接到工程后,都会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6月4日,江淮公司与发包人宿迁市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的建设。合同要求完工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前具备通车条件,12月底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
12月2日,在完成了前期的工作后,江淮公司进驻工地开始建设。同日,江淮公司与一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董海涛在内的100名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2.保障项目包括以下项目:意外伤害每人3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3万元,保险费合计13982元。保险条款第三条受益人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4年3月22日8时30分许,江淮公司的员工们都在忙碌于工程施工。突然,桥下传来的巨大落水声伴着呼救声,令人惊怵。
“救人呀!有人掉到水里了!”大家循声望去,只见有人拍打着水面挣扎着。大家都惊慌失措,只知道大声呼救。正在岸边施工的董海涛听到呼救后没有多想,立即冲向落水地点,顾不上脱衣服就纵身跳入冰冷的水中,奋力游向落水者。抓住落水者后,董海涛试图拽住他并拖向岸边,怎奈因天气寒冷,穿的衣服较多,且棉衣浸泡水后十分沉重,手脚难以施展。加之落水者用力挣扎,董海涛尝试了十多次都没有成功,最终累得筋疲力尽,与落水者一起慢慢沉下水去,两人不幸遇难。
3月26日,江淮公司作为甲方,董海涛的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等。江淮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乙方赔偿款47万余元。
拒认意外伤害,
理赔遭拒成讼
8月12日,江淮公司处理完遇难员工的后事,并与遇难员工的法定继承人完善代位理赔的手续后,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理赔的书面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遇难者的保险金。
11月10日,江淮公司没有想到,三个月后等到的却是保险公司一纸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保险公司在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江淮公司,因董海涛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故决定不予受理。
收到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后,江淮公司派人多次与保险公司负责人沟通、交涉,怎奈保险公司坚持己见,拒绝予以赔付。2015年7月30日,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上,江淮公司委托律师来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将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2016年3月4日、7月4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十分重视,分别指派保险审判专家型法官审理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江淮公司、保险公司代表围绕江淮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董海涛溺水遇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了激烈的争辩。
保险公司代表认为,认同江淮公司以董海涛为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江淮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将保险金转让给江淮公司,故认为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董海涛因救工友而溺水遇难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董海涛明知对落水者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针对保险公司代表的辩解,江淮公司代表提出了强烈的反驳,认为:董海涛跳入水中救人,对造成其遇难的后果,不是必然的,其主观上更不可能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董海涛救人不幸遇难,是多种客观意外情况发生的结果,且这些情况也是在当时情境下瞬时发生的,具有很大的突然性。董海涛救人遇难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应认定为“意外伤害”。
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试图对双方进行调解。可是,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无法调解。9月2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江淮公司保险金30万元。
(文中人名系化名)
律师说法
在生活中,见义勇为救人遇难的事件,并不少见。而本案的最终判决,需要解决见义勇为救人不幸遇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遇难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拒绝赔付保险金两大法律问题,将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淮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合同约定,董海涛身故保险金应由保险人向董海涛法定继承人支付。江淮公司与董海涛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江淮公司,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联系调解协议的上下文、结合江淮公司与董海涛的关系以及江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可以证实调解协议中的人身保险权益包括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不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调解协议中人身保险约定不明的辩解理由。江淮公司已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向董海涛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董海涛下水营救工友溺水遇难,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是:董海涛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遇难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溺水遇难后果是出乎董海涛预料的,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混淆了董海涛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遇难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董海涛溺水遇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江淮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武向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