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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

2016-12-09张偲宇

新西部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

【摘 要】 本文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有待完善的部分:应规定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应赋予被告人享有相对沉默权;应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应规定专门机关调查取证时辩护律师在场权。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

一、人权的历史发展及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指人的基本权利,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高度后的必然产物。人权包括人的生存权、政治权、经济和文化发展权等几个基本的方面。最早提出人权这一概念的是意大利思想家但丁。他提出在一个理想的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得做出违反人权的行为。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对人权的重要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强调人都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开始崛起,对抗霸权主义和强权的热情和呼声愈发高涨,这一时期集体人权、发展权等新的人权概念得到了发展和推广,并获得了联合国的认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的内容就是在这些概念上建立起来的。但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人权的保障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现代刑事诉讼中,起诉和审判的职能分别是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执行的,辩护的职能则由被告人和辩护人执行。与属于国家部门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能力显然处于劣势。要打破这种不平衡的关系最有效的手段是加强辩护人的辩护能力,这也正是刑事诉讼中遵循的一个原则,越弱势的一方得到越多的保护,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的公平以及公民的人权。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具体体现

1、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我国于1997年对原有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为公民提供了更好的人身安全保障。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每个公民都具有人身自由权,没有法律的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对公民进行随意的逮捕和拘禁。但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前,我国的公安机关却有权对身份不明或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扣押,这就是收容审查权。收容审查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因而不受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制约,容易出现随意逮捕和拘留的现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侵犯,曾经引起了公众强烈的不满,也影响到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公民心中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为了给公民提供更好的人身权利上的保障,使每一个公民更好的享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取缔了收容审查制度。与此同时,为了加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我国将原本属于收容审查范围的对象,即身份不明或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纳入了刑事拘留的范畴,并将对这一部分人员的拘留时间延长到了一个月,这样就能有效的改善原先收容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避免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随意性,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提供了更好法律保障。原来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拘留的时间范围为三至七天,侦查部门必须在这个期限内确定犯罪事实,否则一旦超过拘留期限就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实际的侦查过程中,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清犯罪事实,这就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了避免这一弊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在有效期限内确定犯罪事实改为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样更加符合实际办案过程中的进度和情况,因为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与此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也要有真实性的保障,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适用于监视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这两类嫌疑人对象,由于对监视的对象、时限、条件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吸收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无罪推定的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所谓的无罪推定是指在被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并且还要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法国首先将无罪推定的思想吸收进了其《人权宣言》中。该宣言中提到,任何人被判定为罪犯前都是无罪的,而要对一个人定罪必须要经过法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但是在原有的刑事诉讼中包含免予起诉制度,这给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定被告人有罪并免除其刑罚的职权,这从一定程度损害了法院的审判权,也侵犯了嫌疑人上诉的权利,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为了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被定为有罪。为了更好的落实这一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思想中的三个方面内容。首先,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前对被告人的称谓统一改为犯罪嫌疑人。其次,举证的职责由控方承担,而不是由被告人自己承担,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给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就判定被告人有罪。第三,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疑罪从无”的原则,当案件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罪犯时,控诉方可以不予起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要指出由于证据不足或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原因做出无罪判决。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吸收和应用是我国人权理念上的一大进步。

3、改革和完善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

犯罪嫌疑人能否有效的行使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是否科学完善的重要衡量标准,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主要通过律师的法律援助来实现。我国原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开庭审批前的七天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将这一时间提前到了案件的侦查阶段,也就是案件转移至审查起诉的阶段。这这一阶段,律师可以全面的参与到被告人的辩护和诉讼中。受被害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对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资料进行复印和摘抄,还可以在嫌疑人被拘留的过程中对嫌疑人进行探视。这些调整都体现了我国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此外,我国在加强被害人辩护制度的同时,也为被害人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对其自身进行辩护时,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害人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当被告人是残障人士或未成年人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时,若被害人没有辩护律师,人民法院有义务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联合国的公约中也包含了相似的内容:被告人有权利出庭为自己辩护或选择相应的法律援助为自己进行辩护;若被害人没有选择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享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司法案件中,当被害人接受了法律援助而没有偿还法律援助相应的费用时,这部分费用不需要被害人自己承担。我国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保护,还体现了我国对所有公民人权的尊重,有助于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向着更加科学完善的方向发展。

4、改革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和惩罚

公正合理的审判是确保社会秩序的根本保障,这也是联合国人权保障制度中所强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公开的审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十分重视公正审判的问题,并将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人权的保障作为最高的原则和目标。为此,在审判的过程中需要确保合议庭对案件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只有当出现难以做出审判的重大案件和复杂案件时才能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最终的决定。其次,必须严格遵守审查的程序,将原先的实体性检查转变为程序性的检查。检察院需要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诉讼状、证据、证人名单、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帮助法官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第三,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可以吸取西方发达国家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制度,通过控方和辩方的对抗来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客观性,还能在一定程度提高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公开性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受到传统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存在较多缺陷的,与联合国规定的人权保障方面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未来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应规定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行使对嫌疑人的逮捕、拘留权,但逮捕和拘留的时限为48小时,在这一有效时限后并没有一般西方国家具备的司法审查制度。若在逮捕和拘留的过程中发生了错捕或错拘的现象,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申诉的方式进行维权。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也不符合联合国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为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快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当被逮捕和拘留人员认为逮捕或拘留的理由不充分时可以及时的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逮捕拘留的程序和材料来判定逮捕或拘留是否合法。若法院的判定结果为不合法则要在第一时间释放被逮捕或拘留人员。

2、应赋予被告人享有相对沉默权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调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但这与联合国规定的《少年司法标准规则》有所冲突。在该标准中明确指出,少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接受侦查审问时有权保持沉默。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转变被告人的不利处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相对沉默权,防止在侦讯的过程中出现刑事逼供的现象。

3、应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要获取案件调查过程中的证据和资料是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的批准的,甚至还要得到被害人和证人的许可。这不仅会增加律师取证的难度,延误调查诉讼的进度,还会造成控辩双方在证据资源上的不平等,将被告人置于不利的地位。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可以帮助律师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出庭时可以使用的证据,并将所掌握的证据展示给诉讼方。但案件的证据不能提前告知法官,以免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后不仅能提高证据提出的有序性,还能缩短审判的时间,提高控辩双方证据资源的平等性,更好的保障被害人和被告的人权。

4、应规定专门机关调查取证时辩护律师在场权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这严重的侵犯了被告的人权。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的现象,应当在审讯的过程中确保被告律师的在场。从诉讼的机制上来看,被告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也是对取证机关权利的一种制约和监督方式。在取证的过程中既要对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进行收集,也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定和检验。由于侦讯部门的特性,他们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会将主要的精力放在收集被告犯罪证据上,而忽视了对犯罪证据真实性的检验。而当被告律师在场时,这种现象就可以得到有效的避免。

【参考文献】

[1] 庞从荣.人权基本概念的演变与人权发展历程[J].政法学刊,2011.26(6)84.

[2] 张海峰.论刑诉法中的人权保护[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16(6)63-64.

[3] 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2)11-18.

【作者简介】

张偲宇(1998.10-)女,西安中学高三年级27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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