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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实践困惑与路径突破——从“同职同权”到“分工合作”

2016-12-09杨馨馨

法学论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员职权

杨馨馨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实践困惑与路径突破
——从“同职同权”到“分工合作”

杨馨馨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调整陪审员参审职权,实行“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使我国的陪审制度带有英美法系陪审团的色彩;“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事实做出认定”,又保留了大陆法系参审模式的制度因素,成为两大法系的结合体。在对参审职权调整前后审理范围、职责权限、审判模式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分析职权调整后存在“共同认定”与“个人负责”、“自主表达观点”与“无独立事实认定权”、“防止误判救济”与“司法改革方向”等实践困惑。为使参审职权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运行更加科学、合理,建议在明确“法律审”与“事实审”范围界限的基础上,对“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进行事实认定”的内涵进行重新解读,借鉴日本“裁判员法”,提出建立相关事宜告知制度、增加陪审员数量、推行简易陪审、陪审更新等制度改进措施,以期解决陪审职权调整后陪审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 参审职权;审判模式

引言

2015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对试点地区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参审范围、参审职权以及履职保障等问题做出规定。其中亮点之一就是参审职权的调整——“人民陪审员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由此,陪审员参审案件从“包揽”到“分工”,从“专业”回归“常识”,有利于其凭借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对案件的事实做出判断和认定,并可避开陪审员因对法律知识不熟悉而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既能实现陪审员的实质参审,又能避免“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产生冲突碰撞,使陪审员的参审职权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更加科学、合理,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对比检视

学者一般认为,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模式,在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既负责事实审,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事实审是基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很多时候需要依据生活常识来判断,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与案件相关的各个行业,对案件的相关背景比较熟悉,对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很好的补充功能。法律审是指注重民意进入司法的体现,让人民陪审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作出审理意见。然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陪审员非专业法律人士,未必能对法律条文形成准确的理解,所以在案件审判中有时不能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基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当然,也早有学者指出,在案件审理中,事实审与法律审往往太过密切,难分伯仲。那么事实审与法律审在案件中具体的范围划分是什么呢?案例分析或许有所助益。

(一)“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范围对比

黑格尔提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 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3页。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审判的两个方面, 其实质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参审职权进行调整的理论基础。事实审主要包括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事实的真相等;法律审主要包括:诉讼程序、证据能力、法律适用、法条解释、罪名选择、量刑确定等。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见表一)。

表一 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范围对比

从以上表格中提到的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范围可以看出,事实审其实就是“定是非”,或称为“发现真相”;法律审就是准确地使用法律,或称发现法律问题并适用法律。“法官擅长抽象思维,陪审员长于社会经验;法官对法律理解较为精专,陪审员对世态人情较为熟悉”。*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在这种区别下,陪审员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二)法官与陪审员的职权对比

在原有的陪审模式中,陪审员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均发表意见,做出裁断,陪审员职权看似很大,但由于法律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不足,陪审员很难与职业法官站在同一个平台上,往往是以“旁观者”的姿态参与庭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成为“常态”,陪审员的意见完全由法官所左右。名义上的“全面参审”、“全能参审”,实际上却是“名不副实”,陪审职权难以落实(见表二)。

陪审员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相对开阔的视野往往使他们深谙社会规则的运行之道,也不易执着于僵化的思维定式,相比而言,职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过多地倚重审判经验和法律常识,容易陷入惯性思维。尤其是目前各基层法院通过选调生报考、初任法官考试以及公务员考试等途径,招录了大量青年干警。以基层法院H为例,近几年来招录的35岁以下青年干警21人,占全院干警总人数的12.3%,承担了全院51.6%的案件审判任务,他们全都出自法律专业院校,并有相当一部分人具有研究生学历,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不可谓不高;但他们的生活经历少、社会阅历浅,很容易限制其对社会事实或现象做出准确判断。因此,调整陪审员参审职权,将其“不能做”和“做不好”*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坎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的事情排除在职权范围外,专心将“应该做”和“能够做”的事情做好,更能符合陪审制司法民主的要求。

表二 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前后的对比

(三) 职能调整前后的审判模式对比

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律审与事实审也并非“泾渭分明”,法官在事实审阶段需与陪审员共同就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期间,还要通过向陪审员普及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的相关规定,组织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并表决。至于法律审,也不是法官自身的法律审,而是基于控辩双方就法律适用的辩论并听取陪审员意见的基础上,法官进行自主裁量的过程。陪审员以“自己对法律朴素的认识和朴素的道德观念给法官适用法律起到辅助的提醒和参考作用”;*仇慎齐:《事实审、法律审抑或二者兼顾——论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就业”限制》,载《徐州审判》2006年第3期。“可以朴素的道德情感为司法公正平添智慧”。“在合议过程中,法官可以将法律知识讲给陪审员听,而陪审员也可以将日常生活感受讲给法官听,形成融合,形成互补”。*《人民陪审员解析——如果辛普森案发生在中国》,载《北京娱乐报》2005年5月16日。由此,可以把陪审员职权调整后的审判模式概括表述为:控辩双方提交证据由法官和陪审员据此做出事实认定+控辩双方基于表决确认的事实进行法律适用辩论和陪审员就双方适用法律何者正确发表意见但不表决+法官依全案事实综合三方意见做出裁判=新的审判模式。(见表三)。

表三 陪审员职权调整前后审判模式对比

同时,陪审员在法律适用阶段应“正确理解和接受法官的提示和引导,将社会生活‘活的法律’——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果发挥到最大”*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中的功能》,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二、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困境分析

“在美国的审判中,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两者分工明确,互不干扰;在法国的审判中,法官与陪审员没有职责分工,他们一起评议,共同表决,但在投票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才能做出判决意见”。*何家弘:《域外痴醒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110页。我国在参审机制上采用英美法系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做法,但《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又加上了“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的规定,从而又在组织结构上保留了大陆法系的制度因素,成为两大法系的结合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参审职权的调整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难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不尽科学、不尽合理之处。

第一,“共同事实认定”与“法官单独负责”的矛盾。在适用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当法官与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做出不一致的认定时,会出现以下情形:(1)多数意见全部为法官意见;(2)多数意见全部为陪审员意见;(3)多数意见一部分为法官意见,另一部分为陪审员意见。作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可按照《实施办法》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第二种意见中,陪审员意见与法官意见完全相反,且陪审员占据人数优势,按照规定应以多数人(也就是陪审员)的意见为准。虽然这种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民主性,但主审法官作为案件承办人,最终需根据评议结果撰写法律文书并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事实认定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做出的,如果最终案件出现问题,陪审员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责任是由法官个人承担的,尤其是在法官意见与陪审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让法官根据陪审员的意见对案件做出判决并据此担责显然不妥。

第二,“自主表达观点”与“无独立事实认定权”的冲突。陪审员在以往的参审过程中,因欠缺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很容易为职业法官的意志所控制,“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在庭审、评议时大多不发问、不发言,不能积极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只是单纯附合法官的意见,既不担责,也无压力,只将参审作为一次经历、一次体验而已。《实施办法》规定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原本是赋予陪审员事实认定权,让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真正实现陪审员的实质参审;但同时又规定 “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事实认定负责”,当法官与陪审员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时,可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从而出现在同一合议庭内,法官的意见否定陪审员意见的情形,使陪审制度形同虚设,违背了陪审制度改革的初衷。

第三,“防止误判救济”与“司法改革方向”的悖逆。《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如果法官与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这一规定看似是为了保证参审案件质量,防止出现案件误判或错判的一种救济措施,但案件提交院长,院长要么决定不进行审委会讨论,那上面笔者分析的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认定事实,案件责任由法官个人承担的情形依然存在;要么院长决定进行审委会讨论,势必会提升审委会研究案件所占的比例,这与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大幅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的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尤其是审判委员会仅仅通过听取合议庭汇报就直接做出裁决,这也与法官员额制改革所推行的“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宗旨相违背。

第四,“体现司法民主”与“案多人少矛盾”的困扰。《实施办法》规定:“对于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1审重大案件,如果陪审员在2人以上,合议庭组成形式一般应当为‘2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3名法官’、‘6名陪审员+3名法官’”。照此模式组成合议庭,当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专业性与民主性的结合。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和涉案标的额下调的情况下,收案数量明显提高。以笔者调研的基层法院为例,今年1至8月份,全院共收案7820件,同比上升77.8%,而正式在岗办案的一线法官只有27人,人均办案289件,一名审判员一天开七八个庭是常有的事情。如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重大案件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应以3名法官参加为宜,那每名法官参加的庭审次数就更多,“案多人少”的矛盾必然更为突出。

第五,“完全听命于法官”与“大众非理性干扰”的抵牾。陪审员的非专业特征,导致其所代表的“大众理性”往往表现为非理性,他们有时会把民众的情绪带入审判中去,若处理不当就会造成审判过程中的轻重失调,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样。尤其是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一些陪审员参与的重大案件中,陪审员的人数通常要多于法官的人数,从而在事实认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每一起案件合议庭组成中的陪审员都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同样或类似的案件事实可能会因不同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而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导致案件判决的不稳定性。可见,人民陪审员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存在着“要么是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意见而使司法民主付于形式,要么民众的情绪因素干扰公正理性的司法活动”。*肖向荣:《司法的社会化与专业化:人民陪审制度研究》,载《石油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并且,在一定的基础性条件难以达到的情况下,这种矛盾是不可避免的。

第六,“避免责任追究”与“加剧办案压力”的对立。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如采用‘陪审员+1名法官’的组成模式,会导致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全部由法官1个人负责,因此要慎用这种组成模式,以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为宜”;另一方面,随着法官员额制改革、主审法官负责制、案件终身负责制以及其他责任追究制度的推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越来越多地选择适用普通程序。以笔者调研的基层法院为例,目前民商事简易程序适用率为72.3%,面对即将到来的各项改革措施,笔者对所在辖区的两级法院范围内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200份,收回有效问卷175份。调查结果显示,89.2%的法官表示:庭长、分管院长以及审委会都逐渐不再对案件把关,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终身负责。对此,他们不管案件的难易程度都会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借此分摊可能存在的责任追究,由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会越来越多,法官的工作量也会越来越大。

三、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制度支撑

“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是一对相伴而存、相互促进的矛盾统一体”。*孙洪坤:《司法民主、公平正义与法官制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将两者囊括其中的制度设计,必须要使两者在这一制度中均衡反映,任何一方的缺失或不足,都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甚至流于形式或走向极端。何兵教授认为,“中国司法的诸问题,一方面在于法官司法职业化建设不足,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民主化不足”。*何兵:《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因此,司法制度要取得理想效果,必然要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实现法官与陪审员从“同职同权”到“分工合作”的模式转变。

(一)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理念转变

1.法官要转变理念。“分工合作”的有效运行要明确“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界限。由于阅历的差异、观点的交互以及权力的分割等都不可避免地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观点上的分歧,这种分歧在一次次的交流、梳理和探讨中,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因此,法官应正确认识这种“分歧”的正面积极意义,区别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差别,明确事实审主要包括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事实的真相等;法律审主要包括:诉讼程序、证据能力、法律适用、法条解释、罪名选择、量刑确定等。法官要从以往对事实和法律全部负责转为组织认定事实或与陪审员共同表决认定事实,这是发现“理在何方”;组织控辩双方根据确认的事实就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并组织陪审员发表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实现法律适用,这也是“发现法律”的过程,这种在观点交织中得出了裁判结论必然使案件结果更加公正公平。

2.陪审员要转变理念。“分工合作”的有效运行是推进司法民主进程的重要保障。在法院的“场域”内,让没有专业知识、缺乏司法经验的陪审员与专业、权威的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很多陪审员出于对权威的趋从心理而附合法官的意见,不能独立发问、独立发言、独立表决。这就需要陪审员转变理念,充分认识到参审的目的在于参与审判、监督司法、推进民主等,而并非仅仅为满足审判组织形式要求的“摆设”或为了缓和法院人力不足的选择。

3.社会公众要转变理念。“分工合作”的有效运行必然使裁判结果更具可接受性。法律审是一项专业要求极高的司法活动,实施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正是符合了司法专业化的要求。法官与陪审员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尤其是建立在陪审员所参与的对案件事实最终的认定基础上的法律裁决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另外,“具有公民意识的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是司法在实际上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结果而不流于形式的重要环节”。*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司法民主和陪审制度的宣传,使司法民主理念和民众参与意识深入人心。唯有如此,“陪审制度才具有扎实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孙洪坤:《司法民主、公平正义与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二)陪审员职权调整涵义的重新解读

1.走出法官与陪审员对事实“共同认定”的理解误区。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且陪审员意见占多数需将案件交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研究,这就出现“在同一个合议庭内,本案法官否定了陪审员事实认定结论”的情形。之所以规定事实认定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负责”,想来是制度的制定者担心陪审员出现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即使认定错误,也是推进司法民主的必然代价,何况法官认定事实也不能保证肯定不出错误;另一方面,出现错误可由二审法官予以救济,而不能由本案同时组成合议庭的法官推翻陪审员的认定结论。

2.赋予法官与陪审员对事实“共同认定”的新内涵。建议借鉴日本裁判员法,在进行事实认定过程中,先由陪审员讨论并各自发表观点,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只能就事实方面的程序性问题和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和指导,而不能表示对事实问题发表观点,“在陪审员最终决定一致的情况下,除非法官认为存在法律上的错误,法官一般情况下不能推翻其决定,只有在陪审员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意见持平无法利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集中意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发表自己的意见,然后再一起进行表决”。*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247页。(见表四)

表四 关于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涵义的重新解读

(三)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的制度体系架构

1.相关事宜告知制度——解决陪审员事实认定“行为规范”问题。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案件承办法官将注意事项详细地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告知哪些事情可以做并且应该做,哪些事不能做。例如:不得与任何人讨论参加陪审的案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法庭、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电话等。每个陪审员在阅读完这些文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在开庭审理中,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陪审员做出一些提示:如,指出哪些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提醒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时不能采用该证据,如果陪审员采纳了该证据,则该陪审员做出的裁决就是无效的。

2.设置法律指导程序——解决陪审员事实认定“权限不清”问题。借鉴美国陪审团的做法,在陪审团做出裁决前,由法官进行临时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知识辅导,并向陪审员提示案件事实的重要争议焦点,对于陪审员在判断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疑问的事项,法官应当向他们进行解释和说明;庭审中,法官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禁止没有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进入陪审员视野;在进行评议之前,法官需对待议事实问题进行归纳,制作事实列表。如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问题列表应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事实是否为被告人所为;(3)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3.适当增加陪审员数量——解决事实认定中“权威趋从”问题。在保持合议庭中法官人数不变的情况下,适当增加陪审员的人数,实现由“少数人参审”到“多数人参审”的转变。首先,可以增强陪审员在合议过程中的话语权,使陪审员敢于提出并坚持自己的观点,甚至反驳法官的观点,不盲从权威,让陪审员的意见得到重视。另一方面,陪审员富有朴素的智慧、情感及丰富的生活经验,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越多,经过他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大量观点的交锋与融合,案件的真相就越来越明朗,从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起到“一加一大于二”*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的效果。

4.推行简易陪审制度——解决陪审员事实认定“成本过高”问题。考虑到员额制改革、主审法官责任制等改革措施的推行,必然导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增多,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建议对争议不大、证据充分,而法官又不愿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陪审制”,即:“2名陪审员+1 名法官”的简易陪审模式。首先,节约了成本,既包括节约陪审员和法官的成本,同时也节约了审理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其次,相对于“6名陪审员+3名法官”的陪审模式,简易陪审的合议庭一致意见的裁决要来得更容易一些,也能够较为迅速地结案。

5.推行陪审更新制度——解决陪审员事实认定“重大分歧”问题。当陪审员的意见与法官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建议采用以“更多陪审员替代原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即重新选取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使案件事实的认定一直掌握在陪审员和法官的手中。如经过陪审更新,法官意见仍与陪审员意见存在严重分歧,再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还可规定“合议庭中持反对意见的人数达到合议庭的一定比例,才可提交”等,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申请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门槛。这一做法既可最大限度地保证陪审质量,同时,也可减少审委会进行讨论案件的数量,符合审判委员会改革的目的。

6.自主表达保障制度——解决陪审员事实认定“实质参与”问题。一是共同审理共同评议原则。陪审员提前阅卷,知悉案件的基本情况,实现与庭审节奏的合拍、同步。为避免庭审与评议时间过长,导致陪审员淡化审判信息的情况,坚持庭审与评议的连续性原则,及时将陪审员的思考过程固定下来。二是明确发言顺序。为防止法官发言后影响干扰陪审员的独立思考,建议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由陪审员先发言,然后由承办法官表明意见,最后由审判长总结发言,从而督促陪审员在庭审时专注于庭审,独立发表观点。三是评议意见应当既有结论又有依据。评议时,须陈述其做出结论的依据,认定事实的心证过程,而不能只做出“同意某人意见”或“同意第几种意见”的结论性意见。

7.陪审意见写入判决——解决“共同认定”而“法官担责”问题。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多以“本院认为”进行说理,陪审员的意见得不到体现。裁判文书中只说明“本院意见”,那么“‘本院’究竟指合议庭、院领导抑或审委会”?*姚慧:《论人民陪审制的完善 以司法去行政化为目的》,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将陪审员的意见写入判决,会带来多赢的效果:其一,会激励陪审员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发表自己的观点,而不是只作为法官的“陪衬”,从而提高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中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其二,陪审员的意见写入判决,能够解决前文提到的“当法官与陪审员意见不一致且法官的意见占据少数不被采纳的情况下,让其根据陪审员的意见写出法律文书做出判决”的问题——每种观点都写入判决,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到集中意见。其三,将陪审员的观点写入判决进而公开,体现了不同观点的交织而形成的最后判决,代表陪审员的观点被考虑,可减轻社会对于法院判决的舆论压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结语

《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对陪审员参审职权的调整,既在参审机制方面借鉴了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做法,实行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又在组织结构方面保留了大陆法系“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事实认定负责”的做法,以期让法官和陪审员各司其职,发挥其所长,抑止其所短,使陪审制度成为促进司法公正、推进司法民主的有效形式。本文根据陪审职权调整的相关规定,分析司法实践中显现的一些不科学、不合理之处,提出完善路径:首先要明确职责,从以往法官对事实和法律全部负责转向组织陪审员表决认定事实或与陪审员共同做出事实认定,即发现“理在何方”,组织控辩双方根据确认的事实就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并组织陪审员发表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完成法律适用,即发现“何法用于此案”。而在具体的制度改进中,要首先明确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范围,并重新解读“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案事实认定负责”的涵义: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先由陪审员进行事实认定,法官仅发挥主持表决、对必要法律问题进行释明的作用,只有在陪审员意见严重分歧或由于陪审员数量为偶数,分歧意见持平形不成集中意见时法官才参与表决,形成集中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数量、推行简易陪审、设置审前法律指导程序、“陪审更新”,建立相关事宜告知制度等改进措施。陪审制度是一项历久而弥新的制度,我们应当以一种更加务实和开放的态度来审视人民陪审制的发展走向,通过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整合和优化,使其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更加充分地发挥陪审优势和作用,促进司法大众化、民主化,从而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责任编辑:吴 岩]

Subject:the Transform of "Same Positions Share Same Power' " to "Coordinated Network" : the Enforcement Trouble of Juror -participation- Adjustment and the Possible Solution

Author & unit: YANG Xinxin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

The juror -participation- adjustment is the separation of "fact-judgment" and "law review" which makes our country's jury system similar with the jury in Anglo - American law system ; while "Judges and jurors affirming fact together" remains the feature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making the adjustment a combination of the two law systems. This essay analyses the enforcement conflicts as : "mutual recognition" with individual-responsibility"; "independent view" as well as "no independent fact affirming right"," false-judgment-- prevent relief" with "direction of judicial reform " on the base of comparing the adjustment differences of trial scope, authorization limit, and trial mode. In order to ensure juror-participation-authority running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existing system with a mor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rhythm, this essay tries to re-interpret " Judges and jurors affirming fact together "on the basis of defining a clear boundary between " fact-judgment" and "law review". It also suggests to draw lessons from Japanese "the referee law", putting forward to set up the "relevant issues informing system' and increase the number of jurors, carrying out measures like Summary Jury Trial and jury- update- system improvement, in order to solve the enforcement trouble of juror-participation-adjustment .

juror; juror-participation-authority ; trial mode

2016-10-17

杨馨馨(1983-),女,山东泰安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理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经济学。

D925.11

A

1009-8003(2016)06-01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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