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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6-12-07卢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有罪布雷协商

卢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当前司法改革一项重要内容。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今年7月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正式在18个城市启动试点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开展并非毫无经验可借鉴。先行试点的速裁程序将成为从宽制度试点的衔接环节,从其经验来看,一些地方的基层司法机关为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推出了“认罪协商”机制。[1]而认罪协商制度[2],肇始于英美法系,现已日臻成熟,其设计理念亦可为我国所借鉴。

因此,本文拟结合英美法系最具代表性国家的认罪协商制度,对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进行探讨。

一、建立及运行:美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判例考察

英美法系立法,处处体现契约精神,其诉讼两造之建立便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所以认罪协商制度发端于美国,便不足为奇。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许多具体规则的产生和完善都由判例演化而来。所以,考察其国认罪协商制度,还需从判例入手。

(一)认罪协商之判例

1.BRADY v. U. S. [3]

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布雷迪诉美国(BRADY v. U. S.)一案,正式承认和接受了认罪协商制度。

该案发生在1959年,申诉人布雷迪因违反联邦绑架法案(18 U.S. C. 1201(a).),被指控犯有绑架罪。根据该法案规定,如果被害人因绑架过程中遭受到伤害,那么在陪审团建议下,加害人可能面临最高刑是死刑的处理。所以,在该案中,布雷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最初,布雷迪通过辩护律师作无罪答辩。但由于法庭欲通过陪审团审理此案,对于布雷迪和其辩护律师来说,并没有办法通过放弃陪审团审理的方式来降低自己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再加上,本案中其余共同被告已经认罪,并准备出庭作证指控布雷迪。因此,布雷迪最后做了有罪答辩。法官在两次询问布雷迪是否自愿后,接受了布雷迪的有罪答辩。随后,布雷迪被判处50年监禁刑,执行中减为30年监禁。

2.NORTH CAROLINA v. ALFORD [4]

1971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北卡罗莱纳州诉奥尔福德一案,再次承认认罪协商制度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奥尔福德被指控犯有一级谋杀罪,该罪最高刑为死刑,当时,北卡罗莱纳州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接受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则可处以终身监禁;若被告不接受对其一级谋杀罪指控的情况下,除非陪审团建议适用终身监禁,否则奥尔福德一旦罪名成立,将处以死刑;当然,在不认罪的情况下,奥尔福德也有可能被认定二级谋杀罪成立,则其可能被处以2到30年的监禁刑。在大量有罪证据的指控面前,奥尔福德的律师建议作有罪答辩,代价是需要放弃上诉权等权利。不过在律师看来,它们仍是获益的,因为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并不大。检察官同意了奥尔福德对二级谋杀罪的有罪答辩。随后,法院在接受该认罪协议之前,询问了相关证人,以增强内心确信。最终,该案被告奥尔福德被指控二级谋杀罪罪名成立,判处30年监禁。

(二)认罪协商之要素评析

布雷迪案与奥尔福德案,作为美国认罪协商制度历史上的经典判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此外,结合该国其他相关判例引申出的规范,美国认罪协商制度主要包含以下相关要素:

1.认罪协商之内容。大致呈现三方面内容:

(1)“刑期”交换。指被告一旦作出有罪声明,检察官将向法院建议一个对被告有利的刑期,或建议法院不必适用法定最高刑。这是认罪协商最主要的内容,上述布雷迪、奥尔福德案件中,对此均有所反映。布雷迪案中,被告从可能被判处的死刑置换成确定的50年监禁,这是认罪协商的体现;在奥尔福德一案中,亦是如此,被告选择与检察官协商,后者便不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从而避免被告被判处死刑的危险。

(2)“轻罪”交换。指在检察官起诉之罪的构成要件中,当重罪构成要件包含一个轻罪时,被告同意就轻罪认罪,检察官则放弃起诉重罪。该种情况在上述奥尔福德一案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美国刑事法上,较重的一级谋杀罪往往包含对二级谋杀罪的起诉,所以,在被告对重罪作无罪答辩的情况下,同时在检察官对重罪认定把握性不大的时候,提出轻罪指控以换取被告的有罪供述。对检方而言,这样做可以避免因重罪指控不力导致被告无罪释放,从而对其政治生涯造成不利冲击。

(3)“罪数”交换。指检察官起诉之罪包含多个罪名,被告统一就一罪或数罪认罪,而由检察官放弃起诉其余之罪。同样以奥尔福德案为例,美国对一级谋杀罪的起诉,往往同时附带对次等包含罪(lesser included crimes)如二级谋杀罪,过失杀人罪等的起诉。所以,一旦检察官与被告达成对其中一罪或数罪的认罪协议,便意味着检察官需要放弃对其他相关罪的起诉,从而增强认罪协议对被告的吸引力。

2.认罪协商之成立。指协商内容经法院承认并声明接受,该认罪协议便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在接受该认罪协议前,询问相关证人,或询问被告作出的答辩是否出于自愿等,目的均是确保协议之有效性。具体来说,协议成立且有效,在美国法上,法官主要考虑三项因素:第一,协商的结果对被告是否公平,检察官是否存在以同一事实对被告再行起诉的可能,基于该项因素,在布雷迪案件中,法官考察布雷迪的认罪答辩是否建立在自愿与理智(voluntary and intelligent)基础上,这也成为日后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被告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的依据。第二,检方及公众的利益是否确实得到保护,检察官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该项要素主要是对检察官权力进行限制。第三,协商内容之量刑部分是否越权。[5]该项内容为认罪协商应有之意,其意图与前项类似。在奥尔福德案件中,由于被告承认有罪,检察官在起诉之罪上作了改变,但二级谋杀罪也并未否认被告“杀”之行为。

法官通常经由询问被告、检察官,或审阅检察官报告等方式进行调查,而后,根据调查结果确认认罪协商是否成立。一旦认罪协议被法官接受,其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跳过了辩论及听证等程序,直接进行宣判。实际上,在美国,认罪协商的成立都是围绕其正当性来展开,对该协议是否正当,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塔特尔(Tuttle)曾解释说:“在对检察官、法官及其辩护律师的承诺充分了解,以及对协商后果充分认识的情况下,被告所作出的有罪答辩就是有效的。除非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或受到不当承诺(指无法满足或实现)及与检察官职责无关许诺的诱导下作出的。”

3.认罪协商履行之例外。协商成立后,对于两造双方,程序仍有回转余地。首先,对于被告而言,由于后悔而请求撤回已成立的协商如何处理,根据时间不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法院宣告之前,只要被告人证明任何公平正当的理由(a showing… of any fair and just reason),即可撤回;另一种则是在法院宣告之后,通常只有为避免明显的不正义(manifest injustice)情形下,才可能被允许撤回。[6]实际上,对于公平正义的把握并不容易,正如笔者所引的上述两则案例,被告均是认为自己面临了明显不正义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有罪答辩,因此,两名被告对案件提出申诉。在布雷迪案件中,申诉人认为自己作出的有罪答辩并不是自愿的。他提出三点理由,第一,他认为自己是受到联邦绑架法案1201(a)的胁迫,即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危险;第二,他的辩护律师向其施加了不被允许的压力(impermissible pressure);第三,他受到了减刑和从宽处理的诱导。同时,布雷迪还声称法官并未完全遵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d)条“确保答辩自愿性”的规定。对于该申请,新墨西哥州法院还是予以驳回,该法院并不认为布雷迪作出的认罪协议对其是不公正的,理由同样有三点,一是认为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并不一定会胁迫被告作出有罪答辩,因为在有些死刑案件中,被告仍然作出无罪答辩,所以,面对死刑的危险,被告仍然是自由的。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和法官也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布雷迪作出的有罪答辩是自愿和理智的。二是并无证据证明辩护律师对布雷迪施以身体或精神上的压力,以迫使其接受该认罪协议,所以,布雷迪该条辩解也不能成立。三是认为减刑和从宽处理本身并不违法,也并不存在不当之诱导,违法与否仅取决于作出许诺和有罪答辩的环境,这些情形在布雷迪案中并不存在。

除实体规范和案例考察之外,就程序法的角度,美国认罪协商也表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时间可始于刑事诉讼审判前的任一环节,案件在侦查环节,检察官便可同被告进行协商,其内容涉及程序、判决可能包含的实体等各个部分;第二,协商主体仅指被告与检察机关两方,检察官在协商过程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法院的作用仅是对协商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以确保协商的公正性;第三,内容具有广泛性,涉及罪名、罪数、刑期等,但是都有一定限制,并非可以在任一不同种罪之间相互变更。

尽管美国司法实践中,认罪协商制度有较大的市场,但对其的争论历时至今,从未休止。反对一方大多来自理论界,认为协商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因为协商实务追求之首要目标是司法效率,该制度是在未调查全部证据、未询问全部证人之情形下,即决定被告的命运,判被告有罪,其有罪与否之正确性实有问题。[7]而实务界却不以为然,对于法官和检察官而言,其所考虑的则是不断堆积的案件给其带来的巨大压力;对于律师而言,协商制度能够确保案件的走向在其控制范围之内。此外,法庭内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具有相互合作而不愿造成冲突的倾向,协商正是此倾向的产物。[8]实际上,认罪协商制度现已构成了美国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且对于大多数州来说,高达90%的案件是通过认罪协商判处的。[9]

二、探索及实践: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国外认罪协商制度兴起的背景同我国当前提出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因类似,均是为了解决诉讼拖延、基层办案压力过大等问题。为防止橘逾淮而枳的危险,我国刑事诉讼依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同时为避免使人误认为“公正可以被交易”,于是称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然而,在《试点方案》中,我们仍可窥探到“协商”内容。如在适用条件中,规定被告人需要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被告人具有选择权。此外,在进入审判之前,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基于此,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名称上虽未言“协商”,但内容中处处有“协商”,刑事程序中的协商,其实也是对人权保障与尊重的体现。

除去“协商”之外,结合前文所述的域外经验及当前我国实践面临的首要问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需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之启动时间

我国当前大部分学者认为侦查环节不适宜启动该项制度,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原因:一是认为侦查环节的主要任务是查清事实与证据,如果此阶段便加入认罪协商,则与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标准相违背;二是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从而使该项措施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三是有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10]

笔者对此则有不同看法,认为侦查环节启动认罪认罚协商,可以发挥该项制度的最大优势,对学者担心的上述问题,通过配套制度的限制也可避免。首先,对侦查环节是否查清事实的疑虑。若将认罪认罚程序提前至侦查阶段,仍然需要将事实查清作为基本前提。此外,参考美国法,即使被告人接受协商并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也需要调查其供述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其次,对于侦查环节选择该项制度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担心,我们亦可借鉴英美法系制度的构造。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一方面赋予被告“撤回权”,在法院判决前,能证明任何公平正当理由,可以撤回认罪声明。而此处的公平正当理由,应当被限定为协商前后的程序要求。例如,检察机关未告知认罪认罚之后果,亦或在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逼迫被告接受认罪认罚程序。另外,协商的地点与方式也需加以限制,例如在检察机关询问室,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在法院审查时需要出示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之完整光盘。另一方面,增加法院接受协商的条件,这也符合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该项设计参考前文,包括法院审查协商是否公平,检方是否滥用权力,量刑是否超出权限等。最后,该制度的推行更有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尤其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由于该类型案件的隐蔽性,往往难以取得突破,由证到供更无从谈起,如果认罪认罚制度运用合理,无疑给检察机关审讯突破提供了更大的支持,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其言论更具可靠性,据此,检察机关再配合相关书证、物证,可以确保法院在审查协商自愿性的同时,增加其对案件真实性的内心确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之主体权限分配

美国认罪协商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法院更多扮演从属角色。在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各自的角色和定位需要明确。

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是以一方为检察机关,一方为被告人而构建的。那么,问题是法院能否参与到检察机关与被告的协商中来?一种观点反对法院的参与,认为若法官参与进来,将给被告人带来压力,使其不敢拒绝法官的任何建议,担心如果拒绝,将可能在判刑过程中对自己不利。[11]另外,法官的过早参与,易造成心理上的先入为主,协商不成之后的裁判,难言公正客观。另一种观点赞成法官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中来,提出三点理由:一是认为量刑是法院独有职权,与其让检察机关行使,不如由法院参与进来,直接告知被告人可能处刑的上限与下限。二是认为法院的参与,可以增加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的信任,以及对将来可判刑罚的确信。三是法院的提前参与,可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确保协商的公平性。

笔者并不主张认罪认罚过程中法院的提前介入,原因在于,首先法官的介入,可能与其居中裁判的定位相悖,过分延伸了法院的职能触角。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如果以法院直接向被告人确定刑期,而未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反而更容易造成结果的不公正。相反,以检察机关提起,由法院审查确定,分权且保障最大限度的公正。最后,针对支持法官提前介入的第二个理由,则如前文所述,赋予被告人程序的“撤回权”,增加被告人对刑期的信心,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失信”行为,将纳入对其日后评价的考量因素,最大限度确保司法的公信力。

(三)认罪认罚从宽之内容

《试点方案》对于“从宽”内容,规定了程序上从简和实体上从宽两个方面。

程序上从简,其作用,按照台湾学者张丽卿的说法,“不妨害当事人之攻击或防御之行使”,并“能防冤决疑昭示公允,使诉讼迅速终结,以免耗时费事,徒兹拖累。”[12]

实体的从宽,在当前主要仅指刑度方面,不包括罪名和罪数。我国当前试点的范围仅包括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刑度方面的从宽,在当前的速裁程序试点中,检察机关的权限是可以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再减轻量刑10%—20%的幅度。所以,认罪认罚从宽,除了程序上的迅速审结之外,被告人还可以在原量刑基础上再获得10%—20%的幅度调整。例如在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原先的刑度是在3—5年,在没有自首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则检察机关可能判其3年左右刑期。不过在陈瑞华教授看来,此种幅度远远不够,他认为应当将减刑的最高幅度增加到50%,尤其是对那些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有积极退赃、积极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13]

三、结论

整体而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失为论理合宜又切中时弊的处方。近程努力方面,该制度除按照《试点方案》进行尝试以外,尚需借鉴国外,充分发挥两造的协商功能,包括对程序的选择,对量刑的建议等,从而更好地鼓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中程目标则需考虑在认罪认罚程度启动上,适当提前,甚至将侦查环节囊括进去,但仍需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之上。再者,认罪认罚从宽以检察机关与被告为主体设定,法院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负责,并不参与到具体的协议磋商过程中。另外,认罪认罚之“从宽”外延应当有所扩张,包括案件范围的扩大、量刑幅度的扩大。如此,“从宽”外延延伸必然需引进国外“协商”制度,从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注释: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 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2]有学者称为“辩诉交易”或“诉辩交易”,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称为“认罪协商”,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称为“认罪协商。”

[3] U.S. Supreme Court: Brady v. Maryland, 373 U.S. 83 (1963).

[4] U.S. Supreme Court: North Carolina v. Alford, 400 U.S. 25 (1970).

[5]United States v. Ammidown,497F. 2d615, 622(D.C. Cir. 1973); United States v. Maddox, 48 F.3d 555,558-559.

[6]Wayne R. Lafave&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941-942(West Publishing, 2d ed. , 1992).

[7]Alschuler, The Defense Attorneys Role in Plea Bargaining, 84 Yale L. J. 1179, 1180(1975).

[8]Weinger,The Abolition of Plea Bargaining, 35 UCLA L. Rew. 265, 266—267(1987).

[9]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Source 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Table 5. 25 at 502 and Table 5. 51 at 526 (1990).

[10]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1]United States ex rel. Elksnis v. Gilligan, 256 F. Supp. 244(S.D.N.Y. 1966)

[12]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81页。

[13]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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