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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探究

2016-12-06王东伟

长江丛刊 2016年27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决定权监护

王东伟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探究

王东伟

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设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距今已有一段距离,其立法理念仍停留在维护市场秩序,与当今的主流理念存在很大差距。当今世界各国也更加注重人的发展,更加强调作为人应有的价值,更加尊重其自我决定权、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和盘活尚存能力,更加注意保障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文将对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做简要探究。

成年监护 立法理念 自我决定权

在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是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然而我国由于传统文化、传统道德观念根深蒂固,长期以来还受计划经济影响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以及当时人权概念的模糊,我国制定的成年监护制度非常保守,主要的立法理念就是维护刚刚兴起的市场经济的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现行法的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当今世界主流的立法理念相比还有一定程度的落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

随着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法治进步,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各国都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形成了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核心既是尊重和维护障碍者自身权益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所谓“自我决定权”就是指自己有权利决定自己的个人事项,使其不受公权力的干涉。

同时“自我决定权”是人格自律上不可或缺的权利,维护人的尊严就是其保障的理论依据。依照人性尊严的理论,所谓自主性,是指“个人为独立自主之本体,个人之存在绝非是为他人完成某种目的之工具,个人自身即是目的,具有自主存在之尊严,有权决定自身之一切事宜”。从此种意义上讲,国家有必要为个人的自我决定、自我发展以及自我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并且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应该为生理障碍、精神障碍者、老年人等判断能力下降的人提供更严密的保护,而不应该限制甚至剥夺他们的行为能力,同时为他们设定监护人来替代其行为而非思想,应该“让其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并有权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实际上就是要尊重他们本人的尚存判断能力,并帮助其实现“自我决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我国现行法的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中基本忽视了这种“自我决定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老年人他们并不认为自己不可以参与社会活动,相反他们更渴望积极地融入社会,积极地参加市场活动,积极的决定自己的事务,这也正是老年产业和老年经济迅猛发展以及老龄消费潜力激增的主要原因。现行法的监护理念显然根本没有关注“尊重其自我决定权”。

二、忽视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

“维持本人(残障者)生活正常化(Normalization)”的理念是1959年丹麦的一位智力残障者的父母提出的。该理念认为:不应该将身心障碍人看作特别的群体,任其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该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这种理念重视残障者作为社会的一员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强调让他们积极参加社会活动,积极进行正常的生活,及时快捷的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保障他们不受社会歧视。

然而,我国现行法的成年监护制度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理念,依旧认为生理障碍和心理障碍者以及丧失一定行为能力者就无法正常参加社会活动,因此他们不应再积极参加社会生活,实际上该理念并不能维持本人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导致其与社会隔绝,成为“被封闭者”。殊不知平常化乃是这些人的正当和迫切诉求,虽然他们有一定的障碍但是很多都还有一定的思想意识,他们都渴望在一定范围内能够积极地参与市场活动,对于他们应当给予特殊的关注,使其能够正常的参加社会活动。我国现行法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在这方面显得比较落后。

三、忽视盘活本人尚存能力

“盘活本人尚存能力”可以认为是“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延伸,同时又以“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存在为前提。此理念重视本人的尚存能力,认为成年监护制度应该为被监护人活用其尚存的能力提供保障,而不是一味的通过监护人的行为取代其本人参与社会活动,从而禁锢本人的尚存能力。

当今世界各国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尤其在英美国家。法定监护是我国现行法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监护方式,忽视各类残碍者尚存的意思能力,以他治代替自治,对其剩余意思能力缺少尊重,同时对行为能力欠缺的司法宣告采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两分法,忽视其个人残存行为能力的差异,实属不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依旧局限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依旧限制这类人积极参加市场活动,与当今世界的成年监护制度的主流立法理念相距甚远。从这些方面考虑,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已远远落后于世界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我国应当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给予被监护人实现其个人意愿的自由。

[1]叶欣.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探析.江汉论坛.2008.

[2]李霞.成年厚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J].法学论坛,2003(5).

[3][日]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A].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王东伟(1991-),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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