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业实行功能型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2016-11-30张柏森
张柏森
摘 要:我国金融领域目前所实行的仍为分业监管体制,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原有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能适应实质上混营的金融市场,信托业所面临的这一问题更为严重。相比于信托产品,信托性质产品只是在名义上不是由信托机构推出,但是其实质上还是以信托原理为架构,而我国的证券、银行、基金、保险市场都有此类产品的存在,因而对信托业实行功能型监管已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信托业;信托性质;产品功能型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对于金融领域实行监管的改革已经成了共识,分业监管体制已经不能再适应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当金融机构只专注于自身的本来业务之时,分业监管尚能发挥其专业优势,提高本产业之内的效率和水平,但是当金融机构的推出层出不穷的新产品、新业务之时,混业经营已经成了常态,原本专注于一个产业的机构监管者所面临的超出本业的问题越来越多。
对于信托业而言,这一问题尤其严重,信托公司本身所开展的便是一种严格按照《信托法》而架构的理财服务,但是其基础却在于《信托法》所蕴含的信托原理。现在,很多金融机构实质上通过信托原理架构理财产品,但是在形式上却绕开《信托法》的规制,而不同的金融机构也使得监管机构各不相同,故监管政策也不尽相同。虽然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在利用信托原理架构信托产品已经有所认识,但是究竟哪些产品属于此类产品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二、信托产品与信托性质产品
(一)信托产品
所谓信托产品,是指有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原理和信托制度的规范要求设立发行的一种金融产品和金融资产,投资者可以直接进行投资。
信托产品主要有以下的法律特征:首先,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其次,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作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最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法律后果,除受托人存在过错,均由委托人自己承担。
(二)信托性质产品
所谓信托性质产品,是指不是由信托公司所推出的,而是由其它金融机构根据信托原理而设立发行的一种金融产品和金融资产,投资者可以直接进行投资。
信托性质产品主要有以下的法律特征:首先,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即其它金融机构)和受益人;其次,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作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最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法律后果,除受托人存在过错,均由委托人自己承担。
(三)信托产品与信托性质产品的关系
信托产品和信托性质产品实质上都是根据信托原理而发行的,其法律特性也基本相同,因而其实质上都是信托。但是在我国当前分业经营的大背景下,只有信托公司推出的以信托原理为基础的产品才能叫做信托产品,而其他金融机构所推出的同样以信托原理为基础产品却不能叫做信托产品,而只能称之为信托性质产品。虽然信托产品与信托实质产品实质上相同,但是由于推出机构的不同,就产生了一系列的不同之处。
三、四类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信托的功能在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因而其核心便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我国的信托公司在定位上便被明确定位为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和金融理财机构,由信托公司所推出的信托产品其功能也主要在于资产管理和金融理财。而目前,除信托公司之外,主要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保险公司推出了资产管理业务和理财业务。因此,将对这四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和理财业务中的信托性质产品进行梳理。
(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的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银行业报告》,商业银行所推出的理财业务根据收益类型的不同,可分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其中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要在合同持续期间向购买者支付固定的收益,而合同结束时还要支付本金。保证收益类产品的这一特征类似于信托财产收益分配中的固定收益分配方式,即向受益人分期支付固定数额的收益,因而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的信托特征比较明显。而非保本浮动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都属于浮动收益一类,即商业银行根据实际的收益情况向购买人支付收益,在此类产品之中,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客户资金的管理与投资,同时又将自有资产与客户资产独立开来,并由第三方托管,形式上符合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因而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的信托特征更为明显,也属于信托性质产品。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证券业报告》可知,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可分为专项资产管理产品和定向资产管理产品。所谓资产管理产品系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管理。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在双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后,客户讲资金交付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该资产,并将该财产交给独立第三方托管,将资产独立于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另外,所产生的收益并入资产之中,而亏损也由该资产承担。综上,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特征明显与信托产品的法律特征相符,故属于信托性质产品。
(三)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属于典型的信托性质产品,这是因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其上位法为《信托法》,故基金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构建的基金产品的基本架构便是以信托原理为基础的。具体分析的话,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对外投资。在此活动过程中,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该基金,并将基金交由独立第三人托管,该基金财产具有了独立性,因而属于信托性质产品。另外,基金公司目前也在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其与一般投资基金的区别在于是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的委托,一般标的数额较大,目前为3000万元,但其他方面与一般投资基金并无具体不同,故也属于信托性质产品。
(四)保险公司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分析
目前保险公司所开展的具有资产管理功能的业务中典型的有投资连结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谓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内拥有自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投资账户对客户的资产进行单独的管理,投保人自由选择投资账户投资,投资风险则完全由投保人自己承担,投资账户内的资产在形式上要与保险公司的其他资产区分开来,也不得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要将投资资产交给独立的第三方托管机构托管。可见,投资连结保险的上述特征都与信托产品的特征契合,因而该类型的业务也属于信托性质产品。
四、信托产品和信托性质产品的监管内容之冲突
在当前我国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的背景之下,推出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和其它四类推出信托性质产品的金融机构都受到了来自政府的监管。信托公司所推出的信托产品和其它四类金融机构所推出的信托性质产品虽然没有实质的不同,但在当前我国分业经营、机构监管的大背景下,信托公司和其它四类金融机构所受到的监管内容并不相同,也造成了监管现状上的冲突。
(一)适用法规上的“各说各话”
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适用《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范;商业银行信托性质产品适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证券公司信托性质产品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规范;基金公司信托性质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规范;保险公司信托性质产品适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
根据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对信托产品和信托性质产品的监管在适用法规上存在“各说各话”的情况,本质上都是以信托原理为基础的产品,理应都适用《信托法》,但事实并非如此,其他金融机构所推出的信托性质产品都有其各自的适用规则,这种规则的不同给实践中的信托业务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二)监管主体上的“各为其主”
信托公司目前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商业银行的监管主体亦是银监会,而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的监管机关是证监会,保险公司的监管主体则为保监会。
根据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对信托产品和信托性质产品的监管在监管主体上存在“各为其主”的情况。在我国当前机构监管的大背景下,推出了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和推出了信托性质产品的其他四类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并不相同。而在这种没有统一归属的情况下,每个金融机构只对其所属监管机构负责,因此,在各类金融机构适应自了己所属的监管主体的要求之后,信托市场上的混乱也就在所难免。
(三)监管具体内容上的“各行其是”
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的资金门槛为100万元;而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的资金门槛为5万元;证券公司信托性质产品的资金门槛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100万元,定向资管业务为100万元;基金公司信托性质产品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资金门槛为3000万元,保险公司信托性质产品则对资金门槛没有规定。
当适用法规和监管主体都不相同之后,监管具体内容上的差别也就在意料之中。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差别有时相差极大,例如在作为例子的资金门槛中,有的对资金门槛没有规定,有的对资金门槛的要求在100万元以上,更有对资金门槛要求在3000万元以上的。这种资金门槛的要求的不同,让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受到了不同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实质上的造成了竞争上的不平等。这还只是对于资金门槛的要求上的不公平,在其他监管具体内容上的不公平也比比皆是。
五、我国信托业实行功能型监管的必要性
从以上内容可知,信托产品和信托性质产品实质相同,但是在对这两种产品的监管之中却产生了差异,而这种差异也给目前我国的信托市场造成了不便和混乱。这种差异是由当前我国对金融业所实行机构监管而导致的,因此,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已经是大势所趋,而所谓功能监管是指应该按照金融机构经营的不同功能的金融业务来划分监管权限,而不是按照机构属性来划分,这就需要统一的适用法规范和统一的监管主体。
(一)制定统一的适用法规范的必要性
当“理财”与“信托”契合到一起并形成独立市场时,客观需要信托及其监管制度的有效供给,更明确地说,市场中所有机构或个人提供和接受理财服务时 , 都应该接受统一的法律规范。功能监管强调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正如学者席月民所言:“‘理财与‘信托契合到一起并形成独立市场时,客观需要信托及其监管制度的有效供给,更明确地说,市场中所有机构或个人提供和接受理财服务时,都应该接受统一的法律规范。”当而想要实现对几家不同金融机构的统一监管,就需要制定一部其效力在目前的监管机构所推出的行政规章之上的法律规范,通过制定法律,来统一几家机构在法律法规适用上的不统一。
(二)确定统一的信托业监管主体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实行的是机构监管,不同的金融机构所对应的监管机构不尽相同,而其监管的内容在资产管理和金融理财业务上形成了重叠,造成监管规则的不统一、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在制定了统一的适用规范之后,便要确定统一的监管主体。因此,统一信托业的监管权,由单一的监管机构对功能相同的资管和理财业务进行独立监管有助于解决以上的问题。
在统一了监管主体之后,我国的信托产品和信托性质产品所面临的监管具体内容上的不同十分严重,在一些重要的资金门槛、规模限制、收益承诺等问题便能得到解决,各类金融机构在理财市场上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的情形也会消失。
参考文献:
[1]李勇:信托业监管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10.
[2]管延友等:试论金融理财业务的创新发展与监管模式选择[J],载《西南金融》,2013年第6期,P23.
[3]席月民:我国信托业监管改革的重要问题[J],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P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