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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解读及民商实务分析

2016-11-30王莹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蔡某买卖合同借款人

王莹璐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去年相继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及一批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对于民间借贷市场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无疑是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

关键词:民间借贷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这对于规范民间借贷和民商事借贷纠纷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一、主要内容

《法规》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2.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作出规定;3.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4.对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5.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问题;6.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的认定问题;7.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8.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预防和打击;9.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与企业之间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借贷关系在司法层面上予以了肯定。

利率的规制也是本次《规定》的核心内容。《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企业与企业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二、关于企业之间借贷的问题

对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的规定政策所限制或禁止。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或借贷行为无效。因此,在实务上,为实现企业融资渠道顺畅并规避企业之间拆借风险,拥有充足资金的企业方往往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并自行确定贷款对象,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贷款对象发放贷款,商业银行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此外,仍有部分企业冒着法律风险直接从事企业间借贷业务,而税务机关在向这类企业征税时,仅根据企业盈利所得计算企业应缴税款,即使盈利所得包括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收益,税务机关也照收税金。这样的局面不尽合理。

对此,为满足企业经营需要并规范民间借贷,最高院在《规定》中明确了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但是,企业需要注意的是,此项规定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最高院在《规定》具体列明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以防止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

此项新规的出台,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和保护,但前述《贷款通则》及相关最高院司法解释等规定仍处于现行有效的状态,因此在今后的实务操作和民事裁判上,仍有一些不明朗的地方,需要作进一步确认和完善。

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混同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实务中民间借贷合同往往会和买卖合同关系交织在一起,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按照双方约定,当借款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此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混同的情形,《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债权人抛开主要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依据次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河南高院判决的“蔡某诉R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正是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混同的情形。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蔡某(买受人)向R公司(出卖人)购买房屋,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签订的虽然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法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应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蔡某向R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并按月收取利息,R公司到期返还本金等,均符合借款合同之特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为“R公司到期不按时退还房款”,故买卖房屋并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而是R公司以其所售商品房为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借款担保合同。故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让所有权,即买受人的真实意思是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的,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实质上是出卖人以房屋为抵押向买受人进行的借贷活动,这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相同的。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另外,虽然本案中蔡某与R公司明确约定R公司如果不按时返还借款,蔡某有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合同条款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蔡某主张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最终法院判决R公司向蔡某返还本金,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因此,结合《规定》及相关典型案例,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实务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与处理,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此外,建议在诉讼期间,出借人可以申请对于标的物进行保全,以此保护自身的利益受到保护,防止借款人变卖标的物从而损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间借贷由来已久,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内资本不断累积,最高院的《规定》和典型案例适时而生,给予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与引导以及今后的长远发展影响深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6日.

[2]河南高院判决蔡某诉R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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