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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适格问题的经济分析

2016-11-30李虹桦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附带被告人财产

本篇论文旨在从利益平衡角度入手,除却刑事诉讼法惯常所担当的社会角色,以经济法的视角来解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适格问题,是一次用经济思维考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步尝试,探索更加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在中国刑民不分的漫长岁月里,刑事诉讼法是种模糊的存在,它的依附性与后生性(是指只有刑事实体法上相关权利义务产生,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制度,此即后生性)似乎注定了它的工具地位与价值。因而,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实现工具,它自然有着与其相同的基本理念,尤其是在初期的很长一段历史时间里甚至可以说是完全相同的,刑事程序法的存在意义就在于贯彻形式实体法的精神与原则,更具体地说,是依法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原则。

在清末的法律近代化浪潮中,刑法开始自立门户。上述原则体现得更加淋漓尽致。而此时的刑事诉讼法也由于它所依附的主体地位提高而自身也获得地位上的提高和价值上的独立。

随着刑事实体法学科研究深度不断深入,学问日益精进,附属其上的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也日益突现,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地位不断下降,而它的独立价值逐步成为更能表征其自身理念的本质性价值。只有重视程序法的独立性,才能以更具特色和针对性的研究态度和思维方法,在社会飞速发展变化中捕捉到程序法新生的独具价值。这种独具的价值表现为一种利益平衡的经济价值。也就是说,在保障刑法顺利实施、处罚犯罪分子过程中,不再以打击和惩罚犯罪为唯一目标。而是将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损害填补纳入考虑范围,以期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尽可能地恢复到犯罪实施前所涉各方的状态。刑诉的这种价值突出地体现在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与适用过程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依据被害人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当被害人是自然人时,可由被害人本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过刑诉程序与民诉程序共同配合而得到赔偿,恢复到犯罪行为实施前的利益平衡状态。当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国家和集体,那么问题就不像自然人的情况那样简单了。用于现代市场经济成份多样,在一个企业或组织中,可能包含有多种所有制经济,其财产利益归属也自然各自不同。因此,当这些主体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时,应当首先区分损失的所有权性质。因为这是进行利益平衡的首要前提,也是彻底解决纠纷的前置条件。

当这种物质损失属于私有性质时,与自然人作为原告的情形相类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恰当合理地解决赔偿问题,这种利益平衡思路相较而言简单清晰。因为这种情况的原告与物质损失之间都具有直接联系或原告与被害人具有某种身份关系而成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但当这种物质损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性质时,原告的适格问题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解决了原告适格问题,才能正确解决利益平衡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讼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这里的“可以”应当同被害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情况联系起来理解,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检察机关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它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问题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这里提到两种情况,先看第一种情况:即由被害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被害单位物质损失的性质又可以细分为: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被害单位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被害单位。集体财产归属单位集体所有,遭受物质损失时,由直接利益关系人——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谁受损害谁提出”,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题中之义。

然而,当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时,国有单位的原告资格是否适格呢?现有制度中,由被害单位以原告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实上可理解为将国有资产假定为被害单位所有财产,而此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任务只是对刑诉被告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这实际上是原告身分的错位及不适格。因为国有财产归全民所有,上诉规定仅照顾到了被害单位对国有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的利益,而牺牲了全国人民的所有和监督的权益。

如果被害单位能够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和履行保护国有财产不受损害的职责,那么这种形式上的不正义尚未造成实质上的不正义。但是,当被害单位不能尽到履行保护国有财产不受损害的职责,怠于履行其诉讼权利,致使国有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得到合法合理地补偿,那么,由被害单位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的错位及不适格问题,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突出地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正确理解国有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宪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也就是说,国有财产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归全体国民所有。那么,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到底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呢?根据《宪法》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结合民法有关规定,完整的所有权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综上可知,国有企业可以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能,而收益归国家所有,并且不能私自随意处分国家财产。因此,国家才是国有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因国有单位是国有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主体而将其作为国有财产受损害时享有诉权的主体。而且,由国有单位担任原告也存在很多弊端。因为在诉讼实践过程中,国有单位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有很多是国有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正是由于这种被告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尤其是在中国特有的文化背景里,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国有财产不受损失,我认为当国家财产受到物质损失时,只有国家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诉权必须由一个适格机构或组织来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我国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机构。当国有财产受损害,国资委有责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完成这项工作,要求国资委有一个庞大的组织体系,繁重的讼累也必然会影响到国资委其他重要职能的行使。从这个角度来看,国资委完全独自承担这一工作是不可行的。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可以由国资委独立搜集取证,在必要时也可要求被害单位给予配合参与诉讼,但原告依然是国资委。这种安排的合理性也在于前文我们曾提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国有单位与国有资产之间的密切关系,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和案件情况更加熟悉和了解,有利于帮助国资委的举证责任的实现。这种制度安排不仅解决了国有资产受损害的原告适格问题,使得此时的形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名正言顺”,也解决了诉讼实际运行中的操作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第二种情况是被害单位不提起,人民检察院有责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对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分析,我认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应该是国资委“应当”提起相关诉讼,否则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这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支持。

但是,现行制度对于检察院的制度设计,我认为很值得推敲。检察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集刑事诉讼控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重身份于一身。在一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检察院的这种“一身两面”的状态是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担任控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对被告人的罪行负举证责任。尽管在法律上为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益制订了完善的制度,但是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机关以及为人民伸张正义的英雄形象,他对被告人的震慑是无法回避的,甚至对负责案件审理的法院来说,在现实的诉讼实践中,也造成了公正天平的失衡。在这种背景下,法律赋予检察院与刑诉被告人双方在形式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身份与实际操作中的双方地位实难相符。刑诉被告人除了要受到刑罚的惩罚,他的财产利益也将受到剥夺。这种剥夺本身作为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补偿,是合理合法的。但由于检察院的特殊身份,这种剥夺的合理性就受到一定的质疑。可以说,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容易造成对国家集体利益倾斜性的保护,而以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是多数人的利益对少数人利益的暴政,是现行制度调整的弊端。

综上所述,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制度安排有些地方值得商榷,在此情况下,需要采用一种多角度、综合性的思维来解决问题,也许这就是将经济思维引入的价值和意义吧。

作者简介:

李虹桦,女,1985年3月,学历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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