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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问题探讨

2016-11-30王秋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平台犯罪

摘 要: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对于交易双方的资金结算与安全保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随着交易的频繁进行,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境内或境外资金结算,关系到大量资金的安全和社会稳定,与此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平台;沉淀资金;犯罪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比较传统的交易习惯,商业银行在传统的交易习惯中充当“中介人”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并且利用自身的独特地位可以起到经济杠杆的调控作用。银行的存在方便了人们金融业务的往来,促进信用贷款的发展,银行的独特作用使得其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日趋重要。即使网络经济时代,仍然避免不了现实生活中的货物给付与资金结算等现实问题。正是因为交易过程的虚拟性,买卖双方都是在和虚拟的对方进行交易,当事人之间可能从未打过交道,却通过电子商务做起买卖,突破了传统“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 。由于存在履行先后等问题,总有一方先要支付价款或者交付货物,造成资金与货物在时空上的分离,双方当事人都会对此次交易提心吊胆,害怕对方给自己带来损失,造成财物两空的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三方支付平的出现是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解决了之前困惑交易双方货物交付与资金支付等问题的存在。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简要概述

第三方支付是一种新型的进行资金结算与转移的平台,家喻户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支付宝”、“微信支付”、“财付通”等。这些支付平台的操作程序大致如下,以支付宝为例,买方通过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淘宝网)对自己感兴趣的物品进行选择,通过社交软件(阿里旺旺)与卖家达成一致,买方通过自己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注册的账号将该笔货物的款项打入此平台,此平台非金融机构,既独立于交易各方,也独立于银行,说的简单点,此平台在买卖双方居中裁判,既不会向买方倾斜也不会向卖方倾斜,对于双方的交易记录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留存,以便更好的解决双方出现的问题,保障了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由支付平台通知卖方钱款已经到位迅速发货,待买方成功收到卖方的货物后并且对货物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由平台将该笔钱款转账至交易对方的账户中,这样的业务流程有助于去除消费者与商家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双方虽未打过交道,但是由于此平台的存在可以使人们放心大胆的交易,让人们没有后顾之忧。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沉淀资金、孽息归属不明

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保管的资金,只有确定收到货物后才会将钱款进行结算,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对于留存在平台中钱款的所有权到底是属于谁的,法律上还存有争议以及这笔钱款有无获得孳息的可能一直留有法律上的空白。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说,关于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法律上是有特殊规定的,谁占有即谁所有。买方将钱款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那一时刻开始,随即丧失了对该笔财务的所有权。依据《合同法》第396条,部分学者会这样理解,基于合同的存在使买方与平台建立起来的一种信任关系,平台有权利代为使用这笔资金,不过要在买方许可范围之内,进行一系列的活动需要履行报告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更符合保管合同关系。对于滞留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而形成的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只能暂时代为保管,并不相应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属于消费者所有。①那么问题来了,由于买卖关系的存在,经过上文的分析,平台里面的留存资金是属于消费者的,在此时间段所产生的孳息价值应该怎么样进行分呢?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第五部分支付宝服务使用规则里面的第十二条规则,消费者并不享有时间差所带来的利息收益。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向客户支付孳息,那么孳息去向就只有三种可能:一种是银行协议提供无息专用存款账户;二是银行占有了该部分孳息;另外是用户资金产生的孳息被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了。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孳息的归属作出明确表示。

(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洗钱犯罪

国家目前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不太严密,这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监管的程序存在缺陷。第三方支付平台每天有大量的资金流动,资金的流动速度与监管频率成反比,一些投机取巧的人看中这一漏洞,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洗钱罪简而言之就是通过某种渠道掩盖非法目的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把钱洗白。通说认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③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此项犯罪,犯罪的主体不单单是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是此项罪行的犯罪主体。此项犯罪的犯罪对象形式多样,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七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通过总则和分则进行综合把握以及对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以防止漏放或者错判。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见解是,对收益应该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打击犯罪,不能只计算直接收益也应该计算间接的收益,通过违法犯罪所取得报酬也应计算在内。本罪的行为方式同样规定在《刑法》第191条,总共有五种。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间接过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④居心叵测的人利用此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洗钱的活动当然包括在其中且增长的势头迅猛,仅靠自身的力量难以分辨交易的真实目的与资金的去向,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国外机构也有合作,更为跨国洗钱提供了便利。

(三)涉嫌构成诈骗、盗窃罪等犯罪

非法套现者通过虚假购物的形式,将交易资金由信用卡账户汇入第三方虚拟账户,卖方获得买方支付的货款后从银行取现,再返还给买方,整个过程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⑤有些是用户手机号被人恶意复制之后,余额宝密码通过新手机被更新,然后资金被盗取。⑥盗窃罪和诈骗罪是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使用非暴力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所以能赢得大众的喜爱就是因为它的方便快捷,在认证上容易不像传统银行那样必须到门店去办理,在支付程序上几乎可以做到一键付款。

(四)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平台并不是一个金融机构,因此也没有强制规定它付息的义务。留存在平台的资金虽说属于消费者,也肯定会带来些许的利益,但是消费者是不能享受到利益增值带来的好处,余额宝的出现正是看到了这种情况的存在,联合支付宝推出这一项功能,将散置在平台的钱款进行购买基金的一系列活动,但是这丝毫不会影响到消费者网上购物的结算,可以直接将余额宝里面的钱款进行提现结算。尽管第三方支付平台一直对外宣称提供的是一种“信用中介服务”,但是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天弘基金合作参与证券经纪业务,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三条规定经营这些业务应具相应的资质并且还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却突破这一限制,处在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25条第三款,这种行为已经涉嫌了非法经营罪。既然支付宝和天弘基金之间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并且推出了余额宝,就不能简单的将他们之间的关系分割起来看待,他们经营的业务没有得到相关机构的批准,他们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是可以通过此项罪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规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构建

(一)确定市场准入条件,明确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平台应该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意思是说法律需要对平台的业务范围进行明确,通过法律设定平台的准入条件,让平台和消费者双方都明白平台到底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只有界限清楚了,才可以落实责任的承担。在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平台认定为清算组织,笔者认为这是对以前平台进行部分金融业务的明确。传统银行有着自身的独特价值,这是平台所代替不了的。平台自身并没有独立的充值业务,还得依靠传统银行进行资金的转移与交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平台补充并延伸了银行的功能。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做出了对平台资金的限定,算是对市场准入的一个硬性指标,但是还不够全面,单单只凭借资金来分辨众多平台的好坏实非易事,况且每个平台都有着各自庞大的用户群。相关部门要做的更为细致,除了审查资金准入问题外还要审查用户的规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设定一个平均值,低于这个平均值的企业不予以准入市场。对于资金的管理和运营风险评估,以及金融风险发生时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等,都要进行严格的审查。

(二)完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

首先,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6条来看,平台是代替不了金融机构的,也不可能可能成为金融机构,但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资金转移与贮存问题,为了防止风险的发生,笔者觉得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效仿存款准备金的模式,每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肯定会有一个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其开户银行对部分资金进行留存,如果平台发生了意外的风险,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开户的银行可以对该笔资金进行管控,禁止任何情况的肆意挪用,尽力将损失降到最低。其次,笔者认为应该尝试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建立一个专门负责清算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清算组织的风险状况的一个监督核查小组。

(三)防控犯罪的刑法规制

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是因为犯罪成本比较低、实施起来较为容易、隐蔽性强。此类犯罪涉及面广泛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管理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打击。尽管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与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差别,通过总则和分则的把握,仍然可以惩处这类犯罪。对于当前,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所经营的部分业务,处在法律的边缘地带,一直在打擦边球,对于这种情况,刑法不应过多的干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监管也应符合比例原则,以教育和引导为主,以处罚和禁止为辅,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留出必要的机会和发展空间。

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必须全方位监管买卖双方的资金走向,记录双方的交易信息以及个人信息。同时也要注意自己内部的法律监管,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大量的沉淀资金,注意防止内部人员对该笔资金非法挪用或者占用,因为这些是触犯《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规定的,可以依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进行处罚。第三方支付机构要严格履行防范相关犯罪的法定报告义务,及时将违法犯罪情况传递给司法机关。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包庇或者是纵容犯罪,导致公私财产的损失,造成了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可以追究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①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J].河北法学,2011(3):81.

②人行曲靖中心支行金融法制课题组.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1(8):113.

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546.

④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02.

⑤黄璟宜.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监管[J].南方论刊,2010(3):46.

⑥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法学家,2014(5):82.

参考文献:

[1]钟志勇.网上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王蜀黔.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4]张宽海.网上支付与结算[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5]龚培华,陈海燕.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犯罪问题与法律对策[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25(1).

[6]于健宁.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J].人民论坛, 2014(8).

作者简介:

王秋亮(1992.12~),男,汉族,天津人,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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