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继承中是否适用代位继承
2016-11-30吴超超
吴超超
摘 要: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属于继承制度中的特殊形态,本文主要研究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从“转继承客体是遗产期待继承权而不是遗产所有权”以及“维护配偶利益”这两方面出发,得出“转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的结论。
关键词:转继承;代位继承;期待继承权;遗产所有权
转继承制度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制度。代位继承制度,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代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那么在转继承中,出现了一种情况,若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其死亡的,该法继承人有无转继承的权利呢?假设有转继承的权利,那么由于其已经死亡,该转继承的权利(或者说转继承的那部分遗产)能否被该法定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呢?再特殊一点的情况,假如是以上述提到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被转继承人继承的是正好又是该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又该如何处理?
可能上述说法过于抽象,那么笔者举个例子来说明。例如,被继承人甲是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其亲属有父亲乙、母亲丙、配偶A、子女B一人。被继承人甲2001年去世,那么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而在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的父亲乙于2008年去世,此时,以甲为被继承人、以父亲乙为被转继承人的转继承开始,那么,被继承人甲作为乙的合法继承人先于乙死亡,其子女B能否代位继承那部分由甲转继承的财产呢?(遗产的具体流转:甲—父亲乙—子女B)这就涉及到了转继承中是否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
笔者认为,转继承中是不存在代位继承的,上述案例中的B不能代位继承由甲转继承的那部分遗产。
一、从财产来源和维护配偶利益角度解释
如果上述案例中,子女B可以代位继承甲转继承的那部分财产,那么会得出荒谬的结论。
父亲乙继承的遗产来自于甲,而甲又转继承这部分遗产时,那么相当于子女B代替甲的继承地位继承甲自己的遗产,这在逻辑上就显得很可笑,因为没有人能自己继承自己的遗产。
此外,子女B进行双重继承后,必然会导致其母A应继承的遗产减少。在现代的家庭关系中,配偶是家庭的核心,夫妻共同维持家庭,培养子女,赡养老人,对被继承人来说,其地位无论是在物质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重于其他继承人。而我国《继承法》没有将配偶设定为特留份权利继承人,在上述案例中,若可以适用代位继承,那么其配偶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比子女少,这样显示公平,不利于维护配偶利益。因此,转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
二、从转继承的客体性质的角度解释
根据《继承法》第11条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代位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是一种实体的财产权利,即遗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取得遗产的期待继承权。在上述案件中,由于父亲乙在未实际取得甲遗产份额时就已死亡,发生了转继承,那他转给他的法定继承人的是甲的遗产的所有权,还是对甲的遗产的期待继承权呢?即取决于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所有权还是遗产继承权。关于转继承客体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转继承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另一种学说认为转继承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而笔者认为,转继承转移的是遗产继承权。
1.从法条的定义出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明确地指出转继承中转移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不是遗产所有权。
2.从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出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未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当事人放弃的,只能是其取得物权的权利。如果将其放弃的视为遗产的物权,则放弃的该部分物权将成为无主财产,不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比起将死者的财产确定为无主财产,《继承法》更侧重于将死者财产规定为尤其亲属继承。
此外,《继承意见》第49条强调了在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对所有权的放弃,那么可以推断出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的,视为对遗产继承权的放弃,否则没有必要将这两者区分。所以,可以认为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是对继承权的放弃,那么在实际接受遗产前,继承人取得的仅仅是继承权而不是遗产所有权。
综上可以得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继承权,不是遗产的份额,再结合《继承法》第11条,可得出转继承中不存在代位继承。
三、关于《物权法》中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可得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就取得物权。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物权法》与《继承法》割裂开来看的,是错误的。对《继承法》与《物权法》关于因继承所取得物权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否已取得物权,取决于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视为自始未取得物权; 没有放弃或者主张继承的,当然取得物权,且取得物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该法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表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①,也就是说,无论继承人之中谁最终接受了遗产,那么其拥有遗产的时间并不是表示愿意继承或登记过户的时间,应当追溯到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四、结语
转继承发生后,被转继承人并未即时取得应继遗产份额的物权,在遗产分割前,取得的仅仅是遗产的期待继承权。综上,转继承中不存在代位继承,这也为解决转继承中出现的“自己继承自己遗产”的这一怪象(前述父亲乙继承甲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甲)找到了法律上的解决依据。
注释:
①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蒋丽.转继承中适用代位继承的逆向思考[J].中国公证,2011(3):45
[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林雯.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D].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2-20
[4]张平华,刘耀东. 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5]周水森.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J].法学,1987(1).
[6]邓东方.转继承问题探析[N].湖南师范学院学报,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