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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

2016-11-30刘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完善

摘 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严重侵犯了被羁押人的人权,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新修改的刑诉法明确了其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羁押乱象的发生。但是法律永远落后于实践,新制度的产生建立还存在很多不足,所以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及其配套措施,使羁押发挥出其原本的立法价值。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善

一、羁押的概念和特点

羁押就是公安机关在庭审前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违法犯罪而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为。羁押与逮捕拘留不同其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羁押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性。羁押的实施主体是拥有国家权力的专门机关,一般表现为关押等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一些措施。

(2)预防性。具体来说第一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避免了日后追查审问时找不到人的麻烦。第二是为了保护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指使其他人伪造变造毁灭证据。第三是为了防止他们对案件相关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影响。

(3)暂时性。羁押存在理由随着诉讼的终结而消失,所以羁押仅仅是在保障刑事诉讼的一个手段,其存在必然是短暂的。

二、我国羁押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我国新刑诉法以及现行的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往往是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的前提之上的。相比较而言,现行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制明显不足。这种反差造成了实践中在侦查破案时大量依赖羁押性强制行为,造成羁押的滥用。这已经违背了当初对于羁押的立法本意。于是就产生了一些司法怪像及危害:

(1)羁押候审被当成了一项方便侦查的手段。在司法实践办案重口供的现象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充分运用羁押手段,通过羁押首先方便了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避免了找不到犯罪嫌疑人的麻烦。其次,被羁押人承受了很大的心理压力从而使得获得其口供以及其他证据就更加容易。这就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公安机关越来越喜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而法律却没有规定严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而让羁押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2)羁押成了衡量一个案件严重与否的标准。因为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只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所以在我国官民心中就反过来把这当成了衡量一个案件严重与否的标准。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只要社会影响面广,领导重视,媒体关注那么犯罪嫌疑人就会一直处于被羁押候审的状态,而不去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积极悔罪赔偿从而取得谅解等积极因素了。

(3)羁押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根据法律规定羁押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仅仅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之后的一种例外状态。但现实中却将羁押变成在拘留逮捕之后顺其自然的继续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常态,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的措施反而成了例外。这不但严重违背了立法本意侵犯了人权还会因为在羁押候审期间,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关在一起容易发生传播犯罪手段等恶性行为的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安定。

(4)羁押期间被当做了办案期间。因为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持续羁押至开庭审判,所以为了进一步发现查找犯罪证据,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侦查机关会利用发现其他犯罪行为等情形延长羁押期限。以致经常出现超期或变相羁押,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进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并且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由于审判前被羁押时间过长,导致了法院的判决被折抵刑期之后实际执行的时间太短,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教育的效果。甚至会出现折抵后的刑期超过法院判决的现象,这又会引发国家赔偿等问题。更有甚者法院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可能会依照被羁押情况进行宣判,羁押多长时间就相应的判决多长时间,严重的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1)审查的启动问题。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可以依申请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但是没有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启动。结合司法实际,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在下列情况出现时行使职权启动审查程序:第一,当公安机关依法提起延长羁押期限申请时。若审查结果为合法则批准若审查结果为不继续执行羁押,则不仅不予批准还应该建议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其他的强制措施。第二,当公安机关依据刑诉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即只要是公安机关申请延长或变更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都应当主动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2)将听证制度引入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中。随着法治改革,刑事检察听证制度随之产生,就是让诉讼参与人更多的参与到检察权中来,使检察权的实行更加公开透明,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是原先我国偏向于行政化的检察权向着司法化过度的标志。听证制度的引入不仅有利于当事人陈述申辩保证了其法律程序主体的地位,更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用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

(3)完善律师介入制度。第一,律师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并且对案情比较熟悉,可以依法提出建议申请,所以应该赋予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第二,为了全面的了解案情也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对羁押行为调查取证的权利。

(4)完善事后救济制度。我国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其做出审查结果之后,当事人却无救济措施,只能选择接受。无救济则无权利,鉴于此,笔者建议被羁押人应当拥有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既符合我国实际也能更好的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段明学.论羁押必要性[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02)

[2]黄世斌,李新枝.试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J].法制与社会,2013(11)

[3]吕杨.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4(06)

[4]谭雨凝.我国审前羁押期间制度之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06)

作者简介:

刘飞(1990~),男,汉族,山东泰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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