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2016-11-30蔡建鑫
蔡建鑫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蔡建鑫
通过分析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指出光船租赁合同属于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其法律性质应当和租赁权的物权性统一起来。光船租赁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和物上请求权,其应当被界定为用益物权。
光船租赁权 用益物权 法律性质
一、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
光船租赁亦称“过户租赁”“船壳租赁”,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可在承租期内依法占有、使用及营运船舶,但需自行配备船员,并且要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一定的租金。光船租赁权,则是指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营运船舶的权利。根据光船租赁的特点和性质,光船租赁权应当属于财产租赁权,由于船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在理论上应作为动产来处理,但一般将其纳入不动产范畴。这使得光船租赁权有别于民法中所描述的普通租赁权,进而导致法律界在光船租赁权的定性上出现了一些分歧。
(一)债权物权化性质
部分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是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即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使用及营运船舶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在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生效,同时在某些条件下能够对抗第三人。
就合同性质而言,光船租赁与财产租赁有相似之处。就概念界定而言,光船租赁后船舶所有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占有、使用以及营运的权利则被移交给了承租人。承租人负责雇佣船员,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这样看来,船舶承租人从船舶所有人那里获取的并不是一项劳务服务,换言之,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众所周知,租赁权主要经合同方式获取,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及收益。尽管当前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使得承租人的光租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抗第三人,但仍然无法改变其原来的债权性质。此外,现行法律虽然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本质上仍与真正的物权存在很大差异。许多学者也已经指出,尽管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了将这种“强化”的债权性权利从理论层面“上升”到物权的趋势,但实际效果寥寥。原因在于,其仅仅彰显了物权的个别特性,而且是“十分有限”的物权特性,由此可认定光船租赁依旧属于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
(二)自物权性质
部分学者主张,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仅具有债权法律关系,而且具有物权法律关系,这使得船舶承租人实际上从船舶所有人那里得到的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光船租赁权,进而赋予了承租人某些原本属于船舶所有人的权能。从这一点来看,光船租赁权应当是一种自物权。
按照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相类似,光船租赁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也需要在正式登记之后才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此外,我国《海商法》中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导致光船租赁权比普通租赁权具备更明显的自物权属性。
(三)用益物权性质
与上述观点不同,主张光船租赁权用益物权性质的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是通过租赁这一方式所获得的对船舶的法定权利,体现了物权核心中的直接支配权,对任何人均具有对抗效力,这与他物权的特征完全匹配,其最终目的是获取物的实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若加以分类,理应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在光船租赁的约定期限内,船舶所有人享有的占有、使用、营运船舶的权力均移交到了承租人身上,所保留的仅仅是船舶的处分权与部分收益权,因此,光船租赁合同应当属于一种财产租赁合同。也就是说,与租赁权相一致,光船租赁权同样具有财产租赁性质,并且属于民法中规定的租赁权之一,其法律性质也应当和租赁权的物权性统一起来。
二、光船租赁权定性的意义
(一)完善我国船舶物权体系
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涉及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其中,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是近现代得出的基本学理分类,两者都被纳入了限制物权的范畴。但我国《海商法》中仅仅提到了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这四种物权,其中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均属于担保物权,这就造成了船舶用益物权的缺失,进而使得《海商法》的物权体系与《物权法》出现了矛盾。由此来看,将船舶租赁权界定为船舶用益物权,是完善我国船舶物权体系的现实需要。
(二)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虽然此条例明确了光船租赁权的对抗性,但无论在《海商法》还是《物权法》中,都没有将光船租赁权纳入船舶物权体系中,这使得光船租赁权的抵抗力失去了相应的实体法依据。而事实上,只有物权是需要登记的,债权并不需要登记,倘若将光船租赁权划入债权范畴,就与上述《船舶登记条例》中作出的规定自相矛盾,而通过设立船舶用益物权,就能赋予《船舶登记条例》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
(三)理顺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光船租赁交易中,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承租人所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而船舶所有人与船舶买受人所建立的是买卖法律关系。如果将光船租赁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则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可自然而然地享有继续占有、使用、营运船舶的权力,而不会受到船舶买卖的影响。这对于维护承租人权益、促进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光船租赁权应被界定为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排他性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益性。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光船租赁权完全符合此特征。第二,占有性、支配性。用益物权人可对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无需他人介入,而光船承租人对船舶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都建立在占有船舶的基础之上,要求出租人不得干涉船舶营运。第三,独立性。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主权利,并不从属于其他物权,光船租赁权亦如此,它独立存在,而不具备从属性与不可分性。
(二)法理分析
毋庸置疑,光船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共性效力,也就是“物权三效力说”所提出的优先效力、物权排他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具体如下:
第一,光船租赁权的优先性。如果设定光船租赁权之后,出租人又在船舶上设定物权,那么此物权的优先级低于租赁权。例如,出租人将船舶抵押给他人,则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在租赁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无权进行抵押物的强制拍卖。
第二,光船租赁权的排他性。对于同一租赁物,法律只允许设定一个租赁权,换言之,在船舶租赁期届满前,出租人无权将其移转给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
第三,光船租赁权的物上请求权。当光船租赁权的圆满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出租人(或第三人)的妨碍之后,承租人得以请求他人排除或预防障碍。并且,物上请求权派生出物上追及力,不管船舶租赁物辗转何人之手,承租都能够追及物之所在,从而对船舶租赁物进行直接支配。除此之外,租赁权派生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船舶所有人如果要转移其船舶所有权,必须事先告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可认定该转移行为无效,就算出现了强制出售情形,承租人依然享有相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四、结语
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将光船租赁权界定为用益物权都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再加上船舶本身价值高昂,更需要创设用益物权这一稳定、有力的物权机制来有效保证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益。
(作者单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 魏凯琳,郭萍.光船租赁船舶扣押及拍卖问题论略[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2] 邓金刚.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责任[J].世界海运,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