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类犯罪疑难问题案例评析
2016-11-28张建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00
张建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故意伤害类犯罪疑难问题案例评析
张建智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00)
摘要:故意伤害类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占到了较大的比例,这类犯罪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成犯罪与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方面往往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以杨某、张某故意伤害案为例,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做理论上的剖析,明确此类犯罪在法律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以期能对司法实践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
一、案件经过
2011年7月某日,张某驾驶汽车拉着杨某、于某在过马路时,因被害人阎某挡住其行车道路而与之发生口角,于是张某下车推了阎某一把,杨某上来打了阎某一下致阎某倒地,后脑着地并发出较大响声。在阎某神情恍惚中,三人将其抬上车后备箱,拉到振工街路旁后抬下车,杨某给阎某聊了几句,看阎某较为清醒,给阎某五十元后离开。约五个小时后阎某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15日后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阎某尸检意见为:外伤致使阎某脑挫伤、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诊断成立,阎某为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中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张某以伤害的故意对阎某殴打,导致阎某重伤,并造成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杨某、张某。
三、案件争议焦点及评析
本案中争议主要集中在:杨某构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话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在对张某的指控中也是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伤人罪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做简要评析。
争议一:杨某构不构成犯罪。
从不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杨某虽然有打阎某的故意,但是并不是要对阎某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轻伤以上的打击,对于被害人头部着地的后果杨某是无法预料到的,其主观上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意达不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只是一个意外事件,杨某只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杨某不构成犯罪。对于杨某把阎某放到马路边离开的问题,因为当时阎某还比较清醒,还进行了语言的交流,也没有特别明显的重伤表现,杨某在给阎某五十元后,时候杨某才离开,杨某的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这种先前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因阎某的同意而得到免除,因此杨某并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杨某不构成犯罪,此为一次意外事件,杨某只需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来看,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第14条有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中的“故意”,不同于一般生活中的故意,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在认识因素的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必须是具有明确的预见性,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广义的犯罪结果,已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也包括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因而这是一种盖然性的结果。杨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阎某的伤害从认识因素上来说肯定能够认识到对其面部一拳的打击会造成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杨某又希望造成阎某的伤害后果,客观上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刑法中的“故意”不一定要求其意志上对于打击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只需要一种盖然性的认识就可以,而不要求故意造成的危害后果与故意的意志因素完全一致。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
争议与分歧二: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过失致人死亡罪上来看,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是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以至于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杨某应预见到其一拳下去可能给阎某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杨某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阎某造成倒地的故意,一般来看一个脸部被打一拳倒地的可能性不大,而阎某的倒地是杨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的情况,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考虑到客观上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构成故意伤害。
从故意伤害罪上来看,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认识因素上,犯罪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主观上存在着清醒的认识,杨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时明显知道的,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脸部打一拳后的严重危害后果,杨某又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犯罪过失则是对行为的性质的认识发生了不应有的认识错误,对于客观情况的判断产生了偏差,杨某对于一拳打下去会照成严重后果应该有预料,根本不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在意志因素上,犯罪故意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容忍态度,杨某打击阎某就是为了积极追求对其伤害的后果;而犯罪过失则不包含容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行为人力图避免的,很明显杨某要是力图避免阎某危险后果的发生就不应该动手打他,从此来看其主观恶性较故意较大。可以看出,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是过失。
四、研究结论
笔者认为杨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在前面的争议过程中也有阐述,从主观方面来看,杨某有伤害阎某的故意,因为杨某在认识方面上来说能够认识到对一个人脸上打一拳是比较伤害行为,在意志方面希望阎某受到伤害,在目前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这里的故意只需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是一种伤害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对伤害结果有认识,也不要求其认识伤害的情况和实际照成的伤害一致;另外,过失分为是粗忽大意引起的过失和过于自信引起的过失两种,无论是哪一种过失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者的主观上的故意,在这个案子中,杨某主观上就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这一点上来说就不为过失;显然这种伤害不为意外事件,因此构成伤害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杨某确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这种后果有和其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伤害的主观方面和客观后果是一致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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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864X(2015)05 -0077 -01
作者简介:张建智(1990.01—)男,汉族,山东滕州市人,中共党员,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