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的公正裁判制度研究
——以《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为考察对象
2016-11-28张海涛
张海涛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
国际体育仲裁的公正裁判制度研究
——以《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为考察对象
张海涛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
摘要:“公正审判权”的适用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原则,逐渐成为人权保障的必要条件和民主彰显的惯有形式。当下各国国内的司法审判制度都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而建构本国的公正审判制度,但作为国际体育争端定纷止争的主要场域,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否存在“公正审判权”的制度规定,以及在后续实际裁判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了“公正审判权”所界定的精神与规定的原则性制度,仍尚未明晰。实际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仲裁过程中续延了“独立裁判”、“公正裁判”、“保证裁判公开”、“仲裁庭依法设立”、“合理时限内裁结案件”的“公正审判权”制度,但仍然存在裁判规范漏洞和权利保护失当的问题,有必要厘清国际体育仲裁过程中规定的“公平裁判权”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公平审判;人权;体育仲裁
1问题的提出
2012年2月6日,国际体育仲裁院(CAS)针对自行车运动员康塔多案件作出了最终裁决。该案的上诉缘起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反对西班牙自行车协会对康塔多的法律保护,因此向CAS提起了仲裁请求。最终,CAS支持了WADA的上诉请求而认定康塔多违反规定服用兴奋剂。然而,康塔多仲裁案却揭示了CAS在当前体育仲裁中的两难境地:一方面,在片面贯彻反兴奋剂查处规定的同时,极有可能涉及侵犯人权的情形;另一方面,过分重视人权保护则会冲击反兴奋剂法律秩序。就当下的司法审判制度而言,由于过长的审理时限和复杂的审理程序,加之体育案件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法院司法审判的方式更是难以迎合体育纠纷解决的需要。基于此,考量到体育仲裁的专业性和借鉴商业仲裁的成功先例,应当促使体育纠纷的各方更加愿意和主动地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解决。可以说,在这一过程中国际体育仲裁院扮演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恰当地平衡人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应当进一步探讨目前的CAS裁判程序是否已具备完善的公正裁判制度,从而避免在体育纠纷案件中侵犯到处于弱势地位的运动员的个人利益。针对CAS的公正裁判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尚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探讨,比如是否应该在CAS仲裁过程中引入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制度?如果需要,公正审判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是否与一般司法程序不同?如果CAS违反“公正审判权”的规定将承担怎样的后果?体育仲裁中最合适有效的“公正审判权”制度应该如何设计?本文主要是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论证由欧洲人权法院引申而出的“公正审判权”同样应该适用于CAS仲裁程序中。
2“公正审判权”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院的仲裁程序
笔者认为,如果欧洲人权法院第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CAS裁判程序,其前提在于瑞士联邦法院司法监督权的行使,因为瑞士联邦法院可以审查CAS的裁决是否严格遵守了程序性公共政策规定。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与瑞士公共政策不符,则瑞士联邦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在俄罗斯运动员 Lazutina 案中,瑞士联邦法院指出应当区分判断裁决结果是否符合程序性公共政策或实体性公共政策,而程序性公共政策的规定,旨在保障仲裁庭能够严格遵循程序规定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不难想象,作为瑞士国内法院审判的公正衡量标准,程序性公共政策的规定应当严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因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述的公正审判权是一般性的程序性正义要求。因而,既然CAS的裁决需要满足瑞士联邦法院国内的公共政策规定,势必需要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因此,尽管《欧洲人权公约》无法直接适用于CAS仲裁,但CAS仲裁必须遵守瑞士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瑞士国家公共利益,否则运动员可依《欧洲人权公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公约便间接地适用于CAS仲裁。事实上,瑞士联邦法院通过数个针对体育仲裁上诉案件的裁决而逐渐明确了“公正审判权”在CAS仲裁中的重要地位[1]。
2.1国际体育仲裁的“诉权”保障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公正审讯”和“公开审讯”是仲裁双方当事人诉权平等的体现,即任何人都有权受到法庭的审判。接受公平体育仲裁的权利本质上就是诉权平等的一种表现形式。诉权平等的权属范围包括诸多方面,比如进入庭审程序的权利、在被指控的情况下发表主张的权利、反对自认其罪的权利、进入对抗的仲裁程序和接受理性裁决的权利等等。从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保护角度而言,进入到CAS程序接受裁判的权利才是诉权最核心的部分,同样也是一切诉权平等实现的起点和基础。
第一,仲裁自愿性体现诉权平等的原则。仲裁的开放性和自愿性让仲裁当事人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只要出于自愿,与体育争端有关的当事人都可以将案件提交到CAS。基于此,体育仲裁院规则R39条提出,“除非一开始即很明显地没有提交CAS仲裁的协议,仲裁院办公室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启动仲裁程序。”
第二,主体平等彰显诉权平等的精神。“主体平等原则”(Equality of arms)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人权法院在Kress v. France案中强调该原则旨在保护每一个主体享有正当机会将案件提交法院,并不会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境地。实际上,由于瑞士联邦法院根据公共政策原则随时对CAS的仲裁提起起到监督审查作用,所以在实践中CAS也直接遵循了主体平等的原则,保障仲裁双方当事人能够享有同等的仲裁程序待遇。
第三,诉权平等表现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CAS在仲裁过程中,坚持了实质性理由和排除合理怀疑相结合的方式。以兴奋剂案件为例,运动员需要承担其没有服用兴奋剂药物的责任,而这一证明责任只要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但实际上,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往往伴有不同程度的“可能性”推测,所以并不能完全使证明结果处于真伪分明的状态。比如康塔多案件中,康塔多的辩护理由是阿斯塔纳车队的厨师赛前临时选择了来自西班牙国内的牛肉,因为误食的牛肉中注射了克仑特罗(瘦肉精)而导致其体内检测出兴奋剂物质,但这样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并不能完全使其脱离违规嫌疑。继而CAS又采取了实质性理由的方式,一方面康塔多体内检测出服用兴奋剂物质,另一方面在欧洲少有出现瘦肉精污染问题,此前也未曾出现食用西班牙肉制品后尿检不过关的情形,所以最终没有接受其辩解理由。
但是,在多数情况下,仲裁是强加于运动员的。Montollin 和 Pentsov教授指出:“但凡竞技运动员参加竞技比赛,他们是没有选择的余地而必须无条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运动员要么同意仲裁的要求,要么作为业余运动员而非竞技运动员参与体育赛事。”[2]因此,是否接受仲裁条款不是运动员所能抉择的,而是其能否参加体育竞技的前提条件,但这也导致“诉权平等”的原则不能够在体育仲裁中得到完整的诠释。
第二步,图文转换。图文转换是指以文叙图或由文绘图。学生阅读名著时,可以使用图文转换策略。《红星照耀中国》有大量珍贵的照片插图,学生可模仿斯诺笔法记述照片插图内容。根据文本内容,给某些章节画插图,画人物简笔画,这种方式能更直观地再现学生对文字的理解,更鲜明地呈现形象及具体情境。思维导图的绘制将学生对文字逻辑性的理解作了形象的展示,也将阅读的乐趣真正落实到了生活之中。小组合作选一个专题进行探究,以手抄报来呈现探究结果。这样循序渐进,促使学生进行深度阅读。
2.2体育仲裁规范性:独立和公正的裁判
2.2.1独立仲裁的制度保障
保障仲裁的独立性,要求当事人接受独立裁判的权利实现不依赖于任何外部因素,在裁决制定过程中任何个人、 体育机构、体育组织的主张不得施加影响或者左右裁决的最终形成。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语境下,CAS“独立性裁判”的实现与否主要取决于:仲裁人员的任命程序,仲裁员的任命期限,仲裁员是临时性指派还是长期性担任,长期担任的仲裁员任期如何确定,保障仲裁独立进行的御外措施(safeguards against external pressures)如何制定。实际上,仲裁独立性的实现依赖于仲裁员,因为仲裁员任命的数个问题都关乎裁判独立的直接实现,因此,必须明确CAS仲裁员的身份认定、任命形式和保障措施三个问题。
CAS虽然是由国际奥委会成立,但CAS的独立仲裁地位直到Gundel v. Fed.Equestre Int’l案的审判才最终由瑞士联邦法院确定[3]。伴随着实践中要求CAS从IOC脱离并获得更大独立性的呼声日渐升高,衍生而出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成为了管理CAS的专职机构。ICAS每隔四年重新遴选仲裁员,以此确保仲裁员不断更新并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因为每隔四年的遴选机制对于仲裁员的连任与否是一种考验,如果仲裁员在任期内有违反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行为,则势必会被取而代之。此外,仲裁员的大名单每隔四年同样会更新一次,保证150名正式仲裁员以及50名后备仲裁员既能接受临时遴选又能与时俱进、不断轮替。在遴选程序上,ICAS会根据“系统完善的法律训练”、“充分熟知体育赛事并掌握体育仲裁规则”、“熟练掌握CAS的通用工作语言和至少一门CAS工作必须语言”等原则仔细删选入围人员,并在遴选过程中充分考虑相关仲裁员是否能够公平地代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同的法律文化。从形式上看,CAS的仲裁员遴选机制似乎已较为完备,但不容忽视的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由国际奥委会(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各国家和地区奥委会(NOCs)成员或代表组成,而提请遴选仲裁员最终的决定行为也实质上由前述三方主体的代表行使,因而仲裁员的选拔程序并非真正如外表所表现出的独立透明,在实践中也无法明晰仲裁员是如何被指定参与仲裁,更无法判断是否会因为仲裁员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文化倾向阻碍了仲裁客观性和独立性的实现。
除此之外,瑞士联邦法院的“撤销角色”同样对独立性的保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CAS仲裁规则规定,对CAS 裁决不服,可以并且只能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其他国家的法院无权受理[4]。因而,瑞士联邦法院成为了体育仲裁案件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由于仲裁员的名单是封闭的,所以仲裁员独立性的持续保护显得尤为必要。在拉祖京娜案件中,瑞士联邦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即预先认定仲裁员有能力在其义务范围内做出独立公正的裁判。但这并非意味着仲裁员独立性问题是不容置疑的,在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违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条规定的“CAS裁决撤销的根据”时,瑞士联邦法院会审慎考虑当事人的诉请。然而,在实际的裁判程序中,裁判独立性的规定虽然可能并不会遭到直接的违反或侵犯,但往往会由于其他因素致使当事人接受独立仲裁的利益受到损害:一方面,受侵犯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存在怠于提请仲裁的惰性,对仲裁程序的反应不够敏锐,在权利是否受损上存在滞后的价值判断,所以经常出现仲裁裁决已经做出后才察觉到自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另一方面,受害方当事人似乎已经意识到仲裁员没有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但是不能确认仲裁员是否真正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而影响仲裁,因而半信半疑地加入到仲裁之中,这种因为缺乏有效证据质疑使得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时常发生。所以,瑞士联邦法院“事后介入”的审查尚能有所补救,对于判断仲裁独立性显得颇为重要。
总的来看,在CAS裁判过程中,存在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范机制,可以确保独立性原则能够自始至终地贯穿仲裁过程。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仲裁员任命制度上仍存在问题,比如个案裁判中仲裁员的最终指派依旧无法透明化,所以独立性仲裁的制度仍然需进一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断完善。
2.2.2公正仲裁的制度保障
《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独立审判权”在CAS仲裁中体现的又一重要要素,即仲裁公正性。在Piersack v. Belgiu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公正通常是指不存在判决上的偏见与歧视,要严格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主观上确定仲裁员在个案中的个人“信仰”,客观上查明仲裁员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明,以此排除公正性的合理怀疑”[5]。显然,欧洲人权法院在前述案件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与CAS仲裁规则R33条所提倡之精神不谋而合,旨在通过维护仲裁的公正性而最终彰显个案仲裁的说服力。但体育仲裁在裁判实践中所表露出的仲裁公正性却不容乐观,所以体育界不断呼吁,基于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而对体育仲裁员适用严格于一般仲裁员的公正性标准。体育仲裁员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由于体育仲裁庭的封闭性和严格的仲裁员名单选拔标准,所以体育仲裁员往往具有体育领域的特殊专业知识背景;另一方面,恰恰是体育仲裁特殊的专业背景知识要求,导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制度困境,即仲裁规则S14规定了五种仲裁员选拔渠道,目的是为了保障仲裁员的多元化和避免舞弊徇私的裙带关系,但这五种仲裁员选择路径也最终导致了仲裁员单一的来源:IOC、Ifs、NOCs、特定类别的体育组织和体育机构,这就使得仲裁员的选择变得狭隘化,同时由于来源范围的缩小又会使得“关系走动”的可能性变得异常明显。比如实际仲裁中,体育组织和体育机构成为了裁判的一方当事人且经常作为被诉一方,而仲裁员选择范围的其中一种又是来源于特定的体育机构和组织,所以会使得民众产生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尽管如此,有的学者对体育仲裁员采取严于一般仲裁员的观点持反对态度,一是认为随着可仲裁事项范围的不断扩大,不仅在体育仲裁领域,在很多仲裁案件中,争议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导致可选仲裁员的范围缩小,甚至可选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有密切的联系,但不能仅因此就认定仲裁员是不公正的。二是虽然每一个仲裁员必须公平行事并公正地做出仲裁裁决,但是一种不为人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撤销仲裁员的理由,而当事人亦不应对此有所抱怨。如果仅仅因为选择的仲裁员与指定他的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社交关系,继而作为撤换他的理由,将导致仲裁庭获得专业知识的来源被堵塞,这对仲裁裁判的顺利进行无疑带来巨大的障碍[6]。笔者认为,虽然持反对态度者的理由是合适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因工作联系或者专业交叉而产生的“裙带关系”和“裙带影响”是无法消弭的,不能因为利害关系的不可避免,就一味消极地对不利因素视而不见。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体育仲裁都是势弱的运动员与强硬的国家、体育组织相抗衡,为尽可能减少运动员处于不利仲裁的位置所带来的影响,选择正视并规范此种利害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此外,关于仲裁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存在关系以及首仲公正性标准问题,无论是国际仲裁的通用仲裁原则,还是一国内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要求仲裁员要同时满足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交叉但并未完全重合的关系,即存在要求仲裁员既独立又公正,同时也存在满足独立性的仲裁员未能公正仲裁、满足公正性的仲裁员未能独立仲裁的情形。这就是时下仲裁立法的三种主要模式:第一,在制定法中明确要求仲裁员同时承担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第二,在法条中仅对仲裁员规定独立性或公正性之一种责任要求;第三,在仲裁法中并没有条文直接规定仲裁员承担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但是利用仲裁法中列举的撤销、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方式体现同样的要求[7]。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并没有对独立性和公正性做出文本解释,所以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要求同时满足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才更加符合体育仲裁的实际情况,既可以避免由于缺乏文本规范依据所带来的仲裁精神不确定性,又可以消解当事人对仲裁本身的怀疑顾虑。
2.3仲裁庭的“依法设立”
仲裁要体现公正性,前提是要保证仲裁庭依法成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在Zand v. Austria一案中指出,《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要求法院依法成立,由国会的授权立法活动赋予权限,以此来避免裁判活动完全受控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从第6条的初衷来看,此处依法设立的并非一定是指普通审判机构的“法庭”,而应做广义的解读,只要是一个具有完整管辖权能够独立裁判的官方机构就符合第6条中所指向的“法庭”。所以,尽管CAS起初是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发起成立,并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法庭”属性,又明显的区别于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组织,但正是由于其是独立运转的准司法机构,提供和扮演了国际上的部分司法职能,因此CAS是具有法律属性的。同时,仲裁规则R27指出,“如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体育之争议提交CAS解决,本程序规则适用”,所以一旦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将案件提交,CAS则获得了排他性的管辖权。因而,即便体育仲裁庭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庭,但依旧满足第6条广义上的“依法设立”要求。当然,根据“依法设立”的解读,CAS需要能够做出独立并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但实际情况则是体育仲裁本身尚存在较大的独立性质疑,而且准司法机构因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所做出的裁决往往并没有太多的执行力。尽管如此,仍有学者坚持认为,裁决的效力与否并非一味取决于约束力的大小,所以很多情况下,准司法机构的裁判效力往往能取得与正式司法机构决定等同的层级[8]。所以,CAS裁决是否具有司法约束力并不能成为质疑仲裁庭“依法设立”的理由。
2.4公开裁判与合理时间内裁判
公开审判案件是保证审判公正的必要条件,然而,公开审判的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CAS的仲裁程序尚存有疑问。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应当被限制于仲裁的听审程序之外,CAS裁判过程不应当向公众开放。”[9]同时,CAS仲裁程序规则R43条也指出,“仲裁当事人、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在未经CAS同意下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与争议相关的信息”,这就是仲裁的保密性原则。仲裁保密性原则是仲裁相比于诉讼的优势所在,一方面当事人愿意将争端诉诸仲裁是基于仲裁“一裁终裁”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就是仲裁保密性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保护,比如体育赛事中的兴奋剂丑闻,运动员为了保护自身的名誉和隐私更乐于将争端诉诸“封闭性”的体育仲裁。当然,由于CAS程序规则第43条并没有提升仲裁程序的透明性以及增加程序的开放性,该原则也饱受质疑。从表面上看,CAS的仲裁程序因为仲裁本身的原则限制,使得保密性的规定与运动员、体育机构的公开透明裁判要求似乎背道而驰,但实际上CAS也渐趋向公开裁决靠拢。比如,CAS在进行仲裁裁决之前,会在官方网站公布仲裁的案件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这实际是向公开裁判迈出的重要一步。其退一步而言,即便CAS裁判没有公开进行,也不能无视所做出的仲裁结果,更何况仲裁公开与否、有无公开听证、有无公开宣判等程序争议也并不违反瑞士联邦法院所规定的要严格遵守“公共政策”的原则。
此外,仲裁期限是又一重要问题。《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裁判,仲裁程序中的裁判期限同样延续了这样的裁判精神。CAS常规的仲裁案件一般审限时六个月到一年,在上诉程序中要求三个月内裁判完毕。当然,具体案件的裁决需要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裁判当事人的表现以及案件的具体细节来确定。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康塔多案历时一年半才完结,是常规上诉案件裁判期限的三倍多。但是,基于某些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如兴奋剂丑闻案件,CAS更应当在尽量短的时间内裁判完结案件,这样既保障了运动员的个人荣誉,同时又兼顾了成本效益原则,因为案件如果迟迟未能作出裁决,仲裁当事人就无法及时启动救济行为,比如通过提起国内的行政诉讼以获得体育机构错误处罚给运动员带来损失的国家赔偿等等。
3价值判断与路径选择
CAS的一系列仲裁程序性规定实质上引向了关于审判公正的制度保障,但关键问题在于公正审判的保障内容能否适用于CAS的仲裁程序之中。仲裁实践中,作为基本的人权保护,《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平参与庭审、接受独立且公正的裁判等都得到国际体育仲裁的严格贯彻,因为“公正审判权”制度所界分的权利既符合一国国内公共政策的精神,同时又满足当前国际人权保护的主流趋势,并且如果仲裁当事人对CAS仲裁结果不服而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那么“公正审判权”制度又是“事后”审查监督的重点。
然而,CAS的仲裁案件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动放弃“公正审判权”制度的部分权力,而当事人权力的放弃却又往往不是确定无疑或者基于自愿,长此以往,必然会降低CAS仲裁裁决的说服力和正当性。此外,瑞士联邦法院的事后司法审查方式也不能完全确保CAS裁判的制度能够保障当事人获得可靠的救济,因为事后的司法审查只会发生在仲裁裁决已经做出并受到仲裁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下,而这样的司法补救往往面临姗姗来迟和于事无补的窘况,因而最有效的解决路径应该是CAS采取预先措施,通过事前的保障方式确保当事人权力不受侵害。
尽管CAS在裁决约束力和制裁正当性上仍然有所欠缺,但体育仲裁裁决在某种程度上表明,CAS扮演着国际和国家人权保障功能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试图使CAS裁决更加具有约束力并使制裁措施更具普遍适用性,则应重新审视目前CAS的角色定位和裁判属性,但无论以何种角度来看,其仲裁仍然属于具有既判力的准司法性质。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消解CAS或建构新的救济机构,而是应该积极地探索建立更为有益的制度框架来补救。
首先,现行的运行机制与程序规范应当受到国际和国家的体育标准的评判。国际奥组委应当考虑设立专家工作小组,由小组成员对已有的体育争端解决机制是否有效运行进行评测,比如评判CAS在裁判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基本人权保护标准、是否严格保护当事人接受独立和公正裁判的权利等等。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建议成立世界性的体育法院,这既可以体现权利保护对象的普世性,还可兼顾保护主体的平等性,但笔者认为,这明显的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可能性建构,因为这会导致国内和国际法律适用的效力冲突、信赖利益保护的失当、运动员滥诉致使司法资源浪费、审判程序复杂混乱等一系列矛盾,所以,应当寄希望于CAS现行仲裁体系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从如下4个方面着手:第一,从概念厘清入手,明确将CAS下的仲裁机制认定成或者解释成准司法性质,以此赋予CAS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为此,主权国家内部可采取建立独立和公正的监督机制,比如设立代表公共利益的“体育巡视员”,其既可以通过调查体育争端和代替运动员表达诉求的方式来彰显公共利益保护立场,同时还能够以“超越行政”的身份更恰当地修补、更改、替换CAS内部工作机制和规定,避免颇费周折的创设替代性的外部监督机制。第二,从权利规范入手,在尚未进入瑞士联邦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最终救济程序之前便赋予当事人挑战CAS仲裁裁决的能力。在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几乎遵从了一种契约,即通过权力让渡,使国家享有更充分、更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以此决定是否撤销生效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当然这也可能导致为此付出额外的司法成本的问题,但是与权力救济相比,实现司法正义和社会公正才是最重要的。第三,从司法能动入手,CAS应明晰角色定位,有效促进和完善“公正审判权”制度的规定,进而体现司法透明和提升裁决的可接受力。CAS的主要功能即是在仲裁程序中积极服务于仲裁当事人,而令人信服的仲裁裁决必然需要恰如其分地引入行政管控,所以必须考虑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度,比如引导CAS对仲裁错误的积极承认,引导其作出适当的补偿措施以此弥补因仲裁错误无法挽回所衍生的司法侵害。瑞士联邦法院同样应当有所作为,一方面既可以判断和评价CAS的“公正审判权”制度的每一部分,另一方面又可以尝试建立预防性监督机制,审视仲裁程序中CAS对“公正审判权”的遵守与背离。第四,从文本修订入手,实现“公正审判权”制度的微调与完善。CAS文本规定的模糊性和宏观的价值追求往往成为学者诟病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被证实并不具备简易有效的适用性。因而,有必要考虑重新对仲裁文本进行全面修订,重新引入紧跟时代潮流的规定,比如引入体育法场域下的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明晰仲裁过程中的原则解释效力和影响范围,新增仲裁既判力规定与强制履行仲裁裁决的惩罚措施等等。
4结束语
本文主要是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原则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公正审判权”制度为视角,试图明确CAS实现公正仲裁的保障内容。CAS裁判权限的获得,基于争端当事人双方共同提交裁决中心处理的意愿,而CAS的保障裁判的程序规定中很大程度上是沿袭了“公正审判权”的制度设计。而CAS仲裁程序的潜在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这根源于程序本身的法律特性,国际体育争端的解决过程中缺少应有的程序公正,一旦程序无法保证公正,证明责任分配矛盾、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等问题就会不断涌现。当然,作为仲裁主体的当事人同样也缺乏足够的权利意识和专业知识,进而导致权力侵害的进一步扩大。因而,需要正视仲裁当事人进入公正、独立仲裁的机会和路径,并且在裁决诉诸法院前保障其拥有足够的权利挑战CAS的裁决。此外,瑞士联邦法院的事后司法审查应当给予CAS“公正审判权”制度充分的尊重与保障,而不应被动等待当事人将仲裁裁决提交处理。
体育仲裁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最佳方式无疑是一国之内的法律秩序,国际体育仲裁争端解决的方式仅仅是作为国内司法秩序的紧急补充(emergency brake)。作为兜底性的体育纠纷保障制度,国际体育仲裁程序必须提供一套最低保障标准,而国内的体育裁决制度可以以此为底线并加以严格适用。总之,探寻建立一套更为严密的国内体育审判和裁决权利制度尤为必要,在此过程中更要结合国际体育仲裁的相关规定。当前,CAS在裁判过程中已然酝酿出了许多规范框架,一方面需要将已有的法律内容进行厘清和规整,另一方面系统地梳理CAS“公正审判权”制度的内容也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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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r Adjudication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ZHANG Haitao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 Jinan 250100, China)
Abstract:As a basic law principle, the application of fair trial right has become the necessary condition and democratic form of human right guarantee. At present, the domestic judicial system in many countries has been established on the fair trial right in the article 6 in European Human Rights Convention. It is unclear whether there is fair trial right system in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court and whether there exists spirit and regulations regulated in the fair trial right. Actually,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court applies the fair trial right system of independent trial, fair trial, open judgment, arbitration court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law and completion of case in reasonable time, but there are problems of judgment regulation deficiency and right protection deficiency. It is necessary to sort out the content of the fair trial right regulated 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Key words: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 fair trial; human right; sports arbitration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8X(2016)03-0001-06
(收稿日期:2016-03-03)
*基金项目:教育部2015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5YJA890019),湖北省教育厅2015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金项目(15D092),武汉体育学院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2014XK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