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保险索赔门槛
2016-11-27詹昊赵振编辑丁小珊
文/詹昊 赵振 编辑/丁小珊
跨越保险索赔门槛
文/詹昊 赵振 编辑/丁小珊
“纠纷先决条款”的有效性成为许多出口信用保险索赔争议的焦点。对于企业来说,更重要的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做好规划,并严格按照合同指导自己的经营行为。
近年来,受制于全球经济持续不景气的影响,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未按照出口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现象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因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而成为被保险人的国内出口方(或接受其赔款转让的银行),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由此导致的因对保险责任认定结果存在争议而发生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也随之增加。
在经济环境不稳的当下,我国出口企业如何避免既收不到货款,又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局面至关重要。鉴此,本文在分析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上,为出口企业提供防范此类风险的可行建议。
索赔现状不容乐观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买方均在境外。考虑到这一特殊性,目前国内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主要保险机构(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等)
在采用的格式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纠纷先决条款,即“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或仲裁庭审理的一个重要争议焦点即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先决条款是否有效。在实际纠纷中,双方的态度差异非常明显。保险人往往强调,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纠纷先决条款”义务,未先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因此拒绝定损核赔。如果此时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仲裁或诉讼是由赔款转让银行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向保险人索赔并提起,则这种抗辩更为常见。被保险人或赔款转让银行则会主张,纠纷先决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因此,围绕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审查,往往是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此类纠纷面临的首要问题。
在经济环境不稳的当下,我国出口企业如何避免既收不到货款,又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局面至关重要。
目前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和仲裁庭对待纠纷先决条款效力的态度并不一致,存在一定的争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对纠纷先决条款效力的认定结果关系到企业能否顺利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企业应当充分关注此类裁判案例,明晰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态度,提前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索赔胜负面面观
企业胜诉案情分析
案例一:在广东省某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纺织服装公司A(下称“A公司”)向某美国公司B(下称“B公司”)出口价值约66万美元的服装,并向国内某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C(下称“保险公司C”)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被保险人应先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A公司在交付货物后,美国B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对此,A公司要求保险公司C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A公司遂将保险公司C诉至广东省某法院,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纠纷先决条款是否有效展开激烈辩论,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最终,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作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民营企业,到国外买方所在地美国进行仲裁或诉讼有相当的难度,而保险公司C成功赴美国进行了调查取证,这说明纠纷先决条款的约定与双方跨境调查、诉讼、举证能力严重不相称,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这一条款构成《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情形,应属无效,保险公司C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定损核赔。
在此类企业获胜的纠纷中,法院或仲裁庭一般都会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构成《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情形,因此判定上述纠纷先决条款无效。而认定的主要理由是:纠纷先决条款的设定,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跨境调查、诉讼、举证能力不相称,被保险人跨境诉讼的能力不足,因此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这一判定的立足点是,被保险人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因为,如果被保险人有能力通过跨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同债权,也就无须就“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况购买出口信用保险了。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先行跨境诉讼仲裁的保险条款的适用,无疑会使被保险人购买此险的本意落空,不符合公平原则。即使需要先行诉讼仲裁确定损失等,也不应约定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
企业败诉案情分析
案例二:泰州某进出口公司D(下称“D公司”)向马来西亚某公司E(下称“E公司”)出口合同价款约为216万美元的高分子材料,并向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F(下称“保险公司F”)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合同也约定了纠纷先决条款,要求D公司在索赔前应当先行对欠付逾期货款的马来西亚E公司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并获得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D公司在依照合同交付货物后,马来西亚E公司却拖欠货款逾期未付。D公司因要求保险公司F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遭拒而与保险公司产生了争议,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E公司先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展开多轮辩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因D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先行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手段对其与马来西亚某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加以确认或解决,故保险公司F有权不予定损核赔。裁决的理由是,纠纷先决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如果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将干预和改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实质性商业条件。保险人设置纠纷先决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先行进行法律追偿,在商业上是合理公平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当属有效。
事实上,在多数的仲裁或诉讼案件中,先决条款的效力都是被肯定和支持的,也就是说企业在违背该条款的情况下,一般无法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通过案例二可以总结出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纠纷先决条款是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合同的核心商业条款,如果认定无效,会干预和改变此类保险业务的商业逻辑,否定业务操作模式。第二,进行法律追偿本是被保险人在贸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积极行使权利,不应被认为是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第三,保险人通过纠纷先决条款可确保其认可的损失是法律上成立且可有效向卖方追偿的损失,以先行明确代位求偿的权利。
出口企业维护合法权益
既然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问题是出口企业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能否胜诉的关键因素,所以建议企业在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时,或者在仲裁或诉讼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风险:
第一,建议企业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通过批单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中关于纠纷先决条款的约定内容。
虽然国内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主要保险公司均在保险合同中默认采用了纠纷先决条款,但是企业仍可在投保阶段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上述条款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例如,企业可与保险公司沟通,在批单中约定“删除保险条款中第x条约定的纠纷先决条款”。在保险公司出具上述批单以后,可以免除对出口企业先行对海外限额买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义务。这样,在海外限额买方拖欠货款时,出口企业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申请,而保险公司也无权再以纠纷先决条款为由主张不予定损核赔。
此外,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企业先行采取仲裁或诉讼手段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例如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于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此种约定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实质上也不会增加被保险人负担的成本支出。
第二,如双方已发生争议,建议合作委托律师事务所在国外提起诉讼或仲裁。
考虑在国外诉讼或仲裁一般需要委托当地的律所,律师费用可能较高,而且大部分企业对国外的律师事务所也缺乏一定了解,存在被欺诈的风险。尤其对于规模较小,不具备海外诉讼和仲裁能力的出口企业,可能并不具备寻找海外律师事务所的能力。因此,如果未能通过批单的方式变更原保险合同中关于纠纷先决条款的约定,而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判决或裁定企业应当依照纠纷先决条款的约定先行对海外买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建议企业可与其他有同类遭遇的企业合作,委托海外律师事务所,在国外提起诉讼或仲裁。此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削减海外诉讼或仲裁的成本;另一方面,还可以有效避免因不了解当地法律服务市场而被欺诈的情况发生。
例如,如果几家遭遇货款被拖欠的企业的海外买方均位于美国纽约州,则这些企业可以合作委托纽约当地的律所在纽约州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再如,如果这些出口企业与海外买家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委员会裁决,也可以合作委托有处理新加坡仲裁案件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在新加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然,企业也可以共同委托国内专门从事保险争议解决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通过其的国外律师所,在国外提起诉讼或仲裁,可以更大程度地削减诉讼或仲裁成本。
第三,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企业要想获得赔偿,可以围绕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例如,确定保险人是否对纠纷先决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纠纷先决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不予定损核赔,因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就提示义务而言,应关注保险人是否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这一条款做出了提示,如是否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等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就说明义务而言,应关注保险人是否就纠纷先决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仲裁中,保险人对履行上述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纠纷先决条款对企业不产生效力。
出口信用保险的“纠纷先决条款”是国内外出口信用保险行业普遍采用的行业惯例,就其本质而言,该条款的设置对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是必要的;如果在合同签署过程中保险人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么该条款的内容也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违背公平原则。所以对于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在争执发生后以条款无效作为抗辩理由,而应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做好规划,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指导自己的经营行为。
作者单位: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