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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
——谈刑事技术侦查体系完善机制

2016-11-27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3期
关键词:人权手段研究

郭 斌

青海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810000

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
——谈刑事技术侦查体系完善机制

郭 斌

青海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 810000

人权是“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是国家从政策、法律层面予以公民的保障,也是实现每个人生存和发展以及民主法治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为此,本文以人权保障为视角,探讨了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分析了当前刑事技术侦查的相关理论、立法意义及其与其他学科的属性关系,综合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技术侦查体系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法律构想,以期进一步完善刑事侦查体系,为实现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益提供理论支撑。

刑事侦查;技术侦查;人权保障;机制

一、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

首先,从法理学相关研究结果上看,理论学派对“人权”的外延定义划分为三类:一是消极人权,二是积极人权,三是社会连带人权。具体地说,消极人权即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积极人权是指经济权利;社会连带人权则是指环境权等发展人权。人权作为文明社会最核心的自然权利,没有人权,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推动“人权法律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从“人权条款”入宪时的时代背景看,今时今日,我国政府已日益重视国家法治建设,但在2004年改革开放全面展开时,虽在经济领域已取得一些阶段性成果,但在法治领域仍有待加强;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屡次以“人权”舆论来试图干涉我国内政。因此,在“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下,“人权条款”的颁布,是实现权利法定化以及尊重、保障公民权益的体现,更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又一次飞跃,其不仅彰显出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还体现出“人权”应有的价值理念,与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高度契合。

再者,从当今时代发展状况来看,我国宪法、刑法及一系列现行法律,都出现了相关人权的条款,如此为“人权”注入了新的价值内涵。与此同时,社会的变迁也让人权的内容变得更加丰富。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瓦萨克如此说道:“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例如,现在人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也发展成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当前人权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并且还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二、刑事技术侦查理论支撑

学理上对刑事技术侦查的定义赋予了秘密性和技术性两个属性。从秘密性角度分析,刑事技术侦查即是相关侦查人员,在获得上级审核批准后,借助现代化高新技术及相关技术装备,就涉案当事人采取的一连串的侦查手段,而这些技术类侦查手段通常是以秘密形式展开,不易于察觉。而从技术角度来看,刑事技术侦查是根据《国家安全法》以及立法者的解释,由指定的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国安机关两大权力机关,采取监听、监视、录影、搜查、轨迹搜索、跟踪等一系列隐秘形式展开,属于常规侦查模式下的特殊侦查形式。就现实而言,对于刑事技术侦查的研究是现代犯罪案件侦查的实际需要,也是案件复杂化和多样化的客观需求。因此,要想进一步提升刑事技术侦查水平,必须建立健全的刑事侦查学研究方法体系,而要构建这一方法体系,首先应当确立刑事侦查学的独立地位,以保证侦查学能够自由、独立地开展相关研究,然后要明确侦查学研究的重心,并树立正确的侦查学研究态度。

三、刑事技术侦查立法规制的意义

为实现国家刑事侦查权的统一性,最大程度杜绝滥用侦查权,督促人权条款落到实处,创建独立的刑事技术侦查部门,形成“三权分立”(申请权——审批权——执行权)互相制约的局面是实现这一宏伟目标的有效途径之一。关于刑事技术侦查立法规制的重要意义,具体可归结为如下几点:

第一,能够保障技术侦查行为的有效性,避免相关办案人员以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擅自篡改或扭曲案件事实及涉案人员本意。

第二,能够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力度,明确公民复议权和诉讼权的界定,使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

第三,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有力手段;刑事技术侦查立法规制的完善,使得技术侦查行为需要接受更为全面的法律制约,进而加大了滥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能够更有效地遏制侦查权的滥用,保障公民在技术侦查中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技术侦查学与其他学科的属性关系

笔者认为在分析公民人权在技术侦查中的保障措施、研究刑事技术侦查体系的完善路径的同时,也应兼顾侦查学科理论研究,以点及面。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刑事技术侦查学应当具备完善和独立的学科建制,但在实际研究和分析过程中,尚未能形成独立研究对象,且与其他学科存在较大的冲突和重叠,使得刑事技术侦查学学理研究发展缓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技术侦查学与犯罪学的关系。技术侦查学在刑事案件的侦破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侦查学的支持下,刑侦人员能够更为迅速地识别犯罪动机、查明犯罪凶手,推动案件更为快速地侦破。由于侦查学的主要应用领域是刑事侦查,使得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侦查学应该并入犯罪学中。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虽然侦查学的研究成果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中有所体现,并且研究中涉及到了大量的犯罪问题,但是侦查学的应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此,侦查学强调侦查对策的拟定,而非问题的破解和预防。

第二,关于技术侦查学与法学的关系。由于侦查学的许多研究内容都与法学存在着较大的一致性和相似性,侦查学的许多研究工作也需要借助法学的理论和知识才能顺利开展。因此,多数专家和学者建议将侦查学归为法学的分支学科。但也有部分认为,虽然侦查学的部分研究对象与法学之间存在较高的相似性,但是侦查学所涵盖的研究内容是法学所无法覆盖的,许多侦查学研究内容都需要借助于物理学、计算机学、通信技术、医学等学科领域的知识,这些都已经超出了法学的研究范畴。

第三,关于技术侦查学与公安学的关系。公安学是公安学科的统称,主要针对于公安工作规律和工作对策的研究体系,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技术侦查学和公安学之间存在的研究交叉,主要是大量侦查学的研究需要依靠公安学来完成,且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也与公安学有较大关联性。但是,盲目地将侦查学纳入公安学理论,将导致侦查学的应用范围受到约束,侦查学的实际价值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

五、目前我国刑事技术侦查体系的不足

(一)技术侦查学科正逐渐被边缘性和边缘化。在实践中,技术侦查学更多的是以一种辅助学科的身份出现,与犯罪学、法学等相比,对技术侦查学的关注度和重要性略显不足。同时,侦查学在犯罪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一般只是单纯地起到协同作用,比如依附于犯罪学进行案件的侦破,或者是协同诉讼学进行案件的审理,因此,也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技术侦查学在应用层面上的局限性。此外,“马太效应”作用下的侦查学研究,也阻碍重重。目前,针对法学、诉讼法学以及犯罪心理学等展开的实际研究相当广泛,拥有非常丰富的研究资料和文献,且能借助非常可观的学术力量,有力保证了研究的效率和质量。但反观侦查学研究现状,不容乐观。主因在于其研究的定位偏离,有关侦查学研究的文献资料非常有限,往往夹杂其他科学内容,侦查学独立研究较少,使得相关研究学者迫于限制,不得不向法学、公安学等相关研究领域拓展。

(二)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不明确。但凡需要启动技术侦查的案件,通常属于案情严重,涉及国家、公共、社会安全,因而所采取的侦查手段都具有一定隐秘性,也正因为此,对于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监督也就与普通侦查手段不同,难以实现有效监管。除此之外,受限于现行刑法及相关解释未能进一步明确、细化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类型,以及具体适用情况,导致对该项规定的解释各有说法,有的单从文理解释来决定侦查手段,有的则围绕体系解释来决定侦查手段,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由此也为其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和阻碍。

(三)启动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不具体。传统刑事技术侦查手段主要有邮件检查、跟踪监视、秘密录像、通讯监听以及秘密拍照等。但针对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启动步骤、审批程序等相关司法解释仍不明确,可操作性低。比如,刑诉法修正案中关于技术侦查手段批准的司法规定仅为一句“务必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看似严格,却相当笼统,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审批程序和直接负责对象、审批执行对象,实践中仍然需要不同机关自行通过法规来各自理解。

(四)缺少权利救济与制裁机制。救济途径是公民司法权利的一种表现手段,若无救济,则无权利,所以保障侦查相对人的合法救济权利,是保障侦查手段合法的重要武器。但现行法律对“救济程序”尚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侦查相对人认为侦查机关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对侦查机关所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存在异议,应当如何实施权利救济”等问题作出明晰界定。一言蔽之,技术侦查手段的实施本就具有极强的侵犯性、隐蔽性,若不从法律的角度为侦查相对人制定明确的权利救济程序,这不仅是对保障人权的无视,也与“依法治国”精神背道而驰。

六、完善刑事技术侦查体系的法律构想

刑事侦查的研究重心,在于如何更好地应用侦查学,针对不同的刑事案件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侦查手段,以及时、高效的完成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大量先进侦查技术的发明,给予刑事侦查活动极大的支持,显著提升了刑事侦查的效率和水平。但要注意的是,随着犯罪分子知识水平的提升,其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如何快速揭开犯罪分子的真面目,及时扼杀犯罪苗头,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侦查体系。基于复杂的侦查形势,现阶段侦查学研究也应相应转变,除了要加强对技术侦查策略和侦查手段的研究,还应该注重侦查的可行性,既要缓解警察与人民之间的矛盾,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还要保证侦查的效率和水平,关注于侦查结果,最大限度降低刑事侦查的矛盾和负面影响。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宽容刑事技术侦查效率。利用侦查学实施侦查活动,是打击犯罪、提高案件侦破率的重要手段,但侦查学并不是万能的,鉴于部分案件性质和犯罪分子水平上的差异,侦查结果可能并不理想。从客观角度来看,犯罪分子从事犯罪活动后,能够通过多条道路实施逃跑,但是侦查人员只能够沿着犯罪分子逃跑的道路实施调查和追踪,侦查难度可想而知。现代社会发展节奏加快,犯罪案件数量也随之倍增,使得公众更倾向于以“侦破效率”来衡量侦查人员的实际能力和水平。如果在侦查学研究中盲从破案率这一标准,单纯地追求高侦破率,不仅不利于侦查手段以及程序设计的完善,也容易催生更多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出现。因此,完善刑事技术侦查体系的首要手段,即确保侦查学研究能够建立在冷静、客观的基础上,在对侦查学报以厚望的同时,给予其应有的、足够的宽容,客观地看待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科学的认知和理论来指导侦查实践,为后续侦查活动开展夯实理论基础。

(二)明确刑事技术侦查的原则与范围。实践中,并非每一刑事案件均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也并非每一犯罪嫌疑人都是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因此,在案件立案侦查期间,相关侦查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即综合评估涉案当事人的实际犯罪行为、恶劣程度、罪名刑期等几个关键点,对于社会影响大、犯罪程度特别恶劣、严重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条件的适用技术侦查。具体地说,首先,应健全刑事技术侦查体系必须遵守其适用原则,即:坚持必要性原则,严格遵照犯罪案件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需用技术侦查手段,危害严重方可进行必要性技术侦查;坚持相关性原则,技术侦查仅可针对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员开展;坚持法治原则,依法采取秘密侦查手段必须以不违反司法审查为根本;适度原则,侦查手段必须适时、适度,谨慎而行;坚持保护原则,侦查活动必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防止相关材料泄露,妥善保管证据;还应确保侦查相对人享有可行的救济途径,保障其知情权、复议权以及诉讼权等基本权利。除上述基本原则外,还应进一步具体、细化技术侦查适用范围,列明具体技术侦查手段,如秘密录像、秘密录音及拍照、通讯监听、秘密跟踪等。

(三)制定严格的技术侦查审批程序。基于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要想有效规制侦查机关侦查权利,预防权利滥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践行人权保障理念,必须综合考虑我国法律现状与侦查体制,并以此为指导来确立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任命检察机关主导审批。就刑事诉讼法视域而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司法检察和监督机关,其本身即具备监督职责,由此交付其技术侦查审批权,更具有可行性。但要注意,将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审批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度,依法对技术侦查申请作书面审查,并就其合理与否作出公断,但无需另设专门调查组;获批后,当出具书面同意书。需要注意的是,同意书内容应当具备下述几个要点:第一,要详尽记载审批机关名称、执行机关名称、案件事实、审批理由及具体工作人员姓名、当事人身份及姓名;第二,要明确技术侦查具体行使手段、适用范围、侦查地点、目的、时限等。需要明确的是,虽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检察机关自身需要启动技术侦查手段时,也应先向其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核发批准书,以确保公允。

(四)健全技术侦查侵权救济机制。要实现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另一方面能够有效降低技术侦查代价,即必须综合考量,设计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技术侦查程序。具体地说,就是要以打击犯罪具体模式为主导,以相应侵权补救条例为基础的技术侦查程序,以确保能够在公民基本权利受侵犯时,及时得到救济与保护。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模式和监督体系下,还应进一步以法律形式,给予涉案当事人应有的知情权,使之能够在遭受不法侵害之际,能够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利。此外,还应当赋予侦查相对人复议权与起诉权,进一步制定明确的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行使程序,若侦查机关所用侦查手段查实非法或违背适用性原则,应遵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补偿,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

七、总结与反思

“人权”是以宪法为主体的法学研究中的永恒论题,其不仅关乎着每一个人以及整个群体的基本权益,还与国家政治、法治发展的高度紧密相连。建立完善的刑事技术侦查体系,是保障人权制度体系的关键环节。基于前文所述,在司法改革全面开展的当下,相关刑事技术侦查的研究与调整应严格遵循技术侦查基本原则,明确界定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及适用范围,利用社会监督、完备体系、自我约束等各方面的同步实施,来最大限度保障刑事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实现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相关措施得到切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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