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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6-11-26孔翠兰

小品文选刊 2016年18期
关键词:受托人出资公司法

孔翠兰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1120)

论隐名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孔翠兰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1120)

隐名出资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顺应经济的发展趋势,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而我国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有关于隐名出资及隐名股东的保护方面并不完善。关于隐名股东保护的纠纷层出不穷,进一步完善隐名股东的保护法律亟待完善。

隐名出资;法律保护;隐名股东;《司法解释三》;立法完善

1 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1.1 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又叫实际出资人、实质股东是指出于个人隐私或为了规避法律,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股东名册、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是以股份或股票的形式表现,持有股份(股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即为股东,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所以隐名股东即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也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相一致。“隐名股东”这样的字眼现在还未见诸于我国的立法文件,只是一个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的概念。《公司法解释三》称其为“实际出资人”,称显名名股东为名义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称其为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

1.2 隐名股东的特征

1.2.1 隐名股东或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以下简称“隐名股东协议”或“隐名股东合同”),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隐名股东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狭义上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可能依冒名股东的侵权行为产生,即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之下,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此时的隐名股东为被冒名股东。

1.2.2 隐名股东协议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上,采取合同自由原则,大多数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实践(要物)合同属于例外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或其它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隐名股东协议为实践合同,故隐名股东协议为诺成性合同,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亦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虽然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采用书面或其他特定形式。但是隐名股东合同有可能为无偿合同,亦有可能为单务合同,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存在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时。

1.2.3 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在理论上具有多元性,一般情况下为货币,但实物、知识产权或其他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亦可以出资,只要正常股东可以出资的,隐名股东亦可以出资。若隐名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而现行法律以物权法为代表,大都确立了公示、公告原则,登记在公示资料的人即确定(推定)为财产所有(拥有)人。故在实践中,用非货币出资很难存在隐名股东。

1.2.4 名股东主体资格(包括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具有多样性。

2 解决隐名股东问题新模式设想一一股权信托

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完备,因而不会出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运用信托关系来重新构建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1 股权信托关系的基本法理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以信托的方式完全可以处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委托关系。在股权信托关系中,隐名股东出于信任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进行管理和处分股权,为隐名股东谋取利益。受托的显名股东有义务为隐名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如果显名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意欲将受托股权占为己有,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将信托股权转移。“股权信托的关键是妥善保护作为实质股东的受益人的股权利益。”

2.2 股权信托关系中隐名股东的权利

根据《信托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在股权信托关系中,隐名股东享有以下的权利:第一,知情权,隐名股东有权了解其信托的股权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股权有关的账目及其他相关文件;第二,处分行为撤销权,受托的显名股东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股权致使信托股权收到损失的,隐名股权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予以赔偿,另外,若信托股权的受让人明知道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的,该第三人负有返还和赔偿的义务(权利期限为一年);第三,解任权,在受托的显名股东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股权或者管理信托股权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解任受托人。

2.3 信托股权关系中受托显名股东的义务

与隐名股东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受托显名股东的义务。概括而言,对受托人的要求是诚信,包括不得利用信托股权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不得监守自盗的义务、不得进行自我交易的义务、财产划界义务、亲力亲为义务、保存记录和保密义务、支持信托利益的义务。股权信托的方式可以避免了股东资格之争而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不以僵化的标准来判断股东资格更有利于企业吸收社会资金。股权信托的方式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细,减少了因身份不明、请求权基础有争议而导致的种种问题,这或许是未来隐名股东问题的出路。

3 结语

隐名投资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这一现象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日俱增。隐名投资行为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然而立法的滞后并没有阻碍司法机构对隐名投资问题的处理。目前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己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解决隐名投资问题的方针策略,这是司法对经济的积极回应与指引、规范。隐名投资有利、有弊,整体而言利大于弊,对隐名投资问题的研究目的在于对隐名股东如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

孔翠兰,籍贯:河南商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

DF411

A

1672-5832(2016)06-02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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