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2016-11-24石啸寒
石啸寒
摘 要: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问题一直备受学界关注,原因在于破产管理人的综合素质直接决定着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和质量。本文就现阶段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当选条件;选任方法;竞争机制
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破产法》首次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的利益,保证程序公平、缩短破产周期、提高破产效率方面效果显著,其设置有效弥补了传统破产清算组工作专业性低、社会遗留问题多、周期长、效率低、道德风险大等方面的不足。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现状
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种类、任职资格、选任范围以及指定方法都做了具体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可分为个人、清算组和社会中介机构三类,其中个人管理人主要负责案情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清算组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则负责除上述两类案件之外的其它一般性破产案件。管理人有三种指定方式:随机指定、竞争指定和推荐指定。对于普通案件,随机指定是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方式,而随机指定又主要分为轮候、抽签和摇号三种,并以摇号为主要的随机指定方式。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一系列指定程序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完成的,因此具有由法院指定、受法院监督、对法院负责的特点。
二、现行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管理人受案范围太狭窄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案件,才可以选任个人管理人为破产管理人。此规定将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好追责”等特点的个人管理人的指定范围收得过于狭窄,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笔者认为,社会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是一种过渡性的存在,是由清算组向个人破产管理人的一种过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以及信息共享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个人破产管理人终将凭借着其优质高效、费用低廉、责任主体明确的特点将取代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地位。法律应当根据社会的相关变化,逐步放开个人管理人的受指定范围。
(二)随机公平并不见得一定能够带来公平
随机指定管理人制度制定的初衷在于通过利用随机的巨大偶然性使被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各中介机构和个人获得相对公平的被指定权利,从而防范个别法官利用对管理人的指定权力进行寻租受贿。但是立法者忽略了随机指定存在三个非常严重的问题:首先,随机指定方式带来的随机公平是一种非常有限的、只是针对“破产管理人职业团体”的公平,它没有突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原则和价值追求,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次,这种随机方式在带来随机公平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随机风险。律师行业是朝着“高、精、尖”方向发展的,专业分工非常细化。实务中几乎每个律师都有其专注、擅长的领域,也有其知识、技能、经验和资源分配相对薄弱的领域,以随机的方式去选任管理人,尤其是以随机的方式去选任个人管理人的时候,表面上是给了不同申请者以公平当选的机会,实则会造成管理人业务能力与案件不对口情况的发生,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使债权人错失享受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机会。因此,这种随机公平是应该受到限制的。再次,从破产管理人职业团体的长远发展来看,片面追求机会公平的随机指定由于缺乏竞争机制是不利于其整体业务水平的提升和职业化建设的。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个人管理人的参与空间和范围
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后,具体管理事务的执行仍要回归个人。以律所为例,很多时候律所只是一些优秀律师获得实质上的管理人资格的工具。过于紧收个人管理人的受指定门槛,必然会造成理论和实践的脱节,法律应当随着社会发展适度调整以克服其自身的僵化性和滞后性。但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全面适用也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我国破产管理制度总体起步较晚,在现阶段这种配套制度和法规不尽合理、个人信用和追责体系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中介机构类型的管理人能够利用其内部监督约束机制降低因个人道德偏失和技能缺失所带来的破产风险,因此,它居于被指定的主体地位是有必要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项制度的完善,中介机构类型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地也必然萎缩甚至消失。我们既要看到个人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又要看到现阶段的发展局限性,对于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放开适用,我们既不能固步自封,也不能急于求成。
(二)在选任程序上赋予债权人参与权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完成的,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对法院负责、受法院监督,债权人对管理人仅有申请更换权,而是否同意更换最终还是由法院决定。这种选任模式和权力分配模式几乎等同于直接就将债权人从管理人选任程序隔离了出去。虽然由法院主导来完成管理人的选任可以大大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经验不足给破产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完全虚化债权人在这一程序中的权力,尤其是在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完全虚化债权人的相关权力,则会打击到债权人的积极性,同时为部分法官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留下空间。
(三)在普通案件中引入竞争机制
在随机中引入竞争机制即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先对申请者进行简单筛选,然后根据入选人的自我介绍以及评委对他们的业务能力、业内信誉度的了解进行打分,并以此确定进入最终随机环节的名单,最后通过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正式管理人和候补管理人。对此,温州地区的做法就很具代表性,该地区的“管理人”一般在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时产生。一般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是在法院主持下摇号产生。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则通过公开招标的竞争方式产生,具体程序:第一步,法院在报名申请者中选出7家;第二步,通过申请者陈述和评委打分七选三;最后,通过摇号方式最终确定1家为管理人,剩余两家为候补。①这种方式做到了随机中有竞争,竞争中亦不乏有随机,用随机来保证机会公平,防止不当的利益输送,用竞争来防止行业僵化,增强行业活力,提升整个行业的业务能力,为管理人的职业化建设提供了宝贵经验。
注释:
① http://mt.sohu.com/20160110/n434027850.shtml
参考文献:
[1] 王新欣,《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制研究》,2010年第9期。
[2] 邱鸿亮,《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4月5日。
[3] 梁欣欣,《浅析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载于《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第10期。
[4] 段晓东,《论新企业破产法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载于《企业文化》,2012年6月。
[5] 刘思佳,《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吉林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2014年5月。
[6] 马佳,《论我国行政处理民事纠纷机制的完善》,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
[7] 张月圆 高洁,《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