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诉讼诈骗的犯罪化

2016-11-24刘凯

2016年35期

刘凯

摘 要:本文从诉讼诈骗犯罪化的主题入手,明确了诉讼诈骗的概念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空间性、时间性等主要特征,阐述诉讼诈骗犯罪化可以弥补实然的立法漏洞和完善应然的司法实践需要、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相辅相成、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合理性,提出将诉讼诈骗犯罪化的立法构想,即明确了诉讼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主体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客观上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了诈骗,提出应对诉讼诈骗罪设置3年的基本法定刑和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法定刑,实现单独增设诉讼诈骗罪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诉讼诈骗;诉讼诈骗罪;犯罪化

诉讼诈骗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呈现发展蔓延的趋势。诉讼诈骗已超越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不尽快将民事诉讼领域发生的诉讼诈骗上升为刑事领域的犯罪化,不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法院、法官在人们心中的尊严与威信,更会对整个法治社会的建立和法治精神的宣传营造不良的环境氛围,因此,将诉讼诈骗犯罪化是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迫切需要。

一、诉讼诈骗的概念及特征

(一)诉讼诈骗的概念

何为诉讼诈骗?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①。

(二)诉讼诈骗的特征

典型的诉讼诈骗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1、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诉讼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不合法夺取、侵犯他人财产的动机,该动机具有不正当性、违法性,不正当性与违法性违背了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标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剥夺他人拥有的财产或利益,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动机,不是单纯的使用他人的财物,也不是为了破坏他人的财物,如果进入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占有的动机,那么就不符合诉讼诈骗主观条件的要求。

2、诉讼诈骗具有空间性与时间性

诉讼诈骗只能出现于民事诉讼领域中,不能出现于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领域中,因诉讼诈骗出现于单一的民事诉讼领域,所以具有空间性;诉讼诈骗出现时间分诉讼前与诉讼后两个时间点,该时间点以立案为分界线,即立案前实行诉讼诈骗为诉讼前,立案后产生实行诉讼诈骗为诉讼后,诉讼前即行为人在立案前产生利用诉讼权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恶意进行诉讼准备的情形;诉讼后即行为人在立案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想通过诉讼诈骗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获取非法利益。

3、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诉讼诈骗的诈骗行为一般包括两种方式即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两种,这两种诈骗行为的最终目的旨在获得公私财产所有权,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为人的此种诈骗手段是行为人惯用的诈骗伎俩,总体包括行为人在庭上所提交的虚假证据材料、对虚构事实的陈述以及与证人沆瀣一气作伪证等,特别注意的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客观上采取的诈骗方式必须是行为人希望并且放任该行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动、积极采取该诈骗方式,被动、不积极采取诈骗方式不符合诉讼诈骗的客观行为要求;诉讼诈骗的隐瞒事实真相具体表现在对证据材料的真伪性不说明,对所做的虚构事实的陈述不说明真伪,对串通一气作伪证的行为不说明,掩饰事实的真实面目。

4、诉讼诈骗主体是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人

诉讼诈骗的行为人仅指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人,如果该行为人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实行诈骗行为,则出现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的行为人不是我们所讲的诉讼诈骗的主体。诉讼诈骗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特殊在某具体领域中的行为人。不可否认,在民事程序中,虽然有些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诈骗行为的活动,但该帮助的人并不是民事程序中实施诉讼诈骗的行为人。

二、诉讼诈骗犯罪化的合理性

(一)从实然与应然的法律后果看弥补了实然立法不足和应然司法实践需要

1、弥补了实然立法不足

将诉讼诈骗犯罪化上升为刑法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规范了诉讼诈骗的发生率。从诉讼诈骗犯罪化的实然与应然角度出发,将诉讼诈骗犯罪化合情合理合法。

从实然角度看其合理性是弥补了现行刑法对诉讼诈骗规定的漏洞。首先应该讲诉讼诈骗方式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行为人依靠别人的帮助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第二类,行为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其余人的帮助与参与。众所周知,第一类刑法条文中已有规定,第二类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而将诉讼诈骗犯罪化主要方式是针对第二类情况而言,因为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所以讲诉讼诈骗犯罪化显得尤为重要。

2、弥补了应然司法实践需要

从应然角度看其合理性是完善了司法实践中处理诉讼诈骗该类案件的需要。诉讼诈骗的刑事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现实的司法实践应当需要将其犯罪化,因为其侵犯的客体内容决定了将诉讼诈骗犯罪化的性质。行为人自己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诉讼诈骗应当作犯罪处理。从犯罪学意义上分析,诉讼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诉讼诈骗不但侵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同时也剥夺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存在的潜在威胁。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诈骗的可期待性应该与刑法中所讲的期待可能性含义相呼应,虽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诈骗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余犯罪性质有很大的不同,毫无疑问,在民事诉讼领域中,针对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如果行为人不能承担,不能提供举证责任的义务,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行为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诈骗的方式破坏司法权威的公正,破坏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非法获取非法利益已达到剥夺公私财物所有的目的的此种行为,理应上升到刑法调整的高度,将其用刑法的强制性规范和行为性规范加以约束,以有利于法制社会的正常进行。

综上:从实然和应然角度出发,将诉讼诈骗犯罪化,既可以弥补实然的立法不足,也可以完善应然的司法实践需要,于情于理于法有据。

(二)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看实现了立法制定与司法实践的相辅相成

立法与司法是当今法治环境下必不可少的一对形式,两者的关系紧密相联,缺一不可。因为在当今法治环境中,立法是根本,是一切法治活动进行的基础,司法是法治活动实践顺利进行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现的诉讼诈骗,需要公正司法,做到诉讼诈骗立法与司法的有机结合,这是中国法治新时期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双重要求。

1、实现了诉讼诈骗的立法化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诈骗缺少立法的指导和司法的保障,将诉讼诈骗犯罪化后,其立法与司法相辅相成,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的双重需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不仅破坏了他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权利利益,更破坏了司法环境的精神,对司法环境有序、平稳的进行造成潜在或者实害的破坏,民事诉讼领域发生的该种行为不仅超越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且在刑事立法中,关于诉讼诈骗的规定没有体现,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刑事惩罚的保障,行为人虽实施了诉讼诈骗,但打击惩罚的效果甚微,诉讼诈骗便层出不穷。将诉讼诈骗犯罪化,诉讼诈骗立法化,诉讼诈骗司法化,首先可以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避免行为人滥用民事诉讼手段,诈骗他人公私财物,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

2、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趋势

将诉讼诈骗犯罪化也符合中国法治社会的精神,法律源于社会,也适用于社会,不断发生的诉讼诈骗迫切需要在当今社会情形下,在刑法立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条文,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再次,将诉讼诈骗犯罪化可以更好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诉讼诈骗的处理方法,让全国各地司法系统在处理诉讼诈骗问题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目前的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诉讼诈骗的处理,全国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将诉讼诈骗与诈骗罪联系在一起,有的将诉讼诈骗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追究,有的法院甚至无视诉讼诈骗的发生。

将诉讼诈骗犯罪化,一方面可以解决立法上的缺失,另一方面可以完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法治的要求,将诉讼诈骗犯罪化是立法与司法的趋势所需。

(三)从刑法谦抑性看体现了包容与限制无限自由的谦抑精神

刑法的谦抑性总体要求即包容精神,所谓包容,也就是并不能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任何违法行为作为刑法加以调整,刑法所调整的必须具有广泛性、社会危害性等性质的违法活动,然而在社会生活,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案件并不是都是通过刑法来解决的,刑法只是作为第二性的保护性的法律,但诉讼诈骗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性和滥用性决定了刑法应将诉讼诈骗入罪,将诉讼诈骗入罪既没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且更好的体现了适用刑法谦抑性精神的要求。

将诉讼诈骗犯罪化是符合刑法谦抑性所包含的限制无限自由,处理社会此类案件的精神。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诈骗,其本质即诉讼过程中的诈骗,旨在剥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获取非法利益。而刑法条文中也对破坏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有规定,但却遗漏了诉讼诈骗入罪化的规定,本着完善刑法条文的需要,以及解决社会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将诉讼诈骗归纳、总结起来。因此,诉讼诈骗应该也属于刑事范畴,将诉讼诈骗犯罪化也理所当然。刑法在本质上是维护和扩大自由,但是这种目的的实现是不得不限制某些自由为代价的,如果不将诉讼诈骗入罪化,将无限制的扩大行为人滥用权利,自由得不到限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如果任由诉讼诈骗的发生,赋予行为人滥用权利,滥用诉讼手段的行为将与刑法谦抑性精神相违背,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与社会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毋庸置疑,将诉讼诈骗犯罪化,利用刑法的强制性规范和行为性规范,可以解决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诈骗,限制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自由,实现刑法所倡导的谦抑性精神。

三、诉讼诈骗犯罪化的立法构想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②,所以在社会生活中,法益侵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犯罪的重要内容,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准确把握各方面的相关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做到于法于理有据,既体现社会法治的法治要求,也体现将诉讼诈骗犯罪化的实际需要。综上,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诉讼诈骗罪”、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诉讼诈骗罪的法定刑三个方面阐述将诉讼诈骗犯罪化的立法构想。

(一)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诉讼诈骗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这种新的形式修改法律,增设“诉讼诈骗罪”,该罪的法条建议修订如下: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所有权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采取一系列诈骗的方式(包括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串通证人等),破坏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诉讼相对人财产遭受损失(10万元以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诉讼相对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诉讼相对人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的(50万元以上),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③。

通过法律程序在刑法中将“诉讼诈骗罪”单独入罪,一方面可以保证刑法典本身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又做到了对刑法典内容的完善。如果单纯的将诉讼诈骗入罪,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则耗时耗力,所造成的负面后果不可估量。

(二)明确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诉讼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与正常的司法秩序

诉讼诈骗侵犯的客体与刑法中单一罪名侵犯的客体不同,诉讼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与刑法中侵犯的客体数量不同,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侵犯的只是单一客体,不可否认,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诉讼诈骗侵犯的客体中,其中之一便是他人的财产或权益,这个客体与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的客体是一样的,他人财产或权益范围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利益,还包括非实体性利益,诉讼诈骗侵犯的双重客体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侵犯的单一客体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正因为如此,我们更需要将诉讼诈骗犯罪化,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行为人采取一系列虚假手段或证据的诈骗方式,在诉讼中的诈骗行为将直接或变相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目的是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虽然手段上采取诈骗的方式,主观上旨在夺取他人的财产,但是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与诉讼诈骗侵犯的客体不同,即此种诈骗手段不符合诉讼诈骗犯罪化的客体要件要求,因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诈骗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他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

2、诉讼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诉讼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该特殊主体仅指发生在民事程序中,且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是,鉴定人、见证人、证人等不属于该特殊主体的范畴。

3、诉讼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诉讼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行为人希望且积极追求的故意,即直接故意。该罪的主观方面目的明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希望且积极追求其主观夺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强烈希望该主观意图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的发生与实现。毋庸置疑,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虚构事实、采取诈骗方式的手段会迷惑法院,进而达到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自己主张的目的,行为人的此种诉讼诈骗将产生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并且会造成破坏司法秩序正常进行的威胁,但行为人却积极追求或者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就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所存在的直接故意形态。

4、诉讼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诉讼领域实施了诈骗行为

诉讼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与刑法中财产性犯罪的客观方面有类似之处,两者的表现形式在某些方面具有一致性。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主观上想夺取、占有他人的财产与权利、利益,以及对司法秩序所造成的潜在破坏性危险,实施该诈骗行为,达到其非法目的,通过受案法官的错误认识,获得法院对行为人的认可,让法院成为其光明正大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以滥用民事权利、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为手段

众所周知,诉讼手段是中国法治社会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诉讼即通过法院,而我国法院是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且诉讼手段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调解等手段)相比,有其独立的特点,即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的规范性。通过诉讼手段进入诉讼程序,进而转化为国家干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最后保障功能就会更好的体现,如果任由某些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采取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的方式,获得受案法院的倾向性支持,显而易见,违背了诉讼的本质,也破坏了中国法治正常的诉讼环境氛围,21世纪的中国,是法治的中国,是让每一个公民都生活在阳光下的中国,行为人滥用诉讼权利,提起诉讼程序,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可取,要严厉打击。

(2)在诉讼中行为人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

诉讼诈骗的实施必须是行为人采取一系列诈骗行为,该诈骗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也包括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民事诉讼领域中,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引起了受案法官的错误认识,进而获得非法利益。

(三)合理设置诉讼诈骗罪的法定刑

基本法定刑建议设置如下: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出罚金。该基本刑不要求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只要行为人实行了诉讼诈骗,造成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损失。在设定基本刑的基础上,延伸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造成的后果严重性不同以及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同,故建议数额在10万元到50万元的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损失数额的法定刑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诉讼相对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诉讼相对人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的(50万元以上),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④。

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诈骗所侵犯的双重客体而言,我们应该综合考虑,结合诉讼诈骗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案件的特殊情况,合理配置法定刑,鉴于诉讼诈骗的双重客体,应将诉讼诈骗归入侵犯财产性犯罪或者归入妨碍司法罪的范畴显得尤为重要。从诉讼诈骗的概念及特征入手,诉讼诈骗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所有权为非法目的,且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刑法条文中已明确的侵犯财产性犯罪的罪名所带来的危害。综上所述:将诉讼诈骗犯罪化的同时,要联系刑法中关于财产性犯罪以及妨碍司法罪的相关法律条文,虽然刑法条文中的类推制度禁止,但不能否认,在法定刑上,我们需要借鉴其余罪名的法定刑。(作者单位:江西赣南师范大学)

注释:

① 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J].中国法学,2004,(2):135.

② 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J],法学研究.2000,22(1):19—32.

③ 苏宏峰.鉴定人执业的刑事责任注意[J].中国司法鉴定.2010,(2):20—22.

④ 苏宏峰.鉴定人执业的刑事责任注意[J].中国司法鉴定.2010,(2):20—22.

参考文献:

[1] 唐树兴.论诉讼诈骗行为之司法性[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08).

[2] 黄龙.“诉讼诈骗”批判[J].刑法论丛,2010,(01).

[3] 王一凡.论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 赵秉志,张伟珂.诉讼诈骗问题新论[J].甘肃社会科学,2012,(06).

[5] 卢建平,任江海.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研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2,(11).

[6] 郭兵.对诉讼诈骗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12,(05).

[7] 马兵.论诉讼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罚[D].西南大学,2014.

[8] 张志勇.诈骗罪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9]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0] 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11] 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1998.

[12] 游涛.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J].法学杂志,2011,(1).

[13] 高光亮.诉讼欺诈研究[J].法学杂志,2011,(4).

[14] 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江汉论坛,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