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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

2016-11-24王楠

2016年35期

王楠

摘 要:职业球员转会的实质基本上等同于员工“跳槽”,前者受《劳动法》与《合同法》的保护,而后者因职业的特殊性并未完全享受普通劳动者的“待遇”。2011年足协施行新的转会制度,使合同到期球员拥有自由转会的权利,而真正保障球员权利,建立完善的足球转会制度依旧任务艰巨。本文基于对球员保护的视角,重点分析目前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涉及的法律问题,揭示目前转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球员权利

一、我国现行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的分析

(一)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性质不明

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另一种则认为属于雇佣合同。普遍比较认可其定为劳动合同[1],理由如下:二者签订合同基于自愿与平等,运动员加入俱乐部后进行的一系列训练和比赛就相当于向俱乐部“出卖”了自己的劳动力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表现换取相应的回报与待遇,双方在以上行为中均履行了合同中各自的义务,行使了相应权利,这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与内容。

(二)转会费存在争议

转会费也存在争议,一是违约金说,劳动合同期满球员不存在违约金一说。如合同未到期,运动员提出转会,则属于违约,应交付违约金。二是补偿金说,有两种情况,一是,一线球员转会,二是,新生代年轻球员转会。在第一种情况下,原俱乐部为球员进行必要的培养,新俱乐部需要对原俱乐部进行补偿。第二种情况下,球员比较年轻,虽不能参加大型或重要的比赛,但主要由原俱乐部培养,所以需要新俱乐部支付一定费用。

二、我国现行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足球转会制度侵犯了球员的劳动权

依前文分析,二者签定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同时根据其“母法”《劳动法》,目前转会制度侵犯了球员的劳动权,包括平等就业、自由择业权以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对实现球员自由流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可否认,因为新规的出台使球员已经掌握了转会主动权,但是由于转会名额限制、转会期限制和高额转会费,很难成功转会。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中也应包括具体的劳动报酬的条款[2]。所以,二者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薪酬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所应达到的薪酬。

(二)我国足球转会制度侵犯了球员其他权利

《劳动合同法》中清晰地规定劳动者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休息权、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3]。但是中国足协规定只能通过行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足球运动中产生的纠纷,相当于排除了国家司法机关权力的介入,尤其是处理程序缺乏公正性时,球员的权利无从保证。

三、我国职业球员转会制度的完善

现行转会制度问题集中表现在球员的自由流动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在此之下球员利益仍缺乏保障,以及球员在俱乐部、足协三者对话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尊重职业球员职业特殊性基础上,在现有能为球员权益保障提供保护法律框架下,处理好以上问题最为关键。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得出以下六点建议:

(一)改革相关转会规定

修改转会名额限制,适时、适当放宽国内球员转会名额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速足球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实现,切实维护好球员利益;建立“新生代球员”培养费制度,在实现自由转会的同时,建立起年轻球员的培养费制度,即对尚不能参加大型或重要的比赛的年轻球员,担负起其年轻球员培养的责任,使球员水平整体化提高,最终使球员俱乐部双方都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加快足球人才自由流动,保障球员利益;严格转会费限制,近年来,我国足球职业联赛转会费上涨惊人,除引入外援费用外,国内球员的转会费更让人大跌眼镜,足协虽给出一个参照标准,但俱乐部故意提高运动员身价,运动员不能顺利实现转会。所以一方面通过加强年轻球员的培养来扩宽足球人才来源,另一方面从保护球员权益的角度来看,足协应该加强对转会费用的限制,防止恶性转会费的发生。

(二)组建球员工会

目前我国足球转会市场仅存在着足协、俱乐部和运动员三方主体,俱乐部和运动员服从足协安排,由于球员选择余地较小,明显处于劣势地位,运动员一方并没有能代表集体利益的集合体。而纵观国际成熟的赛事,许多国家的职业联赛都体现着主体之间的制衡与协调,政府起宏观管理的作用,一般不会直接干涉联赛的运作,而运动员工会的主要目的是与俱乐部、联盟进行谈判并签订集体协议,维护球员方共同利益,从而维护了整个联赛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所以我国要想真正的实现联赛的良性运作,就需要使三者之间形成一种制衡关系,平衡三者之间的力量,使各方有危机感,迫于改变,从而使整个联赛具有活力。

(三)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在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后,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各自说出立场,表达出各自观点,针对焦点冲突,理性面对利益分歧点,寻找二者都能接受的平衡点,进而达成协议,要注意是达成的前提是不违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强制性规范;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各方法治意识的增强,各种体育纠纷事件未来会成上升趋势,体育纠纷必须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快捷的解决,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各个单项运动协会只是在协会内部建立了纠纷解决机制,此现象在当下法治建设中存在并不合理,这就需要我们尽快建立专业的体育仲裁制度,同时设置合理的仲裁程序,使体育纠纷得到专业与快速的裁决,而不是在各协会内部解决。

(四)完善足球经纪人制度

经纪人的主要职责是衡量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决定运动员的权益,联系买者与卖者,以获取佣金为目的,我国足球经纪人发展较晚,数量少且质量不高,35万元的高保证金制度显然成为了进入足球经济人领域的门槛,所以要加大对经纪人培养力度首先要降低保证金的限制,扩大经纪人基础,同时通过在高校开设足球经纪人培训课程或建立培训专门学校提高足球经纪人的质量。最后国家相关部门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体系,促进与国际市场接轨的经纪人业的规范发展,同时行业内加强自我整顿,提高自律性。

(五)球员提高个人素质与意识

自2011年足协改革转会制度后,以市场为主导的转会制度逐步完善,市场竞争性随之体现,每个球员都处于公平竞争,“适者生存”在新制度下体现的淋漓尽致,除了加强外界对转会球员权益的保障外、球员个人也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整体技能和训练比赛的水平,保持良好的竞技状态,为在激烈的足球人才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增加砝码,同时树立危机意识,长远规划职业道路,树立自主择业观与权利意识,为个人的在转会中争取合理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苏号鹏,赵双艳.体育法案例评析[M].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0.(5):120

[2] 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的理论和实践[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63

[3]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4.(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