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跌倒的爱心应当由法律扶起

2016-11-19段雨涵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关键词:调解立法法律责任

摘 要 系列“撞人”、“扶人”案件之所以屡屡将爱心撞倒,缺乏法律正确与明确的指引是一个重要原因。类似事件决不仅仅是道德或“数学概率”问题,因此扶起跌倒的爱心,法律必须承担起严肃的使命。具体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避免彭宇案那样违背社会常理的推理;对涉及社会敏感事件的调解活动应当慎重地加以规范;立法机关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应对,填补法律空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恶意说谎尤其是诬陷他人者严肃追究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对歪曲事实乱贴标签的媒体追究法律责任。

关键词 扶人 法律推理 调解 立法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段雨涵,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76-04

一、系列“撞人”、“扶人”案件屡屡将爱心撞倒

扶老携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近几年关于“扶不扶”的讨论却从未停歇。前有南京彭宇案的沸沸扬扬及突然反转,随之是对天津许云鹤撞人在先还是见义勇为的争议,接着又有四川达州某老人诬陷救助者被处行政拘留,再到今年9月份淮南女大学生袁某撞人扶人风波以及10月31日刚发生不久的南宁女主播救人反被讹的事件……一连串的“撞人”、“扶人”案件被媒体屡屡报道,使身处局外的社会公众在扑朔迷离的“真实与谎言”中眼花缭乱、目瞪口呆。往往是大家还没有从上一个“扶不扶”事件的困惑中走出,便又一次陷入到了扑朔迷离的“罗生门”中。

不难推知,在上述每个案件中,都至少有一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救助者反咬一口诬陷无辜救助者欲使其承担赔偿责任,如达州公安机关认定的某老人;另一类是对他人跌倒负有责任者矢口否认侵权事实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如天津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许云鹤。不论哪种情况,说谎者的行为都会使案件复杂化,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处理,而且造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紧张,与和谐社会的美好梦想相去甚远。特别是在前一类情况中,恩将仇报的行为屡屡令社会公众愕然不已。在“好人没好报”、“扶人反被讹”阴影笼罩下,越来越多心存疑虑的人开始对“扶老人”一事望而生畏。可以说,系列“撞人”、“扶人”案件屡屡将人们的爱心撞倒,扶老携幼传统美德的发扬受到了极大的阻碍。

二、缺乏法律正确与明确的指引是导致公众困惑的重要原因

公众“扶与不扶”的困惑为何愈来愈深?我认为这与缺乏法律正确与明确的指引有很大关系。

(一)法律应当正确指引,否则将南辕北辙适得其反

究竟是什么对公民的价值观造成了令人痛心的颠覆?我想,2006年南京“彭宇案”是一个绕不过的标志性事件。在彭宇案中,法律的指引走向了负面,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审判人员难辞其咎。当案件中的当事人彭宇和徐某对于摔倒的原因各执一词、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审法官运用较少的客观证据和较多主观推断,认定原被告相撞,又称因为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判决一出,社会一片哗然,并引发出当他人跌倒时“扶不扶”的争议。虽然双方在二审程序中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但彭宇案一审判决的结果及判决理由都迅速成为全国公众热议的焦点。虽然法官试图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也具有法理上的依据,然而,他忽视了很重要的一点,即经验必须是真正符合大众认知、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却让人推导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价值导向,这种违背善良风俗、否定好人好事的所谓“经验法则”,令人们大为震惊,不寒而栗。有学者从专业领域对该判决进行了批评:“推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逻辑谬误,致使该判决书既不能经受逻辑规则的检验,也无法经受得起各种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检验,既不具有信念合理性、也不具有价值合理性。” 还有学者指出:“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所适用的大前提经验法则,并没有反映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同时该大前提也不符合社会公众所肯认和期待的‘助人为乐这一社会传统道德和善良风俗。可见,彭宇案中法官在不具备事实推定条件的情况下贸然适用了事实推定,更为致命的是法官选择的作为事实推定的大前提,是违背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传统道德的,社会公众无法接受。” 这样的直接后果,就形成了错误的导向:既然做好事竟然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合常理之举,万一被跌倒的人讹诈,自己的善良之举岂不被裁判者认为是心怀鬼胎而不能自证?那么干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何苦做这样的好人呢?

法官在案件中或许极力想帮助已经遭受骨折痛苦的老人,所以在事实证据不足之时就使用牵强的推论作出具有倾向性的判断。我甚至产生一个怀疑,法官之所以倾向于那样判案,是不是脑海中已经让司法不恰当地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社会救助功能?我认为,法律的作用是定纷止争,而不是社会救济。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而不是一味偏袒弱小。否则,看似公平正义,实则是对司法权力的滥用。若只为同情一人,而牺牲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信任,那后果便只能是得不偿失。而且应当意识到,一味的恻隐之心所导致的结果可能会是南辕北辙——更多跌倒在地急需救助的老人有可能因该案的判决而丧失被热心人及时救助的机会。

(二)法律应当明确指引,否则因迷离隐晦难成导向

在法理学中,我们知道法的作用可分为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其中规范作用又可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等等。其中的指引作用、预测作用均有赖于明确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如果立法疏漏、司法犹疑、执法无力,公众在种种不确定的法律实施中又怎能得到明确的指引并预测某种活动的法律后果呢?具体到“撞人”、“扶人”事件,如果大家看到有人做好事反受诬陷却得不到法律明确支持,或者肇事者假扮助人者意欲逃脱责任而受不到法律严厉处罚,还有几个人会在此时坚持正确的选择而不是迟疑观望?很遗憾,我们看到的是,法律的适用活动在许多“撞人”、“扶人”案件中并没有扮演公众期待的角色。

比如,南京彭宇案中,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的方式使当事人在二审时达成和解,令人怀疑是不是存在某种“威压”的因素。我认为,许多受到公众瞩目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可能具有标杆式的法律意义,能够对人们的相似行为产生明确的导向作用。但如果片面追求调解结案,个案虽然能够顺利解决,但社会整体效果可能会打折扣。此外,有学者指出,“调解结案的一般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打折。强化调解的结果必然给义务人无需充分履行义务这样的有利预期。” 这种调解对于“撞人”、“扶人”案件的导向也存在偏差,甚至可能鼓励侵权人通过调解而部分逃避责任的承担。彭宇案中,一方面,如果真如南京政法委书记刘志伟2012年在彭宇案件发生5年后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独家专访时所言,彭宇确实撞了人 ,那么调解结果凭何只让其赔偿那么少的数额,且使老太太长期无端受人指责,遭受污名?老人身体加内心的创伤岂是区区万元所能弥补的?另一方面,如果不是彭宇撞人,又凭何让爱心人士违心支付医药费?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善良风气的打击已经延绵至今,难以挽回。

此外,案件的调解加上保密约定,很可能使案件真相无法大白。南京彭宇案就是典型:尽管案子早已了结,可公众依然疑云重重。即使5年后南京政法部门在征求有关当事人及亲属同意后公开了此案的相关情况,但这么多年过去了,案件早已完成了发酵过程,其消极影响业已形成,使得后来的案情公开也难起波澜。南京政法委书记事后也承认,彭宇案的一个教训就是“要注重保障热点案件的公众知情权,妥善处置为当事人保密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实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还有,在此类案件中,有关方面对说谎一方惩处太轻或者根本没有处罚,致使撒谎的成本大大降低。这里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案件处理机关的原因。比如因“撞人”导致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由民事法律处理。在民事赔偿法律中,一般实行的是“填补原则”,即对受害人的弥补仅以损失额度为限。因而在我国“撞人”、“扶人”案件的处理中,无论是被救助者反咬一口诬陷无辜救助者,还是撞倒他人的侵权人否认侵权事实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尽管都会导致无辜一方时间精力损耗以及财产的危险,无辜方却得不到任何的民事方面的额外补偿。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随意诬陷救助者也常常没有受到适当的处理,有关部门对此常常是给予放任或仅是轻描淡写毫无意义的口头警告。这样做法的后果是,说谎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

由于以上这些存在于立法、司法、执法中的问题,法律在“撞人”、“扶人”事件中的指引作用不够明确,难以为人们正确处理案件提供导向,致使不少人面对跌倒的人顾虑重重,甚至出现跌倒老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事件,令人痛心!

三、扶起跌倒的爱心,法律必须承担起严肃的使命

(一)“撞人”、“扶人”事件屡屡触碰法律,已决不只是道德或“数学概率”问题

笔者反对两种观点:

第一,把此类事件归结为纯道德问题,以为人们高尚的道德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冲淡一切疑虑。虽然“扶与不扶”本身是道德问题,但当前事态的发展以及种种怪象的频出,已经屡屡超出道德范畴转而进入了法律范畴。动辄成千上万元的民事损害赔偿诉求以及难以否认的敲诈勒索嫌疑难道还仅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吗?

第二,用数学概率来淡化矛盾,对严峻的现实视而不见。我承认,每天扶人的事情成百上千,绝大多数是以皆大欢喜的结局消散于悄无声息的人间温情之中。但是,如果仅仅满足于这种大概率,而对已经日趋严峻的不良事件的缓慢积累与发酵视而不见,那便会因这种盲目的乐观错过扭转不利事态的最佳时期,造成难以挽回的社会后果。

我认为,在国家没有提供坚实的制度设计或法律保障的前提下,说教式地劝导“如果跌倒的是你的亲人怎么办”、“自己遇到些委屈与挽救人的生命哪个更重要”、“扶人被讹是小概率事件”等等话语对于早已心怀疑虑的部分人群其实已经难有什么实质意义。人有扶助弱者的天性,但也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一个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去做件好事,为什么还要背负莫名的风险?这个风险即使概率很小,但落到哪个个体头上,那种重负和打击却又是实实在在、难以接受的。这个风险难道不应由国家制度加以化解或者由国家设法承担吗?

(二)欲扶起跌倒的爱心,国家必须以法律承担起严肃的使命

“撞人”、“扶人”事件已经一次次冲撞了人们的神经,在短短的时间内“高效率”地冲击着人们长年以来缓慢培养出的善心。说严重些,甚至一定程度上破坏着人与人相处的社会准则。国家如果不能正视此类矛盾的尖锐性,只是寄希望于社会创伤的自我愈合而不从制度层面给社会以明确指引、不对此类社会关系予以正确规范,其后果将是难以弥补的。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中,可以包括社会互助、商业保险、道德约束、甚至监控设备支持等等,但我认为,更关键的是法律在其中不仅不能缺位,而且必须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法律的使命在于解决矛盾焦点问题,功能在于定纷止争,调整人与人之间已经扭曲的社会关系。对于社会公众深感迷惘的敏感事件,更是不可随意缺位。更何况,人心被撞倒,始作俑者就是南京彭宇案之类的法律判决。那么,弥补曾经的失误,扶起跌倒的爱心,法律的使命严肃且重大。

1.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避免彭宇案那样违背社会常理的推理:

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影响直至今日。虽然南京政法委书记2012年向公众说明彭宇确实与老太太发生了碰撞,但较之于判决书中法官那套令人心寒的推理,彭宇是不是真的撞了人其实已经不是特别重要了。即使法官推定最终被事实印证,也将被公众认为是侥幸言中而非法律的必然胜利。而推理中所蕴含的对无私助人者的那份不公正、不善良的怀疑,其负面影响已经难以弥补,凉了众人之心。我认为,对于救助行为,哪怕是真正肇事者撞人后所为的救助行为,都不应当作为事实认定时的考虑因素。这样做好处是:一是使真正做好事的人不必频频受到“你没撞人为何这样做”之类的怀疑和指责却难以自证;二是即使是真正的肇事者,在事发后也可放心地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去救助受害人,而不必担心此举会成为认定其肇事事实的依据。这样,才能够鼓励人们放心大胆地从事救助行为而不心存疑虑。相反,如果案件处理机关过于“精明”,试图通过救助者的救助行为洞察其“心怀鬼胎”,其实际结果不仅是浇灭了救助者的热情,而且也阻断了肇事者的救人之举,致本可受到救助的受害人于凶险之境。这岂不产生双输的结果?如果有关方面不能认清这一点,那更多社会影响恶劣的类似案件将难以避免。

2.对涉及社会敏感事件的调解活动应当慎重地加以规范:

第一,调解应当适度,不能代替审判。《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表明了我国在民事审判中把调解置于优先选择的地位。但是我认为,调解虽然在解决民事纷争方面有其独特作用,但它不能代替审判。有些司法机关过于推崇调解的功效,甚至有些地方法院曾经搞过零判决、调解竞赛,确实跑偏甚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对‘调解优先内涵把握的不准确、贯彻调解优先政策的方法不妥当、未能协调好调解优先与审判中的其它原则、制度的关系等原因,该政策的实施也给我国的民事审判带来了一些问题,造成了一些偏差,如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未能遵循自愿原则、弱化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软化了法律规则、忽视了对事实的查明等。” 这些问题在彭宇案中体现非常明显,应予避免。

第二,调解应当坚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当事人的是与非。调解的功效是劝导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做有限让步,以便于案件快速、低成本地解决,但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要一味地“和稀泥”,连孰是孰非都懒得厘清。《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说明国家对于调解的要求是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需要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进行划分的。如果为了尽快结案潦草从事,那么即使案子结了,又能使法律发挥怎样的导向和指引作用呢?“强化调解的消极后果在于降低了裁判使法律规范具体化、明晰化的作用,其更大的消极后果是淡化了人们行为规范化的意识和交易行为的规则化。” 学者的担忧在南京彭宇案中得到了反映,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第三,正确处理调解中保密约定的问题。虽然在调解中,当事人对调解具体过程及相关事实保密处理的意思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尊重,但如果在案件本身社会影响较大,公众迫切需要实情以及引导时,如果有关方面依然固守保密协议,社会公众难免在案件了结后依然如入雾里,不知所终。所以,在特定案件中,要兼顾当事人保密和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3.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应对:

第一,应当在民事领域以立法对于说谎行为尤其是诬赖行为课以相应的民事责任。 “撞人”、“扶人”案中一旦有一方说谎,无辜一方通常都要花大量时间精力去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也要额外花时间精力去审理,而最终即使辛辛苦苦达到了理想结果,也无非是证明了案件本来的事实而已。可是,绕了这么大一圈,费了这么多周折,事实证明后,自己跌倒却诬陷他人者常常是扬长而去,毫无负担;冒充好人逃避责任者该赔偿多少还是赔偿多少,很少因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在民事赔偿方面付出任何额外的代价。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民事案件中的说谎行为,导致案情难以明了,也导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紧张。可是,民事法律有时候太倾向于损失填补原则,在局部问题上显得软弱无力。即使说谎者可能会受到有关国家机关行政甚至刑事方面的处理,但对于受冤枉者本身而言呢?时间和精力受到那么多的损耗,精神受到那么大的压力,甚至财产也受到潜在的危险,为何却得不到任何应有的补偿?这样合理吗?笔者的想法是:是否可以在此方面适当突破“填补原则”而对说谎者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据报道,新加坡的法律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 可是国内立法却难见这样的条款。我们能否加以借鉴,使得诚实的人与说谎者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有一定的区别以消减说谎行为?这样便可以减少“撞人”、“扶人”案中一些人随意扯谎却很少付出额外代价的怪象。

第二,在国家层面订立“好撒玛利亚人法”。“好撒玛利亚人”这一称谓源自圣经,在英美法上被用于指称无义务而帮助处于危难者的人。“好撒玛利亚人法”又称“好人法”,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其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借以鼓励救助他人义举。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制定了自己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现在,舆论也将其他旨在对救助人实施全面保护的立法概括性地称为“好人法”。

2013年8月1日,中国首例“好人法”《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成为一部开先河的法律文件。其中第3条规定:“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条规定:“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第3条杜绝了对救助者的“有罪”(有错)推定,坚决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6条则对诬告陷害救助人的行为进行了法律震慑。尽管这些原则并不是新鲜事物,但不同主体对这些规范应在何时何地何种案件中适用的意见并不一致。而深圳在专门立法中对相应案件予以明确指引,所体现出的旗帜鲜明的态度值得赞赏。

人们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天性还需要靠法律来特别保护,这看似无奈和尴尬,但反过来看,在当今现实下以法的形式为好心人竖起一道保护墙,这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必须之举。所以,希望国家层面的立法也随之跟进,创造一个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宽松环境。

有人可能会说: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过于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难免会使跌倒的受害者得不到救济,事实上的撞人者得不到惩罚。我认为,既然我们讨论的前提是“事实不明”,又怎能判定不是跌倒者自己跌倒而一定是存在他人侵权呢?我们应当承认“客观真实”已经无法再现,案件处理中就必须遵循“法律事实”,凡是法律不能认定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即使法律此时没有保护被撞的跌倒者而放纵了撞人者,社会公理也并没有被颠覆。而如果法律为保护自己不小心跌倒的人而冤枉了热心的救助者,才真正会寒了众人之心,使社会公理遭到颠覆。公众要充分理解,法律中的“宁纵不枉”是经过利弊权衡之后,按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古训而做出的无奈而又理性的选择。

4.对恶意说谎尤其是诬陷他人者严肃追究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说谎行为,主要靠道德约束即可。但是在特定事件特定场合下,说谎行为单靠道德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当具备法律方面的可追责性。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在上文中,笔者对说谎者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了立法上的建议。但那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在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也不应手软。

“撞人”、“扶人”案件中的诬陷者之所以令人痛恨,因为他们侵害的不只是一般的无辜个人,而是比一般民众更拥有宝贵爱心的、最值得尊敬、最不该受到打击的人群!这种恩将仇报的危害性比一般的案件更为恶劣,对社会正义价值以及全民道德的损害更大,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试想,一个小偷盗窃千元尚且需要受到法律惩处,而一个诬陷者极有可能使无辜的人承担上万元的赔偿,却凭什么可以在谎言败露后扬长而去?可是,我不知为何这种恶劣现象屡屡受不到惩处甚至几乎处于被放任的状态。在这方面,四川达州某老人诬陷救助者被处行政拘留是笔者所看到的仅有的一个具有积极标杆意义的例子,但这实在是过于凤毛麟角。希望执法机关在日后类似案件中能够硬起手腕,勇于充当善良民众的坚强后盾,阻断恶意污人之风的蔓延。

5.对歪曲事实乱贴标签的媒体追究法律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行人跌倒往往是一个十分短暂的瞬间,旁人往往不能及时捕捉全过程,或者不同的人也可能因为所处角度的不同而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果该区域又不在监控的范围内,那么取证难度将大大提升。因此,许多案件事实至今依然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孰是孰非也许只有当事人明白。然而,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对于这些连受案机关都较难查明的事实,一些媒体却总是妄下定论,在没有事实认定的前提下歪曲事实乱贴标签,屡屡误导社会公众,扩大社会裂痕,影响执法司法。比如2013年12月3日,一组“老外街头扶摔倒大妈遭讹1800元”的微博图片在网络上引起关注。但事实证明,不仅因人民日报官方微博、财新网微博等媒体广泛转载而受到网民口诛笔伐的“大妈”没有无故讹诈老外,而且撞人的老外还属于无证无牌驾驶。在天津许云鹤以及淮南女大学生袁某撞人扶人事件中,媒体报道也过早地给当事人贴上了乐于助人的标签。以上种种不负责任、迎合式的报道,注重新闻效果而忽略社会价值,对人们善良的内心给予了一次又一次重击。人为放大了相关事件的负面影响,给社会公众呈现假象,并且对一方当事人造成名誉贬损。

我认为,要减少或消除这一乱象,一方面,媒体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新闻相关法规对虚假或者不负责任的夸大报道予以处理;另一方面,名誉受损的当事人应当挺身而出,为名誉而战,追究相关媒体的责任,以法律的公正判决对某些媒体予以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双管齐下,力求对歪曲事实的报道行为予以警示和惩罚。

四、结论

总之,系列“撞人”、“扶人”事件对社会正义和公民道德产生的冲击不可忽视。如果仅凭民间力量去慢慢认识、讨论、探寻,而国家却不及时运用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进行强力、正确的补救,那么混沌的局面将很有可能长期延续下去。虽然“扶不扶”问题从深层次讲归根到底确为一个道德问题,但是在中国,在当下,在扑朔迷离匪夷所思的“撞人”、“扶人”案件频发而使社会公众莫衷一是的特定形势下,跌倒的爱心更应当由法律这只强壮的大手坚决而迅速地扶起!

注释:

张继成.小案件 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2).103.

张海燕.裁判事实与案件真相——从“彭宇案”真相浮出入手齐鲁学刊.2012(4).98.

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5).23.

新华网.南京市政法委书记谈:不应被误读的“彭宇案”.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1/17/c_111443179.htm.

李浩.理性地对待调解优先——以法院调解为对象的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118.

时晓冉.国外如何保障好人不“难做”?中国青年.201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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