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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定位

2016-11-19张香香王敬李张平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关键词:价值定位司法公正

张香香 王敬 李张平

摘 要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几次起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为这一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推动司法民主和促进司法公正这两方面的价值都没有很好的实现。本文以其价值定位为出发点,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些许建议,以期与设计制度最初的价值理念相吻合。

关键词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价值定位

基金项目:河北省法学会2015年度法学研究一般课题《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张香香,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犯罪心理;王敬,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社区矫正;李张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46-02

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在宪法制度表述上两起两落,在制度运行层面上则几度起伏。2004年8月28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布成为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起点。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2015年5月20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一次新的探索。

我国之所以积极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因为这一制度有它自身的存在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贯穿于制度设计的各个方面,既决定着制度的设立,又引导着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定位

(一)推进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从一开始就蕴含着民主的理念。现代陪审制度早已深入大部分国家的司法体系,各国陪审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司法民主这一理念进行的。回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其最初的动力也是对于民主政治的追求。普通群众成为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活动 “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通过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活动,一方面来自各方面的普通群众通过直接参与司法活动,从而实现了公民在司法审判领域政治意愿的表达;另一方面,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有利于平衡和制约法官的权利,防止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滥用。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方向来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倍增计划的开展,还是随机抽取计划的完善,无不体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推进司法民主价值的追求。

(二)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也就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结果是公正的。公众通过参与案件审判有利于保障个案的司法公正。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司法审判工作不仅需要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更多的依赖于生活经验和普通知识。由于法官长期的审判实践和固有的思维模式,他们在证据的理解上,并不比普通民众更有优势。普通民众来自于生活的各个阶层,拥有丰富的个人经验和智慧,能够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为司法审判提供其所需的各种非法律性知识和实践经验,弥补职业法官定势思维的不足和偏见带来的缺憾。基于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构建力图能够实现在司法审判中发挥普通民众经验和知识的优势,以此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公众参与司法审判,有利于司法的独立和公开,保障司法审判的程序公正。将普通群众纳入到审判活动中,和法官一起进行案件审理,将有效的制约法官的权利,抵御来自外界的干扰,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实现程序公正。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实现的缺失

(一)推进司法民主的最初价值没有很好地实现

虽然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总量在不断的增长,越来越多的人通过陪审员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人民陪审员在总人口中占的比例还是比较小。2012年全国陪审员数量达到了8.5万人,但是,全国人口是135404万人,人民陪审员数量大约只占总人口的十万分之六点三。另外,人民陪审员构成中存在基层群众代表比例偏低的问题。目前全国各地现有人民陪审员8.7万人,来自党政机关的陪审员占比不少。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全州16个县市的法官426名,陪审员是308名,其中来自党政部门的陪审员110人,占36%。目前人民陪审员的来源结构,与该项制度建立的初衷是有所抵牾的。

目前由人民法院主导陪审员选任、人大任命的方式,使得法院在选择陪审员时考虑审判工作的便利性胜过司法民主的需求。法院往往喜欢有工作热情、有时间、愿意配合法官工作的、文化水平高的人员;而那些文化水平不高又没有调解等长项的人、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不好通知的人员、敢于坚持自己意见的人、与主流价值观不符的人等则容易被法院筛选时剔除。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仍然只是一部分人享有。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初所追求的人民民主价值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

(二)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广泛的批评就在于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程序意识和实践经验不足,在专业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面前常常由于心理劣势而保持沉默,给人一种“陪而不审”的直观印象。有时候即使有强烈的愿望也不知道如何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往往沦为法官的“傀儡”。至此,“陪审”变成了“陪庭”,人民陪审员也变成了庭上的摆设和合议的表决机器,自身的作用和价值不能发挥。在个别地方催生了以“听话”为特色的“职业陪审员”,一些没有工作甚至没有日常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往往以此作为补贴生活甚至谋生的手段。

人民陪审员除了参加法庭审理,其核心职能应该是有效参与案件评议。法律规定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对于如何界定“同等”的权利,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仅对陪审员参与合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的程序没有细化。这就造成了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没有制度保障。实践中,有的法官要求陪审员在合议笔录上签字,有的要求在写好的合议笔录上签字,有的则不要求在合议笔录上签字。陪审员参与评议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法官和陪审员的态度。这样人民陪审员实质上其合议的职能无法有效发挥。据此,我们试图利用人民群众的大众思维来弥补法官职业思维不足的初衷也没有很好的实现,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在实践中与立法初衷出现了偏离。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构建应与其价值定位相吻合

当我国的社会总体发展达到一定水平的情况,法律就应该追求高位阶的价值。 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考虑,陪审员参审、提高效率是低位阶的价值,而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是高位阶的价值。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设计必然要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导向所决定和主导。

(一)选任程序上的大众化选择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价值首先要体现司法民主,大众化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根据现有的规定,还是有相当多的人不能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应进一步扩大参审的范围。具体而言,正向条件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二周岁、心智健全、具有一定读写能力的公民。反向条件可参考《办法》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各省凡是具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都应按照一定的标准登记在案,存在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据库中。按照区域范围,各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拥有记载本地区陪审员名单的子数据库。县市级的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子数据库。

(二)参审范围的具体化

《决定》中规定:“社会影响较大”和“当事人申请陪审团审理”两类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过于笼统。《办法》规定: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办法》较之之前的规定进一步对参审范围进行了细化,但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重大案件”等词汇的适用使得对案件的把握依然不容易。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范围未必越宽泛越好,而是能够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普通思维对法官固定思维的弥补功能就好。先让人民群众真正参与进来,做好他们目前能干好的事即可。所以,对于普通的人民群众参审的范围可限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而对于专家人民陪审员可广泛地参与专业性案件的审理。力图在人民参与案件审理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之间寻找平衡。

(三)参审技术的精细化

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法国,其陪审制度产生、发展都经历了很长的一段历程。其陪审制度的确立是建立在整个诉讼制度的完善基础之上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探求的道路上不断在消退与复兴之间徘徊,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司法实践效果没有达到当初的价值设定功能。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使得大多数的人民陪审员没有真正感受到行使权利并没有实现人民陪审制度推进司法民主的价值功能;另一方面,“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也意味着人民陪审员本身弥补法官自身不足的功能没有实现,没有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功能。这些现象的出现本质上是对人民陪审员能力的不信任。而直接表现就是制度设计过于粗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对陪审员的合议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合议是人民陪审员的核心权利。而作为美国陪审团,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对陪审团做出指示。指示的内容包括陪审团在做出裁决过程中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陪审团的权利和义务。法国的合议包括两个阶段:对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进行合议以及对被告的量刑进行合议。言而总之,各国对于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做出的精细化规定,保证了陪审员能够切实发挥自身的权利。虽然《办法》的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等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的程序,比起《决定》更加细化,但相对而言还是比较粗放的。我认为应该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制定更加详细的指导性样本,从制度设计上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注释:

李玉华、张思尧、杨亮主编.中国特色——陪审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01.

李玉华,等.陪审制度改革报告//祖鹏、李玉华主编.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27-28.

参考文献:

[1]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钟莉.价值·规则·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3][美]伦道夫·乔纳凯特.美国陪审团制度.屈文生、宋瑞峰、陆佳译.法律出版社.2013.

[4]苗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法商研究.2015(1).

[5]姚尚武.人民陪审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陪审制度为借鉴.淮海工学院学报.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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