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浅析
2016-11-19肖冶
摘 要 刑事和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出现的产物,刑事和解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自身有合理性,也有其自身的特征,包括其主体、客体、基础和对各方利益的满足。并且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下的刑事制度,三方的诉讼结构以及刑、民分离的诉讼理论有很大冲突。本文认为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理论冲突 指导原则 适用范围 诉讼阶段
作者简介:肖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40-02
一、国内关于刑事和解的界定
根据《辞海》中的解释,和解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目前,我国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定义的看法,如张朝霞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陈光中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行使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又如宋英辉认为,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根据以上国内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解的特点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平等的加害人与被害人
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平等的主体,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而国家和个人的纠纷是不能通过协商来解决的,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因此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即使有第三方进行调停,第三方也只能作为协助者的地位。
(二)刑事和解的客体只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
传统的刑事法理论,将犯罪界定为“孤单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只需的违法行为”,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并再此基础上确立了国家公诉制度的正当性。 但此种理论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遭受损害最严重的人,而国家和其他个人的利益受损几乎没有,可以忽略不计,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近乎为零,从这点来讲,国家才有了将刑事案件的处理权交给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合理性基础。
(三)刑事和解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且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
刑事和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在国家将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案件的刑事处理权让步给加害人和被害人以后,这就变成了双方的一项权利,既然作为权利,那么双方就有行使和不行使的自由。在此基础上,加害人主动认错,赔礼道歉,并做出合理的,比理论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做出的更多的经济赔偿。被害人也应当自愿的接受道歉,同意和解,或者进一步提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失去了自愿的基础,不论哪一方是被强迫的,刑事和解都失去了其合理性。
刑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同意。我国的刑事和解,加害人主动赔礼道歉、进行赔偿,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同意和解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但无论加害人与被害人采取何种方式的和解 ,最终都要进入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来进行审查与确认。在我国刑事和解程序主要是刑事自诉案件中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检察机关想对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程序、法院依据刑法对有关犯罪非刑罚处理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理等 。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都要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后方能有效力。
(四)从其结果来看,刑事和解满足了各方的利益
刑事和解使被害人获得了更多的合理性赔偿,并获得了真正的道歉;而加害人也没有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不会影响其生活各方面,而且加害人会积极努力、甚至主动提出赔偿请求,且赔偿数额一般较大。
通过刑事和解,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因为,一般刑事和解的案件,即使进入了司法程序,也会比普通的刑事案件审理时间缩短很多,因为刑事和解减少了质证、辩护等环节,所以庭审进行相对较快。且在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的执行程序中,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的案件,加害人一方都会积极的进行赔偿,不会出现拖沓、拒不执行的情况。而且在某些疑难案件中,被害方可能因为检察机关证据不足等原因难以满足其“给加害方定罪”的愿望,并且可能不能获得理想的经济赔偿。比如,如果十几个人将某一人打成鼻骨骨折类的轻伤,而此时难以分辨出具体是哪一人将被害人打伤的话,就难以给加害人定罪,被害人也难以获得赔偿,此时,如果加害人一方都主动要求赔偿,而不做无罪辩护的话,那么无疑解决了办案难的问题,司法效率也会得到一定提高。
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加害方可能对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满,从而拒不执行其应当做出的赔偿的情况,那么被害人可能就难以得到合理的赔偿与真诚的赔礼道歉,从而被害人可能会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情绪。而加害方也会因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而导致以后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各方面受到歧视,从而难以回归社会,可能会继续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刑事和解则能化解这两种情况,最终使得被害人获得合理的赔偿,对司法有信心,加害人也能健康的回归社会。从这角度来说,刑事和解的确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三、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理论之对抗
刑事和解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利益基础,但其与传统的形式理论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与对抗性司法的对抗
传统的刑事诉讼是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之上的,强调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该权力由检察机关代为行使。而法官则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只是案件的居中裁判者。而根据对抗性司法,被告方则享有与强大的追诉权相对抗的,与司法机关平等的权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一直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被告应当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而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则属于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则享有一系列与司法机关相对抗的权利,包括沉默权,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辩护权等。
很显然,上述权利都是建立在“对抗式司法”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加害人主动承认其犯罪行为,并通过一系列举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司法机关也予以认可的话,就意味着加害人放弃了无罪推定的保护,同时也放弃了诸如沉默权,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基于对抗性司法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对抗式司法在刑事和解中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
(二)与三方诉讼结构的对抗
传统的形式理论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做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了国家追诉权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则分别享有控诉及审判的职能和权力,而为了保护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又赋予其辩护权,由此,便形成了控诉、辩护及审判的三方结构。
但是,不管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溯行为,还是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都忽略了被害人及其合法权益。我们制动,被害人做为利益的直接被侵害者,与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并不包含被害者,这使得被害人想要诉说其悲惨经历,积极参与诉讼,影响诉讼结果的愿望很可能会落空,进而增加其对加害人的仇恨程度以及对司法的不信任。尽管在1996年刑事司法改革后,被害人获得了当事人的地位,但在实践中,除了刑事自诉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以外,其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还是很少。比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做出的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决定时,并不需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甚至连告知被害人都做不到。
在对传统的以国家—被告人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批判的情况下,刑事和解这一模式便出现了。刑事和解以加害人—被害人关系为核心,司法机关即使参与,也是协助者,而不具有主体地位。加害人主动认错、认罪、赔礼道歉,并提出较高的民事赔偿,此时,被害人如果自愿接受加害人的道歉与赔偿,并提出“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申请,那么就代表刑事和解已经达成,并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和解协议最终要经过检察机关或法院审查同意后才能生效,但此时其行使的并不是国家追诉权,并不属于刑事和解的主体,在刑事和解达成后,司法机关可能做出撤案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罪轻的判决就使得加害人可以健康的回归社会,而被害人获得的赔礼道歉,高额赔偿以及他人对其权益受损经历的倾听与理解也使得被害人可以健康的回归社会。显然,刑事和解就是以加害人、被害人为主体的,以加害人-被害人关系为核心的双方诉讼结构。
(三)与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分离理论的对抗
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国家应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但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提起公诉,对于被害人被侵害的民事利益,国家采取不干预的态度,一般由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就说明了传统的法学理论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是做严格区分的,并以此确立了刑事法和民事法两个分离的部分。 这种理论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其忽略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总是交叉发生的现实。而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诉制度的存在就恰恰说明了轻微的刑事犯罪也可以采取类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办法,例如在自诉中,被害人自行起诉,可以与被告进行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等等。
刑事和解则是对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严格区分的理论的一种挑战。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并且制约这审判权的开始,进行与结束。而刑事和解当中,被害人也是享有处分权的,主要体现在其愿不愿意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决定了刑事和解的开始,而其对赔偿金额的接受以及对加害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申请,则决定了刑事和解的终结。那么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和解则构成了对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权利分离理论的对抗。
注释:
张朝霞,等.刑事和解:误读与澄清.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1).
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
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23,24,26.
我国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参考文献:
[1]崔丽.北京朝阳检察院扩大轻伤害案件不起诉范围.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26日.
[2]张景义,等.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9日.
[3]唐峰.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中国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