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公平原则探讨
2016-11-19祝丹华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平责任。我国的民法法律有相关制定:如果“当事人对其他人造成损害没有过失的,可以依据实际状况,由所有当事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有的法律条文已经对民法的公平性作出认定。比如我国的法律界最高权威机关就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都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这条就是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充分说明,公平原则确是我国民法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平等原则最为鲜明地体现了民法的精神价值,因此应起到最为根本的作用,以此为标准进一步确定其他原则。其次,个人本位是为保障私人的权益而设立的,权利神圣为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意思自治则是民事主体凭其自身意志来实现权益的条件。它们都是以保障市民的个人权益为己任。再次,社会本位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诚实信用原则承载着反欺诈、反胁迫、反乘人之危、反恶意串通等不当行为的任务,使社会化的市民生活富有活力。最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原则体系,从而使民法基本原则更为系统的发挥规范市民社会的功能。
关键词 公平公正 民法通则 平等意识 社会规范
作者简介: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22-04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涉及到民法具体内容的,还有涉及到民法关系主体的。其中公平原则适用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原则。我们如何倡导民法的公平性原则,执行到每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关系中去,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深入到每一个公民日常生活并有效的遵守实施是非常艰巨的责任。
所谓公平,是指公正、平等、合理,它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来衡量人们在市场活动中的行为。我国法律就有规定,公平原则就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人们价值辨别是非曲直的判断标准,可以用来协调关系人主体之间利益,达到最后判定各关系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公平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平是指法律适用中应坚持的原则,主要表现为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平等。公平原则的核心是平等,既包括涉事双方内部平等,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非法律关系外的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等等。
公平原则作为法律、民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应该包括条件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两方面。条件公平即指民事主体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公平,不因其身份、地位的高低而享有不同的法律待遇,即“法律上无特殊人”的说法。过程公平指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公平,所依照的法定程序设定公平。结果公平则指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最终指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公平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应该是公平的,这应当体现在相同的行为导致相同的后果,相同的行为承担相同的责任的方面。公平原则中的条件公平是过程公平和结果的公平的保障和基础,过程公平是实现结果公平的重要步骤,结果公平则是我们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追求。
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还应包括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主要指民事主体所使用的法律相同、经历的程序相同。实质上的公平则不仅仅拘泥于民事主体对法律的单纯机械适用,而是结合情、理,使法的价值实现更加符合普遍大众的价值取向。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能够更加注重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公平原则形式上公平的实现固然重要,它保证了法律的严格实施,但同时,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不断变化,法律更应该是一种复合社会大多数人价值取向的评判标准。所以,只有一部“服众”的法才是“众服”,因此现代法律就对实质上公平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法公平原则,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探讨什么是公平原则,怎么做或者实施才算公平,达到公平的标准?首先,公平必须做到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公认的公平合理,涉及到公民自身权利的时候能够让大家接受的程度。其次就是民事关系之间的利益分配要做到公平不偏不倚,使当事人都心悦诚服,心甘情愿的接受利益分配结果。这是公平实施的结果期望。
一、从不同的社会阶层所面对的民事行为来分析入手,如何倡导民法的公平原则组织实施
首先,从广大劳动者社会大众来说,尤其是农村的人口占据我国相当比重的比例,他们普遍文化低,社会范围狭小,封建社会留下来的文化还是相当深刻的影响的着他们的日常行为。比如传统的社会宗族观念,一些落后的重男轻女、歧视妇女等等思想观念。虽然建国后国家大力普及法律知识,无耐农村贫困的生活,教育低下,文化知识的匮乏,还有特定的地理环境及文化环境造就的广大农民法盲文盲现象严重,更别说理解民法复杂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原则的执行。对这一阶层,公平原则适用是最难的。因为对广大妇女儿童,是很难保证他们的在面对利益纠纷时得到公平对待。几乎全国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都是由男人来担当的,很少能有妇女分到土地和房产的。这是传统社会留下来的社会文化,至于利弊不做评判。如果从公平性原则来判断,这对妇女本身的权利很显然没有落实到公平的份上。如果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对农村进行推行试用,做到利益均分,平分家产土地资源,从目前现状来看根本就行不通。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也大都走出家门,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妇女,她们也承担了社会劳动力的角色,创造了社会价值。作为男性,能公平的对待女性的付出,并做到平等的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吗?这很显然,需要时间和思想的改变。现代婚姻法的修改,制定了一系列男女在婚姻关系中面对的利益分割。法律很公平的判定男方的房产就是男方的,女方的房产就是女方的,谁也别想从谁那得到婚前的财产。这从理论上来说很是公正。但是从大环境上来说,从社会总的物质分配来平均分配了吗?女方得到过她应得的利益了吗?民法的公平性是否保障了女性的个人权利?退一步讲,如果女方能在社会家庭房产土地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利益均分的话,比如,农村田产就应该平均分配给男女子女,不能只给男性不给女性,否则女性一旦离异就连个立身之地也没有了,从这来说婚姻法的财产分割制定无疑是正确的。
农村文化水平的低下,法律意识的淡薄,致使他们很多民事行为都缺乏有效性、正确性。他们的利益一旦受到伤害,最难想到的就是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个人利益,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司法界政府单位遗留给广大群众的印象仍然是旧社会衙门深似海的感觉,他们对法律的公平性有很大的怀疑性,缺乏足够的信任,所以如何普及民法,推广社会公平原则,是法律界最艰难的任务。
其次,社会的中坚力量,比如城市中的中产阶层,农村里面的土豪,他们具有一定的文化背景,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社会范围也有一定的扩展网络。他们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遇到相应的民事纠纷才可能意识到或者学习到法律规范等,学习法律相应的也是容易上手并尽快落实的。民法的公平原则应该在这个人群中是最容易得到广泛推广实用的。事实上,这个人群也具有局限性和狭隘性。城市人口密集,人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集中,更容易产生纠纷。所以法律知识也是最容易普及应用的。比如城市居民养宠物,人们可以很自觉地约束宠物不许随地大小便,不许随便乱叫等等。同时这部分人群也可能会形成利益团体,做到本团体内的公平合理,但是对外部,非团体内人员就有可能有一定的帮派势力影响,具有排他性,或者说面临着不公平的对待。比如,盈利性的公司,当遇到非公司的人员利益受到损害时,有可能为了维护本公司的整体利益而损害了非公司人员的利益。这种现象存在还是非常普遍,不光民营,社会各方面都涉及到这种民事组织行为关系的非公平性对待。目前城市中矛盾最尖锐的有拆迁补偿,商品房销售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等,很多小区业主居住了十来年的房子仍然没有土地证房产证。还有很多开发商随意更改房屋建筑面积,延迟交房,最恶劣的居然开发商捐款逃跑。更有名的就是工地农民工讨要血汗钱,开发商,政府官员,建筑商层层盘剥,造成很多豆腐渣工程。全国各地此类事件造成的恶果屡见报端,遏制不住。
越来越多的事件激起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更多民众已经开始自觉的学习并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各种纠纷起诉,诉诸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事件也越来越多。很多小区自发的组建业主群,一旦发生开发商侵权事件,大家就自发的组织起来抗议维权,向开发商讨要说法。但同时也有很多民众法律意识薄弱,当遇到自身权利被损害时,一味的忍让或者逃避,一旦激活矛盾,可能采取过激的行为手段来进行报复。这类事件也不少见,如何宣扬广大群众的法律维权意识也是艰难的问题。我们政府公信力很低,致使司法界公众形象很一般。这也不是一两个人,一日一夕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再次就是社会的高端人群,通俗来说就是拥有富裕的物质财富,或者是达到权力的高层,他们无论是从文化水平到经济实力再到社会的地位,应当是最具有法律意识的,也最具有民法公平原则的意识,并且是社会行为的中能有效的运用组织民法的社会原则。而是社会实际情况却也有一些非常令人深思的情形,比如我们国家加入世贸组织后,很多民营企业实力壮大,走向国际市场。在向国际市场推进的时候,就面临着国际法律的挑战。有一些国家就利用法律的约束来制约民营经济扩张,或者窃取我国珍贵的商标价值。比如利用商标法,先于我国企业在国际注册我国知名品牌商标,一旦我国知名品牌商家打入国际市场,要树立自己的商标品牌,才发现自己辛苦经营多年的品牌名字已经被别人捷足先登注册使用,如果要重新树立一个品牌形象,需要投入太大的人力财力成本,否则就要给先行注册国际商标企业缴纳管理费。
这一个两难的困境,从一个方面反映我国法律大众的法律意识多么淡薄,社会精英阶层居然在遇到这么严重的事情才意识到法律的重要,遭受重创了才想到用法律保护自己时往往已经太晚。所以民法公平原则的普及,不仅涉及到国内法律,针对特别人群需要国际法律特别辅导。
政府官员也是我国精英阶层,这个群体中也缺乏法律知识,很少主动去学习应用民法。有些机关单位人员平时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相关民法原则,更多却应用于行政执行方面,仍受传统封建思想重刑轻民影响,缺乏现代化民主制度法律全面了解。还有个别人追求一己之利,运用不法手段谋取暴利。事实上,很多人一旦遇到了民事纠纷,往往更多采用的私了,依据传统的乡规民约,祖宗家法或者约定俗成来解决纠纷,很少主动起诉,用法律伸张正义,很多时候往往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起诉对方。社会精英阶层尚且如此,何况广大群众,民法的公平原则一定要伸展开来,为广大群众谋福利,人们才会信赖仰仗法律执行社会正义。
我们的民法推广适用,要做到公平合理的统御社会,驾驭民众,可以有针对性的来选择社会群体,通过这一系列群体特征来进行综合研究,找到合适的途径,因材施教事半功倍。
二、从民法内容中涉及到的民事主体来探讨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存在的法律基础是民法的广泛性与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民法的适用主体区别于其它法律是它的广泛性,它可以应用于国家任一具有民事权利的公民,是所有公民法律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大众最基本的需求。而国家公民最关心的就是个人权利义务的平等、自由和公平,如何保证实施达到个人主体的公平合理。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实也就是我国民法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确保侵权法理论的完整性。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学上也叫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原则中的归责原则是多种多样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
广大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中的言行享受的权利是平等的。我国宪法规定每个公民是平等的,享有自己的权利。在广大的社会活动中,我们都可以自由平等的参与社会活动,参与每一个民事言行,自由发表言论。不能存在于种族观念,地域观念,不能歧视少数民族,欺凌妇女儿童等等。这相对于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的根据名分地位,尊卑,贵贱高低来进行相关社会活动的规定要公平很多,古人的民法其实就是根据各自的身份地位来确定各自能够得到多少权利和利益,履行什么样的义务。近代清朝鸦片战争后,国外文化冲击,一些西方先进的文化思想传入国内,有识之士开始研究社会瞩目世界,慢慢的就有了一些平等自由的探讨学习,并且在某些方面开始实行。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就逐步朝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发展,树立的就是公平平等的概念。最明显的就是婚姻法和继承法,在这两大领域解放了男女,使得男女在婚姻继承方面有了平等选择的权利,再不是传统里面的三纲五常的思想束缚。
当然,这只是社会的总体面貌,某一方面,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还是深受封建文化的束缚,仍存在宗族,祠堂等势力非法处置社会民事关系及活动,尤其是妇女仍然处于社会弱势地位,个人人身安全自由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男性。
总体来说我国从传统的封建社会“官本位”的思想意识到民主现代化的民法平等公平自由等制度的转化,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社会等级思想到现代提倡的人人平等,自由公平观念思想的发展转化,这是一个社会文明进化成长的过程。虽然这个历史进化过程现状还是深受一些历史惯性束缚,某些地位身份观念仍存在于我国,但挡不住人心所向,社会法制民主的发展趋势。
其次,每个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利益也应该公平均衡,合理分配。民法追求的形式起点和机会的公平,而不能是实质的公平平等,平均分配主义。在原始社会中,生产力低下,为了维护整个部落,老弱病残都能平均分到部落获取的食物。而现代社会提倡的公平不能单纯的从实际效果成果上来均分。比如在主体追求财产分配关系上,机会的平等仍然只是一种假设,而不能做到实际生活中的真实存在。
由于在实际社会活动中,每个民事主体生长存在的社会环境,个体差异,家庭背景等等原因造成了各自的不同的生产力创造力,这样就造成了各自在社会活动中,将处于不同的角色或者地位的差异,其实现的权能也肯定是不同的。一个身体有残疾的人和一个身体健康正常的人所创造的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有差异的,这种差异也是造成个体机会不均等,所获得的结果不平等的原因。这种不平等如何做到公平?如果均分劳动成果,势必会造成对优势一方的不公平?如果不均分,弱者一方又怎么能感觉到机会均等公平?个人所得税,对财务收入强势的群体征收的税种,表面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实际对于强势有能力的群体来说这算不算一种豪取抢夺?这本身就是对公平制度的挑战。同样的道理,我们在实际法律执行中,往往会限制强势的生产者大公司企业,追加一些特殊条款,对其进行约束限制。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给予小企业小商户更有利的发展空间,而且会给小企业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比如现行的微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这只是表面的平等公平,而不是实际意义的公平合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从根本上来看,没有什么实际效果。实施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平造成的假象,民事主体之间的厉害关系的实现往往是不平等的。
再次,每一个自然人都是独立的,自由享有个人的权利。并不能因为与其他人的亲密关系而丧失个人权利。比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间是很容易利用亲情来损害各自的人身权利。在社会活动中,有亲密关系的民事主体不能利用关系来制约约束其他主体,这也是机会均等公平原则的体现。我们当事人不光合理平等享受自己利益,使用权利,还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平合理,不光是交换中的公平,还有分配的合理归属的公平,还有当出现不正当的纠纷时候能够对这种失衡的现象进行调解,达到公平状况。比如我国民法中的合同法就严格规范了的归责原则,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指出的无过错原则就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更要严格审查加害人是不是想到其加害行为可能会产生一系列后果。假如加害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对受害人造成了一定后果时,就应该考虑加害人是否想到其行为产品的后果,如果预料到了,就判为有过失,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没有想到,没有预料到后果,就可以判为无过错,此情况便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外公平责任原则还需要受害人亦无过错。
当事人都有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公平的评判需要每个人都有公平的价值观念。现在中西方各种思想潮流的交错,人民价值观世界观也形形色色,每个人的权利观念自我价值意识越来越重,如何调配个人权利维护和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民法公平性的挑战。要维护一个社会总体的和谐,是需要调配社会各个方面。不同的阶层群体,不同的价值观人生观,各自追求不同的个人权利价值。假若彼此之间发生了纠纷冲突,如何调配利益解决纠纷,需要不同群体各自之间互相让步,寻找大众群体都能接受认可的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这需要每个人在社会民法的约束下,调配个人思想观念,实现大家整体的合理有效分配。
最后,现在的民法不仅重视法律的公平赋予公民权利,还要兼顾各自的义务的履行。传统意义上的重义忘利的思想观念已经过时,现在先进法律提倡权利义务相辅相成。我们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推行法治社会观念。并且在国家行政机关单位中形成尊重理解个人权利的风气,依法治国,民法规定的社会规则规范国家,切实可行的承担起国家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正当权利干涉民法的公平性。公平原则的适用,不仅可以保护民法主体的财务安全,调配财务状况,还适用公民个体人身权利的维护,当受到侵害后可以诉讼人身伤害赔偿。对于赔偿方承担的就是义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就应该承担。这就是公平原则衡量结果。如果民事主体双方均无过错,如果是意外造成的伤害,从公平原则上来说应该双方均摊民事责任,这样也可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相当,一般都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双方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往往会判定经济实力强的一方来弥补经济弱项的一方。或者根据责任大小,来判定二者应承担的比例,此外还应该考虑社会的总体反应情况,人民大众的舆论监督,民心所向。这样更好的发挥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社会实际中会发生众多事件,比如屡屡见媒体的伤害案件,旅客非法携带物品上车造成人身伤害,还有一些遭受不公平待遇而发生的暴力事件。这些事件双方当事人也许根本就没有过错,或者是连带责任。而公平责任其实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我国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没有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后果。如果监护人有证据证明他没有过错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职责,就可以适当或者完全的减轻赔偿责任。
另外,我们还要分清楚,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会常常看到监护人责任不明,有时候确认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很难,或者监护人可能有过错却无实力能力承担责任,而有可能被监护人虽无过错却有足够的物质能力赔偿,遇到这些情况,如果我们选择监护人承担所有责任显然不妥。所以我们的民法就有好几种行为能力人分别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充分展现了民法公平原则的细致入微。
三、总结概括
公平性原则是我国民法的精神支柱,如果没有公平,民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作为一个基础性原则,是国民行为和文化传统的高度概括和凝练,它反映了广大社会群众民法的最直接、最质朴的需求,因而就成为了民法的最高原则,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会对民法的其它原则起着指导和调控作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各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故事情节,而是一种虚无的没有具体表象的思想价值观念——公平。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思想观念是不可能有直接的实践操作性,而把一种思想理念作为协调具体社会关系的实践工具,的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
现代社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要依法治国进程快速发展,人们对社会公平的呼吁愈来愈强烈。要达到社会最大可能的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古今中外,从没停止过对社会公平,平等的追求,在某种意义上公平的实现也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事实上随着社会变迁,环境改变,民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也在不断地与社会接轨,适应不断改变的社会形态,也在不断的进行修正与完善,进而反过也来促进社会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民法通则》的第3-7条对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的制定也是受制于经济政治这一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值得庆幸的是,随着各种完善法律条文规定的制定出台,中国制定民法法典的具体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进一步成熟发展,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者也在将要进行的民法典制定中重塑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以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社会整体秩序井然有序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综上所述,所有的法律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过程中,我们应理性的对待法律,克服立法万能、立法至上的思想。在未来的民法典立法中,我们应继续采取开放的立法方式,在总则中进行原则立法,以此使民法典既可以维护尽可能多的安全,又可以与时俱进。另外,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应正确处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以及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未来的民法典既可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益、自由、秩序的关系,又可以充分的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才可能使民法典成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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