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迁综述
2016-11-19赵萍
摘 要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其含义与功能随着法律领域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而发生变化,已由罗马法最初的债务关系发展到私法整个领域,逐渐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国家予以继承。本文认为要真正理解此帝王规则,就必须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迁,在各国的发展历程。
关键词 诚实信用 含义 历史发展
作者简介:赵萍,甘肃政法学院在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20-02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作为民法中的法律术语,诚实信用一词来源于古代罗马法。罗马法将其表述为bona fide,《法国民法典》表述为bonne foi,英美法中用good faith,以上直译都是“善意”的意思。在《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里表述为treu und glauben,可翻译为“忠诚”和“信任”,《日本民法典》也中表述为“信义诚实”。我国清末在制定民法时,也继受了这一术语,称为诚实信用原则。
但中外学者们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观点。德国学者施塔姆勒从自然法角度分析强调人的诚实信用行为,当法律或契约与此理想冲突时,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学者史尚宽认为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含有“诚”、“信”之素,人的行为要遵从交易习惯 ;学者龙卫球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平正义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 ;民法学者徐国栋认为,诚信原则就是统治阶级实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必须保持诚实、善意的态度,法官根据诚信原则公平正义的裁判 。从中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观点上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即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遵守交易习惯,互不欺诈,恪守诺言,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历史发展
诚信始于人们的原始习惯,进而发展为人类的共同道德准则,并渐渐被法律规定。经过了古代罗马法、近代民法阶段和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与功能作用随着阶级统治的需要而逐渐改变。
(一)罗马法
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西塞罗等罗马法学家崇尚的“善意与衡平”的自然法思想。前期,诚信的观念初步体现在土地买卖契约上。当时的古埃及规定,在土地买卖契约签订时,必须在法院通过钱款付清、占有土地、过户等程序。随后雅典法规定契约应采取书面形式,且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这段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但已作为道德规范体现在了契约签订中。
到罗马商品经济发展中期,诚信的观念体现在万民法的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主要适用于商品交易的双务契约,注重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及合作。法律将契约分为严正契约与诚信契约,与之相对应的案件诉讼为程式诉讼和诚信诉讼。
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需要依照双方签订的契约的字面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如若出现纠纷,法官只能按照契约的具体条款进行裁判案件,不能使用自由裁量权。
而诚信契约中,债务人首先要履行签订契约所约定的义务,还要履行诚信的补充义务。所以即使在契约中没有约定,但是从交易习惯或者普通大众的感受角度来看,如果需要债务人履行,那么债务人必须善意的、诚信的履行补充义务。
于此,针对诚信契约的案件,法官可以按照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当诚信的要求,对契约进行解释并进行干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恰当的判决。
同时,法学家们开始对合同等多领域诚实信用要求予以研究,对诚实信用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平衡关系予以分析,完成诚实信用的实体法化,从而使诚实信用理论现代化。
(二) 法国
法国大革命后,作为启蒙和解放思想的产物,《法国民法典》经过初稿、草案审议,征询意见,最终于1804年公布施行。此民法典继承了《法学阶梯》的体系编法,语言浅显易懂、生动明朗,分为总则、人法、物法和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三编,初步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早契约法上的地位,如第三编第三章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予以善意履行,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中的明示发生义务,还要按照契约的性质,履行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
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5条又明确规定法官不许用规定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案件的审判。因此可看出,诚实信用仅适用于债法的范围内,功能在于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行为,严格来说,并不是我们所称的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三) 德国
百年之后,《德国民法典》在其各邦法的基础上,历经23年后予以施行。法典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共分为五编,内容相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充实。一大特点就是规定了一般条款,其中一条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其也是继受了罗马法上的诚信含义,也就是说既要求当事人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事,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时可以依据法律的一般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 。《德国民法典》中,第157条就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必须依照诚实与信用、且照顾交易惯例来履行其给付。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诚信原则仅涉及履行义务的负担方式,而不涉及给付义务的内容,但长期的判例和学说来看,在近代立法中被定位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原则,即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时,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实践中,法官就可以把这两个条款用到各种具体案件上去,处理有失公平的案件,运用衡平权。在《德国民法典注释》一书中,仅对第242条的注释就达800页之多。后来判例和学说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升成民法的基本原则,原则也具有了法律价值判断、填补法律漏洞和修正制定法的作用和功能。
(四) 日本
日本出于维新后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于1873年着手制定民法,并于18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1898年7月16日又施行了新民法,至今仍适用。新民法又称明治民法,在编制上参照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分别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但当时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条文规定在法典中。直至1947年,即昭和二十二年,由民法学家中川善之助、我妻荣等人支持修订民法典工作,修改的成果之一就是明确规定私权服从社会、诚实信用、不滥用权利”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具体为第二百二十号法律修改时,把新民法第一条移作第一条之三,而在其前加了两条:“(2)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倍守信义及诚实而为之。”所谓的诚信信用是指作为社会共同生活的成员,相互不的背叛对方的信赖,以诚意实施行动。即要求在对契约和法律进行解释,明确当事人应当具有何种权利义务时,当事人也需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
(五)韩国
1948年8月15日,大韩民国政府成立,其后不久,9月15日,韩国政府以总统令第4号公布《法典编纂委员会职制》,成立“法典编撰委员会”,开始完善法律体系的工作。最终,在国会获得通过的民法案于1958年2月22日,以法律第471号予以公布,并于196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全法典在体系上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采用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制的潘德克顿体系,继承西方近代民法的原则 。内容的历史根源在于罗马法、德国法、韩国法的传统法 。在民法典正式公布之前,1950年完成的《民法案编撰纲要》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就予以确定。具体表述为:“1.贯穿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2.规定将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权利不得滥用法理成文化,并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阐明。”最终公布的民法典在韩国民法认定信义诚实原则,根据个别法规定修改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在《韩国民法典》第一编的第二条,其规定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都应恪守信义,诚实履行。
(六) 我国
《大清民律草案》作为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体现,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规定于法律文本中,并确立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地位。具体表述在其“法例”第2条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大清民律草案》文本释义又对诚实信用的确立目的进一步解释明确。民国时期的民商法继续效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原则被规定在民国法典中,更多见于民事诉讼领域。例如1935年《民事诉讼法》第193、195条均为民事审判诚信原则的体现。
随后,为适应经济市场的繁荣发展,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并陆续在其他部门法中规定要求当事人应诚实信用的进行民事、商事等活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参照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也于1982年修订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列到第148条第2款,具体表述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诚实及信用方法”。
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台湾地区“民法”的最高原则,贯穿于总则、债篇、物权、亲属及继承之中,具有补充解释法律的作用,也具有造法功能。因此,将诚信原则作为公平衡量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准则适用于立法司法实践中。
三、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从罗马法初见端倪到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继承,再到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继受,从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从仅适用于个别债务关系到整个民事领域,其内容不断丰富,功能不断完善,以至于在现代被称为民法帝王原则。
注释: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319,320.
习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416.
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26.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法学研究.1989(4).
李秀清主编.德国六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160.
我妻荣.民法讲义I——新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2.
郑钟休.韩国民法典——比较法的研究.东京:创文社.1989.121-131.
金相容.韩国民法的历史与基本原则.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