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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投資經營系列談之五新政·熱點·關注

2016-11-19

台商 2016年4期
关键词:貿易規定投資

【新政】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稅收優惠新政

2016年2月25日,國務院發佈《國務院關於同意開展服務貿易創新發展試點的批復》,同意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漢、廣州、成都、蘇州、威海和哈爾濱新區、江北新區、兩江新區、貴安新區、西鹹新區等省市(區域)開展服務貿易創新發展試點,為期2年。

根據《服務貿易創新發展試點方案》,試點地區將探索完善服務貿易管理體制。建立與國際服務貿易通行規則相銜接的促進、服務和監管體系,探索適應服務貿易創新發展的體制機制。

就政策保障部分「完善稅收優惠政策」,並結合本地實際及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於2014年11月26日公佈的《上海市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資訊技術外包服務、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及技術性知識流程外包服務,可認定為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一經認定,其所得稅可減按15%稅率繳納。認定申請及認定審議流程如下:

1. 企業向區域內科委或高新區各分園管理機構提出認定申請,材料報送到認定辦公室;

2. 認定辦公室聯合評審並對申請企業提出認定意見,確定擬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名單,報請認定協調小組審定;

3.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組成「上海市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協調小組;

4. 市科委召集認定協調小組會議,對提出認定申請的企業進行審核認定工作。認定工作的主要涉及企業員工學歷情況、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收入總和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比例情況;、企業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重等。

除所得稅稅率優惠外,經認定的企業還可於稅前據實扣除職工教育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部分。與政策扶持、財政支援、基金導向等一系列舉措一同,逐步建立適應服務貿易創新發展的體制機制和政策措施,推進服務貿易領域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健全服務貿易促進體系。

【熱點】2015年資產重組法規重讀之——土地增值稅

「併購年年有,今年特別多。」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涉及到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多個稅種,2015年國家稅務總局則陸續出台了第7號、第40號、第48號、第80號等公告和各項通知,幾可成為資產重組稅收法規出台最多的年份。

針對這些公告和通知,我們將分別從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三大部分來進行重讀與回顧。寫文章也有先苦後甜之說,因土地增值稅相對較為簡單,故先從該部分著手。

2 0 1 5年2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與財政部聯合頒佈了財稅(2015)5號文《關於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針對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土地增值稅優惠政策進行了規範與整合,具體而言,一是延續了企業以房地產作價投資、企業兼併相關土地增值稅優惠政策;二是規範了企業兼併相關土地增值稅的政策表述,將兼併納入合併;三是增加了享受土地增值稅優惠的企業改制重組形式,將企業公司制改造、企業分立兩種形式納入優惠範圍;四是直接以「簡單粗暴」的方式,正面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適用上述政策。

以(2 0 1 5)5號文來看,可享受土地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重組方式主要有:

1. 企業改制:從非公司制改制為公司製,從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公司;

2. 合併或分立過程中,原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合併或分立後的企業;

3. 單位或個人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並將其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的。

近期來因企業股權併購風潮再起,部分企業所關心的以股權轉讓之名,行土地廠房轉讓之實的併購重組中,是否亦可適用(2015)5號文的規定?本人認為:

1.5號文已用非常明確的方式表明,上述優惠政策僅限於前述列舉的方式,不同投資主體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並不能適用5號文的規定;

2.2000年,國家稅務總局在其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的請示批復《關於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徵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中稱:「《關於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徵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請示》(桂地稅報[2000]32 號)收悉。鑒於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徵稅。」

在此暫不對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函」這種部門規範性文件的位階與效力進行討論。即使就其內容來看,該批復也僅是根據個案的批復,並未給出適用情形的界定標準。比如,在一定期間多次轉讓是否會認定為「一次性」?100%轉讓和低於100%是否有區別?「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的「主要」應如何界定?這些都難以形成一個統一的判斷標準,也因此形成了實務操作中,參照與不參照,執行與不執行的權力都由各個稅務機關自行掌握。

【關注】企業對外付匯中的稅收風險分析

2016年1月19日,天津開發區國稅局發佈《關於企業對外付匯稅收風險的溫馨提示》,這與2015年11月26日昆山市國稅局發佈的《關於非居民企業稅收業務的納稅提醒》如出一轍,都針對非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取得的稅法規定所得應繳納所得稅及可能產生的遲延納稅風險進行了提示。

兩文一致強調: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等規定,扣繳義務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業支付或到期應支付(合同約定或稅前列支)所得款項時,應及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稅款應在扣繳義務產生之日起7日內繳入國庫。逾期將按日加收0.05%滯納金,並按相應規定處理。

如何計算扣繳義務產生之日?根據上述規定:

1.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3.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4.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特許權使用人應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5.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其中第1項及與第5項,由於缺乏明確的起始日期界定標準,是實務中最易產生滯納金的情形。以第1項股息紅利來說,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實際中可能早於或晚於利潤實際分配的日期。如果實際支付利潤的時間早於利潤分配決定的作出時間,則實際支付日應作為納稅義務產生日;而如利潤支付時間晚於利潤分配決定的作出時間,是否一定以後者作為起算日?如彼時利潤尚未形成,或境內企業尚未進行所得稅匯算清繳,董事會只是做出了利潤分配的原則性規定,是否亦以決定日作為起算日?有待商榷。

第5項企業轉讓股權收入的扣繳義務產生日,恐怕是扣繳義務人最為困惑的情形。扣繳義務不以股款支付完畢作為標準,而以股權轉讓變更手續完成之日作為基準日,也是交易雙方特別應該注意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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