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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之宪法效力观

2016-11-19张云铎

关键词:规范性

张云铎

摘 要:

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特征体现在普适性、程序严格、不得相抵触三个方面,据此可引出三个问题,即宪法为何应被遵守?为什么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法律抵触宪法无效?凭借独创的“纯粹法理论”在宪法学领域作出不可湮磨贡献的凯尔森,他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宪法应当被遵守是因为其效力来源于“基础规范”;程序更严格是对“实质宪法”的形式化的要求;“法律抵触宪法无效”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陈述。以上解答便代表了凯尔森对宪法效力问题的核心观点,即其纯粹法理论下的宪法效力观,希望籍此能将纯粹法理论的合理内核融入当今宪法学理论研究之中,使“规范性”得到更多的重视。

关键词:最高效力;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宪法效力观;规范性

中图分类号: DF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4000106

一、引言

奥地利籍法学家凯尔森独创的纯粹法理论对20世纪的法理学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理论是以“法律”为认知对象,以此区别于以“事实”作为研究对象的自然科学,同时,该理论要求排除自然法、伦理学、意识形态、价值评价等异质因素的干扰。简单讲,就是剔除一切非法律元素,将法律从无关要素中解放出来,以保证法律科学的“纯粹性”。在纯粹法理论看来,法律即规范,更确切的说,是一组规范,一个规范秩序[1]204。规范研究的是人的行为的内在意义,而不是同自然科学一样去研究行为所体现的外观事实,由于纯粹法理论所要认识的是去除了非法律元素的意义,因此凯尔森区分了行为的主观意义与客观意义(1)。纯粹法理论的认识对象正是行为的客观意义,即可归诸法律系统的意义。因此,规范就是规制另一行为的人的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他表示的是一种客观性的“应当”[2]。

规范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提供一个解释框架,即赋予意志行为客观法律意义,将主观行为解释为客观法律行为;二则是从规范创制角度出发,分为四类:命令、许可、授权、撤销(2)。凯尔森提出作为一个规范,应当具有效力,“效力”是指法律之拘束力,即“其行为受法律规制者应守法”之观念[1]217。纯粹法理论下的规范的存在与效力实际是同一个问题,效力是规范的“特殊存在”,说一个规范有效力就是说我们假定它的存在[3]32。那么规范(效力)又从何而来?凯尔森认为规范是在法律体系内部被创制的,一个规范的效力并非来源于实效或事实,而是赋予其客观法律行为意义的另一个更高等级的规范,其来源始终是一个规范。既然一个规范之创制及其效力,皆可回溯至另一规范,而后者之创制,复有其他规范所规制[4]88,以此类推,就不免出现“形而上”的恶循环,为了终结这种规范间无休止的回溯,凯尔森在法律秩序内部“预设”一个非实在法意义上的规范作为诸实在法规范的效力的终极来源,即“基础规范”。“基础规范”建立一定的权威,该权威将创制规范的权力授予制宪者创制“宪法规范”(实质宪法),后者又将该权力授予立法机关和政府,去创制法律规范、行政法规,即“一般法律规范”,法院、行政机关则依据一般法律规范之授权作出司法裁判与行政命令,即“个别法律规范”。这样以“基础规范”为最终效力根据,经层层授权而创造出的诸规范就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动态结构,凯尔森称之为“动态规范体系”(见图1)(3)。正是这种创制的链条与效力的联结方式,使得法律秩序具有动态性、规范性、统一性之特征。

图1 动态规范体系图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早已为近现代大多数国家所公认,许多国家的宪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在序言第十三段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据《宪法》序言第十三段,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章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4)(简称《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可将《宪法》的最高效力之特征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内各族人民、一切机构、组织都应当遵守宪法,以其为根本的活动原则;第二,宪法制定与修改的程序相较于普通法律,有着更加严格的限制;第三, 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是“母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若欲进一步探究这三个特征,便会产生以下三个问题:宪法为何应被遵守?为什么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法律抵触宪法无效?

本文首先将从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的“基础规范”、“实质宪法”、“规范冲突”三个角度分别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进而在此基础上总结归纳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下的宪法效力观,以期能对我国《宪法》有所启示与借鉴。

二、宪法为何应被遵守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各族人民、一切机构组织都应当遵守宪法。凯尔森说一个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意味着“它应当被遵守或适用”[5]。那么体现宪法最高效力的这一特征就可以理解为:受一国宪法规制的一切个人、团体、组织都应该遵守宪法。但由此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宪法为何应被遵守?

司法机关对某人故意杀人的行作出死刑的判决,行为人之所以应当遵守,是因为他应当遵守刑法,他之所以应当遵守刑法,是因为刑法是由主管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方式创制从而获得效力。因此归根结底是应遵守现行宪法。如果继续探究宪法规定的效力,鉴于宪法规范的新旧更替,只能将效力回溯至早前的宪法,最终将回到本国历史上最早的一部宪法,它是由某僭主(5)或会议所发布的。这部宪法就是制定者的意志表达,如果要认识效力追溯至这部宪法的法规范体系,就要预设一个有效的规范,作为以首部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的效力来源,此即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规范”。我们可以通过三个方面,即纯粹法理论的基本立场、“基础规范”的性质及预设“基础规范”的目的来全面理解作为宪法效力来源的“基础规范”。

凯尔森在1953年宣示了“应然与实然的逻辑区分,以及这两个领域在逻辑上的无法相互推导,是纯粹法学的基本立场”[6]。站在该立场上,就解释了为什么宪法的效力只能来源于另一更高位阶的“规范”,并非“事实”或实效。凯尔森认为规范既然表示一种客观的“应当”,也就是“应然”层面的问题,“事实”涉及的则是“实然”,也就是“是”的问题。从逻辑上讲,可由“是”推出“是”,却未必能从“是”推出“应当”,因此,从“实然”到“实然”,从“应然”到“应然”才是正确的进路。规范作为一个“应然”的范畴,只能由“应然”得出,不能由“实然”推出,这也是纯粹法学为何要将自然科学剔除于法学研究之外,即法学研究的是“应然”,自然科学研究的是“实然”。一言以蔽之,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实体存在于应然世界[6]。也就是说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而实在法研究的是“应然”问题,故规范的创制只能来自于规范,那么宪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规范,效力来源自然也应当是另一规范。至于实效,凯尔森认为实效指的是规范事实上被遵守及适用,表示的也是一种“实然”,而效力则是指规范“应当”被遵守与适用。本人也一再强调实效原则在法律王国中的重要的作用,并提出实效是效力的必要条件,即法律秩序之效力取决于相关行为对作为整体的法律秩序之大体符合[4]87,但确不能作为规范效力的来源。

纯粹法理论中的“基础规范”是用来终结规范效力不断回溯而在思维上“预设”或从意志角度“虚构”的一个规范。站在作者早期新康德主义立场上,可将其性质表述为“先验逻辑的预设”,晚期又引用“如似哲学”中的术语,将其性质表达为一种“虚构”(fiction),即一个虚拟意志的虚拟行为的意义。不论其具有先验性质,抑或是一种“虚构”,有人会质疑,纯粹法和自然法、神法的区别在哪儿?正如纯粹法之于“基础规范”,自然法之于“自然”,神法之于“上帝”,三者皆将实在法规范效力的最终来源系于一个“预设”的范畴之上。这种界限上模糊不是和纯粹法学的“纯粹”立场背道相驰了吗?凯尔森的回答是自然法与神法都脱离了实在法规范的体系,是在比法律秩序高一个等级的秩序,即自然秩序和神圣秩序中寻找效力的最终根据。而“基础规范”则不同,其虽不是实在法规范,但仍在法律秩序内作为规范效力的最终来源发挥功能。故凯尔森也称之为“法律逻辑意义上的宪法”[4]320,以区别于“实在法意义上宪法”,由此也可得出宪法规范的效力直接来源于基础规范,其在实在法规范体系内具有最高效力。

凯尔森认为预设基础规范的目的在于将那个实际有效地规制人之行为的强制秩序解释为在一国领土范围内拘束其居民的规范秩序[1]222。该观点有三层含义,第一,宪法的创制就是一个从强制秩序向规范秩序的过渡,宪法制定者所表达的意志不外乎就是应当建立一个能为国内所有人所遵守和适用的规范秩序;第二,基础规范预先假定制宪者意欲建立的秩序有效,即受秩序所规制者应当遵守该宪法;第三,同制宪者意志的表达一样,该强制秩序的实效是宪法有效的前提条件。

如果尝试去回答我国《宪法》为何应当被遵守或效力从何而来,笔者从宪法文本及对现状的分析中所得到的答案差不多就是“权威制定”、“实效”,前者用凯尔森的话说就是“制宪者意志的表达”。我国制宪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真正行使该权力的是能够表达全体人民意志的一个“权威”组织或机构。关于根本制度、根本任务的规定不外乎就是为了确立一个秩序,使国家摆脱原始无序的状态,从而逐渐形成一个可行的规范化的运作体系,宪法的创制就是为了从根本上确立一个规范秩序,其脱胎于能实际有效的规制人之行为的强制秩序。质言之,《宪法》就是制宪者意志的具象化。因此,我国《宪法》对效力来源的追溯在到达“权威制定”的层次后便不再继续深入,“制宪者意志的表达”及“秩序的实效”,就是我国《宪法》最高效力的最终来源。凯尔森则把它们看作是宪法效力产生的条件,而并非来源,他是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从秩序内部、从“规范”中去寻找一个终极的效力来源。宪法效力的来源,可以说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起点问题,仅从该角度讲,凯尔森诉诸的是“规范”,体现了“规范性”与“应然性”,这样也就保证了其纯粹性的立场,也正是对这种纯粹性、规范性、非政治性的追求,凯尔森本人参与创制的以“非政治性”著称的1920奥地利宪法,历经90余年,至今仍在发挥作用;我国《宪法》诉诸的则是“权威”及“实效”,对规范性的重视不及前者,更多的体现了“政治性”与“实然性”,这兴许就是曾与凯尔森发生过激烈论战的德国学者卡尔·施密特的“政治宪法学”思想更受国内学者青睐的缘由。

三、为什么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更严格

《宪法》的第二个特征就是其制定和修改程序相较于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就制定而言,宪法的制定意味着新规范秩序的确立,故制宪权为一次用尽的权力,对我国而言,其在1954年行使后就已归于消灭,现行《宪法》(1982)也只是对1954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并非重新制定。此外,制宪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权并非一次用尽之权力,其行使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修改程序而言,《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在“动态规范体系”中可以看出宪法规范是实在法规范体系中的最高位阶,但这里的宪法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实质宪法),即宪法规范,以区别于“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形式宪法),即宪法的法律文本。实质宪法是“由调整一般法律规范的创造,尤其是创造法律的那些规则构成”[3]142,它决定立法机关和程序并且通过消极禁止和积极要求的方式部分决定未来一般规范的内容。正是由于实质宪法,才需要一种宪法性法律的特殊形式,即“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凯尔森谈到,如果有一种宪法形式的话,那么就一定要将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区分开来[3]142。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宪法性法律的创造(包括制定、修改和废除)需要相较于普通法的创造更特殊的程序及形式,即使之创造更为困难。正如凯尔森所言,“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是一个庄严的文件,这样的一批法律规范,他们只有在遵守特殊规定下才能变更,而这种规定的目的则在于使这些规范的变更更加困难[3]142。对于该观点,可做如下理解:宪法作为一个庄严的文件,意味着其已被订定;一批法律规范指的是实质宪法中调整一般法律规范创制的那批规范;形式宪法中还包含一些其他的规定,他们虽然并非实质宪法组成部分之规范,但目的就是使得实质宪法中调整一般法律规范创制的那些规范的变更更加困难。简言之,宪法文件的订定,以及使这一文件变更特别困难的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实质宪法中调整一般法律规范创造的规范,尤其是决定立法机关和程序的那些规范,后者更是宪法根本功能的体现。

宪法的创造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还有一个原因,凯尔森本人虽未明示,但笔者认为亦可充当该问题的回答。在凯尔森的理论体系下,一国内会存在不同法律秩序,如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就应当归入不同的法律秩序当中,对前者的司法判决应回溯至本国的刑法典,然后继续回溯到宪法中与刑法典创制有关的那部分规范,最终回溯到该秩序中一切规范效力的最终来源——基本规范;对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的判决或命令则是回溯至本国的民法,再往上就是本国宪法中关于民法创制的相关规范,最终回溯到该秩序中的基础规范。不同的可归诸法律系统的行为会归属于不同的法律秩序,不同秩序中的基础规范也是不同的,唯有宪法在国内法的各个法律秩序中是相同的。就如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存在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不同的法律行为,但是作为其效力来源的宪法只有一个,虽然其形式上分散于各个秩序中,其内容和实质上是完整同一的。宪法的变更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它会牵涉到各个法律秩序,进而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变动,甚至变革,反观普通法律的变更则断然不会出现如此大的影响。故宪法的变更相较于普通法而言更为困难。

其实,上述两则原因背后所蕴涵的理论依据正是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创制与被创制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宪法是“母法”,普通法律是“子法”。也正因为宪法是母法,普通法依合宪程序创制,要符合宪法关于程序和内容之规定,故普通法律也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凯尔森是从创制一般法律规范的角度来阐明实质宪法的含义,这就意味着实质宪法并不局限于形式宪法之中,会有一些规范散落在形式宪法之外。凯尔森对宪法的划分,尤其是对实质宪法的阐释,是为了保证宪法自身的“规范性”。我国《宪法》尚未对此有明确划分,只有一个笼统、含混、徘徊于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宪法概念。在当前语境下的实质宪法应如何定义,笔者不敢妄言,但应当尝试去作此区分,这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去从整个法律体系及宪法自身来理解宪法规范的本质,于整个宪法学理论的进步亦有所裨益。

四、法律抵触宪法无效

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学界在阐释宪法最高效力时,通常还会加上“凡抵触宪法者无效”这样的论断,大家也都将其视为常论,鲜对其产生怀疑。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先看凯尔森对此问题的论述。

凯尔森认为,“违宪的法律是没有效力(无效)的”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陈述。他认为,宪法不仅赋予合宪立法以效力,同时还承认违宪立法有效[4]93。法律既已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方式被创制出来,那么其就是规范,是有效的。因此冲突并不意味着失去效力,反而这两个规范都是有效的,才会发生冲突。以基础规范为最终效力根据,使众多不同效力等级的规范组成的规范体系具有秩序上的统一性之特征,但这并不意味不会出现规范间相冲突的可能性。所谓法律规范的冲突就是指一个法律规范规定某种行为,而另一个法律规范规定另一个不相容的行为[7]。凯尔森认为一个规范冲突,就实践上的目的而言,是一个不可欲的事态,但是并非一个不可能或不常见的事态[8]。一旦下位规范之创制或内容不符确定上述因素之上位规范,即出现“违规规范”时,此法律等级秩序之统一性便成问题[4]93。因此规范冲突问题的实质就在于不同位阶的两有效规范间确有逻辑矛盾时,则作为封闭逻辑体系的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如何维系?凯尔森的回答是:所幸绝无发生此类矛盾的可能。若立法违背了宪法关于其程序或内容的规定时,其仍然是有效的,不可能直接视为不存在,或者自始无效,而是于有权机关(譬如宪法法院)依合宪程序宣告无效前始终承认其有效 [4]94。也就是说制定法需宪法授权的机关经由宪法规定的程序才能废止,在此之前并不因其违宪而失去效力。此外,凯尔森还提出了另一种情形,即不少法院针对违宪立法的情形时并没有废止违宪立法的相关规定,遇到这种情况,他们只是去追究特定机关(元首或首脑)对违宪立法所应承担的个人责任,而不是宣告制定法因违宪而无效,其效力仍得以维持。因此,凯尔森才认为违宪立法并不是说宪法与制定法在内容上存在着逻辑矛盾,不过是凯尔森称之为“特殊宪法程序”,即废止立法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启动条件”,也就是说统一的法律秩序内不同位阶的规范间是不会出现逻辑矛盾。凯尔森认为宪法关于立法的规定具有选言性质,主选言命题为:“立法是符合宪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次选言命题为:“废止立法或追究相关责任人”,主选言优于次选言命题,一旦立法不符合主选言命题,那么就会满足次选言命题,即开启特殊违宪程序。若用p代表主选言命题,q代表次选言命题,p就代表命题“立法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即“违宪立法”,则前述命题可用逻辑语言表示为:p∨qp→q。综上,就宪法与法律间创制与被创制的关系而言,二者皆有效,不存在冲突;从内容上讲,若宪法与法律之间出现逻辑矛盾,在启动特殊宪法程序前,根本无伤法律之效力,启动后则直接通过法律自身来解决,对秩序之统一性没有任何影响。职是之故,凯尔森认为法律抵触宪法的效果就是宪法规定的有权机关依合宪程序“使其无效”或追究相关责任人,而并非直接无效。

对于“法律抵触宪法无效”的说法,其理论来源最早应可追溯到1803年发生在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写到:“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该案影响至深,使得美国创设了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制度。作为我国邻邦的日本,其现行的《日本国宪法》第十章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反观我国《宪法》,文本中却并未出现与前述规定相同的表述,再结合《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也只能得出若出现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有权机关有权“改变“或”撤销”的结论。这是否意味着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抵触宪法无效”是一个没有意义的命题?凯尔森得出的结论基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效力的来源,规范因上位规范的创制而生效,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位规范;二是规范与效力的关系,效力是规范的特殊存在,一个规范之所以能称之为规范就是因为其具有效力,纯粹法理论下的规范存在与效力实际是同一问题;三是法律抵触宪法的效果就是宪法规定的有权机关依合宪程序“使其无效”或追究相关责任人,而并非直接无效。第四,“改变”、“撤销”虽会带来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违宪法律被有权机关撤销前,其仍然具有拘束力,是有效的。

通过前三点可知,凯尔森的结论植根于其纯粹法理论之沃土,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无法适用的,“法律抵触宪法无效”在我国是一个有意义的命题,其正是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体现。而对于第四点,其与凯尔森为其结论奠基的第三个条件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都认为宪法审查是宪法具有最高效力之体现,同时也是其保障。区别在于二者采用的是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给当下的宪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凯尔森对该问题的论述,一方面让我们对“法律抵触宪法无效”这一命题有了更准确的认识;另一方面,他提出并创建了一种新的宪法司法保障理论,即“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模式,其本人还成为世界第一个宪法法院——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官,数十年后该模式为整个西欧所效法景从。施密特认为宪法作为政治法,应当由掌握政治主权的总统来担任宪法的守护者。我国现行《宪法》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实施,从理论上更接近于施密特。凯尔森则认为宪法应当由司法机关来守护,宪法司法保障理论就是为了守护宪法之“规范性”,从而在整体上保证规范秩序的自足、统一。“规范性”与“司法性”是凯尔森宪法司法保障理论给予我国宪法审查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

五、小结

综上,根据《宪法》及由此引出来的三个问题,再结合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可将其宪法效力观归纳如下:第一、宪法规范在实在法秩序中具有最高效力,其效力来源于“基础规范”;第二、宪法是“母法”,其通过决定立法程序和机关的那些规范调整一般法律规范的创制;第三、宪法的创制(制定、修改和废除)相较于普通法而言更加严格,这是对“实质宪法”在形式上的要求;第四、一般法律规范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凡抵触者,有权机关(宪法法院)将通过“特别宪法程序”使之无效或追究相关责任人。

如果从宪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讲,凯尔森与施密特观点的对立,可以看作是围绕事实与规范而在中国宪法学中产生的“规范宪法学”(6)与“政治宪法学”之争[9]。笔者认为二者并无优劣对错之分,在很大程度上是追求与立场的差异,我们要做的并非去进行无休止的争论,而是从中寻找最适合我国《宪法》研究及发展的路径。若在规范体系中过于强调权威与政治,则势必会减损规范之效力,反之,则亦然。本文所总结归纳的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之宪法效力观,因其极端的强调“规范”,故希望籍此将纯粹法理论之合理内核,如实质宪法与形式宪法的划分、宪法司法保障理论等等融入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之中,最终在规范性与政治性之间达到一种饱和、平衡状态。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看似作者囿于象牙塔内发表的一隅之偏见,几不与实践相系,仅在理论层面构筑法律科学之大厦。德国法学家考夫曼对其理论给予了如下评价:“‘纯粹法学极大地丰富了法律理论,但从实践看,它很少被考虑到,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实践不可能单单大量地从形式和范畴开始。”[10]事实上,单就宪法学领域而言,凯尔森参与的奥地利“非政治性”宪法的编撰及宪法法院的创建两项活动正是纯粹法理论之践行。职是之故,正确看待与客观评价凯尔森理论实乃必要之举。

注释:

(1)一个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一定会有具主观意义,但未必会具备客观意义。主客观意义的区分可理解为“当事人认为其行为有何意义”和“法律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何意义”,即当事人自己对该行为的诠释和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诠释。

(2)关于规范功能的论述,解释方面的功能参考《纯粹法理论》第一版、第二版;创制方面的功能在《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中表述为:命令、许可、授权,其未竟之作《规范的一般理论》中又增加了“撤销”。

(3)若仅从规范的效力等级关系而言,该体系亦可表述为“规范等级体系”。二者所直观显现出来的图示结构并无二致,只是前者更多的要体现动态的创制与效力的联结,后者关注的是不同位阶规范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4)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5)英文(usurper),篡夺者,篡位者,此处理解为依非正当手段推翻旧秩序,建立新秩序者,而不应简单理解为政权的更迭。

(6)“规范宪法学”因林来梵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而渐成规模。

参考文献:

[1]张书友.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3.

[2]苗炎.凯尔森规范理论评析[J].法治与社会发展,2009,(6):117-123.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M].Max Knight(tran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7.

[6]王鹏翔.规范与逻辑—Hans Kelsen晚期规范理论之研究[D].台北:台湾政治大学,1998.

[7]梁晓俭.凯尔森法律效力论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51.

[8]杨道弘.纯粹性的追求—Hans Kelsen的基本规范理论[D].台北:台湾大学,2007.

[9]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J].法学研究,2011,(2):160-172.

[10]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76

The View of Connstitutional Validity of Kelsens Pure Theory of Law

ZHANG Yundu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School School of administrative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Chinas “Constitution” has the supreme legal effect, characterized reflected in the universal, strict procedures and shall not contravene, thus the three aspects can lead to three issues, namely why th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followed? Why the Constitutiona procedure of formulation and modification more stringent than the common law? The law goes against the Constitution is void? Kelsen rely on his original “Pure Theory of Law” can make indelible contributions in the field of constitutional law, his answer to those above questions are: the constitution should be obeyed because of its effectiveness comes from “basic norms”; more stringent procedure is the formal requirements of the “essence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common law conflict with the Constitution is invalid” is a meaningless statement. The above answers represent Kelsens core view of the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that is the view of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under the pure theory of law. Hoping these reasonable cores can be injected to the constitutional theory studies in order that “normative” get more attention.

Key words: the supreme legal effect;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he view of the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normative

编辑:黄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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