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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应以何身份出席刑事法庭

2016-11-12薛伟宏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9期
关键词:刑事法庭检察人员公诉人

·薛伟宏/文

检察人员应以何身份出席刑事法庭

·薛伟宏*/文

在我国,检察人员特别是其中的检察官应以何身份出席刑事法庭?似乎是一个法律明定的问题。而实践并不尽然:有的以“公诉人”,有的以“检察员”,有的因审级的不同而以“公诉人”或“检察员”身份出席刑事法庭……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从细节上解决这一问题。

公诉身份公诉人检察员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林钰雄先生所云:“不信任,乃最足以形容现代检察官制生成与演变的三字箴言。检察官,乃因对法官及警察的不信任而诞生,在此氛围之下,新生儿不但命定要为防范法官恣意与警察滥权而奋斗,更须为自身不被相类的病毒感染而苦战”!与此同时,中外检察官都会“不断地问一个‘蠢’问题:我是谁?我的位置在哪里”?抑或我应该以什么身份出席刑事法庭?

尽管各国政制不同,但其检方(即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的统称)都或多或少地承担着反腐败、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职责,并尤以公诉职责为要;而基于检方对公诉工作的普遍执掌,便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检察制度也就等于公诉制度。究其主因,检察人员以“公诉人”身份出席刑事法庭,包括一审、二审、三审乃至再审刑事法庭,抑或检察人员在刑事法庭上的“桌签”只能是“公诉人”。果真如是吗?不尽然。

图1: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正前

以我国特别是新中国为例,在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检察人员在刑事庭审中的身份或“桌签”主要有三种情形,如上图1所示:“检察员”、“(特别检察厅)(副)厅长”和“公诉人”(包括双语“公诉人”桌签)。究其原因,就是对1979年、1983年和1986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曲解”,特别是对其中“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扩充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出席刑事法庭支持公诉检察人员的身份或“桌签”就理应立为“检察员”,而不该是“公诉人”。但是,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身份转换,其实已被《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等法律规范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否定。

然而,时至今日特别是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我国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法庭又该以何身份支持公诉呢?一方面,观点有三:一是“公诉人”(主流观点和实践做法居多);二是“检察员”;三是一审为“公诉人”、二审或再审为“检察员”。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客观存在“公诉人”与“检察员”两种情形,如下图2所示:

图2:当下我国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法庭之身份情形

那么,现今检察人员究竟应以何种身份出席刑事一审、二审或再审法庭呢?笔者认为,只能是“公诉人”身份或者“桌签”。因为,不仅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上述规定为凭,还有诸如《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82条、第185~187条等为据,而《刑事诉讼法》通篇未见“检察员”踪迹。与此同时,从下列司法解释内容中,也可推定出席刑事法庭检察人员之“公诉人”身份或“桌签”的唯一性: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第426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第580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2年)》第6.120条、第6.173条也有上述类似规定。易言之,出席刑事法庭的公诉人“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也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在庭审后提出,而不能以“检察员”的名义当庭提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年4月13日修正)第22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次修正,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建议稿)》(2016年7月1日)第25条(公诉权、公益诉讼权、审判活动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由检察官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显然,其中“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同样也只能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在庭审后提出,而不能由出席法庭的检察官以“公诉人”或“公益诉讼人”个人名义提出。

总之,为避免“检察官不断地问:我是谁?我的位置在哪里”,应从检察人员统一出席刑事法庭身份、称谓或“桌签”做起!而这样,也丝毫不会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定位。相反,以“检察员”身份出席刑事法庭,却始终难以摆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诟病!

*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理论教研部副主任[1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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