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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重塑与启示

2016-11-1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世界海运 2016年10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法保险人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乔 莎

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重塑与启示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乔 莎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从诞生时至今日已经走过了100多个年月,其主动告知义务模式的设定和据此产生的单一的救济方式长期运用于海上保险市场,历经世纪之长日渐显现出弊端,甚至被称为“不合时宜”。是以,《2015年英国保险法》应运而生,重塑了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产生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比较新旧告知义务的不同,并分析其对我国《海商法》中告知义务的完善的启示。

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重塑

一、《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述评

告知义务,英国法中又称披露义务,是具体体现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制度之一。早在1766年著名的Carter v. Boehm一案中,Mansfield法官在该案的判例中①[1989] 1 Lloyd’s Rep.69.就对该义务进行了论述。经过大约一个半世纪的判例法的积累,该义务被《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纳入法典。于是,100多年来,与最大诚信原则一起,告知义务被奉为海上保险业的金科玉律。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是对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告知义务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被保险人应于合同订立前积极主动地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所知道的或在实际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项。该模式被称为“主动告知”主义。

第二,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而且只能是保险人宣布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1)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信息上具有不对等性,保险人主要以被保险人为媒介来掌握标的信息和评估风险。(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被保险人的支出与收益严重不平衡,被保险人欲将某些不确定或不利事件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如果不在合同订立前尽可能地告知与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保险合同很有可能被用作投机诈骗的工具。

100多年前,受航海技术和保险人对海上风险评估能力的限制,同时为促进航运发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在制度设计上很自然地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在过去的100多年内,保险人的评估能力再也不再被假定为“对风险一无所知”,同时《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也逐渐显现出弊端,该条严厉而僵硬的规定越来越广为诟病。首先,《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主动告知模式使得被保险人在实际履行中颇为困惑,被保险人大多时候不知如何去履行这一义务以便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这就很容易导致被保险人将一堆杂乱无章的信息提交给保险人,让保险人自己决定和整理哪些是与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即所谓的“信息倾倒”。这种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无形中增大了保险人的工作量,不利于承保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被保险人甚至可能会利用这种方式掩盖真正有价值的信息,同时还可以抗辩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以往的判例①如Mann Macneal & steeves Ltd.Capital & Counties Insurance Co.Ltd.[1921] 2k.B.300一案,表明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披露信息,但没有义务保证保险人是否对该信息引起重视。也表明法院对被保险人的这种“信息倾倒”的方式持默认态度。其次,法律允许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时扮演消极的角色,保险人无须询问任何相关信息,由此,其在索赔阶段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索赔则是轻而易举之事。最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被保险人只要违反告知义务,不论程度如何,也不论对谨慎保险人的影响如何,都可按保险人的选择,使合同自始无效,该法条的设计显然过于严厉而僵硬。

二、《2015年英国保险法》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比较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海上保险,在其他商业保险领域也同样适用,而其在实践中招致越来越多的诟病,使得其成为英国法律委员会修改保险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自2006年起,经过十年的努力,《2015年英国保险法》在英国议会的非争议性法律草案审读程序中获得通过,2015年2月12日获得女王签署,并将于2016年8月开始生效。《2015年英国保险法》重塑了最大诚信原则,对告知义务也做了实质性修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将被完全废除,新法将适用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二部分第2条到第8条是对告知义务的重新界定,将该义务命名为被保险人的合理陈述义务(the 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实际上早在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 V. Oceanus Mutual Indemnity Association(Bermuda)Ltd②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 v. Oceanus Mutual Indemnity Association(Bermuda) Ltd. [1984] 1 Lloyd’s Rep.476.一案中,该义务就被提及,《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规定是对司法判例的总结的结果。新法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新法第3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告知其所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不能满足前款规定时,应当“告知保险人足够的信息使得一个谨慎保险人可以注意到其需要进一步询问以便揭示出相关重要情况”。可见,公平合理陈述义务依旧以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为主,但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询问告知”,施以保险人主动询问的义务,使得保险人在承保时更加积极地聆听被保险人的信息,减轻了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负担,更利于投保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信息的充分交换。

第二,新法第3条第3款(b)项规定了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在形式上必须合理清楚,使得谨慎保险人易于理解。该项弥补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不足,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指引,且可以很好地规制被保险人“信息倾倒”的做法,同时也避免被保险人过于简单或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的陈述。

第三,新法第4条还明确了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用以鉴定第3款中被保险人告知时“所知或所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项的义务是否得以履行。该条将被保险人区分为个人保险人和非个人保险人,明确个人保险人本人所知道的或一个或多个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代表被保险人参与到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个人,不论该个人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雇员③《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4条第8款。)所知道的为个人保险人知道的情况。非个人保险人其高层管理人员(在被保险人的组织或管理中其重要决策的个人④《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4条第8款。)及其保险负责人所知道的情况视为保险人知道的情况。对告知义务主体的厘定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一项与时俱进的举措。回溯到海上保险法产生之初,被保险人大都是个人,他们与保险人在咖啡馆喝一杯咖啡的时间就达成了简单的风险转移合同,而十多年后,越来越多的保险人属于结构复杂的跨国公司,拥有成千上万的员工,因此,明确公司内部什么人员的知晓为被保险人的知晓是合理的、必要的。

新法第4条第6款还明确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为“其通过合理查询就能合理揭示的信息”,而“无论这种查询是通过询问或者其他方式做出”。此项赋予了被保险人一个全新的合理查询(reasonable research)的义务,这一义务的设定是对被保险人主动询问的补充,要求被保险人通过各种方式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供保险人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做出询问。

第四,新法第8条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做了全新的设计,引入了“比例救济原则”,摒弃了原先单一严厉的救济方式。新法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设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或轻率、既非故意又非轻率两种。根据附则1的规定,对于前者,保险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并拒绝索赔,同时无须退换保费。对于后者,新法进一步划分了三种情形:第一,如果没有违反义务也即被保险人履行了公平合理陈述义务,保险人将不会以任何条款订立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但须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费。第二,如果保险人将以不同条款(与保费相关条款除外)订立合同,保险合同将被视为已经按保险人所要求的不同条款订立。第三,如果保险人将以更高的保费订立合同,那么保险人可以按比例减少保险赔付数额。附则1第6条第2款还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的公式,以尽量减少该原则在实践运用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比例救济原则实际上非英国首创,澳大利亚、新西兰立法改革中均有此项规定。

由前述可知,《2015年英国保险法》公平合理陈述义务的设计更好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辅之以保险人的询问告知”模式的引入,到“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的明晰,再到“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主观状态的考量,比例救济原则”的引入,这些规则都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有利于缓和被保险人的履约压力,保证公平实现。然而另一方面,公平合理陈述义务规定中的被保险人的“合理查询”义务在适用标准上似有模糊之处,究竟什么程度为“合理”在目前英国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尚没有解释,并且,比例救济原则的适用也欠缺一定的可操作性,该原则赋予了保险人一项举证责任,保险人有义务证明如果相关情况被告知,保单将会以何种条件做出。保险人需竭尽全力、用尽一切办法证明一个假设而来的问题,可想而知证明难度是很大的,同时也会过多地占用诉讼资源,增加诉累。因此,新的保险法仍将面临司法实践的检验。

三、《2015年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对中国《海商法》修订的启示

我国《海商法》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该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如实告知保险人”,这里可知我国《海商法》立法采取的是主动告知模式,第2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此处体现的又是询问告知,[1]表面看来,我国似乎也采取了与《2015年英国保险法》一样的告知模式。有学者[1]认为实际上我国的告知与英国的告知有很大差别:首先,我国的询问告知中询问的内容仅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险人询问告知的内容并不受此限制,更侧重的是“与承保风险有关的所有的重要情况”;就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的关系来看,我国《海商法》中体现的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即我国的告知模式可以说是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的结合,而从《2015年英国保险法》法条的措辞及结构来看,英国告知模式中主动告知与询问告知是主从关系,保险人的询问告知是被保险人主动告知的补充。确切而言,《海商法》222条第2款是对被保险人免于告知事项的规定,这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和《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3条第5款中都有所体现。在性质上其属于告知内容,而非属于告知模式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采取的仍旧是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似的主动告知模式,相反,我国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则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①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主动告知模式下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更大,被保险人甚至都不知道自己负有告知的义务,却要承担没有告知的不利后果。主动告知模式的采用要回溯到海上保险业产生初期,该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当时尚属于幼稚产业的海上保险业,而100多年后保险人无论是评估风险还是承担风险的能力都大大提高,保险人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因此,主动告知模式在《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被改革为“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询问告知为辅”的合理陈述义务。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的诸多规定都是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移植,《海商法》与《保险法》告知义务模式的不一致也引发了诸多思考:如果说100多年前主动告知义务的设定是为了保护羸弱的保险业,那么100多年后的今天其存在的合理性何在?笔者认为,无论是采取《2015年英国保险法》合理陈述义务下的告知模式还是采取我国《保险法》下的询问告知模式,《海商法》中的主动告知模式废止的时间都已经到来。

其次,我国《海商法》222条只简单地规定了告知义务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对于其判断标准并没有规定,实务中最容易产生的问题就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所知道的是否是“被保险人知道的”?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自己知道的没有告知,只告知了被保险人知道的,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这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无从找到答案。而《2015年英国保险法》则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很好的诠释。

另外,就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言,我国《海商法》223条进行了独创性规定,法条按被保险人的故意与非故意设计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制裁更加严格。《海商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的设计体现出了与《2015年英国保险法》相通的精神,二者都考察了义务主体的主观状态,在救济上也都避免了单一的途径。然而,在具体的规定上二者仍有较大差异,英国的规定更加细致全面,为争议双方提供了更加确定而多元的纠纷解决途径,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在实务中易引发更多的纷争,比如在被保险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此时保费是否退还以及应当如何退还的问题在法条中并没有提及;另外,被保险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我国规定是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而《2015年英国保险法》规定是按相应比例减少保险金赔偿数额,二者恐怕也是有差异的。是以,我国《海商法》的告知模式和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仍有诸多模糊不清之处,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海商法》时应对告知义务进行重塑,对相关内容或修改或完善,适当借鉴《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应废除主动告知模式,采取可以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充分交换信息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告知模式;引入比例救济原则,使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制度设计趋于科学合理化。另外,对于法条中模糊不清之处,修改法律时需要进一步厘定。

[1]李天生,邓格.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模式的变革及启示[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53-59.

10.16176/j.cnki.21-1284.2016.10.011

乔莎(1994—),女,硕士研究生,E-mail: qiaosha-pr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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