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辩护是如何引入中国的?
2016-11-05祁彪
祁彪
2012年,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从多个角度对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保障了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大部分辩护人受其自身能力限制,或是困于其他因素,怠于辩护或辩护不力,产生了所做辩护于被告人无益的无效辩护的后果。
在这种大背景下,“有效辩护”一词逐渐被越来越多的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及,作为有效辩护研究领域的权威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曾最早将有效辩护的理念引入中国,并对有效辩护在我国刑事辩护中的适用有着深入研究。
陈瑞华表示,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建立一套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质量控制体系,这是中国未来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或许作为一种制度,有效辩护制度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中国的刑事法制,但是作为一种理念,有效辩护所蕴含的确保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的原则,却是中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
刑事辩护发展中应运而生的有效辩护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越来越多的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到有效辩护,但并未对有效辩护的定义形成统一的认识。陈瑞华认为,如果要给有效辩护一个准确的定义,首先要明白刑事辩护的发展历程。
陈瑞华表示,刑事辩护在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随后的审判实践表明,仅仅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解决不了问题。首先被告人绝大部分不懂法律,没有辩护的经验、技巧和智慧。其次,几乎所有的嫌疑人都被关押在看守所,失去了人身自由,既没法阅卷,也没法调查。换句话说,被告人根本无法行使辩护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就成为一句空谈。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陈瑞华表示,刑事辩护发展到这里,就自然而然进入到了第二个阶段,即“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英美法系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获得辩护的权利几乎可以画等号。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必须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提供帮助,由律师运用专业知识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在法庭上充分地行使辩护权,才能让被告人的权利落到实处。在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在法庭确定开庭审理以后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其背后的理念也是“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为了保障那些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的权利,我国还专门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陈瑞华表示,目前我国正处于刑事辩护的第二阶段,争取让每一个被告人都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同时在已经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又出现了两个新的问题。首先就是律师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比如有些律师在履职过程中,不会见、不阅卷、不调查,只在法庭上念辩护词了事,根本起不到辩护所应有的效果,这种辩护被称为无效辩护;其次是律师充分地履行辩护职责,尽心尽力地会见、阅卷、调查,但是公检法机关限制律师的权利,比如为律师阅卷调查设置种种障碍,申请证人出庭被拒绝,申请二审开庭却只搞书面审查。在这种司法制度下,公安检察法院大大压制了辩护律师辩护的空间,使得辩护律师没法展开充分的辩护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帮助,这种情况也被称为无效辩护。
“为了解决无效辩护的问题,必须找到一种先进理念,有效辩护理念便应运而生了,这也是刑事辩护的第三个阶段,即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陈瑞华说。
那到底什么才是有效辩护呢?陈瑞华认为,有效辩护的逻辑前提首先是被告人获得了律师帮助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利用法律提供的一切机会和空间,为委托人提供了尽职尽责、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在辩护的专业操作方面达到了无可挑剔、不留遗憾的地步,用简短的语言概括有效辩护就是律师尽职尽责地提供法律帮助。
有效辩护如何被引入我国?
陈瑞华表示,在美国司法制度中,有效辩护原则上属于被告人享有的宪法仅利。但是在我国,有效辩护理念自被引入至今,才短短十年之间,尚处在理念探讨阶段。
据陈瑞华讲述,在早年的学术研究中,他了解到了美国的有效辩护制度,而在2005年他在赴美考察辩护制度的时候,有效辩护制度已经成为美国辩护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获得有效辩护已经成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于是对有效辩护制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时至2008年,陈瑞华再次赴美考察,又一次就有效辩护制度进行了深入了解。
“对有效辩护的认识我也有一个过程,我最初认为这是美国的舶来品,好像不适合中国。但是仔细观察我国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才发现有效辩护如果真的实行,能解决中国问题。”陈瑞华说。
据陈瑞华讲述,在当时甚至是现在,中国律师界、刑辩界存在一种“独立辩护理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还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在那次考察中,与陈瑞华同行的我国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曾经专门就“委托人与律师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的问题询问了美国同行,得到的答案是:“律师当然要和被告人的意见保持一致,因为被告人是律师的客户,怎么能对客户说不?”田文昌回国后,开始广泛宣扬这种理念,认为辩护律师不仅不能独立辩护,而且要跟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在深入了解有效辩护制度中,我意识到引入有效辩护理论,将使我国刑事辩护领域存在的许多问题迎刃而解。”陈瑞华说。
归国后,陈瑞华立即指导所带博士生撰写了一篇20多万字的论文《有效辩护论》。论文完成后,陈瑞华意犹未尽,又亲自操刀撰写了数篇关于有效辩护的论文。
此后,有效辩护开始越来越多地在我国的一些法学论坛、研讨会上被提及,并通过媒体报道被广泛传播,引发了更大范围的传播与讨论。
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现实意义
经过多年研究,陈瑞华认为,将有效辩护制度引入我国,将会从三个角度来解决我国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陈瑞华认为,有效辩护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服务的方向,给辩护律师提供了一种评价辩护效果的价值准则。辩护律师不仅要作辩护,还要提供有效的辩护,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提供令人满意的辩护。有效辩护对辩护律师来说是一种义务,律师收了委托人的诉讼代理费,签了合同,就要尽最大努力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形成有效的辩护思路,跟被告人进行充分沟通,在法庭上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使整个辩护不留遗憾。
再者,有效辩护是中国辩护制度改革的方向。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导致大量无效辩护的出现。比如,我国的律师收费制度已经是糟糕、低效、无能、不能体现律师价值的收费制度。我国刑事辩护领域实行一次性收费制度,试问:在先行一次性收到全部费用后,律师提供服务的动力还有吗?没收费之前,当事人占据主动地位;但收费后,主动权立刻易主到律师手中。现实中许多律师收了费以后,当事人给他打电话都不接,甚至出现不会见、不阅卷、不调查,法庭上念完辩护词了事的情况。大量的无效辩护都是由这种不合理的收费制度带来的。现在我们民事诉讼都实行风险代理,刑事辩护竟然不允许风险代理,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这种收费制度导致很多的尽职尽责辩护的律师感到心寒,得不到应有的报酬。对那些不尽职、不尽责的律师来说又是一种偷懒的方式。这种收费制度已经到了奖懒罚勤的地步,使整个的辩护制度走向了扭曲,影响了刑事辩护律师在整个社会中的形象和声誉。为了实现有效的辩护,应该改掉这种制度。
第三,有效辩护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使公检法机关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方向。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很多案件的辩护效果不好,并不是律师的原因,也不是收费制度造成的,而是司法机关大大挤压了律师辩护的空间。比如说会见权,现在很多律师感觉到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法律明文规定,立案时超过50万元的受贿案件是特大受贿案件,律师会见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实践中这种会见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得不到批准的。律师在侦查阶段连会见权都得不到保障,怎么能有效辩护?同样,在律师阅卷调查甚至当庭辩护过程中也会遭遇各种问题。因此,有效辩护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理论基础,未来司法改革不仅要实行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还要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
律师行业:打铁还需自身硬
在阐述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重要意义的时候,陈瑞华列举了我国司法领域许多影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他从律师行业和司法机关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解决办法。
对于目前我国辩护律师的收费制度,陈瑞华认为,律师行业毕竟是一种服务行业,_定需要激励机制,其收费应该走向多元化,顺应市场需求。
首先,现行的一次性收费制度可以保留。再者,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实行计时收费。律师为当事人提供多长时间的法律服务,当事人支付多少费用,这样可以大幅度激励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积极性。第三,也是陈瑞华最为提倡的收费是按照三个阶段来收费。首先律师收取一部分基础费用,又叫合同费用。之后再根据案件的工作量,比如在实践中申请取保候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举办专家论证会等不同的板块进行收费,这部分费用称为过程费用。而为了激励律师的斗志,一定要让律师跟结果产生一定的利益关系,从而最有效的辩护,约定达成何种结果支付相应费用,这部分费用称为结果费用。
“从现在情况看,抱怨得不到有效辩护的当事人往往以自费者居多,改善收费制度对这类群体能否获得有效辩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更广范围内看,那些付不起律师费的弱势群体,只能通过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辩护。为了使这类人群获得有效辩护,则需要多方面的改革。”陈瑞华说。
陈瑞华表示,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我国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由政府付钱,为被告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此,通过大幅度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收入,来提高这类人群获得有效辩护的程度并不现实。但从未来的发展来看,这类人群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仍需要,所以要为这类人群提供最低限度的有效辩护。
陈瑞华从三个角度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从而保障弱势群体有效辩护权的思路。
法律援助经费是困扰目前法律援助发展的一个瓶颈,陈瑞华表示,到现在为止,全国一年投入到法律援助的经费不到20个亿,这是什么概念呢?以河南省、四川省为例,法律援助律师办理一个刑事案件的费用仅在1000元左右,这些收入甚至不能保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差旅食宿等费用,更不用说盈余,这就造成了许多法律援助律师能省则省,甚至不会见、不阅卷、不调查,只在法庭上念辩护词的情况出现。因此,在合理范围内提高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案件的收入势在必行。
由于目前法律援助中心都是各级司法局所属的事业单位,采用行政化的运行方式,这就造成了诸多问题,比如法律援助中心沦为了少数特权人士的子女以工转干的中介和桥梁,而办公经费的支出与法律援助费用都在国家下拨的法律援助费用中支出,容易出现暗箱操作、办公经费挤占法律援助经费的情况。此外分配法律案件和援助费用的权力.由法律援助中心掌握,许多案件和援助费用多被分配到了一些“关系”律所或律师的手中,造成严重不公。因此,陈瑞华认为,应该使法律援助中心与司法局脱钩,办公费用与法律援助费用双线支出,在各级辖区内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同时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录,由法院来认定是否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费用提高了,关系理顺了,我认为最重要的是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职业素养。”陈瑞华认为,法律援助应当建立资格审查、资格准入制度。没有能力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不能够进入到法律援助队伍中,可以采用自愿申请和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某律所律师相结合的方式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同时设立考核标准,不管法律援助律师是出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能力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有效辩护,都应将其清出法律援助队伍。
辩护制度应给律师更大空间
陈瑞华认为,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虽然律师行业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同时我国的辩护制度也需要改革。
“如果目前的辩护制度不能给律师辩护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哪怕律师再出色、再优秀,也实现不了有效辩护。”陈瑞华说。
陈瑞华表示,在审判过程中,律师感到不公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程序的选择权上。比如申请证人出庭,控方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往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有可能是假话、伪证,辩护律师申请控方证人出庭,进行当庭质证,法庭往往驳回。而辩护律师所找到的证人,往往作出的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辩护律师申请己方证人,也多数是被法院驳回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有效辩护将会大打折扣。
这种情况的造成,和我国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规定的不合理有很大关系。“刑诉法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控辩双方有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得有重大影响;第三,法院认为出庭有必要的。由此可见,法院在决定证人出庭上拥有绝对话语权,所以我国证人出庭率连5%都没有,这让律师怎么能够有效辩护?所以我认为,这三个条件只要保留第一条就够了,我们把它称为裁判权主导的证人出庭制度走向诉权主导的证人出庭制度。”陈瑞华说。
陈瑞华认为,跟这个问题有关的还有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出庭、侦查员出庭等制度,都应改为只要控辩双方有一方提出合理异议就需出庭,不能由法院决定,这些制度不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有效辩护也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