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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2016-10-31李家裕武玉凤

决策与信息 2016年26期
关键词:加害人高压电人身

李家裕武玉凤

1.国网大连供电公司 116001 2.国网本溪供电公司 117000

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李家裕1武玉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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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能作为现代社会中应用最为广泛的能源,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其危险性相当高。每年所报道的触电事故都有很多,在文中主要就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分析,以期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提供更好的指导。

电能;触电人身损害;证明责任

电能作为清洁、绿色能源,在现代社会中被最广泛地应用。由于电的物理特性,使其具有高度危险性,加之电力线路(设施)面广、线长、点多和人们安全意识的淡薄等原因,导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一直呈高发趋势,电力企业疲于应诉。由于国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如何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条过于原则,由此带来的法律适用在实务中存在很多分歧。特别是对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不同,导致一些相同或近似的案情,在不同的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竟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因此,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举证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对电力企业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归责原则

民事侵权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自己管领的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案件的处理影响巨大,不但能决定侵权行为的归属,还决定着侵权行为种类、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分配、免责条件因素等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归责原则亦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一般学理认为,1千伏及以上的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因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即不问高压活动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即高压触电侵权适用民法上的“无过错原则”。

有人认为,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从社会利益整体均衡,弱势群体特别保护,防范危险隐患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目的在于处理现代化大生产中的高度危险作业等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也是营利性的商业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就其获利的行为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诚然,无过错责任设定之初,是建立在工业事故的大背景之下,它推定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并力图以法律上的平和来矫正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在个案之中,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却未必是不平等的,且即便是出于工业社会的大背景之下,也很难说,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就是最大的受益者。因为一个时代的发展,是全体成员的共同需求。让经营者背负过于繁重的负担,让经营者即便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仍对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然是对二者不平等地位的一种矫枉过正。因此,虽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应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以及损害是因第三人故意造成等情形下,对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进行减轻或免除。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或依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划分。当作为案件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必然有一方当事人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解决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举证责任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十分重要,它关系到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如法律要件分类说、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其中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基本采纳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举证责任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其中对于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理论上和实践中没有争议;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文结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主要就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分析:

(一)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是损害事实。受害人应证明损害是因高压电作业行为所致的事实而不是由于其他的行为。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应提供医院关于触电伤害方面的检查、诊疗记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资料,这也是高压触电侵权诉讼赔偿责任成立的基本前提;

二是加害事实。受害人应当证明加害人从事了高压电作业行为的事实。高压电作业,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公开性,容易被周围的人们认识和了解。诉讼中,受害人一般应指出发生高压触电伤害案件的具体地点,必要时还需提供110出警和受害人方面向电力企业报告发生感电事故等情况资料,以此来判断肇事线路或电力设施、设备的电压等级和产权归属等问题;

三是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压电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高压触电,事发现场一般有放电痕迹,一般在受害人身体上留有电流入口和出口,将造成明显的电烧伤,甚至是肢体损伤。这些损害特征是有别于其它侵权伤害的。高压电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可通过住院病历、医师诊断记录、治疗药物等证据获得证明。但有时这些证据证明的因果关系仅仅是表面上的比较浅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必要时还需要出具权威部门鉴定意见。

(二)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触电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第三人过错、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故意包括两种情形: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坐卧。

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提出反驳,以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反证能够使对方负举证责任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或者“为假”的状态时,同样可以起到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效果。

三、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举证责任正置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通常是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某一个或两个要件构成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其行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污染者,就是这种情形规则。此外,举证责任倒置亦不同于举证责任免除。所谓举证责任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比较二者,主要有两方面不同:一是,举证责任免除的实体是特定事实主张不成为待证事实,不产生举证责任问题。而举证责任的倒置说到底是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免除绝对地免除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从主张者处转至对方。

需要指出的是,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常和“无过错责任”相联系。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就过错不产生举证责任倒置。原因是,此种情形下,加害人的过错并非侵权构成要件,不产生举证责任,更无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至于加害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则构成抗辩主张,属于举证责任“正置”。事实上,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待证的“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主要事实的举证,属于抗辩事由的证明。根据抗辩权的性质和功能,即使是在一般侵权纠纷中,也是应当由加害人负担的。依此看来,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并未实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影响甚大,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举证责任方面只是免除了受害人就加害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人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认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对此类案件的误解,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电力企业的诉讼利益。

李家裕,国网大连供电公司,高级经济师,律师。

武玉凤,国网本溪供电公司,二级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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