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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情况

2016-10-25瞿大静

安徽文学·下半月 2016年12期
关键词:继子近亲检校

瞿大静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

宋代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情况

瞿大静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

历代王朝都有国家侵占户绝财产的情况,宋代尤甚。国家通过区分户绝女性的婚姻状况、继子的立继时间以及限制寡妻和近亲的承分权等诸多举措侵占户绝财产,不断扩大国家对户绝财产的占有额。宋代既是我国古代经济最为繁荣的一个时期,也是一个积贫积弱的时代,国家对户绝财产的大肆侵占不仅反映出宋代社会的贫弱现实,也反映出经济活跃中的私有观念的变化,同时说明在集权体制下很难有绝对意义上的私有权。

宋代 户绝财产 侵占情况

户绝又称绝户,《唐律疏议》卷十二:“无后者,为户绝”[1]199简言之,无男性继承人的户即为户绝,宋代继承了唐代的户绝概念,这一时期的户绝既包含了父系的断绝,也指作为纳税单位“户”的消失。而中国古代的财产继承以宗祧继承为先决条件,当父系断绝时,其财产继承自然也随之变化。唐代的户绝财产先归其女儿,无女儿则归父系近亲,连父系近亲也没有时,才没官[2]11。但宋代的处置则有所不同,它经历了一个动态的变化:北宋在延续唐代户绝政策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削弱女儿持分权等手段扩大了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但具体的处置政策一直摇摆不定。到南宋时国家对户绝财产的处置才大体趋向一致,并出现了较大转变,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也更加严重,不仅增加了没官财产的项目和数量,还剥夺了户绝近亲的继承权,并开始征收遗产税。终两宋之时,只有当户绝有在室女和立继子或有遗嘱处分时国家才没有没收户绝财产的规定。相反,若无此情况时,国家则对户绝财产进行不同程度的侵占,且侵占程度远胜于其他朝代。

一、侵占情况

宋代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依据户绝之家有无法定继承人和有效遗嘱的情况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当户绝既无任何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时,国家对其财产的侵占情况

若户绝既无女儿、命继子、寡妻乃至近亲等法定继承人又无有效遗嘱时,宋代国家对这类户绝财产的处置办法是,除营葬功德外,全部没官。即国家对无人继承的户绝财产通过官为检校的形式收归官有,其侵占额可达100%。这一政策实际上沿袭了唐代的做法,但又有所不同。[3]198唐代法律虽有对无人继承的户绝财产进行官为检校的规定,但官为检校只是官府对户绝财产进行清点而并非绝对的侵占,至于清点后的户绝财产是否没官由于史料的欠缺还不是很明晰,学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没官。①唐代无人继承的户绝财产名义上没官实则多由他人代为处分,没官的相对较少。但宋代或因急于扩大财政收入的需要,对无人继承的户绝财产进行了没官的处置。而且为了防止户绝财产被隐匿,宋代还不断地通过立法限制隐匿户绝财产的行为,对隐匿户绝财产不告官者一律按“隐匿户绝财帛物法”处置,即“计所直,准盗论断罪,仍许人告。”②其处罚之严也说明国家实际上已经把无人继承的户绝财产视为官物了。[4]156国家对无人继承的户绝财产进行没官的规定大体上从唐代一直延续到了清代,只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略有不同而已。

(二)当户绝仅有寡妻时,国家对其财产的侵占情况

宋代国家对仅有寡妻的户绝财产的侵占具有隐蔽性,主要是通过限制寡妻对户绝财产的各项权利来实现的。在宋代,如果财产所有者已与兄弟伯叔分居,各立户籍,死而户绝后,根据妻承夫分的原则,寡妻可以占有亡夫的财产,并成为户主,法律上称为女户。但是国家对寡妻的财产权作了诸多限制,并通过这些限制间接侵占户绝财产。其限制主要有:首先,寡妻不得鬻产改嫁,否则准法,产业当没官,即寡妻一旦改嫁国家就将这部分户绝财产收归国有。其次,限制寡妻对户绝财产的处置权。寡妻不得“立契破卖,隐钱入己,或变置田产另立后夫为户。”③国家限制其处置权的目的在于“妻殁之后,无由更作得户绝施行”。再次,寡妻招有接脚夫者,禁止寡妻将财产转移给接脚夫。“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记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④法律限制寡妻处置和转移户绝财产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这些户绝财产最终能最大限度地为国家所侵占。寡妻一旦死亡或改嫁,这些户绝财产则要收归国有。除非寡妻通过遗嘱的形式将财产遗赠给亲戚,但遗赠的对象和份额也会受到国家的严格限制。

(三)当户绝仅有女儿和命继子时,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情况

与唐代不同,宋代不仅对户绝女儿依据其婚姻状况作了区分,而且依据立继的时间对继子进行了区分,将女儿分为在室女(未嫁女)、归宗女和出嫁女。婚姻状况的不同决定了她们获得户绝财产份额的不同。而对立继时间的区分则将继子分为立继子和命继子,这些区分恰恰反映出了国家将户绝财产积极没官的意图。从宋代的法令来看,国家对这类户绝财产的侵占经历了一个扩张的过程。

北宋初,国家对户绝女儿的承分权依据婚姻状况进行了限制,并以此扩大了对户绝财产的侵占份额。“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敕处分”[3]198。由此可知,国家对只有出嫁女的户绝财产进行了部分侵占,其侵占额可达总数的2/3。北宋中后期,国家对户绝财产的政策一直处在变化中,但总体上仍有扩大侵占的趋势。例如:哲宗元符元年(1098)八月就减少了归宗女对户绝财产的持份额,并将原本属于归宗女的1/6财产没官。[4]169

至南宋时,国家对这类户绝财产的侵占则更加明显,主要通过增加没官数额和项目等手段实现的,侵占的份额也越来越明确。绍兴二年(1132),国家对命继子的继承权做出了规定:“如系已绝之家,有依条合行立继之人,其财产依户绝出嫁女法,三分给一,至三千贯止。余依见行条法”⑤。即命继子最多可获得户绝财产的1/3,且总数不得超过三千贯。宋代国家对分配后剩余的户绝财产一律没官,故对命继子继承份额的限定也从侧面反映了国家对户绝财产侵占份额的扩大。此外,据史料记载:“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⑥

从中不难发现,国家对同时有女儿和命继子的户绝财产侵占情况具体如下:

只有归宗诸女和命继子时,国家的侵占额度为总额的1/4⑦;只有出嫁女和命继子时,国家的侵占额度为总额的1/3;只有命继子时,国家的侵占额度为总额的2/3。与此同时,国家对命继子继承的财产总额进行了限制,“至三千贯止”,如果财产多至二万贯,也只能增给两千贯,超出限额的均要没官。

当户绝只有归宗女或出嫁女时,国家侵占的财产份额则又有所不同:只有归宗女时,国家的侵占额度为总额的1/2。宋代的令规定 “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⑧。只有出嫁女时,国家的侵占额度为总额的2/3。从绍兴二年(1132)有关命继子财产继承权的规定中可知出嫁女与命继子的财产份额相同,仅占1/3。

由此可见,宋代对户绝女性与命继子的财产权进行了缩减。国家通过对户绝女儿和命继子的承分权与财产份额的限制扩大了国家的份额,宋代对这类户绝财产的侵占尤为明显。

(四)当户绝有其他近亲时,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情况

宋代不再沿袭唐代“无女均入以次近亲”的做法,而是对其他近亲的承分权进行限制乃至剥夺,由此扩大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北宋建隆四年(963)规定:“……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⑨。户绝田产均与近亲承佃的规定说明近亲对户绝田产已无承分权,国家只给予近亲承佃权。北宋中后期,国家对这类户绝财产的侵占进一步扩大。例如,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敕规定:“户绝田并不均与近亲,卖钱入官,肥沃者不卖,除二税外,召人承佃,出纳租课”⑩这一规定使得户绝田产不再均与近亲而是由国家充公后出售或出租,并将所得之钱入官,取消了近亲的继承权,由此扩大了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

而天圣四年(1026)的“户绝条贯”对近亲的继承权又进行了恢复,这一恢复看似扩大了户绝财产继承人的范围,但已将近亲属的继承顺序排在同居三年以上的舍婿、义男、随母男之后,[6]35至天圣五年,国家又将户绝田产的处置办法改为先卖,无人买时才分给见佃人,没有见佃人则许无产业户全分请射。而此后国家对户绝田产大体上采用了出卖或租佃的形式,并通过不断完善出卖户绝田产的法规来扩大国家利益。至南宋时,其他近亲对户绝财产已无继承权可言了,除非通过立继绝子孙的方式,可继承户绝财产的1/3,否则,国家则将这部分户绝财产没官。

(五)其他形式的侵占

除去以上几种形式的侵占外,宋代还通过征收遗产税等方式来扩大国家在户绝财产中的利益。宋代虽然承认遗嘱继承在户绝财产继承中的法律效力,但对遗嘱继承做了诸多限制,并通过征收遗产税的形式对户绝财产进行侵占。绍兴三十二年(1162)户部规定:“人户今后遗嘱与緦麻以上亲,至绝日……并估价赴官投契纳税”。显然,征收遗产税也是国家侵占户绝财产的一种方式。

而宋代国家对户绝孤幼财产的监管也存在侵占行为。宋代对户绝孤幼财产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官为检校”来实现的。“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讬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还。”官为检校的本意是保护孤幼财产。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事与愿违,出现了国家侵占户绝孤幼财产的现象。例如,乾道元年(1165)南郊赦:“州县检校孤幼财产,官司侵用,暨至年及往往占吝 ,多不给还。”此外,嘉定十五年(1222)也有记载:“今检校之财一入州县,则视同官物,季给所须,则多方要阻,年及有请,则故意占吝而必待宛转。”国家将孤幼财产检校收官后,名义上只是对其进行监管,但在实际操作中已将这类财产视为官物。孤幼成年后往往无法收回这部分财产,南宋时这种情况更是屡见不鲜,国家对户绝孤幼财产的侵占也是比较严重的。

二、结语

宋代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主要有以上五种情况。总体而言,宋代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远胜于其他朝代。而所谓的女子继承权的扩张在户绝财产继承中也并没有凸显出来。相反,与唐、明、清等其他朝代相比,宋代户绝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恰巧因诸多限制而有所缩减,女儿获得户绝财产的份额明显少于其他朝代。宋以后国家逐渐减少了对户绝财产的侵占,到明清时,只有当户绝既无男性继承人也无女儿时,国家才没收其财产。

宋代国家对户绝财产的侵占一方面反映了国家为摆脱积贫积弱社会现实的不得已,另一方面也说明商品经济相对活跃下的私有权观念的发展,同时也表明在君主集权体制下是很难有绝对意义的私有权。正所谓“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只有当百姓有了稳定的私有财产,他们才会有一定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因此,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巩固统治。反之,过度地与民争利则会加重社会矛盾和冲突。我国私法的历史经历了从财产公有到财产私有的转变过程,统治者在立法和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受到传统财产观念的影响,以致在行为上出现偏差。现代立法者和执法者们更应该谨小慎微,注意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注释

①白凯、李淑媛等学者认为唐宋法律均有对无人继承的户绝财产进行没官的规定,详见其著作.

②(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2,第5860页,本文参考的均为中华书局1957年版,下引此书时不再重复说明.

③《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58,第5902页.

④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户婚门·户绝类〉,第273页。本文参考的均为中华书局1987年版,下引此书时不再重复说明.

⑤《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64,第5905页.

⑥《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第266-267页.

⑦按照户绝法,“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即归宗女得户绝产总额的二分之一,故没官财产为四分之一.

⑧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九〈户婚门·取赎〉,第316页.

⑨《宋刑统》卷十二〈户绝资产〉,第198页.

⑩《宋会要辑稿·食货》1之21,第4812页.

⑪《宋会要辑稿·食货》69之26,第6342页.

⑫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七〈不当检校而求检校〉,第228页.

⑬《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67,第5907页.

⑭《宋会要辑稿·职官》79之36,第4227页.

[1]岳纯之点校.唐律疏议[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3.

[2]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年[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

[3]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

[4]李淑媛.争财竞产:唐宋的家产与法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张晋藩,郭成伟.中国法制通史(第五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魏天安.宋代《户绝条贯》考[J].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 (3):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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