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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趋势下的女性生育选择

2016-10-21倪泽锋

成长·读写月刊 2016年8期
关键词:性别平等生育权女性

倪泽锋

【摘 要】2012年6月,贵州籍歌手张某因妻子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已怀胎6个月的孩子进行堕胎,并将“胎儿”照片发送至网络。于是,张某以医院未经其同意签字就堕胎为由,将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妻子状告至法庭。张某认为医院、妻子侵犯了其生育权以及胎儿出生的权利,要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并且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最终,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关于生育问题,法学上研究生育也着重研究生育权利义务关系。如今,生育作为一种权利基本上已经成为了人们的一种共识,然而在关于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冲突问题上,则是存在着多种见解和争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利,在夫妻关系中,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是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借助于女方的配合。若双方对于生育的意见取得一致,则可以实现生育权;反之则应依照女方的意愿决定。

【关键词】性别平等;生育权;女性

生育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基本方式,是人类社会新陈代谢的基本手段甚至可以说是唯一方法。人类通过劳动创造了世界,而生育则创造了人类,没有生育就没有人类本身。在人类的发展历史中,生育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在原始社会及更早,生育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动物本能而存在;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客观上需要更多的劳动人口,生育成为人们的义务尤其是女性的义务;及至近现代,人们权利意识的高涨以及人口过剩带来的压力,特别是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使得生育逐步从义务阶段过渡到权利阶段。

在妇女解放运动的推动下,性别平等逐渐成为时代的趋势,而女性也作为生育权的主体逐渐享有对生育的决定权,不再是以往单纯的“生育工具”。

但是在夫妻关系中,男方同样拥有一定的生育权,所以夫妻双方在面对胎儿的生育问题会产生一定的冲突。所以,本文将从性别平等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对夫妻生育冲突进行研究,并且论述女性对生育权的最终决定权。

一、生育权的含义、性质

生育权一词,实际上是生育与权利二者的相结合。法学家梅因认为生育权是伴随着生育主体的独立而由生育义务演化成为权利。这一权利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即与生育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具权利专属性。

生育权作为基本人身权,为我国宪法保护,政府、其他社會组织和个人承担不得阻止、妨碍或干扰自然人生育或不生育的义务。我们国家的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一般通过各个部门法实现其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民法、婚姻法等。作为权利法的民法,即是用特殊的民事救济手段担当起了实现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重任。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民事权利。

二、生育权主体及生育自主权界定

法律意义上的生育主体,享有生育权利,承担生育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身心健全的自然人;二是必须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三是实际参与生育,对生育行为的结果负直接的法律责任;四是要依法实施生育行为。

而面对生育权主体来说,更加重要的是生育自主权。生育自主权,指的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即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

三、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

由于生育权是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在生育事宜上所享有的权利总和,该权利的享有不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本质上属于人格权,不可否认的是,夫妻是实现生育权的最基本的选择,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法实现生育权的必然选择。可是作为夫妻的双方是两个不同的两性个体,双方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也都各自享有生育权。而积极的生育权的实现需要通过生育途径来实现,生育离不开男女两性的配合,缺乏任何一方的配合对方的生育权都无法实现。因此在夫妻关系中,由于双方生育利益不一致时候,一方因无法得到对方的配合而导致生育权无法实现的情形,称之为夫妻生育权冲突。

四、女性生育选择

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主义不断兴起,并且在政治行动上挑战诸如生育权、堕胎权、教育权、家庭暴力、产假、薪资平等、投票权、代表权、性骚扰、性别歧视与性暴力等等的议题。

女性在妇女解放运动中倡导两性平等、两性平权以及两性同格,倡导女性也是自由人的存在,不应被男权压制剥削。于是在生育权上表现为女性获得了生育权的最终决定权,避免沦为传统的性生育工具。

于是,女性在性别平等的时代下,女性拥有了生育自主权,当夫妻双方发生生育冲突时,生育权的最终裁定便落在女方身上,依据女方的意愿最终实现生育权。

因此,根据上述观点便可以开始论证案例中妻子李某对腹中胎儿进行堕胎是否侵犯丈夫张某的生育权的问题。在案例中,妻子李某因为丈夫移情小三,所以与其发生情感上的分裂,进而产生生育冲突。而且在生育冲突上,妻子占据主导地位,决定了生或者不生。所以最终妻子李某选择的是不生,对胎儿进行堕胎。这件事在法律上看来,其实妻子并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法律的支持下,妻子李某的堕胎行为实际上得到了认同,这也意味着妻子李某作为一名女性拥有了属于自己的生育选择。

五、结论

结合以上关于生育权以及生育自主权等概念的阐述,联系张某与李某的案件,最终可以得知法院的判定缘由在于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冲突最终裁定权其实是由妻子决定,而且我国当今法律仅仅是对于男女生育权进行界定,却没有对男性生育权进行保护的立法,这也导致了男性在夫妻生育权利冲突上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参考文献:

[1]梁增有.论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

[2]汪琪.关于生育权的理论思考

[3]罗潇.法律规制视野下的当代中国生育行为探究

[4]肖勃.男性生育权的宪法保护研究

[5]徐刚.民法上生育权之反思与生育利益之保护——以案例类型化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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