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了民事赔偿是否再赔
2016-10-21包冬冬
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向用人单位提出哪些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否竞合?都需要从法律上加以明确。
一直以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同时享有,是我国工伤保险领域争议较大且尚未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在上下班途中,职工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时,这一问题更加凸显。
2016年6月30日,一场专门针对上述问题的研讨会,即中德工伤保险制度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关系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作为会议组织者,邀请了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总会、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人社部的多位业内人士参加。
法律规定
2002年,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其中,《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除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者涉及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民法中的竞合即民事责任竞合,又称“责任竞合”“民事责任聚合”。是指一项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形式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的相关规定也随之废止,而《工伤保险条例》又未作出新的、明确的规定。
不论是《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都没有配套文件具体说明,直接导致学术界、社保部门、工伤职工对同样的条文解读不同。
2011年1月1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其中第十四条明确:“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由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侵权的现象较多,“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问题更加凸显。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法释”)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各方观点
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总会:不能享受双重赔偿
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国际部主任、博士坎贝尔介绍,在德国,职工受伤后,得到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并且足够用于身体恢复,也就不需要再进行民事赔偿。唯一有争议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中没有这项赔偿。坎贝尔认为,基于一种工伤伤害,不能享受双倍赔偿。
总会法律部主任、博士柯蕾尔说,在德国,如果遇到第三方导致职工受伤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伤害的职工是有权向侵害方提出索赔的。同中国一样,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在这种情况下,受伤的职工除了可以向第三方提出民事赔偿,也可以同时向工伤保险部门索赔。但是相比较二者的反应和赔偿速度,工伤保险优势较大。原因是,向第三方提出民事赔偿,受害方需要面临长时间的诉讼,一旦受害方举证不足、企业负债破产等,将很难获得赔偿。
因此,工伤职工在选择了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赔时,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是指当受害方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
柯蕾尔介绍,一旦受害者获得了工伤保险的赔偿,就意味着不能再获得第三方民事赔偿。也就是说,在德国,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可兼得,而是一方赔偿,即“单赔”。
人社部:明确、细化赔偿原则
人社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说,不论是《安全生产法》,还是《职业病防治法》,都规定工伤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但是这个民事赔偿包括什么,是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相同?还是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赔偿?我们并不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应该兼得。如果是兼得,就会带来这样的疑问:对企业公平吗?工伤保险还有设立的必要吗?
刘梅说,下一步,人社部将借鉴德方经验,与有关部门商议,明确、细化赔偿政策。
工伤保险专家:亟需细化赔偿制度
对于2014年法释出台后的影响,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工伤室主任张军认为,再次造成了对这一问题理解的差异。除了明确医疗费不可以重复获得外,其他的待遇是可以重复获得?还是获得了工伤赔偿外,可以根据补差原则再获得民事赔偿?诸如这样的问题,并没有解释。
地方社保经办:呼吁沿用补差原则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黄学宁,作为地方社保部门的代表,说出了在执行中遭遇的“尴尬”。2014年法释出台后,四川省内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工伤职工已经获得第三方侵权赔偿案件时,判决社保经办机构全额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司法机关的判决理由主要是工伤保险关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
黄学宁认为,四川省在法释出台前,当遇到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方侵权竞合时,采取的都是一方赔偿、一方补差的原则。他认为,有5个原因。第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在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也应充分考虑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如果重复赔偿,将导致参保单位支缴率提高,用人单位下一年将面临费率上调,难以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
第二,符合政策的延续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是补差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并,废止了前述办法后,却未就是否享受重复赔偿予以明确。四川省在考虑政策衔接问题时,一直沿用补差的原则。
第三,符合工伤保险重点保障“三工”职业伤害的核心要义。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要义。现实生活中,如果因为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获得两份重复的赔偿,就会出现“垫车轮赔两份、垫机床赔一份”的结果,尤其是重伤和死亡职工的补偿额度,会出现强烈反差。
第四,有利于维护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黄学宁认为,重复赔偿变相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基金的义务和风险,让社会保险基金为第三人过错买单,偏离了立法本意。
第五,符合经济下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的要求。如何撕开“双重赔偿”的政策口子,未参保用人单位将面临给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重复买单的后果。即使参保单位,仍有部分费用需要单位支付。
受伤职工想获得 难获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林嘉介绍,以2011年“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为例。事故发生后,事故遇难者统一赔偿标准为91.5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4.7万元,丧葬费1.5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后来,事故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死者家属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补偿,但没有结论。这就遇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上述的民事赔偿竞合。
对于已经获得高额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重复支付?人社部多次召开专家会议,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编辑 包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