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人的责任
2016-10-21任红禧
□任红禧
选举人的责任
□任红禧
9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一次不寻常的会议。之所以说“不寻常”,不单因为这是一次临时召集的会议,更是因为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的辽宁代表共有102名,令人吃惊的是,本次因拉票、贿选而被宣布无效的竟达45名,占到辽宁代表总数的44.1%。
中央对此案的定性为:“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挑战,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挑战,是对国家法律和党的纪律的挑战,触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和中国共产党执政底线。”这次贿选案的危害远比一般权钱交易性质严重而且恶劣,不仅仅是个体的腐化堕落问题,更是对国家根基的腐蚀和破坏。
这样一起严重而且恶劣的贿选事件为什么会出现?一些媒体报道多把抨击的矛头指向这45名被罢免的人大代表身份(其中42人是民营企业主),把问题归咎到这些贿选者谋求“红顶商人”、完成“政商转换”的动机上。
事实上,从官方披露的案情来看,贿选案中的责任者主要由三方构成:其一是部分人大代表候选人,他们利用资本操纵选举,明目张胆拉票贿选;其二是中间人,他们在选举人与候选人之间穿针引线、推波助澜;其三是手握选票的选举人,他们把收受人大代表候选人钱物视为潜规则,见怪不怪。毫无疑问,受贿者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在辽宁人大贿选案当中被收买的人大代表有523名,占本届辽宁省人大代表总数的84%。那么,为什么这么多的选举人出现“集体无意识”现象呢?依拙见,原因主要有二:
其一,他们对选举的严肃性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甚至视选举为一场游戏,认为投谁的票都无所谓。选举人手中的选票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但是,由于缺少选举的责任感、使命感,在“投桃报李”心理的支配下,自然把选票投给行贿者。
不容玷污 徐骏
其二,他们视法纪为耳旁风,认为法不责众、有机可乘。《选举法》对破坏选举行为的打击主要集中在对贿选者的处罚上,而对选举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则比较模糊。对于贿选现象,虽然也照常强调选举纪律,但对实际问题多是“高高举起,轻轻放下;既往不咎,今后从严”。因为监管不力、执纪不严,选举人违规投票的风险和代价也就相对较小,在侥幸心理、从众心理的支配下,把选票投给了行贿者。
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被金钱收买的——在辽宁人大贿选案中,依然有16%的人抵制了诱惑。但是,如果单纯依靠个体的自觉抵制拉票贿选,这样的坚守靠得住吗?
人大代表的基本职责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当前,各地换届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在确保选举人言论和表决自由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如何进一步约束和强化选举人依法履行责任,这个问题发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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